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出台并实施(论文文献综述)
孙略航[1](2021)在《论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科研实力的进步,科技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已经逐步走向每个领域,而在交通出行领域,自动驾驶汽车已经或多或少地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等级的不同,人工参与程度与汽车的智能化程度也不尽相同。自动化等级越高,人工参与程度就越小,甚至在未来实现严格意义上的无人驾驶。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自动驾驶出台专项法律,但是自动驾驶侵权又是当前所面对的新型法律问题,现阶段自动驾驶技术还不具备高度自动化,仍然需要人工参与,针对自动驾驶侵权问题需要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寻求解决方法。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人工+自主”的特殊属性可以运用不同种类的法律加以适用。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但本文认为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一种产品,不具备独立的主体地位,因此也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需要对自动驾驶事故侵权承担责任的是其背后的主体,也就是驾驶员、保有人以及生产者,并且责任主体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了确保自动驾驶技术的快速发展,不打击生产研发企业的积极性,可以针对自动驾驶设立保险制度,但面对自动驾驶的即将普及,相关的立法工作应尽快展开。
康俊莲[2](2020)在《中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如何对食品安全监管进行权力配置,实现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协同有效治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同志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1)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满意度、幸福感、安全感的具体体现。本文围绕“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这一核心问题,从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空间、时间、制度三维一体角度,探究政府监管权力的内在逻辑,针对现实问题提出科学优化、系统完善的路径。本文遵循“四个最严”要求,依据协同治理和跨部门合作等理论,采用比较制度分析法,论域方面选择政府监管控管层次多、管理幅度宽泛的典型国家作为参照进行对比分析,剖析了制度背后权力配置结构及其演化方式,比较在不同制度下,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在特定历史时期,如何实现监管权力配置效用的最大化。同时,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历程、政府权力配置存在的争议和挑战、政府监管权力配置采取的措施与体现的特征,从空间维度改革、时间维度改革、制度维度三维一体角度,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政府食品监管权力配置协同治理的建构路径。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研究背景,包含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协同治理等相关理论和制度架构,为后续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回答了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在不同历史时期监管权力的现实配置,及监管权力行使产生的内在逻辑。从空间、时间、制度三个维度,阐释了不同历史时期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的基本概况、监管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改革举措、政府权力配置的改革特征。基于此,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在改革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归纳提炼。同时,从府际关系角度,对食品安全政府纵向权力配置、横向权力配置进行分析,研究其结构转变中的内在联系,为推进食品安全全面深化改革,实现政府协同治理不断走向深入奠定基础。在协同治理等相关理论基础上,回答第二个问题,即食品安全监管权力由哪些因素导致变迁?从空间、时间、制度三个维度,阐释政府监管权力行政化,部门分割的高度集权,由于社会秩序的高度扩展,使得行政分割高度集权的政府权力,呈现出具体监管越来越属地化,抽象监管越来越集权的现象。此部分分析,以协同治理理论核心内涵为指导,以跨部门合作理论与政府协同理论为支撑,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社会监管缺失三个层次,阐述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在空间维度上,由于跨部门间食品安全监管权责利益均衡问题,导致“权力越位”,需要进一步通过协同治理优化提升食品监管政府权力配置;在时间维度由于监管权责不清、行政壁垒、监管遗漏导致“权力缺位”,会直接影响在危害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政府能否快速反应、迅速行动,从快将危害食品安全事件处理在萌芽状态,反映着政府的应急和统筹协同调度能力。因此,在时间维度要突出“早一步”“快一步”,必须通过实现制度做保障和空间维度跨部门的相互协同、配合;在制度维度由于监管中的权力异化、监管过程的渎职行为、监管中出现的违章违规导致“权力错位”,容易引发政企合谋、监管腐败等问题的产生。第三部分,分析了在大部制改革的背景下,我国食品安全面临的争议和挑战,以及通过域的选定,借鉴国内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经验,依据“四个最严”的要求展开分析,结合我国实际,归纳提炼有益于我国政府协同治理的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体系。空间维度改革,解决外部硬性边界跨部门间协同治理,出了问题谁说了算的问题;时间维度改革,解决内部构架基础降低危害食品带来的风险,实现早发现、早识别、快处置的问题;制度维度改革,解决单元间协商机制制度系统化、体系化、完整化的问题,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干,各相关管理条例、管理办法体系化、完整化相互协同、互为补充的制度体系。通过研究,本文力求在以下几个层面做出努力,取得如下研究结论:其一,针对“权力越位”,解决跨部门间“政出多门”、相互协同的问题。通过强化中央一级政府食品监管,构建全国自上而下统筹监管“一盘棋”,实现危害食品安全事件的快速应对和处置。既而发挥中央政府监管权力灵活调度功能,实现“中央精神”掷地有声的贯彻、落实的同时,实现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结合本地区实际,展开创新监管的实践。作为中央政府还肩负着全球食品监管风险治理中发挥多元治理的功能。通过发挥中央政府、食品跨国企业等在国际舞台的影响力,在参与国际事务食品安全治理规制的制定,主动参与,积极作为,化解中西方在食品监管领域文化认识的鸿沟,提升在国际食品监管中的话语权和主导权。另外构建起跨部门间食品安全协同机制和治理机制,通过部门间的责任分担、沟通协商、协同治理运行,实现食品监管的协同治理。其二,针对监管权责不清、行政壁垒、监管遗漏导致的“权力缺位”,解决危害食品带来的安全风险,需要通过建立食品安全预警监测机制,实现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早发现、早预警,同时提高科学防控的能力,做到快速反应,实现从快处置。