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周立[1](2021)在《盖章与民刑交叉中的表见代理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单纯的加盖印章从事交易行为,在欠缺身份、职务等其他附随事实的情形下,无法形成信赖表象是由印章姓名本人授权印章持有人代理权,不能构成任何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无法直接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对行为人诸如窃取印章、身份证明以及有关权属文件或者是伪造文书等取得方式与相对人从事法律活动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此认定进行斟酌而非直接适用。行为人加盖印章从事交易行为涉嫌犯罪,不构成被代理人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被代理人不因行为人涉嫌犯罪,绝对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应依相应的法律规范确定是否承担授权人责任或侵权责任。
陈东文[2](2020)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首先从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的关系以及二者的分离进行分析和叙述。接着,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最重要的两个内容,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进行论述,再者,从民事司法裁判这个角度来深入剖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一些问题。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中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其是指基于超出票据时效或因票据保全手续不完备及欠缺进而引发票据权利出现丧失,持票人在法律框架内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因此获得的票据利益的一种权利。目前,关于这项权益性质的认识与界定上,世界各国学者并未形成共识,当前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是票据法特别规定请求权说,其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说,其三是票据上之权利说,其四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本文在探究该项权利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进行相应分析,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并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这个视角进行一一论述和分析,进而分析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接着,笔者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需要满足的三个前提条件,即持票人曾享有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已过或手续欠缺不完备的原因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和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对这三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分析论述。本文主要从司法裁判视野角度来论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分别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案件诉讼案由、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票据抗辩事由问题、公示催告的效力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和诉讼请求问题等六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述,并结合司法裁判的案例进行阐述论证,也体现了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内容有逻辑错误且前后互相矛盾、过窄的返还义务主体范围、模糊不清的票据利益返还范围、性质不明确、以及诉讼时效不明确等问题。因而,笔者对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提出了立法建议,即笔者认为,首先需从立法层面上进行明确,即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债权性质、修改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条件为票据时效超过以及保全手续不全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增加返还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明确利益返还的限度范围以及适用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一年。
周伊[3](2020)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刑民交叉案件的数量连年增加,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被误用、滥用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中止审理适用标准的规定比较含糊。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遇到这类案件通常的做法是机械地对案件中止审理。这种做法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还可能导致受害人在申请执行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的这种做法还将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导致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被不当拖延,影响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的效果,最终无法保障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民营企业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大背景下结合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概念、衔接程序、审理顺序、中止审理的影响因素和继续审理的影响因素等情况,分析法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民事案件适用中止审理面临的困境,进一步研究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再进一步分析中止审理适用不当的危害,从而给出判定案件适用中止审理的参考因素,提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何种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的处理思路。本文的主要研究成果是本文提出了刑民交叉案件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时,民事案子应当中止审理:第一,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第二,民事案件受刑民关联事实认定的影响。第三,民事案件的证据不足以查明刑民关联事实。但是,当刑民交叉案件在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时,民事案子应当继续审理:第一,民事案件可以独立查明案件事实。第二,刑民案件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不同。第三,刑民案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不同。
