一、虚假陈述行为人将被追究民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江榕[1](2021)在《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证券发行上市制度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证券中介机构因证监会审核权的下放在证券发行上市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保荐人作为证券中介机构的牵头人,在现行《证券法》及相关配套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法律责任限度被大幅提高。保荐人在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是发行人、投资人和其他证券中介机构法律关系的关键连结点。在注册制强调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细化各中介机构职责划分的背景之下,如何在严格的法律责任规定中清晰确定属于保荐人责任限度、责任形式,提高保荐质量是在现行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现行《证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以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基本问题为研究对象,全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两大部分。绪论主要介绍本文选题背景与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思路以及本文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概况介绍,介绍保荐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对基于保荐制度的保荐人职责要求和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基本介绍。第二部分结合注册制改革的相关内容,介绍在注册制之下的角色转变,并结合注册制改革中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影响重大的两项制度分析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然后从实证研究的视角对现行《证券法》修改前后的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现实情况进行总结,管中窥豹,对比分析目前注册制对保荐人法律责任具体承担实践所产生的影响。第三部分结合前述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现状,对我国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为四个方面进行具体阐述,主要包括保荐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界限问题、保荐人法律责任体系适用缺乏灵活性、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和声誉机制与独立执业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阶段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路径,提出了例如完善保荐人法律责任区分机制和适用规则,提高保荐人合规意识加强保荐人履职独立性等改进路径。
贺锐骁[2](2020)在《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内部机理最为复杂的类型,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监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也成为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目前国内外内幕交易的研究对象集中于股票市场,关于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研究相对较少。从美国、欧盟等资本市场的司法及执法实践来看,债券市场作为一个有众多投资者参与、交易活跃的大类证券品种,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和违约事件逐步增多,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和金额的上升在所难免,近两年在媒体报道中也不时看到对于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关注,说明国内疑似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债券市场丰富的细分品种和发行人类型、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以协议交易为主的交易方式以及定价机制与股票存在的显着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认定较股票交易更为复杂,行为人违法手段更为隐匿,给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较为薄弱,法律及行政监管立法制度欠缺,执法及司法资源投入显着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证券监管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股轻债”思维,将更多监管资源投入到公众关注程度更高、投资者保护任务更重的股票市场中,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及监管工作滞后,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债券内幕交易案件查处及审判经验不足。上述现状与我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和地位不相匹配,如不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及监管框架,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并制约我国债券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本文以债券为分析对象,研究完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债券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对国内外立法、监管实践、司法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就债券内幕交易的形成机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监管制度进行全方位研究,试图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及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理论依据及实践参考。本文采用了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多种方法,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对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债券市场”及“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核心概念进行阐述。首先,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属性,包括政府债券、信用类债券及债券衍生品等众多细分品种,有公开和私募两种发行方式,投资者以专业机构投资者为主。其次,法律规制是通过建立法律及监管制度,运用执法及司法工具,实现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监管和事后惩戒。最后,因债券和股票在法律性质、收益与风险、发行主体、定价机制、交易方式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适用的监管理论与股票不同,规制的品种更为多元化,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更为广泛,内幕信息类型存在显着差异。第二章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首先,有关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经典理论主要包括有效市场理论、微观市场结构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均认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美国和欧盟均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历程,但适用于债券内幕交易的理论各不相同。最新发展起来的盗用理论是目前美国查处债券内幕交易案件的主要理论依据,也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相比而言,欧盟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适用“市场公平理论”,规制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种类更多,也更富有灵活性。最后,国内外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识别和认定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主要包括内幕信息重大性、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认定标准。研究亦发现公司治理架构、治理水平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显着的相互影响,上述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为后文研究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并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章是对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评价。近年来我国内幕交易立法日趋完善,刑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在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类型、情节轻重标准、内幕信息公开方式等方面并未兼顾债券市场特性,国内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领域的立法供给不足。专项立法的缺失、监管资源投入与专业能力不足也使得我国打击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较弱。