建构公开透明的信息通报体系,不仅要形成日常检测公告制度,还要突出危害食品事件发生时,让公众及时了解实情,消除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有效参与积极应对食品风险,逐步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意识和能动力。在协同治理视域下,构建起对监管事前、事中、事后的协同治理权力监督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其中。同时在时间维度下,还应将权力行使的重点,放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预防上来,只有将风险点控制住,才能从源头上控管住,保障安全食品“产”出来的有效性。风险预防应突出其独立性、透明性以及全程采取的开放方式,实现过程的监督性。以此来保障食品安全风险预防的科学性和自然性。其三,针对监管中的权力异化、监管过程的渎职行为、监管中出现的违章违规导致的“权力错位”,引发政企合谋、监管腐败等问题的产生。从制度维度,认真梳理,提出解决《食品安全法》与各监管部门间出台相关管理办法、细则等,形成系统性、完整性、相互协同互补、衔接的制度化体系。通过协同治理导向的政府重塑,建构起彼此之间互为协作的服务型政府,以推动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治理理念的质性转变。其四,本文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事关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食品安全协同治理问题,说到底是加强党的领导,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问题。因此,应该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上升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建设层面,强化党对一切工作的统一领导,发挥党的引领作用,形成监管合力;同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大数据标准体系,将其作为国家管理的一项制度,打通政府跨部门监测的数据链,实现全链条数据关联的融合,实现日常监管的有序性和应对突发事件的系统科学性;从完善体制机制上,建议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从生产到销售都可相互追溯、追查、倒查、溯源的机制,保障“以人民为中心”,为实现“健康中国”,助力食品企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李滕飞[3](2020)在《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句谚语生动地刻画了我国人民对食品以及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然而,伴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领域中消费者被侵权的情况频频发生,食品中的有害成分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如何能够确保食品的安全,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门话题。食品安全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还涉及到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权,为此,有必要提高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避免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火腿肠等事件,无一不是在挑战社会道德的底线,在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同时,也破坏了食品市场正常的秩序,这对构建和谐社会尤为不利。然而,无论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身,还是执法过程,亦或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为此,研究食品安全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完善解决方案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立足于研究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相关问题,在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经验基础上,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论文研究内容分为如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首先对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背景进行介绍,便于此次研究的后续分析。另外说明此次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凸显研究价值,最后详细地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现状,便于对当下的研究成果形成初步认识,加深读者对此次研究的了解。第二部分: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对食品安全、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明确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与被侵权的具体表现。同时,对消费者主权论、经济法保护论以及社会法学理论进行说明,以此作为此次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从安全保障权保护制度不完善、知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获得赔偿权制度不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完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四部分:域外国家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践与启示。分析总结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域外国家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第五部分: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议。根据第三部分总结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若干解决对策,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杨迪[4](2020)在《我国汽车消费者维权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中国汽车工业蓬勃发展,当代经济新的出路便是汽车消费品。随之而来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如汽车消费者投诉的问题与日激增、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难度正在加大。与普通产品相比,汽车产品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汽车产品具有耐用性消费和高专业性的特点。中国现行的法律、政策和行业体系在解决有关汽车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方面存在困难。西方发达国家在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例如美国的《汽车保险使用方法》为消费者提供的标准与依据,加拿大机动车仲裁计划来实现解决纠纷的机制,日本通过惩罚性赔偿及多种维权途径实现的对汽车产品消费者的救济。