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苏省地方司法行政20年来主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丁英俊[2](2020)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经历漫长的发展历程,司法已经逐步建立起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附带审查的运行规范。然而通过案例检索归纳,我们发现此项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面临司法审查启动难、实质审查不规范、司法建议无保障等困境。通过系列的典型案例作为问题的引导,文章顺着附带司法审查的时间顺序对相关较为直观、棘手的实践问题进行检索并反思。首先,在启动阶段,“依据”关系的识别上需要从形式基准和实质基准两个层面综合判断,形式基准包含行政机关的外在公示行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的规范属性均需符合要求,实质基准则要求案涉文件本身能够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表现形式为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所涉法律关系上的一致性;同时明确“国办发”文件并非一概不能进行附带司法审查,法院在附带请求时限上对“正当理由”应当作宽泛的理解,此外还需明确制定机关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规范其诉讼权利义务内容,并且保持附带审查方式与“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规范”审查方式并重,不可偏废。其次,在实质审查方面,理性维持具体条款审查的同时,应当准确理解并运用好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本文称《适用解释》)第148条第2款,为法官提供更为严谨的审查思路。最后,在后续监督保障阶段,在维持目前附带审查结论“个案不予适用”效力的同时,关键就在于从多方面强化附带审查司法建议的实效性。
刘冰捷[3](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指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刘亚委[4](2020)在《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地方规范性文件监督中,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最高,监督主要采取备案审查方式,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目前,学者主要偏重于宏观、学理上的研究,对具体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研究较少。本文试图以“规范性文件”和“备案审查”的基础理论为着力点,搭建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理论,并通过对各省级相关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对比实证分析,重点解决现实存在的规范性文件概念不明确和备案审查的范围宽窄不一、方式参差不齐、标准适用不明、程序规范不全等问题,以此为将来学者系统的研究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填补有益的实证资料。首先,在备案审查范围方面,以界定规范性文件概念为基石,探索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多种文件名称形式,明确需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判断标准;突破监督法相关规定,将省级检察院、法院和监察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其次,在备案审查方式方面,结合各省备案审查相关立法和实务工作,确定主动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形式;厘清专项审查与重点审查的区别,将专项审查作为一项新增审查方式;从备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论证重点审查作为审查方式还欠缺基础。再次,在备案审查标准方面,从宪法本意出发,明确不宜将合宪性审查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标准;具体细化合理性审查适用所考虑情形,包括法治理念、利益平衡、公正合理、地方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最后,在备案审查程序方面,以不同备案审查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框架,试图构建主动和被动审查异议程序;从期限的角度,进一步规范纠正程序;强化备案文件目录和内容公开工作,扩大审查过程中公众参与途径,建立审查结果及时公开程序。
刘珊[5](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提出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刘浩[6](2020)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文中指出“依法立法”是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依法立法,在形式上是指立法主体依照《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制定法律规范;在内容上是指所立之法的内容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确保立法之间相互协调,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依法立法目的是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是依法立法的根本制度保障。然而,实践中由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体系化不足等原因,导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立法放水”等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对国家法制统一带来了严峻挑战。因而,探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首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理论基础研究。论文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审查标准”等关键概念内涵出发,科学界定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并将其与“合宪性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论述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对提升地方立法质量、提高地方立法效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阐释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地方立法监督理论。然后,论文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现状分析,从现行有关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中概括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权限合法标准、内容合法标准和程序合法标准,并对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争议及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和分析研究,并通过个案分析方式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标准不明确、不具体,标准体系化不足,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后,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和构建统一具体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等相关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彭荐[7](2020)在《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律解释具有沟通“书本法”和“现实法”的重要作用。