结合目前国内债券市场发展现状和趋势,现阶段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第四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关键要素解析,本章紧紧围绕债券产品特性,并结合域外立法和执法实践,对债券市场内幕信息种类、内幕交易品种、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为我国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适合债券产品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工作提供了理论参考和判断依据。首先,债券内幕交易品种除涵盖所有《证券法》规制债券细分品种外,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违约互换以及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等尚未纳入《证券法》规制的产品也应当纳入债券内幕交易监管范畴。债券内幕信息主要包括宏观经济、金融及财政指标、影响债券定价的重要监管政策、信用评级信息、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和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方案信息。相应地,内幕交易行为主体除了包括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知情人外,还包括政府债券发行部门工作人员、宏观经济政策制定部门人员、信用评级人员等。第五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债券内幕交易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开展研究。首先,本章阐述了债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主体构成,包括债券监督管理部门、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多维度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其次,由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首要方式是行政执法,对债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责任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行政监管方式创新进行研究。新《证券法》不再赋予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否作为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单位作为内幕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标准、因行政执法取证和调查的局限性导致证据链不完整性、内幕交易行为高度吻合以及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计算中公允价值的确定均是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再次,本章对债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方面进行了研究。现行规定中涉及“立案追诉的情形”及“情节严重情形”中设定的成交金额、内幕交易行为的豁免情形、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认定标准均应补充符合债券特性的条款。最后,本章在对债券和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方式差异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基础上,重点就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关系、因果关系认定、诉讼权利及方式、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损害赔偿计算等展开研究分析。第六章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从顶层设计角度,对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执法、司法及多元化治理层面的建议,以期加强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有效监管,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立法层面,应尽快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为后续的债券内幕交易的识别和查处提供法律及制度依据。执法层面,应当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引导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强调事前、事中监管,减少事后监管成本,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构建一套符合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司法层面,应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执法的协调、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多元化治理层面,应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引进治理,善治的理念,通过金融监管多元化治理力量的作用,来共同实现金融监管目标。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3](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胡萍[4](2020)在《论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文中指出近年来,由超比例违规增持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频繁发生,仅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未能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在行政责任之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超比例违规增持是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不同性质的行为,因此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不适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责任追究路径。超比例违规增持侵犯了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权、公司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交易对方的知情权,行为人应承担表决权受限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刘璐瑶[5](2020)在《证券审计师连带责任研究》文中指出享有“经济警察”美誉的证券审计师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形成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毫无疑问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是证券市场中最重要的中介机构之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证券审计师负责。然而,随着证券市场中审计失败的案件不断被发现,藏匿已久的康得新、康美药业、大智慧、九好集团、绿大地和万福生科等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被暴露于公众目光之下,使得公众对证券审计师的信任度逐渐降低。尽管财务舞弊事件中未能勤勉尽责、发挥审慎监督功能的审计师将受到行政处罚,但却极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遭受投资损失的股东若只依赖于行政监管,并不能得到相应补偿。随着受损股民诉讼维权意识的提升,以及媒体机构的争相跟踪报道,人们已经开始把注意力越来越多地聚焦到公司背后的证券审计师身上。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的同时,证券审计师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合理注意义务,后者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已经不单单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理论问题,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重点问题。本文采用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运用法学、会计学的相关知识,立足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的研究,探析我国证券审计师审计失败而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文包含以下内容:第一部分:证券审计师责任承担现状分析。首先定义了证券审计师的概念,并明确其在证券市场中的主要任务及意义;其次,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责任承担等三个角度分析了我国当前“重行政、轻民事”的现状,并从行政和刑事处罚的力度和方式角度出发,肯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更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结论;最后指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条件的存在,可能成为判定民事责任的阻碍。第二部分: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来源和边界。首先分析了《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发现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低于证券法从而引起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无法“平起平坐”的问题;其次《注册会计师法》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审计师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最后通过讨论《审计准则》的优缺点,指出了其作为部门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第三部分: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分析。