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降价原因 必须明示(论文文献综述)
阿里尔·扎拉奇,莫里斯·E·斯图克,周丽霞[1](2021)在《人工智能与共谋:当电脑抑制了竞争》文中研究表明能够自主学习的独立性电脑的发展早已激发起我们的想象。例如,在1968年的电影《2001太空漫游》中,HAL 9000电脑保证说:"我要把自己的能力发挥到极致,我认为任何有意识的个体所能做到的也莫过于此"。机器学习对于人与机器的关系、人对机器的控制(或者缺乏控制)以及机器行为的责任等,提出了许多法律和道德方面的挑战。
吴太轩,谭娜娜[2](2020)在《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困境及其对策》文中提出数字经济时代,算法作为辅助互联网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利工具,一方面降低搜索成本、提升效率、给予公众完全竞争的错觉;另一方面却反向改变传统竞争机制。传统工业市场难以达成的默示合谋却容易被算法驱动型企业实施。如何实现算法公正成为回应技术革新难以避免的法律问题。当前对算法默示合谋的规制存在较多困境,传统共谋理论和执法工具对如何识别、认定以及归责算法默示合谋提出挑战。须解构算法默示合谋的智能隐蔽性、协作稳固性、多元社会效应等典型特征,从而针对性地提出规制路径。数字市场的良好运行应遵循"审慎谦抑"规制理念、建立内部击破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完善归责体系、厘清豁免边界并综合考量消费者福利、数字经济效率、技术创新等因素。
张文波[3](2020)在《定价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认为在过去的十年中,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数字经济时代已经到来。在数字经济时代,随着数据量的增长,计算能力的提高以及人工智能领域的不断进步,算法的功能也越来越强大。定价算法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特别是在提高交易自动化、智能化、效率等方面。使用定价算法,企业可以快速、低成本和个性化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除了产生积极的影响外,使用定价算法也可能会给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带来风险。定价算法在行业中的广泛使用改变了市场结构特征,这极大的增加了共谋发生的可能性,引发了经济法学者的广泛关注。共谋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一直是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而定价算法的应用一方面使得共谋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共谋的反竞争性。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对定价算法共谋进行有效规制,维持我国市场正常有序的竞争就显得很有必要。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定价算法共谋上略显不足,面临着诸多困境,在结合共谋理论、经济学理论和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基础上,对定价算法共谋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结合我国反垄断实际提出合理的规制建议。第一部分是对定价算法共谋基本理论的研究。首先是从定价算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现阶段的应用三个角度初步了解定价算法,并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了定价算法共谋概念的内涵。然后介绍了反垄断语境下对影响共谋的四种定价算法。最后,重点研究了定价算法对共谋风险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关的寡头垄断理论。第二部分是对于定价算法共谋的类型化研究。首先分析了类型化思维在定价算法共谋研究中的优越性,其次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的实际,将定价算法共谋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信使型、第三方主导型以及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然后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定价算法共谋的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定价算法共谋时面临的困境。首先是我国垄断协议制度的局限性。这里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我国现有垄断协议制度中的“协议”概念不能完全涵盖信使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情形,也不包含任何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垄断协议制度采取二分法,在面对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时,无法准确认定其性质。其次是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主要包含两个问题,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和默示性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基础。最后是从反垄断执法角度分析了定价算法共谋的隐蔽性带来的难以发现、难以取证的问题。