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龙翼飞,赫欣[1](2021)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文中研究说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具体家事审判规则进行融贯整合的最新成果,主要包括:第一,《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性规范内容的扩张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产生影响;第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提起解除同居关系之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第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之身份效力的认定;第四,删除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五,区分子女婚前、婚后接受父母出资购置房屋为夫妻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第六,赠与配偶房产时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七,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的两项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第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第十,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起诉期限不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姚桐[2](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张小余[3](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研究表明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杨敬之[4](2021)在《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1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如何实现是重要的法治乃至宪治命题。作为事后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以系统论为研究范式,超脱备案审查视角,将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监督视为一个系统,是一种有效的分析工具。经由合法性控制的三个子系统,即制定过程中的预防违法、实施过程中的避免适用违法以及监督过程中的消除违法,可发现不同主体在各子系统中承载各自独有的功能,相互沟通、对话,使得司法解释在流动的系统内实现合法性。这一发现不仅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有指导意义,还对法律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控制具有借鉴意义。
曹兴[5](2020)在《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文中指出目次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二、我国内地法院适用干涉性法规的司法实践三、对《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的立法建议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干涉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①将干涉性法规表述为"强制性规定",
杨陶[6](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琪[7](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吕林燕[8](2020)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运行的样态分折》文中提出我国2001年在《婚姻法》修正案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惩罚过错方的功能。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不仅未受到大家的拥护反而备受争议,各家学说理论众说纷纭,不少学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名存实亡”,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配套的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就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实务中没有很多争议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将近二十年的社会变化,造成家庭矛盾的因素愈来愈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还适用于当今社会?司法适用出现了哪些问题?是否能得到解决?带着上述考虑,笔者以离婚损害赔偿现行的适用情况为切入点,注重数据收集,以实证分析法结合理论研究法、比较研究法,从证据采信标准、影响法官认定损害赔偿因素的角度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运行效果。力求能深层次地探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的症结所在,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上的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针对性措施。笔者通过对2002年至2018年裁判文书网上部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按不同年份和不同省份,同时区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同事由进行数据统计整理,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像“否定说”学者说得那么不堪。另外,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隔四年随机抽取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逐一阅读得出155个有效样本,整理归纳后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司法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法院支持率不高,离婚损害赔偿获赔数额差距悬殊大,法官扩大化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法定情形,法官运用一般侵权思维裁判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法官滥用离婚损害赔偿获赔的前提条件。究其原因是我国对《婚姻法》四十六条部分法定情形的举证标准设置过高,规定的法定情形狭窄,离婚损害赔偿主体适用单一,没有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而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举证制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主体、确定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设立法官惩罚机制等措施予以解决。众所周知,民法典编纂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希望笔者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运行样态的研究结果以及提出的不成熟建议能够起到一些参考作用。
宋亚黎[9](2020)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婚姻家庭纠纷逐年增多,许多婚姻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都涉及到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作出解释。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难题,不同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以达成共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另外,在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男女社会地位更加平等和人民思想意识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婚姻财产制度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无疑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变得更加复杂。如何兼顾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间划出合理的界限,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对完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通过法条探析和案例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式,针对所要研究的问题拟通过以下四章展开具体探讨。第一章梳理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立法现状和相关理论学说,引出现行法律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阐述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第二章对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理论层面分析。首先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相关基础概念及其法理基础开始,其次结合现行法律规则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并对四种特殊情形下的债务性质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三章根据2019年12月版《民法典(草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深入挖掘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立法立意和价值取向,将其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债权人,以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二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权下放至法官,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建立“共债共签”制度,引导债权人在债务设立时注意规避风险,从源头管控纠纷。第四章根据前几章的研究,就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提出建议。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价值取向需要完善,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在维护婚姻稳定的同时保障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规则有待完善,文章建议进一步明晰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的确立基础,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时统一法官的裁判规则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文艳艳[10](2020)在《论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文中认为家庭暴力普遍存在、具有严重危害,虽然我国制定有单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但大部分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权利仍得不到救济。我国家庭暴力民事责任规定分散不一致,可能出现法律适用冲突。以2017年——2019年300份涉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判文书为样本,从案件案由和各地支持或否定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理由可知,因立法未明确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民事裁判。受害人证明存在家庭暴力难,获得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更难。部分法官不能认识到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系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易将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与解除婚姻关系相捆绑。故笔者通过学理分析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研究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在借鉴域外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议立法明确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债权文书制度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障碍;司法上统一裁判,肯定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系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希望本文有助于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研究,消除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间冲突,指导司法实践实现统一裁判,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性规范对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作用 |