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和执法、司法问题的凸显,法律解释问题日益备受国内法学研究关注,王利明教授曾提到:“在全面强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地方性法规作为国家立法的延伸补充、地方立法的主要形式,紧贴社情民情,关涉公民利益,在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尤其在设区的市获得立法权后,地方性法规在保障中央立法贯彻实施和推进地方自主有效治理方面,更会发挥巨大的作用。故此,地方性法规解释问题是一块值得深度开垦的学术荒野。那么在中国语境下,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在具体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分别具有什么特点?又存在哪些不足?最终该如何解决呢?这一系列问题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亟待一一解答。循上述问题所引,本文综合使用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层层推进研究:(1)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为后文的深入研究作好铺垫;(2)从理论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论述,先从法律解释学和立法学角度切入以寻找相应学理支撑,再剖析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机制原理,最后归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主要功能;(3)从法律规范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反思,分别梳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而归纳出法律文本中存在的缺憾即国家法律不完善、地方规定不一致;(4)从操作实践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进一步考察,结合当前地方性法规解释实际,研讨相关事例,力求揭示出当前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即地方人大常委会搁置法规解释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过度使用法规询问答复权、地方政府机关越权行使法规解释权、地方性法规释义工作待加强、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透明度较低;(5)根据前文所总结的突出问题,辅之以理想中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机制,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完善思路即健全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框架、提升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实践效用。
尹靓[8](2020)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指明基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所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种种问题与争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8条对长期以来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应否纳入审查范围”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但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司法实践表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具体规则的模糊性,将使司法实践中的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延续着旧法实施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程序违法司法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不确定的难题。本文以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依据、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现行规定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学原理、司法审查实证分析以及域外经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细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规则。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实证考察情况。本章首先从中央与地方层面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范依据进行了梳理,并归纳总结了当前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呈效力薄弱、杂乱不一的“无序”现状;并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的梳理,明确我国当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依据。其次,通过对司法案例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样本分析,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运行实效的考察,以期检视出这一制度运行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规范性文件的外延规定不统一、制定程序本身的标准混乱以及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均构成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具体审判规则不明晰、司法干预行政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等现实问题。第二章基于对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分析,阐述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问题。首先,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及其解释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在价值角度的分析,论证了合法性原则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中的核心地位。其次,基于对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梳理与理解、行政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关系问题的争议与观点的归纳分析,认为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将合理性原则纳入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之中,更具有合理性。