王诗雯[4](2020)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探究 ——以立罪逻辑、法益保护、界分机制为范畴》文中研究说明1995年生效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后经过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修订,将罪名调整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此后便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为我国刑法188条所规定。然而,伴随着国家政策对经济有秩序的自由发展的鼓励,本罪在立罪逻辑及法益保护的选择等方面与当下的金融发展环境逐渐产生了许多不适配的情况,这些情况从我国既往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罪的刑事判例中也可窥见端倪。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在对涉及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相关案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本罪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存在的问题。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在“立罪至后”的立罪逻辑下,金融刑法立罪应在非刑事责任立法之后。结合本罪来说,即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立罪应当在非刑法的前置法不足以规制和惩罚该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前提下进行。在考察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后,笔者发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虽然有《处罚办法》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纪律处分,但是对于其规制的行为范围的规定却并不明确。像这种以《刑法》规制范围为基准,将其规制范围以外的行为纳入“非刑事责任”处罚范围的罚则逻辑,在一定程度上与“立罪至后”的逻辑原则相违背。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益保护选择:受我国建国初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形成了“金融抑制”的金融法制体系,并衍生出了“秩序法益观”的需求。这一选择直接影响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益保护选择——将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作为其保护的法益。该法益保护的选择一方面使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保护法益上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另一方面夸大了刑法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过多地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正当性与合理性都产生了挑战。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界分处理机制: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当前奉行刑事优先的原则。但是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比较丰富,并不是所有的刑民交叉案件都适用于刑事优先这一处理原则,有些案件更适合“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但对于后两种处理原则,我国当前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无法应用于案件的处理中。此外,即便是在既有的“先刑后民”原则指导下所形成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和刑事审判后再进行民事审判的处理方式,其在具体的案件应用中也存在各自的缺陷。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以下解决途径:1、落实刑法补充性原则:在观念上,从我国金融刑法的整体立罪观念入手,落实“刑法补充性”原则,将对这一原则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在技术上,丰富对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的纠查制度、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督制度、前置法的立法内容以及刑法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方式。通过观念与技术两个层面的共同努力,消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中存在的“无先而后”的情形。2、形成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将单纯的“秩序法益观”调整为“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秩序法益观”的价值选择指导下存在的问题。在将评价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上,以“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为指导,不再一味地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认定为犯罪,而是根据行为所带来的法益损害的不同程度,进行不同的去犯罪化、转犯罪化以及犯罪化的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条款中没有充分重视贸易相对人的利益、漠视保护金融交易秩序的重要性等问题。3、完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处理机制:对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如何处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可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程度上的选择权,由其自行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在选择案件处理的指导原则时,应当顺应案件的特点,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选择“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
王锐[5](2020)在《金融司法的发展——基于制度变迁的历史逻辑》文中指出伴随着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宏伟历程,我国金融司法发展历经经济审判时代、大民事审判时代与2008年金融危机后三个发展阶段,在专业化组织建设、指导理念、案件审理、司法经验积累与裁判规则形成等方面渐次演进,当前已呈现出司法积极参与国家治理的显着特征。在不断改革与调整中,中国金融司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经验:坚持金融司法的政治属性、法治属性、社会属性与智慧属性。中国金融司法的演进既受到顶层制度设计的强力推动,又不断从基层司法经验中获取养分,体现了制度变迁的强制性与诱致性以及"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发展特征。
马子腾[6](2020)在《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及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在国内外商事实践中的应用范围日趋广泛。为了更好地规范贸易、金融市场秩序,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力度,2016年1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正式承认了独立保函在国内商事交易中适用的有效性,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中涉及独立保函的民商事纠纷持续增加,如何对独立保函与从属性担保之间的界限进行准确划分,合理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成为了审判实务领域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进行研究分析,借鉴外国法上的有益经验,以期为完善我国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提供参考思路。在第一章中,笔者主要对独立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释。首先,追溯了独立担保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明确了独立担保的概念范畴和表现形式。