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汽车市场中突出的关注点,以及中国现行的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和结合现实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状况和不足。通过研究法律、法规以及成熟的外国汽车市场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针对汽车保修和售后市场制度、汽车的三包以及召回制度、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一些法律和法规建议。首先完善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立法,从对知情权特征的扩充和加重经营者责任两个方面;其次合理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再次完善汽车“三包”制度:完善三包制度的前提条件、适当延长三包有效期、出台相应配套细则;最后健全汽车召回制度即健全汽车召回法律体系和组建汽车召回主管机构。一方面,对中国市场进行法律规制进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也为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指明道路。
聂栋[5](2020)在《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若干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实施《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为新增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传销罪名自此实现法定化,结束了先前传销行为仅由《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范以及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处置的局面。由于规范本身难以避免的语义模糊性以及传销活动犯罪因涉众性而衍生的特殊危害性,有关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者和其他参与者行为的定性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本身的学术和实务讨论从未止步。与传销犯罪相关的法律规范可谓之繁多,但并未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认定层面上的畅通无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了传销犯罪中“层级和人数”、“组织领导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团队计酬”等客观要素的认定标准,对于科学认定传销犯罪具有重大意义,但囿于立法本身的滞后以及《意见》中某些条文的不明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认定上仍存在诸多争议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三个角度对该罪的认定进行分析和讨论:其一,关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成立的前提。弱化商品、服务的作用是导致传销活动不具有常态化经营实质的直接因素,进而导致传销活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负价值。“商品、服务”的内涵未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得到明确,但是“商品、服务”的性质不影响定罪,只会影响量刑。在认定该罪时,应着重考虑商品、服务附随的传销模式是否有以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噱头,胁迫或引诱人员参与并让其缴纳入门费,骗取财物的特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包括商品、服务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商品、服务不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以及不存在商品、服务三种形式。在具体认定该构成要件要素时,可以从经营目的、收益构成、商品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性质等角度进行考虑。其二,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在坚持“以罪制刑”的前提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前者的特殊之处在于是利用传销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来骗取财物,在认定传销中的“骗取”时,可参考诈骗罪相关理论和学说。从构成要件地位来看,笔者赞同将其作为表面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传销犯罪追诉时,层级和人数要求是前提,如果将其作为真正构成要件要素,将导致与实务标准的抵牾。在认定该构成要件要素时,可以从欺骗性程度、骗得财物使用去向、主观故意等维度进行考虑。其三,关于主体认定。本部分主要从组织领导者的认定、组织领导者认定的特殊情形以及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参与者三个方面进行探究。在认定组织领导者时,应坚持层级和人数要求为前提,再依照司法解释及其他标准进行认定,满足层级和人数要求并非是构成组织领导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在认定组织、领导者时可从实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参与者的实际控制力以及独立的非法牟利意志以及对利益的最终支配性等维度进行考察。伴随网络传销发展而作用凸显的网络技术支持人员,仅与传销组织存在合同关系,而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不应认定为传销犯罪,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传销犯罪主体虽被限定为在传销犯罪中起相对主要作用的组织领导者,但在组织领导者之间依然存在主从犯划分。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参与者不具有绝对的被害人地位,在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情节严重的,仍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刘刚[6](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陆一敏[7](2019)在《自动驾驶汽车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时代的到来,自动驾驶技术已经不是遥远的未来概念并有望带来一场交通革命。本文旨在秉持刑法应当具有的前瞻性理念,对这项新兴技术可能带来的不同于传统的刑事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梳理与探究。本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现状。随着自动驾驶技术渐趋成熟,自动驾驶技术的商业化利用已初现端倪。自动驾驶汽车可按其自动化程度分为五个层级,分别是:L1辅助驾驶、L2部分自动化、L3有条件自动化、L4高度自动化以及L5完全自动化。目前汽车市场出现的大量搭载辅助驾驶系统的L2级别以下的低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在刑法规制方面与传统汽车无异,故不在探讨范围中。本文重点探究L3共同驾驶模式以及L4、L5高度自动化乃至完全自动化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同时,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与技术的革新配套发展,通过对比域外及我国当前立法举措,建议在前置法律法规中赋予自动驾驶汽车合法的道路行驶权,并适度降低对高精准地图的绘测及使用限制,以适应当前及未来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第二部分重点探讨涉自动驾驶汽车故意犯罪。