再次,基于行政法学界与行政审判实践中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与否的争议,以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实践中的违法乱象、行政机关制发程序中的裁量属性、限制权力恣意的要求为导向,对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价值进行递进分析,以此论证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最后,基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法律依据的归纳总结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以制定程序各环节对规范性文件实体内容与结果上的影响程度与其自身正当性价值分析,推断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调研论证、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向社会公开发布作为制定程序的核心环节。在确定司法审查范围时,至少应当将上述具有双重程序价值的核心环节纳入审查的范围。第三章主要针对行政审判中亟待解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予以讨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当始终围绕程序违法性程度而展开。程序违法性程度是行政程序价值损害程度的直接体现。基于第二章对合法性与合理性内涵的界定及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必要性的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首先,以程序违法性的程度为导向,分别对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进行认定。就合法性标准的认定而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明确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以程序违法的成文法标准予以认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程序违法的补充性标准予以认定;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第4项的准确界定,确定现行法律对程序不合法情形的认定标准。其次,就合理性标准而言,基于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界、域外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实践及司法审判实践中所体现出的有效制约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价值,提出并论证引用比例原则作为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重要方式具有必要性;并且,通过对比例原则基本涵义的界定,提出适用于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裁量合理性认定的具体标准。再次,根据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中违反比例原则的严重程度不同,提出将程序裁量不合理的情形分为“一般不合理”与“严重不合理”,并对两者进行准确界分。最后,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的司法处理方法的局限性作出阐释,并提出关于应对程序违法的司法方法的设想,即司法处理建议规范化、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逐步引入确认判决。
朱润青[9](2020)在《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文化走出去”的战略背景下,我国和外国之间的法律交流不断增多,交流从对内介绍国外法学着作、法律规范逐步开始注重对外介绍中国法学和法律规范。尤其是中国法律法规文本的英译本,在法律交流和权益维护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对于履行中国入世承诺、促进国际投资与贸易、解决国际贸易摩擦以及中国法在域外的查明与适用等国际法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法律法规外译在国际争议,尤其是民商事争议等领域具有上述重要意义,我国应当建立统一高效的法律法规外译机制,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相关机制作出清晰的规定,明确界定相关职责与义务等内容。统一高效的法律法规外译机制也有助于保证法律法规英译质量从而促进法律的有效交流和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因此,本文以我国法律法规文本中到英笔译的外译机制为研究对象,通过文本分析的质性研究方法,在梳理、编码我国法律法规外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整理出我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的模型,指出现有机制与规范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研究的必要性。将我国中央及各地方出台的法律法规文本及时、准确地翻译成英文这一全球通用语言,既是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需要,也有利于便利贸易往来,吸引外商投资,既方便国内外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能够介绍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成就和进步,在中国法域外适用和贸易摩擦中保护我国合法权益,辅助解决相关国际民商事争议。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外译工作面临很多困难,由于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外译机制,一直未能解决误译和术语不统一等问题。现有研究多从翻译技巧层面探讨了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法规外译工作的准确性,较少从制度层面反思梳理我国关于法律法规外译工作的现行规范,考察现有机制相关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研究法律法规外译机制能够保障法律法规外译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效率,减少翻译不准确给我国带来的不便和损失。第二部分考察了中国法律法规外译相关的19篇规范性文件并梳理出我国法律法规外译的现行机制。就宪法和法律层面规范而言,目前并没有相关规范对其外译工作进行规定,但实际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外译工作,主要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调整。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法律法规外译的范围、职责与义务主体、质量、工作程序、工作的组织和保障以及对外使用。但是中央和各地方的相关规定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并没有统一的机制。此外,通过梳理相关规范还可以归纳出我国法律法规外译工作在外译范围、顺序、主体以及程序方面的相关要求,包括:“分批翻译”、“谁起草、谁翻译”、“译审主体分开”以及“准确、及时、公开”。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外译工作的特点及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外译工作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分界点,进入规范化体系化的外译阶段,政府开始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并规范法律法规外译工作,且具有以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译为重点、地域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具体表现为较发达地区的法律法规外译规范较为完备。