第四部分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针对第三部分的规制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首先是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方面的对策,第一是建议构建完善的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行为的一种类型;第二是建议在借鉴欧盟规制默示共谋的经验基础上,完善并利用我国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来有效规制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第三是建议引入轴辐协议制度,打破形式化的“二分法”,回归认定禁止性垄断协议的实质标准,解决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性质认定问题。然后从健全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出发,提出了四个对策,首先是明确了不同类型的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规则;然后提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应对定价算法共谋案件时,应当在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利用;接着提出要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技术手段的运用,开发功能强大的自动监管算法,形成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字素养”;最后提出要构建定价算法合规性审查制度,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从源头上降低定价算法共谋风险。
郑伟华[4](2020)在《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算法应运而生,其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促进企业创新的同时,也可能引发算法合谋问题,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算法合谋行为是利用算法达成的合谋行为,主要表现为明示算法合谋行为与默示算法合谋行为两种类型。基于各国对算法合谋行为规制现状来看,普遍存在算法合谋行为识别难度比较大、难以适用同一原则、难以认定其违法性、反垄断规制技术落后等困境,致使传统反垄断法规制框架缺乏解释力。因此,必须对当下产生的算法合谋行为分类型进行梳理与分析,提出具体可行的规制方案。在明确算法合谋行为的概念,并与传统合谋行为和算法歧视行为进行辨析后,以算法在合谋中的具体作用为标准,明示算法合谋行为包括信使类合谋与轴辐类合谋,默示算法合谋行为包括预测类合谋和自主类合谋。从各国的反垄断规制现状来看,我国对算法合谋行为的规制存在以下困境:第一,算法合谋行为的识别难度比较大,明示算法合谋行为在合谋形式上更具有多样性,如买卖、许可模式;默示算法合谋行为通过发布信号达成,缺乏明确的意思联络。第二,明示与默示算法合谋行为对市场的限制竞争效果不同,难以适用同一原则进行规制。第三,明示算法合谋行为横-纵关系交叉,难以纳入“二分法框架”;默示算法合谋行为的达成不需要人为磋商,致使结构性证据失效,难以有效认定合谋行为的违法性。第四,算法具备高度专业性与隐秘性,我国反垄断规制技术难以对其有效规制。本文对反垄断法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后发现,其中的福利分析理论与反垄断规制原则为有效规制算法合谋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效果不同,算法合谋行为需分类型进行法律认定:首先,明示算法合谋行为中信使类算法合谋行为的达成与传统合谋相同,仍在现有《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轴辐类算法合谋行为虽横-纵关系交叉且存在多种交易形式,但本质上仍然是限制横向竞争,应按照本身违法原则予以规制。其次,针对默示算法合谋行为,因无法确定其对市场竞争的最终影响,可从社会福利角度进行合理推定,并从行为性证据入手,通过故意雷同行为来推断企业之间是否存在默示算法合谋行为。此外,我国《反垄断法》可通过完善算法合谋行为的立法原则与规则、建立多种形式的诉讼维权途径、建立多元化的法律责任体系来更好的规制算法合谋行为。
章滔[5](2020)在《价格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算法技术的飞速发展改变着企业的竞争格局与经营模式,提高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并促进了市场的有效竞争。但算法技术的使用也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间进行合谋的潜在可能性尤其是默契合谋的达成,进而阻碍市场的有效竞争。由于默契合谋本身具有内部不稳定性等特征,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也未对其进行规制。但算法技术的发展与运用改变了市场结构特征,导致默契合谋的内部不稳定性大大减弱,同时增加了达成默契合谋的方式,使其具备与明示合谋相似甚至更大的反竞争效果。价格算法合谋问题的出现不但对传统反垄断法合谋理论提出了挑战,也是我国未来反垄断执法的难点与痛点。因此,对价格算法合谋进行反垄断法上的分析,认清并梳理传统合谋理论对其适用的困境,认识价格算法合谋的基本问题及竞争性效果并提出可能的规制路径是目前反垄断法领域研究的重点之一。本文总体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导论主要就传统合谋的概念及影响效果进行了概述,并且就实践中已出现的利用算法实施的合谋事实引出价格算法合谋。第二部分对价格算法合谋进行了梳理。首先介绍算法及其相关概念,明确价格算法合谋概念。其次介绍价格算法合谋的分类,即按照算法技术层次的不同分为:“信使”类合谋、“轴辐”类合谋、“预测”类合谋及“自主”类合谋。最后将价格算法合谋与传统合谋在合谋主体、合谋方式及反竞争效果方面进行比较。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对价格算法合谋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首先,从算法合谋发生的市场结构、对协同行为方式的改变及算法合谋的稳定性等角度分析价格算法合谋的反竞争效果。又鉴于价格算法合谋有区别于传统合谋的特殊性,因此造成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其适用的困境。然后,通过分析国外已出现的价格算法合谋类案例,进一步从实践上说明对价格算法合谋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价格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方案。首先,明确价格算法合谋的规制主体及规制行为;其次,建立以算法解释义务为内容的算法备案制度和以谨慎注意义务及积极预防义务为内容的算法合规制度;再者,根据主体、行为及义务履行情况认定算法合谋的违法性,并根据合谋的不同类型选择相应地分析方法;最后,指出价格算法合谋监管主体及其职能也需要专业化和技术化。并且由于价格算法合谋主体及行为与传统合谋的差异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责任。