首先从主观意图出发,讨论了证券审计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现行法规定最模糊的过错问题,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讨论,并对实务中常见的具体过错方式举例说明;其次从因果关系出发,对因果关系的现行法依据、认定标准等展开讨论,并主张采用二分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分析;最后通过对国内外第三人范围规定的对比分析,提出兼顾第三人和证券审计师双方利益,采用个案个判方式对第三人范围进行限缩。第四部分:以前三个章节的理论分析为基础,以大智慧案件为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判决证券审计师承担连带责任可能遇到的问题和障碍。首先介绍了大智慧案件的基本背景以及引起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概况,其次对大智慧公司舞弊方式以及立信所审计失败的具体原因逐一分析,最后结合判定立信所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点,揭示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故意和过失认定标准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解决和明确的部分。第五部分: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通过对前四个章节的回顾,结合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现状,分别给出两部分建议:首先,针对我国现行法规定不够完善的地方,建议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同时将按份责任相关规定吸收到《证券法》规则中;其次,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建议严格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厘清故意和过失,并对过失的性质和程度做出更明确的划分,以期在解决我国证券审计师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提供些许帮助。
施金晶[6](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陈曦[7](2020)在《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案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但与之高关注度相反的是,个人求助制度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界上尚未达成共识,个人求助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尚处探索状态。求助人虚假陈述行为应作何认定、认定标准为何、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责任承担形式等问题都亟待解决。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制度在民法上是一个新兴制度。其一,个人求助制度与传统慈善募捐存在区别。个人求助与慈善募捐在主体、主体结构、发起主体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以及所受调整的法律上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个人求助不适用原先关于慈善募捐的规范;其二,个人求助制度涉及了多类型合同法律关系。既有的研究仅将个人求助制度限于赠与关系领域的探讨,但实际上个人求助制度包括了求助人与网络募捐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赠与人与求助人之间的目的性赠与合同以及赠与人与网络募捐平台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在此过程中,求助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引发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等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其三,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寻求规范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新路径。我们对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案例进行梳理之后,可知目前个人求助虚假陈述存在民事责任认定依据不明确、民事责任形态与归责原则不清晰、过度倚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困境。2019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案做出了民事判决。法官在裁判中充分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对个人求助制度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商榷之处。网络募捐平台实际上介入了求助人与赠与人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宜将此种网络服务合同认定为居间合同。求助人与赠与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则宜定性为目的性赠与而非附义务赠与;其四,虚假陈述行为应以求助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为判断标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意定和法定的告知义务为核心构建求助人虚假陈述行为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约定告知义务体系。约定告知义务存在不足之时则可以法定告知义务为补充。对于求助人的告知义务体系,可以从方式、内容、范围、形式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与完善;其五,个人求助虚假陈述可能引发民事责任的竞合。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导致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上,应以现行法为准,赠与人得择其一主张,由于个人求助涉及赠与人精神利益,在必要时候法院应当支持赠与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方网络募捐平台在明知求助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是违约责任。
黄格[8](2020)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文中提出我国沪深两地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制权集中,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履行其所作公开承诺的事件频频发生,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证券市场上公开承诺适用的范围很广,包括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股改、并购重组以及公司治理等专项活动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作出的公开承诺内容也十分繁杂,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中讨论的公开承诺仅限于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作出或者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公开承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专门调整控股股东违反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的行为,仅有证券市场监管主体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这导致我国证券市场中因该行为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基于这样现实的窘境,本文将聚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作出的承诺,从理论及实践上分析中小投资者在诉求民事责任时所需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围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明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违反公开承诺后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首先,由于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特殊地位,违反公开承诺则意味着其违反证券法上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一直以来都是《证券法》修订的重点,在目前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赋予中小投资者事后救济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再次,《证券法》明文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且民事责任的救济效果要优于行政处罚。最后,从实际诉讼的角度分析,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也具有可行性。第二部分: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定性。控股股东作出的承诺类型多种多样,首先对承诺进行定性,确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从承诺类型及性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上分析得出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具有可诉性。承诺类型事项的不同自然会导致不一样的民事责任。当承诺事项与合同契约有关时,控股股东违反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承诺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的,控股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应属于证券法上的一类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第三部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比较研究了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特点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特点后认为除却其信息披露事项性质的略微不同,违反公开承诺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要件和损害结果基本相同。