在分类上,独立保函属于典型的狭义独立担保,与独立保证合同相比,无论是法律性质、独立性程度还是适用规则都存在明显差异。其次,揭示了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即独立性和单据性。在二者关系上,一方面,独立性原则是单据化付款机制的基础,另一方面,单据化交易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独立性的真正实现。本章的最后,针对独立保函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辨析。笔者认为,独立保函起源于商事实践,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商事效率原则和商事外观法理,属于典型的商事担保。在第二章中,笔者梳理了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变化历程。先是回顾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前实务中关于独立保函适用范围的争议,主流观点是独立保函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如果基础交易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则没有独立保函的适用余地,司法机关倾向于否认其独立性效力。其后,通过分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关于独立保函的定义和识别因素的规定,总结归纳出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独立保函必须由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且担保文本内容能够体现出开立人具有承担独立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在第三章中,笔者以《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司法认定之难点所在。现实交易中的保函条款对于担保责任的描述可能比较模糊,甚至存在混乱,为法院正确区分独立保函和从属性担保造成了困难。特别是当保函中同时载有独立性条款与从属性条款,或者付款条件援引了基础交易时,应如何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实务领域中存在争议和分歧。此外,对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开立的具有独立保函性质的担保,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致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不确定性。在第四章中,针对前章所述问题,笔者重点探讨了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基于对国外法中有益经验的分析与借鉴,从认定思路、开立主体范围、基本构成要件和担保文本内容解释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在认定思路上应当坚持“重实质,轻形式”的理念,将保函文本所体现的实质内容而非个别措辞作为主要认定依据;其次,开立主体并非独立保函认定的决定性要素,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商事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不应一概否定其独立性效力;再次,付款单据和最高金额是独立保函的基本构成要件,在认定时二者缺一不可;最后,在担保文本内容的解释上,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担保责任履行的独立性条款为识别独立保函的核心要素,将保函条款中影响独立性认定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对比权衡,最大限度地探求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顾正阳[7](2020)在《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文中指出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和信用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大量的存在。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据从事各种违法犯罪的活动。于是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民刑交叉现象。票据流通是多环节链式交易,流通中每一个交易环节都有着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两重法律关系。这就使得票据纠纷较一般的民刑交叉案件更为复杂。本文旨在观察票据纠纷中民刑交叉的形态并分类,继而在分类的基础上分析不同类型的犯罪对票据实体关系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处理模式。本文第一章概述了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案件的概念与类型。该章第一节定义了民刑交叉票据案件应为民刑交叉票据案件应当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及票据基础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牵连和影响的案件。该章第二节在一般民刑交叉类型区分的基础上,提出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案件应当区分为民刑交叉票据犯罪可以分为基础关系刑事犯罪与票据关系的交叉和票据关系刑事犯罪和票据民事关系的交叉两类。本文第二章主要分析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该章第一节概述了一般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模式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三种模式并对先刑后民的原则作了反思,认为先刑后民模式体现了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先刑后民模式的滥用也存在种种弊端,应当对先刑后民适用范围作清晰的界定。该章第二节分析了票据诉讼的诉讼标的,提出票据诉讼具有确认票据权利义务的独有价值和功能。概括了票据诉讼和刑事诉讼存在价值冲突。该章第三节分析了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票据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以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依据。本文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同一法律关系”在语义上含义不详,不能确定是否是单纯的票据法律关系抑或是将票据法律关系和关联基础关系一体化。“同一法律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也不周延,无法解决在票据流通环节上的民刑交叉问题。本文提出在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模式应当从诉的利益、事实审查和票据流通性这三个角度考量,继而决定采取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抑或继续审理。本文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基础关系犯罪背景下票据诉讼的处理。该章第一节回顾了合同效力和无因性的相关理论。概述了涉刑事犯罪民事合同效力的问题,提出刑事犯罪并非阻却合同效力的因素。该节重点阐述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内涵,分析相对无因性和绝对无因性的学说,并采纳了绝对无因说。该章第二节从基础关系主体、意思表示、内容这三个维度概括了基础关系犯罪的形态,并分析了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基础关系犯罪的形态主要有内容违法型、意思表示不自由型、主体违法型态。内容违法型指基础关系内容本身因违法而无效,但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受到影响。提出票据关系的效力取决于在票据法上是否适法,但如该票据行为称为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则具有刑事违法性。意思表示不自由型犯罪主要为欺诈类犯罪和胁迫类犯罪。基础关系上的欺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抗辩。而胁迫类犯罪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则是贯通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可撤销,票据关系无效。主体违法型包括两类,主体无资质和主体腐败渎职。