张瑞[6](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周莹[7](2020)在《网络新闻标题的多角度研究 ——以“今日头条”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新闻标题是人们接触新闻的第一窗口。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新闻愈发成为了人们获取新闻信息最便捷快速的渠道。其中,“今日头条”作为当代在线用户数量最多的门户网站,在传播新闻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本文利用爬虫技术抓取了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的今日头条客户端新闻标题作为研究语料。分别从词汇、语法、修辞、语用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在词汇方面,统计了今日头条新闻标题中的高频词,分类分析后我们发现标题中名词、动词使用最为广泛。在语法方面,新闻标题主要有单句式、组合式、成分缺省式这三类句型结构,在句类的选择上,以陈述句和疑问句为主。在修辞方面,从标题的词语层面的修辞、辞格层面的修辞这两个部分对新闻标题的修辞策略进行探讨。最后,从语用角度结合关联理论具体分析语料,我们发现标题创作是制作者和读者之间的一种交际,关键在于激发读者结合语境取得最佳关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8](2020)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和办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文中提出京政发[2019]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和亦庄新城高质量发展,市政府决定,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
方俊华[9](2020)在《定价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在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和智能算法的迅猛发展深刻改变了经营者的竞争模式与市场的竞争格局。定价算法的使用有助于提升市场经济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消费福利,但是定价算法在增加市场透明度和提高交易速度的同时,明显增强了经营者间达成默契合谋的可能性,定价算法合谋这一概念应运而生。随着定价算法日趋复杂化,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冲击不得不防。定价算法合谋同传统垄断协议相比体现出新的特点和类型。首先,定价算法合谋扩展了合谋达成和实施的参与主体,定价算法本身与定价算法的提供者成为合谋的参与者,定价算法也有可能成为合谋的实施者。其次,定价算法合谋行为均在线上完成,且合谋行为趋向高速动态化,进一步增强了合谋行为的隐蔽性。此外,定价算法合谋所具有的有效监督机制的可以实现对合谋相对方背弃行为的实时监测,进一步增强了合谋结构的稳定性。定价算法合谋所具有的新特征给当前反垄断法规制带来严峻挑战。主要体现在定价算法合谋给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带来的挑战以及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存在困境。首先,定价算法合谋改变了合谋达成的市场条件,大数据的发展与定价算法的普遍使用提高了市场透明度,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也降低了市场进入壁垒,使得定价算法合谋在以往不可能发生的市场环境下仍然得以达成并能稳定维持。定价算法的使用也改变了合谋达成的动机,价格趋向合谋是经营者在数字经济时代逐利的必然选择。定价算法同样模糊了合谋行为的边界,不仅经营者利用定价算法合谋意图难以判定,定价算法自主实施的合谋行为也是反垄断法规制的空白。其次,现行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在诸多层面存在难题。在合谋主体层面,由于定价算法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所限定的合谋实施主体,定价算法也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难以将定价算法认定为合谋主体。在合谋行为性质层面,轴辐类、预测类、自主类合谋行为的性质难以判定。在合谋意图层面,由于定价算法合谋的隐蔽性,经营者的合谋意图难以认定。在合谋法律责任层面,由于定价算法并不具备拟制的法律人格,不仅难以归责于定价算法,也缺乏由经营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制度设计。对于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困境,可从多方面探讨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路径。第一,优化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理念,坚持谦抑理念下的谨慎监管并合理权衡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第二,重构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分析模式,包括重新界定垄断协议的概念,利用合理原则认定合谋行为性质、合理利用间接证据、完善法律责任分配;第三,建立健全有效的反垄断规制措施,涵盖反垄断执法事前审查体系、合谋便利因素、反垄断执法中技术手段的使用、反垄断执法中算法透明化规则。