因此对该非典型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借鉴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此部分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失计算、重大性标准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系统性风险等方面对该行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从理论加实践的研究角度为中小投资者及司法审判机关日后处理这类案件时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葛文[9](2020)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以赵薇与祥源文化等虚假陈述案为例》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虽然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虚假陈述者的主体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列为发起人、控股股东、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具有明显标识度的虚假陈述者之外的补充。但此处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应满足什么资格条件?其参与虚假陈述须达到何种程度影响?方可认定其属于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进而需承担相应的何种法律责任,这是现有立法中尚未予以明确的部分。基于此,本文拟以浙江祥源文化虚假陈述案为样本,特别是对原告将赵薇等人作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而列入共同被告的相关事项进行展开论述,同时也对引发大众关注的案件部分展开分析并尝试提炼出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并借鉴域外的相应法律规则进而探讨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文包含如下内容:第一部分:案例回顾及归纳争议焦点。通过回顾案件基本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作为全文的研究基础,也是文章研究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则对案件争议焦点分别进行法理分析。本部分包括如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概说;二是厘清“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的概念;三是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自己对侵权责任说的认可;四是探究虚假陈述者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五是分析“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并肯定本案判决赵薇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第三部分: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根据案情和前述的法理分析引发出相关法律思考。通过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者责任追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得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投资者能获得的赔偿金有限、诉讼形式单一诉讼成本较高、前置程序存在争议、虚假陈述涉及事项的“重大性”认定过分依赖行政处罚决定、“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形式不明确,通过对这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关于因虚假陈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李有星,潘政[10](2020)在《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法律适用探讨——以中美证券法比较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严重违反了中美两国证券法上对于信息披露真实性、及时性的基本要求,其虚假陈述行为将面临中美两国证券法上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其中民事责任的认定是瑞幸咖啡案法律适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对中美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对比,从法律依据、诉讼主体、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因果关系认定等角度,分析了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件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瑞幸咖啡财务造假的具体案情,重点探讨做空机制下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问题。
二、虚假陈述行为人将被追究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将被追究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情况 |
1.3.2 国内研究情况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重点、难点及创新点 |
1.5.1 研究重点 |
1.5.2 研究难点 |
1.5.3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概述 |
2.1 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理论依据——“看门人”理论 |
2.1.1 对投资者赋予的公共监管职能的违反 |
2.1.2 基于对“声誉资本”损失的填补 |
2.2 保荐人法律责任的界定 |
2.2.1 保荐人法律职责 |
2.2.2 保荐人法律责任体系 |
第三章 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现状 |
3.1 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的法律定位变化 |
3.1.1 从上市公司的“公关者”到“看门人” |
3.1.2 保荐人与投资者利益联系日益紧密 |
3.1.3 保荐人“兜底”责任者角色的检视 |
3.2 保荐人监管措施的变化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 |
3.2.1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修改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 |
3.2.2 《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对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影响 |
3.3 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实证研究 |
3.3.1 注册制改革前后保荐人承担行政责任承担情况 |
3.3.2 保荐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情况 |
第四章 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存在的不足 |
4.1 保荐人内外部法律责任承担边界模糊 |
4.1.1 保荐人内部法律责任区分不明确 |
4.1.2 保荐人外部法律关系责任边界模糊 |
4.2 保荐人法律责任体系适用缺乏灵活性 |
4.2.1 保荐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免责与追偿困境 |
4.2.2 保荐人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过度无法产生规制效力 |
4.2.3 保荐人刑事责任规制落空 |
4.2.4 法律责任体系内部适用缺乏联动性 |
4.3 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 |
4.3.1 保荐质量水平不高 |
4.3.2 保荐人自律治理机制欠缺 |
4.4 声誉机制及保荐人独立执业制度亟待建立健全 |
4.4.1 保荐人市场化“声誉资本”评价机制的缺失 |
4.4.2 保荐人“看门人”角色认同度不高 |
4.4.3 保荐人执业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
第五章 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的改进路径 |
5.1 构建保荐人内外部法律责任区分机制 |
5.1.1 内部法律责任区分机制的优化 |
5.1.2 外部法律责任机制的优化 |
5.2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的适用规则 |
5.2.1 完善民事赔偿责任追偿机制和免责条款 |
5.2.2 增强证券行政监管执法体制的灵活性 |
5.2.3 建立健全明确、适度的证券市场刑事责任追究体系 |
5.2.4 发挥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协同作用 |
5.3 完善适应注册制要求的保荐业务质量控制体系 |
5.3.1 完善保荐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 |
5.3.2 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优化信息披露质量 |
5.3.3 加强保荐人法律责任意识,保护投资者利益 |
5.4 建立市场化“声誉资本”评价机制与保障保荐人的独立性 |
5.4.1 建立市场化“声誉资本”评价机制 |
5.4.2 实现券商保荐与承销功能的分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基本概念 |
一、债券的本质与特性 |
二、债券交易品种及定价机制 |
三、债券的交易方式 |
四、债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 |
五、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现状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的概念 |