主体无资质从事某项业务,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主体无资质犯罪形成的合同,司法实践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同样不影响票据关系效力,但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抗辩。主体存在行贿受贿或者渎职犯罪时,与合同效力并无直接联系,与票据关系更无直接关系。第三节在第二部分实体法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和继续审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内容具有刑事违法性导致票据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此时票据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当双方当事人票据基础关系中存在涉嫌欺诈、胁迫犯罪,或者因其他犯罪事由导致票据债务人抗辩时,应当采取中止诉讼的方式。当票据债务人未提出基础关系抗辩、第三方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和票据交易主体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时,票据诉讼的进程不受刑事诉讼影响。本文第四章主要分析了票据犯罪背景下票据诉讼的处理。该章第一节将票据犯罪分类为伪造变造类犯罪、欺诈型犯罪、渎职类犯罪和盗窃、侵占、诈骗与胁迫类犯罪。第二节分析了不同类型的犯罪对票据关系效力的影响。伪造变造类犯罪,伪造类犯罪包括非法仿制票据和伪造签章,非法仿制导致票据无效,伪造签章导致签章无效。变造票据变造前签章人对变造前事项负责,变造后签章人对变造后事项负责。欺诈类犯罪除了伪造变在外,还包括冒用他人票据使用,对于票据关系的影响关键在于认定冒用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行”。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汇票构成犯罪不会导致票据责任的基础,也不影响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签发与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将导致签章无效。出票人虚假记载票据内容构成犯罪,出票人担保真实性,仍应承担票据责任。骗取承兑犯罪,可援用民法第三人撤销之规定,承兑对善意持票人不得撤销承兑,对承兑时恶意的持票人,可撤销承兑。对违法票据付款、承兑和保证构成犯罪的,承兑、保证属于票据行为,对违反规定票据保证、承兑的,只要票据形式满足票据法要求,保证和承兑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付款的,不能解除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对于通过盗窃、侵占、欺诈和胁迫取得票据,构成犯罪的,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该章第三节在之前的基础上分析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和继续审理的具体适用情形。盗窃、抢劫、诈骗和侵占票据犯罪情形下,由于刑事诉讼中有退赃退赔程序,且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关票据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犯罪情形,持票人列为嫌疑人的骗取票据承兑犯罪,票据诉讼应当中止。其他票据犯罪均不能对票据诉讼的进程产生影响。
金丹[8](2019)在《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文中提出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近年来,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高发,诈骗类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此类刑事犯罪多与合同行为存在交叉,涉诈骗类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判定本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第52条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自从适用以来,成为否定合同效力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条款。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是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前提与基础。通过检索并分析涉诈骗罪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从筛选出的239篇有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71.97%,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28.03%。其中,在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有20.35%的裁判理由认为涉嫌诈骗罪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中,有52.23%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有20.90%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有效,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无效。“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结论可以通过分析法院判决的主旨得出,这一结论具有适法正当性,符合民刑价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坚持了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裁判意旨。从裁判文书的判决依据分析,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第52条第(5)项,如何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正确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中心问题。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是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以法律解释规则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及第(5)项进行分析。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规则,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设置功能定位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作为公法性质的刑事法律可以通过该法条对私权领域进行介入和影响,体现法条的引致功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技术功能定位为“授权解释条款”,强调除具备引致功能之外,还赋予法官对案件进行法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权利。故刑法规定能否被引致进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简单通过传统三段论就可以直接完成的,而是通过司法三段论,由法官对法律实质内容进行判断,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对某一具体刑法罪名的设置目的、背景、意旨等方面进行评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否定涉罪合同的效力,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则应当排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法规定能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仍需法官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虚假表示进行判断。