侯利阳[10](2019)在《轴辐协议的违法性辨析》文中提出反垄断法大体维持横向协议适用本身违法、纵向协议适用合理原则的分类执法原则,但近期几个同时涉及横向竞争者与纵向经营者的案件引发了实务界法律适用的困难。为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在《反垄断法》中引入轴辐协议规则,以适应我国反垄断实践需要。但目前学界所提出的轴辐协议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存在诸多不严谨之处,与已经类型化的垄断行为甚至合法行为存在严重交叉。基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及国外的相关实践,轴辐协议虽然同时涉及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但从竞争效果出发应当将其视为横向协议;但与当然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相比,轴辐协议的构成应当包含两个额外要件:一为横向竞争者之间的合谋,一为纵向经营者积极促进横向合谋的形成。
二、降价原因 必须明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降价原因 必须明示(论文提纲范文)
(1)人工智能与共谋:当电脑抑制了竞争(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变化中的竞争格局 |
三、可能违法的行为的范围 |
A.第一类:电脑充当信使 |
B.第二类:轴辐型 |
C.第三类:可预测智能体型(Predictable Agent) |
1. 市场动态 |
2. 执法挑战 |
D.第四类:数字眼型——优化业绩 |
四、反思与政策思考 |
A.判定提高透明度的主要目的 |
B.升级保障机制 |
C.给确定的世界注入不确定性 |
D.重新审视人与机器的关系 |
E.威慑与法律责任 |
F.递增式变革 |
G.积极干预 |
五、结论 |
(2)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困境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算法默示合谋的基本解读 |
(一)算法默示合谋行为界定 |
(二)算法默示合谋行为类型 |
(三)算法默示合谋典型特征 |
1. 行为的智能隐蔽性 |
2. 共谋达成的稳固性 |
3. 社会效果的双重性 |
三、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困境 |
(一)行为识别难 |
(二)违法性认定难 |
1. 客观方面:难以发现垄断协议的事实 |
2. 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算法默示合谋的意图 |
(三)行为归责难 |
1.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2. 责任边界难以限定 |
四、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对策 |
(一)确立算法默示合谋规制理念 |
(二)建立内部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
1. 内部击破机制 |
2. 外部监管制度 |
(三)修正算法默示合谋认定规则 |
1. 转变垄断协议认定标准 |
2. 主观方面引入“读心政策” |
(四)构建算法默示合谋责任体系 |
1. 加强算法机器人责任穿透 |
2. 厘清算法默示合谋行为豁免边界 |
五、结语 |
(3)定价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一、定价算法共谋的基本理论 |
(一)定价算法的概念界定 |
(二)定价算法共谋的概念界定 |
(三)反垄断语境下定价算法的分类 |
(四)定价算法共谋行为的危害性 |
1.定价算法加剧了共谋的风险 |
2.定价算法扩展了默示共谋发生的范围 |
二、定价算法共谋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本质特征 |
(一)定价算法共谋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思路 |
1.类型化思路研究定价算法共谋行为的优越性 |
2.定价算法共谋行为的类型化 |
(二)信使型定价算法共谋 |
1.信使型定价算法共谋的表现形式 |
2.信使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本质特征 |
(三)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 |
1.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表现形式 |
2.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本质特征 |
(四)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 |
1.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的表现形式 |
2.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本质特征 |
三、定价算法共谋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困境 |
(一)我国垄断协议制度规制定价算法共谋的局限性 |
1.反垄断法“协议”概念上的局限性 |
2.垄断协议划分上的局限性 |
(二)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困境 |
1.第三方主导型算法共谋的责任承担不明确 |
2.界定默示型算法共谋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基础 |
(三)定价算法共谋隐蔽性强 |
1.共谋行为本身的隐蔽性 |