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外译工作同时还存在下列问题,包括:相关规范性文件级别较低,监督机制不足;出台规范不及时,地域覆盖不全面;法律法规外译范围界定不清,没有明确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文本的翻译问题,未能就需要进行法律法规外译工作的地方政府层级制定明确合理的标准;“谁起草、谁翻译”与“译审主体分开”等法律法规外译主体要求尚未统一;英文正式译本获得困难以及英译法律文本的对外效力等。相关规范的不明确以及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使得法律法规外译工作在具体开展过程中遭遇困难。第四部分对如何改善我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提出了建议。我国应该积极借鉴外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的优点,不断改善我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以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法律法规外译工作,将翻译纳入立法程序,明确界定法律法规外译的原则、内容并建立法律法规外译监督制度,建立双语法律法规术语词库和双语法律法规数据库,并大力培养法律和英语复合型人才。本研究的创新之处在于,重点关注上避免从翻译学的角度去探讨我国的法律法规外译工作,通过首次系统性地梳理行政法规和地方法律法规外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度层面分析我国法律法规外译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涉及地域、具体内容以及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由于时间、篇幅和能力的限制,后续还需要采用访谈法等其他方法,对我国法律外译工作的范围、职责与主体、质量要求、工作程序、工作的组织和保障以及公布等内容进行进一步研究。
翟磊[10](2020)在《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讲好中国法治故事,离不开基层视角;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离不开基层实践。基层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之所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力源头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薄弱环节之所在。作为最基层一级政府,乡镇政府是国家权力和政府权威的地方代表,承担着落实国家意志,维护稳定,推动发展的重大责任。乡镇政府能否秉公用权、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法治政府建设的整体进程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水平。本文以乡镇(街道)政府为基层法治建设的主要行动者,以基层政府权力为考察对象,立足于乡镇政府权力运行的过程,剖析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状与法治问题,旨在构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本文以“山西洪洞封灶禁煤”“上海市违法群租治理”为例,提出我国乡镇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目标悖论和主体角色悖论。在价值目标层面,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存在“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价值冲突,合法性和有效性之间存在张力。在主体角色层面,基层政府既是推动基层法治建设的核心力量,同时稍不注意,也往往成为破坏法治建设的关键主体。本文研究重点是聚焦规范约束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力争在理论上提出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统一的方案。在规范实证分析基础上,本文认为,基层政府权力存在执行性、非完整性和裁量性;在社会实证分析基础上,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一定程度上存在滥作为、不作为与慢作为的异化现象。基层政府力异化现象背后,是权力配置失衡、权力行使公共性缺失、权力监督弱化的制度根源以及法律工具主义和行政特权观念的思想根源。聚焦以上问题,本文尝试构建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权力监督法治化的三维制度架构,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价值统一提供实现路径。权力配置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为破解基层政府“职权与责任”“财权与事权”“人事权与工作任务”的权力配置失衡问题,“强镇扩权”改革试图回应基层政府的权力需求,提高乡镇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同时,“强镇扩权”改革也存在合法性质疑与有效性困境。本文认为,区县政府与乡镇基层政府权力关系重构应当着眼于结构性改革,为乡镇政府权力配置提供系统完整的法治化路径。乡镇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须遵循“功能适当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以推动乡镇政府职能转变,提升基层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为目标。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法治化的关键是探索制定专门《乡镇政府组织法》。以中央立法形式对乡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区县与乡镇分权原则、区县与乡镇行政关系、区县与乡镇财权关系、乡镇政府人员编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等权力配置核心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最终实现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权力行使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行使具有非独立性、非常规性和责任主导性等现实特征,面临“运动式运行”“压力型运行”和“权责失调型运行”的法治困境。推进基层政府行政规范、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的制度建设是破解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困境,实现基层政府权力行使法治化的关键。通过限定“红头文件”规范内容、加强程序规制、建构实施后评估机制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通过健全决策程序机制、建构跟踪评估机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推进基层政府行政决策行为的法治化;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优化行政执法资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以实现基层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法治化。权力监督法治化是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基层乡镇政府权力运行存在违反法律规范的“硬腐败”,以及不作为、慢作为和懒政懈怠等“软腐败”现象。实现权力监督的法治化,重点是要将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与效能监督结合起来,构建权力运行协同监督制度体系。