实务中应当区分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应当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对于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为的单方虚假表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刑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合同效力,而是经由法律实质性判定之后做出价值判断,凸显法律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针对刑法条文的设置目的、法益保护等因素,刑法条文确定的具体罪名区分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与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当事人的行为也区分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类别划分为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有效甄别路径,便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我国司法实务中,涉罪合同效力的处理模式普遍欠缺明确操作性,处理模式的选择为实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程序基础。现阶段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三种模式,法院往往在办理涉罪合同效力案件中,简单地因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中止民事诉讼,以“先刑后民”为依据,阻却民事法庭的审理。在私权利益日益受保障的当下,应当排除“先刑后民”模式的优先适用,建议试行以“民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处理模式。涉罪合同效力的评定过程实质上是法官适用司法三段论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我国长期以来,因私权保障的缺位及“重刑轻民”思想的根深蒂固,导致长期一段时期内,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且各地法院在审理涉犯罪民事合同案件时的裁判标准及程序选择极不统一,造成司法权威的缺失,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通过分析合同法52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为涉罪合同效力的正确判定提供甄别路径,以期达到强化公权与私权平等受保护,私权优先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
吴鸣[9](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提出“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丁冬[10](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概述 |
一、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
(一)票据的基础关系 |
(二)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
(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
二、票据权利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 |
(二)票据权利是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和基础 |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功能 |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功能 |
小结 |
第二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和构成要件分析 |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的不同观点 |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
(一)持票人曾享有票据权利 |
(二)因超过票据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
(三)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 |
小结 |
第三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探讨 |
一、诉讼案由的选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可否选为“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 |
二、原告和被告身份确认问题 |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主体如何界定问题 |
(二)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怎样确定被告主体的问题 |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 |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该怎样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
(二)涉案票据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必须提交的最关键证据 |
(三)原告应当证明其曾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 |
(四)原告应当明确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
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的票据抗辩问题 |
(一)票据抗辩和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
(二)票据抗辩的事由 |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和除外问题 |
(四)公示催告程序中票据的效力问题 |
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
(一)票据权利时效与票据纠纷诉讼时效的区别 |
(二)票据权利时效是否适用“中断” |
(三)票据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
六、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有关的诉讼请求问题 |
(一)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的金额不同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请求金额 |
(二)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
小结 |
第四章 《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建议 |
一、《票据法》第十八条存在的立法缺陷 |
(一)《票据法》第十八条在立法逻辑上前后相矛盾 |
(二)返还义务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 |
(三)票据利益返还范围不明确 |
(四)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 |
二、《票据法》第十八条的立法完善建议 |
(一)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
(二)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并作出适当修改 |
(三)增加返还义务人的范围 |
(四)明确利益返还范围 |
(五)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1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适用中止审理面临的困境 |
1.1 司法解释适用难 |
1.1.1 目前适用的司法解释 |
1.1.2 现有司法解释的不足 |
1.2 衔接程序选择难 |
1.2.1 先刑后民模式 |
1.2.2 刑民并行模式 |
1.2.3 先民后刑模式 |
1.3 裁判方式选择难 |
1.3.1 驳回起诉 |
1.3.2 继续审理 |
1.3.3 中止审理 |
1.4 审理顺序判定难 |
1.4.1 以法律事实作为判定标准 |
1.4.2 以同一事实作为判定标准 |
2 中止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 |
2.1 刑民案件的司法解释不完备 |
2.1.1 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法律适用难 |
2.1.2 司法解释表述模糊导致实际操作难 |