2.定价算法对共谋隐蔽性的增强 |
3.定价算法共谋证明难度大 |
四、定价算法共谋反垄断法规制的对策 |
(一)反垄断法立法方面的对策 |
1.完善信息交流制度 |
2.拓展共同市场支配制度 |
3.引入轴辐协议概念 |
(二)反垄断执法方面的对策 |
1.明确定价算法共谋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 |
2.充分利用与定价算法相关的间接证据 |
3.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技术手段运用 |
4.构建定价算法合规性审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
1.3.1 算法的概念 |
1.3.2 算法对竞争的影响 |
1.3.3 算法合谋行为的表现形式 |
1.3.4 算法合谋行为的反竞争效果 |
1.4 研究的思路与研究的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算法合谋行为的概念界定及规制困境 |
2.1 算法合谋行为的概念及类型 |
2.1.1 算法合谋行为概念的提出 |
2.1.2 算法合谋的行为类型 |
2.2 算法合谋行为的规制现状及困境 |
2.2.1 算法合谋行为的规制现状 |
2.2.2 算法合谋行为的识别难度比较大 |
2.2.3 算法合谋行为难以适用同一原则 |
2.2.4 算法合谋行为难以认定其违法性 |
2.2.5 算法合谋行为反垄断规制技术落后 |
2.3 反垄断法规制算法合谋行为的理论基础 |
2.3.1 从反垄断规制原则看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2.3.2 从福利分析理论看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3章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认定 |
3.1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3.1.1 信使类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3.1.2 轴辐类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3.2 明示算法合谋反垄断规制的本身违法原则 |
3.2.1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严重限制横向竞争 |
3.2.2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提升了反竞争效果 |
3.3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
3.3.1 企业之间存在对合谋的平行认识 |
3.3.2 利用算法维持合谋的一致性行为 |
3.4 明示算法合谋行为的例外豁免情形 |
第4章 默示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认定 |
4.1 默示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4.1.1 预测类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4.1.2 自主类算法合谋行为的法律识别 |
4.2 默示算法合谋反垄断规制的合理原则 |
4.2.1 默示算法合谋行为兼具正负效应 |
4.2.2 福利视角下的反垄断合理推定 |
4.3 默示算法合谋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
4.3.1 法律主体归责到合谋参与者 |
4.3.2 事实认定应适用行为性证据 |
第5章 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建议 |
5.1 完善算法合谋行为的立法原则和规则 |
5.1.1 健全算法合谋行为反垄断法规制原则 |
5.1.2 明确算法合谋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规则 |
5.2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责任体系 |
5.2.1 引入反垄断刑事责任加大违法成本 |
5.2.2 加入惩罚性赔偿措施增强惩治力度 |
5.3 建立多种形式的诉讼维权途径 |
5.3.1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降低举证难度 |
5.3.2 引入集体诉讼制度维护消费者权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价格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三、文献简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价格算法合谋的概念、分类及比较 |
第一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概念 |
一、算法 |
二、价格算法合谋 |
第二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分类 |
一、“信使”类合谋 |
二、“轴辐”类合谋 |
三、“预测”类合谋 |
四、“自主”类合谋 |
第三节 价格算法合谋与传统合谋的比较 |
一、合谋的主体 |
二、合谋的方式 |
三、合谋的反竞争效果 |
第二章 价格算法合谋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竞争效果 |
一、算法技术促进竞争 |
二、价格算法合谋阻碍竞争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适用困境 |
一、协议概念的局限 |
二、主观方面的限定 |
三、分析方法的制约 |
四、责任规则的限制 |
第三节 价格算法合谋类案例分析 |
一、Meyer v.Uber案例分析 |
二、DOJ.v.Topkins案例分析 |
第三章 价格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构想 |
第一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主体及行为界定 |
一、算法的法律属性 |
二、规制对象及行为 |