针对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廉洁性监督,通过实行“垂直管理制”“任期制”“交流制”“高配制”来完善基层纪检监察监督制度;通过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规范信息公开流程、打造信息公开平台来完善基层政府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权责清单制度、分工制约制度、任职限制制度、重大事项申报与公开制度以加强对基层党政“一把手”的监督。针对基层权力运行效能性监督,重点是要回应绩效考核指标内容科学性与考核基础信息失真问题,以及考核过程中基层政府博弈与投机问题,通过基层绩效考核的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绩效考核的适度激励与适度问责机制、提升基层政府的法治考核权重,完善基层政府绩效考核与效能监督制度。展望我国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前景,本文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立场,主张践行基层法治建设的渐进式改革与发展之路。基层法治建设需要正视法治理想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在推进基层法治过程中,既要旗帜鲜明批判“法治虚无主义”,也要警惕“法治浪漫主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基层法治建设势在必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进程等不得。同时,法治也不是万能的,世界上也没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层法治建设模式,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也急不得。本文认为,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以现实主义的态度客观地认识和分析基层法治建设之路,研究和解决具体问题,分阶段、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
二、江苏省地方司法行政20年来主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江苏省地方司法行政20年来主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一) 实证分析法 |
(二) 规范分析法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开启 |
(一) 认定“依据”关系的基准 |
1. “依据”关系识别的形式基准 |
2. “依据”关系识别的实质基准 |
(二) 可以附带审查“实质意义上的‘国办发’文件” |
1. 国务院办公厅的历史变迁及其职责 |
2. 国务院办公厅发文的法律规范依据 |
3. 国务院组织机构的构成 |
4. 可附带审查部分实质意义上的“国办发”文件的依据 |
5. 相关问题的探讨 |
(三) 法院对附带申请时限中“正当理由”的解释说理 |
(四) 确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
1. 关于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之理论观点辨析 |
2. 确立制定机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证成 |
3. 制定机关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
(五) 附带性审查与“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规范”两种方式相结合 |
1. 附带性审查方式的内涵 |
2. 不可忽视“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的审查方式 |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
(一) 关于附带审查范围的探析 |
1. 附带审查范围的争议 |
2. 立足当下——以相关条款为审查重点 |
(二) 附带司法审查标准——以《适用解释》第148条为基础 |
1. 明确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内涵 |
2. 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质要件 |
3. 程序上的审查 |
四、附带司法审查的后续保障——强化司法建议制度 |
(一) 附带司法审查结论效力的探讨 |
1. 自始无效说 |
2. 普遍“不予适用”说 |
3. 个案“不予适用”说 |
(二) 强化附带审查司法建议的实效性 |
1. 明确法院具有抄送司法建议的义务 |
2. 结合行政机关考核制度 |
3. 建立接收机关的公开反馈机制 |
4. 建立全国性法院附带司法审查的信息共享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目的和方法 |
第二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基础理论 |
2.1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念 |
2.1.1 规范性文件界定 |
2.1.2 备案审查涵义 |
2.2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
2.2.1 萌芽阶段(新中国成立后——1979 年) |
2.2.2 确立阶段(1980 年地方组织法生效后——2006 年) |
2.2.3 完善阶段(2007 年监督法生效后——至今) |
2.3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 |
2.3.1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
2.3.2 强化人大监督职权 |
2.3.3 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
第三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实证分析 |
3.1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实践之困境分析 |
3.1.1 备案审查范围宽窄不一 |
3.1.2 备案审查方式参差不齐 |
3.1.3 备案审查标准适用不明 |
3.1.4 备案审查程序规范不全 |
3.2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问题之原因分析 |
3.2.1 立法法和监督法自身局限性 |
3.2.2 备案审查工作认识不到位 |
3.2.3 备案审查机构和人员难以胜任 |
第四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
4.1 完善备案审查范围制度 |
4.1.1 明确文件备案的确认主体 |
4.1.2 扩大备案审查的范围 |
4.2 完善备案审查方式制度 |
4.2.1 确定主动和被动审查相结合形式 |
4.2.2 设立专项审查方式 |
4.3 完善备案审查标准制度 |
4.3.1 界定合宪性审查的适用 |
4.3.2 探索合理性审查可操作性 |
4.4 完善备案审查程序制度 |
4.4.1 建立异议程序 |
4.4.2 规范纠正程序 |
4.4.3 健全公开程序 |
4.5 完善备案审查的工作条件 |
4.5.1 加强备案审查机构和队伍建设 |
4.5.2 健全省级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
4.5.3 统一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规定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6)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概述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概念 |
一、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 |
二、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意义 |
一、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
二、提高地方立法效率,加强法制保障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 |
二、地方立法监督理论 |
第三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合法标准 |