2.1.3 缺乏系统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做法不一 |
2.1.4 受重刑轻民观念影响导致立法存在偏向 |
2.2 刑民程序存在差异性 |
2.2.1 刑民案件基本属性的差异性 |
2.2.2 刑民案件发起程序的差异性 |
2.2.3 刑民案件证据规则的差异性 |
2.3 缺乏协调和监督机制 |
2.3.1 法院与公诉机关之间缺乏协调和监督机制 |
2.3.2 法院刑庭和民庭之间缺乏协调和监督机制 |
2.4 过于追求裁判一致性 |
2.4.1 避免同案不同判 |
2.4.2 协调刑民诉讼程序 |
3 中止审理适用不当的危害 |
3.1 影响司法公正 |
3.1.1 成为违法违规的工具 |
3.1.2 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 |
3.1.3 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
3.2 影响司法效率 |
3.2.1 造成审判周期拖延 |
3.2.2 影响财产保全效果 |
3.2.3 干扰法官独立审判 |
4 完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建议 |
4.1 适用中止审理的影响因素 |
4.1.1 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
4.1.2 民事案件受刑民关联事实的影响 |
4.1.3 民事案件的证据不足以查明刑民关联事实 |
4.2 应当继续审理的影响因素 |
4.2.1 民事案件可以独立查明案件事实 |
4.2.2 刑民案件相关联的法律事实不同 |
4.2.3 刑民案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不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探究 ——以立罪逻辑、法益保护、界分机制为范畴(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1 问题的提出 |
1.1 案情介绍 |
1.1.1 宁夏宝塔集团案 |
1.1.2 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公司案 |
1.2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 |
1.2.1 立罪逻辑 |
1.2.2 法益保护选择 |
1.2.3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界分处理机制 |
2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 |
2.1 立罪至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立罪的应然逻辑 |
2.1.1 立罪至后逻辑产生的背景 |
2.1.2 立罪至后逻辑下的法律规制程序 |
2.2 无先而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立罪逻辑规则之背离 |
2.2.1 当前我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立罪逻辑 |
2.2.2 无先而后情形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体现 |
3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益保护倾向 |
3.1 秩序维护: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法益保护之选择 |
3.1.1 秩序法益观形成的背景 |
3.1.2 秩序法益观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 |
3.2 利益保护: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法益保护之转向 |
3.2.1 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的定义 |
3.2.2 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的先进性 |
4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界分处理机制 |
4.1 刑民交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常见的案件类型 |
4.2 刑事优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
4.2.1 现有处理机制的局限 |
4.2.2“争议性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及处理 |
5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立罪及处理机制的完善 |
5.1 落实刑法补充性原则 |
5.2 形成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 |
5.3 完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处理机制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金融司法的发展——基于制度变迁的历史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济审判时代的金融司法探索:1978—1999 |
(一)经济审判时代的金融经济发展状况 |
(二)人民法院金融司法工作状况 |
1.“司法服务经济建设”指导理念的形成与演进 |
2. 经济审判庭的设立 |
3. 金融案件审理情况 |
4. 司法经验积累与裁判规则形成 |
二、大民事审判时代的金融司法演进:2000—2007 |
(一)大民事审判时代的金融经济发展状况 |
(二)人民法院金融司法工作演进 |
1. 机构改革与审判组织更名 |
2. 指导理念的变迁与坚守 |
3. 金融案件审理情况 |
4. 司法经验积累与裁判规则形成 |
三、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司法的体系化发展■ |
(一)2008年金融危机后的金融经济发展状况 |
(二)人民法院金融司法工作的发展 |
1. 专业化审判组织的建设 |
2. 指导理念更趋精确 |
3. 金融案件审理情况 |
4. 司法经验积累与裁判规则形成 |
四、我国金融司法变迁的理念与制度经验 |
(一)坚持金融司法的政治属性 |
(二)坚持金融司法的法治属性 |
(三)坚持金融司法的社会属性 |
(四)坚持金融司法的智慧属性 |
结语 |
(6)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独立保函认定的理论基础 |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范畴 |
(一)担保属性辨析:从属性与独立性 |
(二)独立担保的分类 |
(三)独立保函与独立保证 |
二、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 |
(一)独立性 |
(二)单据性 |
三、独立保函的法律属性 |
(一)合同说 |
(二)信用证说 |
(三)商事担保说 |
第二章 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变化历程 |
一、《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
(一)关于独立保函适用范围的争议 |
(二)涉外独立保函的认定 |
(三)国内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 |
(四)评论 |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确立的认定标准 |
(一)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 |
(二)独立保函的识别因素 |
(三)独立保函的生效要件 |
第三章 独立保函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
一、独立保函认定的司法判例概说 |
二、独立保函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 |
(一)付款单据的认定分歧 |
(二)付款条件包含混合描述 |
(三)独立性条款与从属性条款并存 |
(四)适格开立主体的不同认识 |
第四章 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 |
一、独立保函认定思路的有益借鉴 |
(一)美国法上对于备用信用证的认定 |
(二)英国法上对于独立保函的认定 |
(三)法国法上对于独立保函的认定 |
二、独立保函开立主体范围的适度调整 |
(一)域外法上保函开立主体之于保函性质的影响 |
(二)国内法上独立保函开立主体范围之适度扩大 |
三、独立保函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 |
(一)付款单据的认定 |
(二)最高金额的认定 |
四、独立保函文本内容的合理解释 |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二)独立性条款 |
(三)保函条款援引基础交易时的认定 |