第二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规制措施 |
一、建立算法备案登记制度 |
二、建立算法合规制度 |
第三节 价格算法合谋违法性认定与分析原则 |
一、算法合谋违法性认定 |
二、算法合谋的分析原则 |
第四节 价格算法合谋的监管主体与责任分配 |
一、算法合谋的监管主体 |
二、算法合谋的责任分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网络新闻标题的多角度研究 ——以“今日头条”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缘由 |
1.2 研究对象 |
1.3 研究现状与意义 |
1.3.1 研究现状 |
1.3.2 研究意义 |
1.4 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 |
1.4.1 理论基础 |
1.4.2 研究方法 |
1.5 语料来源 |
1.5.1 建立小型语料库 |
1.5.2 依据爬虫程序,滚动抓取标题 |
1.5.3 标题信息处理 |
第二章 网络新闻标题的词汇语法特点 |
2.1 网络新闻标题的词频特点 |
2.1.1 词频统计 |
2.1.2 词频分布分析 |
2.2 标题词汇的语义特点 |
第三章 网络新闻标题的语法特点 |
3.1 句法结构形式 |
3.1.1 单句式结构 |
3.1.2 组合式结构 |
3.1.3 成分缺省结构 |
3.2 句类特点 |
3.2.1 陈述句标题 |
3.2.2 疑问句标题 |
3.2.3 感叹句标题 |
3.2.4 祈使句标题 |
第四章 网络新闻标题的修辞 |
4.1 引言 |
4.2 网络新闻标题的修辞策略 |
4.2.1 词语修辞 |
4.2.2 辞格修辞 |
第五章 网络新闻标题的语用特点 |
5.1 关联理论与网络新闻标题 |
5.2 网络新闻标题的“明示—推理”交际 |
5.2.1 明示行为 |
5.2.2 推理过程 |
5.3 网络新闻标题的语境效应 |
5.3.1 认知语境假设 |
5.3.2 语境效果 |
5.4 网络新闻标题的最佳关联 |
第六章 结语 |
6.1 主要研究过程和结论 |
6.2 创新之处与不足 |
6.3 后续研究的设想 |
参考文献 |
附录 |
(9)定价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定价算法合谋的一般性分析 |
(一)定价算法合谋的界定 |
1、算法的概念 |
2、定价算法合谋的定义 |
(二)作为合谋便利工具的不同算法机制 |
1、监督算法机制 |
2、平行行为算法机制 |
3、信号算法机制 |
4、深度学习算法机制 |
(三)定价算法合谋的特征 |
1、主体多样化 |
2、行为隐蔽化 |
3、结构稳定化 |
(四)定价算法合谋的分类 |
1、信使类定价算法合谋 |
2、轴辐类定价算法合谋 |
3、预测类定价算法合谋 |
4、自主学习类定价算法合谋 |
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困境 |
(一)定价算法合谋对传统垄断协议理论的现实挑战 |
1、改变合谋达成的市场条件 |
2、影响合谋达成的动机 |
3、影响合谋达成的常见方式 |
(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难点 |
1、合谋主体界定不明 |
2、合谋行为性质认定存疑 |
3、合谋意图难以证明 |
4、法律责任难以分配 |
5、竞争效果难以评析 |
三、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路径选择 |
(一)优化反垄断法规制定价算法合谋的理念 |
1、坚持谦抑理念下的谨慎监管 |
2、合理权衡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 |
(二)重构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分析模式 |
1、重新界定垄断协议的概念 |
2、充分利用合理原则认定合谋行为的性质 |
3、合理利用间接证据推定合谋意图的存在 |
4、完善合谋责任的分配原则 |
(三)建立针对定价算法本身的监管措施 |
1、完善反垄断执法事前审查体系 |
2、削弱有利于合谋达成和实施的便利因素 |
3、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技术手段的使用 |
4、构建反垄断执法中算法透明化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降价原因 必须明示(论文参考文献)
- [1]人工智能与共谋:当电脑抑制了竞争[J]. 阿里尔·扎拉奇,莫里斯·E·斯图克,周丽霞. 竞争政策研究, 2021(04)
- [2]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困境及其对策[J]. 吴太轩,谭娜娜. 竞争政策研究, 2020(06)
- [3]定价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D]. 张文波. 河南大学, 2020(02)
- [4]算法合谋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郑伟华. 天津财经大学, 2020(07)
- [5]价格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章滔.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2)
- [6]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网络新闻标题的多角度研究 ——以“今日头条”为例[D]. 周莹.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0(01)
-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和办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J].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0(16)
- [9]定价算法合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 方俊华. 安徽大学, 2020(07)
- [10]轴辐协议的违法性辨析[J]. 侯利阳. 中外法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