二、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有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一、债券与股票的区别与联系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第二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规制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一般理论 |
一、有效市场理论 |
二、微观市场结构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二节 境外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理论演进及借鉴 |
一、美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
二、欧盟国家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概述与演进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最新研究成果 |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
二、内幕交易识别和认定相关理论 |
三、内幕交易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
四、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五、内幕交易的监管理论与框架 |
第三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评价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评价 |
一、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概述 |
二、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立法最新进展 |
三、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评价 |
一、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概述 |
二、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监管、执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核心要素解析 |
第一节 债券内幕交易品种 |
一、境外市场债券内幕交易品种界定 |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品种的界定 |
第二节 债券市场内幕信息 |
一、内幕信息的种类 |
二、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
三、重点债券品种内幕信息探讨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概述 |
二、传统内幕信息知情人 |
三、推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
四、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
五、特殊债券品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 |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自己交易债券 |
二、泄露内幕信息给其他信息接收者 |
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第五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主体 |
一、债券监督管理部门 |
二、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 |
三、司法机关 |
四、其他国家有关职能部门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法律责任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
三、债券内幕交易行政监管的方式创新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概述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分析 |
三、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完善要点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特征差异 |
三、适用的法律关系 |
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比较分析与认定 |
五、诉讼权利及方式 |
六、诉讼时效 |
七、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
八、损失认定 |
九、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 |
第五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刑事、民事责任关系 |
二、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顺序探讨 |
三、赔偿及罚款金额分配 |
第六章 完善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建议 |
一、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 |
二、制定适应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信息隔离墙制度 |
三、完善债券发行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
第二节 执法层面的建议 |
一、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
二、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 |
三、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
四、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 |
第三节 司法层面建议 |
一、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司法的协调 |
二、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
三、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 |
第四节 多元化治理层面建议 |
一、完善债券发行人公司治理及内控机制 |
二、发挥市场自律组织一线监管作用 |
三、加强债券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一、为何披露 |
二、向谁披露 |
三、披露什么 |
四、由谁披露 |
五、如何披露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4)论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对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再认识 |
(一)以内幕交易责任路径追究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
(二)以虚假陈述责任路径追究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
(三)以一般侵权责任路径追究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
三、超比例违规增持侵犯的民事权利 |
(一)超比例违规增持侵犯了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权 |
(二)超比例违规增持侵犯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
(三)超比例违规增持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
四、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
(一)行政责任不能取代民事责任 |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
五、结语 |
(5)证券审计师连带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证券审计师责任承担现状 |
一、证券审计师概述 |
(一)证券审计师定义 |
(二)证券审计师主要任务 |
(三)证券审计师意义 |
二、证券审计师行政监管现状 |
(一)行政处罚方式及力度 |
(二)行政处罚现状分析 |
三、证券审计师刑事处罚现状 |
(一)刑事处罚方式及力度 |
(二)刑事处罚现状分析 |
四、证券审计师民事诉讼现状 |
(一)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
(二)民事赔偿问题分析 |
第二章 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来源和边界 |
一、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一)在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责任来源 |
(二)在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责任边界 |
二、注册会计师法 |
(一)在《注册会计师法》中的主要责任来源 |
(二)《注册会计师法》责任边界 |
三、审计准则 |
(一)在审计准则中的责任来源 |
(二)审计准则的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一、证券审计师具有过错 |
(一)过错认定的分歧 |
(二)常见的具体过错行为方式 |
二、证券审计师过错与第三人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现行法依据 |
(三)因果关系认定的应然标准 |
三、第三人范围 |
(一)第三人范围问题 |
(二)境外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
(四)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第三人损害的规定 |
第四章 “大智慧案”之证券审计师责任 |
一、“大智慧案”概况 |
(一)大智慧舞弊方式和结果 |
(二)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 |
二、立信所审计失败始末 |
三、立信所民事责任分析 |
(一)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法律适用问题 |
(二)故意和过失认定标准问题 |
第五章 证券审计师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
一、修订《证券法》建议 |