一、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一般标准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标准 |
三、经济特区立法权限标准 |
四、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权限标准 |
第二节 地方立法的内容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标准 |
二、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标准 |
三、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强制的合法性标准 |
四、其他行政措施的合法性标准 |
第三节 地方立法的程序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概述 |
二、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的规范分析 |
第四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问题综述 |
一、总体情况 |
二、现存问题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实证分析 |
一、立法起草单位与立法审查单位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二、立法机关与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三、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
一、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 |
二、审查标准体系化不足 |
三、合法性审查标准本身的局限性 |
第五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具体统一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 |
一、审查标准的具体化 |
二、审查标准的体系化 |
三、审查标准的统一适用 |
第二节 重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运用和改进 |
一、审查标准的合理运用 |
二、审查标准的改进 |
第三节 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 |
一、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 |
二、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发现问题的反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7)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小结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理论探究 |
2.1 地方性法规解释学理溯源 |
2.1.1 法律解释学角度 |
2.1.2 立法学角度 |
2.2 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剖析 |
2.2.1 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与分类 |
2.2.2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解释地方性法规 |
2.3 地方性法规解释机制原理 |
2.3.1 解释主体 |
2.3.2 解释原则 |
2.3.3 解释程序 |
2.3.4 适用场域 |
2.3.5 监督制度 |
2.4 地方性法规解释主要功能 |
2.4.1 补充完善地方性法规 |
2.4.2 监督地方性法规正确实施 |
2.4.3 实现国家法制统一 |
2.4.4 推进地方普法宣传工作发展 |
第3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立法反思 |
3.1 地方性法规解释立法现状 |
3.1.1 国家层面 |
3.1.2 地方层面 |
3.2 地方性法规解释立法的主要缺失 |
3.2.1 81年《决议》与《立法法》待完善 |
3.2.2 地方规定不一致 |
第4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实践考察 |
4.1 地方性法规解释运行现状 |
4.1.1 认知程度 |
4.1.2 表现形式 |
4.2 地方性法规解释实践的突出问题 |
4.2.1 地方人大常委会搁置法规解释权 |
4.2.2 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过度使用法规询问答复权 |
4.2.3 地方政府机关越权行使法规解释权 |
4.2.4 地方性法规释义工作待加强 |
4.2.5 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透明度较低 |
第5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完善思路 |
5.1 健全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框架 |
5.1.1 明确地方性法规解释主体 |
5.1.2 规范地方性法规解释程序 |
5.1.3 深化地方性法规解释监督制度 |
5.2 提升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实践效用 |
5.2.1 增强地方人大常委会解释主动性 |
5.2.2 改善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询问答复制度 |
5.2.3 建立地方性法规释义常态化工作机制 |
5.2.4 推动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公开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1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地方立法文本清单 |
附录2 地方性法规释义的书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8)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历史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实证考察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规范依据 |
一、央地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立法 |
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的实践状况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情况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情况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司法审查范围 |
第一节 是合法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审查 |
一、合法性是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的核心 |
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 |
三、程序裁量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仅审查部分环节还是审查所有环节 |
一、制定程序核心环节的认定 |
二、制定程序审查范围的确定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
第一节 合法性标准的认定 |
一、程序违法认定的成文法标准 |
二、程序违法认定的正当程序标准 |
三、《解释》第148条第2款第4项的界定 |
第二节 合理性标准的认定 |
一、程序裁量合理性的认定标准 |
二、一般不合理与严重不合理的界分 |
三、应对程序不合理的司法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序言 |
1.1 研究问题 |
1.2 中国法律法规外译的意义 |
1.2.1 履行中国入世承诺 |
1.2.2 促进中国对外贸易与外商投资 |
1.2.3 在中国法域外适用和贸易摩擦中保护我国合法权益 |
1.3 文献综述 |
第2章 中国法律法规外译现行规范考察 |