(四)担保义务包含混合表述时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民刑交叉票据案件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民刑交叉票据案件的概念 |
第二节 民刑交叉票据案件的类型 |
第二章 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 |
第一节 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及反思 |
一、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概述 |
二、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 |
第二节 票据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和利益衡量 |
一、票据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功能 |
二、票据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价值冲突和选择 |
第三节 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选择 |
一、现有司法解释的缺陷 |
二、程序选择的考量因素 |
第三章 基础关系犯罪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 |
第一节 基础理论 |
一、涉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概论 |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内涵 |
第二节 基础关系犯罪对票据关系的实体影响 |
一、基础关系内容具有刑事违法性 |
二、意思不自由型犯罪 |
三、主体不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犯罪 |
四、职务犯罪情形 |
第三节 基础关系犯罪对票据诉讼程序的影响 |
一、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情形 |
二、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
三、票据诉讼不受影响的情形 |
第四章 票据犯罪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 |
第一节 票据犯罪的概念和类型 |
第二节 票据犯罪对票据权利义务的影响。 |
一、伪造变造型犯罪 |
二、欺诈型犯罪 |
三、渎职型票据犯罪 |
四、盗窃、诈骗、侵占和胁迫取得票据犯罪 |
第三节 票据犯罪对票据诉讼的影响 |
一、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
二、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
三、继续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8)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依据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
第一章 涉罪合同效力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观点梳理 |
一、判定涉罪合同效力“无效论” |
二、判定涉罪合同效力“有效论” |
三、涉罪合同效力立法变化 |
第二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立场 |
一、“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判例考证 |
二、“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正当性考证 |
三、“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域外法考证 |
第二章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理路 |
第一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方法论要素 |
一、司法三段论的适用 |
二、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 |
三、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解释规则 |
第二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路径 |
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连接公私法间的“纽带” |
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属性为“授权解释条款” |
第三章 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刑法规定的分析逻辑 |
第一节 合同无效规则的引致功能 |
一、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解释方法 |
二、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刑法规定被引致进入合同法无效规定的判断逻辑 |
一、刑法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
二、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仍需以民法无效规则为基准依据 |
第三节 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发现 |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
二、发现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
第四章 涉罪合同无效判定的民法规范基准 |
第一节 虚假表示行为中涉罪合同效力判定 |
一、虚假表示行为要件 |
二、虚假表示涉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
三、虚假表示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适用界限 |
第二节 违背公序良俗中涉罪合同效力判定 |
一、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要件 |
二、违背公序良俗涉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
第五章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评价与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评价 |
一、先刑后民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二、先民后刑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三、民刑并行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第二节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选择 |
一、先刑后民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适用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9)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盖章与民刑交叉中的表见代理适用[J]. 周立. 法律适用, 2021(11)
-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研究[D]. 陈东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3]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D]. 周伊.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探究 ——以立罪逻辑、法益保护、界分机制为范畴[D]. 王诗雯.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5]金融司法的发展——基于制度变迁的历史逻辑[J]. 王锐. 中国应用法学, 2020(03)
- [6]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D]. 马子腾.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民刑交叉背景下票据诉讼的程序处理[D]. 顾正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D]. 金丹. 吉林大学, 2019(02)
- [9]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10]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