二、对同居关系纠纷处理规则的修改 |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效力 |
四、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 |
五、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裁判规则 |
六、夫妻间赠与房产协议的效力 |
七、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定条件 |
八、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证明规则 |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 |
十、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释明义务 |
(2)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4)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司法解释合法性控制的价值与困境 |
(一)合法性控制的必要性 |
(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局限性 |
1. 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启航 |
2. 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短板与盲区 |
三、司法解释合法性控制的路向 |
(一)合法性控制的系统思维 |
(二)预防违法的司法解释制定 |
1. 合法性的外部审查控制 |
2. 合法性的内部程序控制 |
3. 保障合法性的方法和技术 |
(三)避免适用违法的司法解释实施 |
1. 以法律适用权变通或回避适用司法解释 |
2. 以合宪性解释方法进行合法性控制 |
3. 对法律适用权的限制 |
四、合法性控制的推演:以前《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为例 |
(一)司法解释制定中的合法性审视 |
(二)司法解释适用中的合法性评价 |
(三)司法解释监督中的合法性审查 |
结语 |
(6)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运行的样态分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样本的选择及数据统计分析 |
(一)样本的选择 |
(二)数据特点 |
1、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案件主 |
2、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支持率不高 |
3、离婚损害赔偿获赔额差距悬殊 |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样态分析 |
(一)赔偿数额 |
(二)法院支持率及裁判理由 |
(三)证据采信标准 |
(四)影响法官认定损害赔偿的因素 |
三、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样态分析 |
(一)赔偿数额 |
(二)法院支持率及裁判理由 |
(三)证据采信标准 |
(四)影响法官认定损害赔偿的因素 |
四、重婚和虐待、遗弃离婚损害赔偿样态分析 |
(一)赔偿数额 |
(二)法院支持率及裁判理由 |
(三)证据采信标准 |
(四)影响法官认定损害赔偿的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 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状梳理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 《婚姻法》的规定 |
二 司法解释的规定 |
第二节 理论争议 |
一 用途论 |
二 推定论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
一 基础概念未明析 |
二 债务用途难以证明 |
三 举证责任分配混乱 |
四 市场经济规则的过度引用 |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础理论 |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考虑因素 |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因素 |
二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次要因素 |
第三节 特殊情形下的债务性质认定 |
一 婚前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 |
二 分居期间债务的认定 |
三 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的认定 |
四 因无偿担保所负债务的认定 |
第三章 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评析 |
第一节 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把握利益平衡 |
一 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一方利益 |
二 平衡交易安全与公平公正 |
第二节 拓宽法官自由裁量权 |
一 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裁量 |
二 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裁量 |
三 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裁量 |
第三节 从源头管控纠纷 |
一 建立“共债共签”制度,规范交易行为 |
二 设立较大数额债务,债权人需尽审慎义务 |
第四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立法价值取向 |
一 注意保护妇女财产权益 |
二 注意维护婚姻稳定 |
三 保障交易秩序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
一 明晰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的确立基础 |
二 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三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
四 统一法官裁判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论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汇总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和背景 |
二、选题研究现状 |
(一)家庭暴力的研究现状 |
(二)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
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
一、特殊主体间可能存在情感障碍 |
二、主观过错方面为故意 |
三、受害人获得民事法律救济难 |
(一)证明存在家庭暴力难 |
(二)获得支持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难 |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难 |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多样 |
第二节 各地裁判结果及理由不一 |
一、否定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理由 |
(一)家庭暴力证明困难 |
(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责任易被混淆 |
二、支持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的理由 |
(一)肯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
(二)肯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总结 |
第三章 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国内外制度研究 |
第一节 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
一、我国:未明确家庭暴力民事责任 |
二、域外:明确或推定家庭暴力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制 |
第二节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措施 |
一、我国:家庭暴力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由 |
二、域外:非常法定财产制 |
第三节 域外制度研究总结 |
一、家庭暴力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制 |
二、非常法定财产制系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套措施 |
三、各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比较 |
第四章 我国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建议 |
一、明确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家庭暴力适用《侵权责任法》 |
(一)特殊法律规范中明确家庭暴力民事责任 |
(二)明确家庭暴力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规范 |
三、家庭暴力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
(二)引入债权文书制度 |
第二节 司法对策 |
一、认定家庭身体暴力无次数与严重后果要求 |
二、婚内家庭暴力侵权适用一般侵权法律规范 |
三、家庭暴力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不同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300份裁判文书整理表 |
致谢 |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J]. 龙翼飞,赫欣. 法学杂志, 2021(08)
- [2]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3]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J]. 杨敬之. 政法论坛, 2021(02)
- [5]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J]. 曹兴.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6]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7]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8]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运行的样态分折[D]. 吕林燕.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9]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研究[D]. 宋亚黎. 郑州大学, 2020(02)
- [10]论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D]. 文艳艳.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