2.1 法律法规外译范围 |
2.1.1 中央规定 |
2.1.2 地方规定 |
2.2 法律法规外译职责主体 |
2.3 法律法规外译工作程序 |
2.4 法律法规外译效力与对外公布 |
2.5 法律法规外译质量 |
2.6 法律法规外译组织经费保障 |
第3章 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外译机制评析 |
3.1 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的特点 |
3.2 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的问题 |
3.2.1 规范性文件级别较低,监督机制不足 |
3.2.2 出台规范不及时,地域覆盖不全面 |
3.2.3 法律法规外译范围界定不清 |
3.2.4 法律法规外译主体要求尚未统一 |
3.2.5 英文正式译本难以获得 |
3.2.6 英译法律文本的对外效力 |
第4章 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相关建议 |
4.1 借鉴外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 |
4.2 政策建议 |
4.2.1 以行政法规形式规范法律法规外译,将翻译纳入立法程序 |
4.2.2 明确法律法规外译机制 |
4.2.3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外译的监督制度 |
4.3 加强数据库建设 |
4.4 加强法律和英语复合型人才培养 |
第5章 初步结论 |
参考文献 |
(10)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基层法治离我们有多远? |
二、基层治理的法治悖论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基本概念界定与研究范围限定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第二章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 |
第一节 基层政府的职能与职权 |
一、基层政府职能与职权的规范分析 |
二、基层政府职权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现状分析 |
一、基层政府失灵与政府权力异化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异化之根源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塑造 |
一、基层政府治理的理念误区与极端倾向 |
二、合法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底线 |
三、有效性: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价值重塑 |
四、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三维架构 |
第三章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配置失衡及其解决路径 |
一、问题意识:纵向权力配置失衡 |
二、制度性根源:法定职权与管理的错位 |
三、关于基层乡镇政府地位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强镇扩权:基层政府赋权改革探索与反思 |
一、改革历程与实践样本 |
二、行政性分权:强镇扩权改革的路径反思 |
第三节 基层政府赋权的法治化路径 |
一、确立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明确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目标:建设基层服务型政府 |
三、健全基层政府权力配置的法治保障 |
第四章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实践图景——以上海群租治理为例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群租治理的真实场景 |
二、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依据——群租治理的政策推进 |
三、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过程——群租治理中的街镇角色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现实特征 |
一、基层政府权力的“运动式运行”困境 |
二、基层政府权力的“压力型运行”困境 |
三、基层政府权力的“失调型运行”困境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化建构 |
一、基层政府权力行使的法治框架 |
二、基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 |
三、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法治化 |
四、基层政府行政执法的法治化 |
第五章 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表象与根源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硬腐败与软腐败 |
二、基层政府权力廉政监督与效能监督的统一 |
第二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廉洁性监督 |
一、基层政府权力腐败的危害性 |
二、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腐败的根源分析 |
三、价值导向:从事后惩戒转向事前预防 |
四、基层政府权力监督的制度化构建 |
第三节 基层政府权力效能监督的法治化 |
一、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实证分析:以2019年D区街镇考核为例 |
二、基层政府效能监督的法治困境 |
三、基层政府效能监督法治化的改进路径 |
第六章 余论: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虚无主义批判 |
一、基层治理中法治虚无主义的新变异 |
二、基层法治虚无主义的形态与后果 |
第二节 警惕基层政府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法治浪漫主义 |
一、法治浪漫主义思潮的形成 |
二、法治浪漫主义的迷惑性与危害性 |
第三节 坚持基层政府权力运行的法治现实主义 |
一、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时代背景 |
二、秉持法治现实主义的渐进改革立场 |
三、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的渐进实现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兼怀人生四十 |
四、江苏省地方司法行政20年来主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D]. 丁英俊. 苏州大学, 2020(03)
- [3]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4]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刘亚委. 河北大学, 2020(08)
- [5]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6]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D]. 刘浩.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
- [7]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D]. 彭荐.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8]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司法审查[D]. 尹靓.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9]中国法律法规外译机制研究[D]. 朱润青.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10]基层政府权力运行法治化问题研究[D]. 翟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