二、连带责任司法实践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7)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相关概念的界定 |
第一节 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的概念 |
一、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概念的源起 |
二、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的概念 |
一、个人求助与虚假陈述 |
二、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概念的定义 |
第三节 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概念 |
一、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念的定义 |
二、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类型 |
第三章 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
一、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案例概况 |
二、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案例梳理 |
三、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
第二节 裁判视野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出路 |
一、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春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
二、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春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思路 |
三、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春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之我见 |
第四章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判断标准的构造与适用 |
第一节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判断标准的构造 |
一、虚假陈述与告知义务 |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以尽到告知义务为判断标准 |
第二节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判断标准的适用 |
一、个人求助意定告知义务的实践 |
二、个人求助法定告知义务的标准 |
三、个人求助告知义务体系的完善 |
第五章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竞合与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 |
第一节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竞合 |
一、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竞合的原因 |
二、个人求助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
三、个人求助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
四、个人求助虚假陈述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
第二节 个人求助虚假陈述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 |
一、个人求助虚假陈述第三方平台民事责任概述 |
二、个人求助虚假陈述第三方平台的侵权责任 |
三、个人求助虚假陈述第三方平台的违约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8)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综述 |
第一章 违反公开承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
第一节 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 |
第二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
第三节 民事责任的救济效果优于行政处罚 |
第四节 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 |
第二章 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性质 |
第一节 承诺行为的可诉性 |
一、从类型及性质上分析 |
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
三、从司法实践上分析 |
第二节 特殊民事侵权责任 |
第三章 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要件 |
第一节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切入点 |
一、与虚假陈述的异同 |
二、域外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民事责任要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一、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 |
二、重大性认定标准 |
三、因果关系判断 |
四、系统性风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以赵薇与祥源文化等虚假陈述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介绍 |
(二)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
(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概说 |
(二)“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的概念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认定 |
(四)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
(五)“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
三、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
(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者责任追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二)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法律适用探讨——以中美证券法比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中美证券法反虚假陈述基本制度 |
(一)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
(二)虚假陈述的多种法律责任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
二、中美证券法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 |
1. 适格原告 |
2. 被告范围 |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 |
1. 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 |
2. 重大性标准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
(四)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三、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件法律责任认定中的重点问题 |
(一)做空机制下虚假陈述案件揭露日的认定 |
1. 揭露日的重要意义 |
2. 中美证券法上揭露日的认定依据 |
3. 做空报告难以作为揭露日的认定依据 |
(二)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
(三)我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条款的适用 |
四、虚假陈述行为人将被追究民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注册制背景下保荐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 江榕. 河北大学, 2021(02)
- [2]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 贺锐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3]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A].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8卷 总第32卷)——上海金融法院文集, 2020
- [4]论超比例违规增持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承担[J]. 胡萍.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20(03)
- [5]证券审计师连带责任研究[D]. 刘璐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网络“众筹”模式下个人求助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 陈曦. 广州大学, 2020(07)
- [8]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责任研究 ——以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为视角[D]. 黄格.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9]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以赵薇与祥源文化等虚假陈述案为例[D]. 葛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10]瑞幸咖啡虚假陈述案法律适用探讨——以中美证券法比较为视角[J]. 李有星,潘政. 法律适用, 20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