首先,自动驾驶汽车具有产品的固有属性,因汽车本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是其相关硬件本身或装配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存在缺陷,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在产品质量犯罪领域,自动驾驶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商、销售商的刑法规制同传统产品犯罪无异,即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次,对于自动驾驶系统研发者,智能系统本身同样具有产品的物的属性,故系统研发者同样可能构成产品质量犯罪。有必要进行区分的是产品质量犯罪与产品犯罪。产品质量犯罪的外延是《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涵盖的全部犯罪,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产品消费者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可以将其称之为狭义的产品犯罪。而广义的产品犯罪,其外延较之产品质量犯罪则相对广泛,可以囊括与产品缺陷密切相关的一切犯罪,具体包括狭义的产品犯罪以及产品安全犯罪。其中产品安全犯罪指不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关于缺陷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其可能是不存在任何主观目的追求的过失犯罪,亦可能是旨在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故意犯罪,其保护法益定位于缺陷产品所面向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智能系统的研发人员负有产品开发者以及通过智能系统内置芯片程序操控汽车的实际驾驶者的双重身份,系统研发者作为“背后的驾驶人员”,完全可能经由研发生产的缺陷智能系统,通过自动驾驶汽车这一工具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故系统研发者在明知其研发的缺陷系统将会使得配备该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胡乱撞人的情形下,由于其犯罪本质是利用配有缺陷智能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实现系统研发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目的,实际操纵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已经偏离了驾驶本身,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特征,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智能系统研发者是出于侵害特定对象的人身权利的目的,则可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系统研发者的研发行为同时具有生产产品以及驾驶操纵性质,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第三部分则首先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与角度探析涉自动驾驶汽车的过失犯罪。本文采二元行为无价值过失理论,将行为人对基准行为的违反作为结果避免义务附加于预见义务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基准行为这样的客观注意义务的规定,以明确一般人应当尽到的合理的行为规范义务。因此,就新过失论而言,决定性的重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这种一般性的社会生活准则,从而明确行为人的客观注意、避免义务。具体落实在自动驾驶汽车之上,相关主体的具体注意义务范围及来源因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化分级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在L3中级别自动驾驶的共同驾驶模式下,人类驾驶员作为智能系统的使用人员需要保持警醒,与自动驾驶系统对汽车进行共同的监管,由于人类驾驶员将一部分驾驶操作权限让渡于自动驾驶系统,使得人类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具有不完全性,一部分的注意义务转而由自动驾驶系统承担,两方都不具备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完全的控制权。据此,人类驾驶员一方的客观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应当遵守的传统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自动驾驶系统一方的客观注意义务除前述的法规之外,还来源于相关责任主体所作出的技术承诺。而在L4及L5高级别自动驾驶的高度自动化乃至全自动化驾驶模式下,人类使用者的角色由驾驶者转化为单纯的乘客,自动驾驶系统的注意义务由研发者承担,其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作用于自动驾驶汽车这一中间媒介,对于同样来源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源,不同于随车人类驾驶员需要负担的义务是“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系统研发者所承担的则是“确保自动驾驶汽车能够严格遵循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结果避免义务,因此系统研发者的注意义务具有间接性,来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特殊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系统研发者对其本身做出的减轻人类使用者注意义务的有效承诺。具体落实到刑法规制方面,对于中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随车人类驾驶员同传统人类驾驶员的刑法规制无异,而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人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汽车的具体行驶活动完全没有任何操纵的空间,无法受到刑事法律的规制;对于系统研发者则存在交通肇事犯罪与产品安全犯罪两条规制路径,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中以交通肇事罪等对系统研发者进行规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具有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研发团队无法通过单位犯罪进行规制、实际违章行为并非由犯罪主体亲自实施、过失研发行为因购买者使用产品领域的不同构成不同犯罪等问题。而从过失产品犯罪的规制路径入手,对系统研发者的过失研发行为进行产品安全责任的追究,有助于避免上述通过交通肇事犯罪路径无法解决的各项问题。由于刑法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在解释论无力全面应对新兴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时,就应该考虑于立法论层面对现行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及增改措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可以考虑引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并对监督义务和管理义务予以概念上的解释与划分,在中短期内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的管理义务,通过交通肇事罪对其不履行管理义务从而导致自动驾驶汽车肇事发生重大危害结果的不作为(或积极违反管理义务的作为)行为进行规制,放眼长期则可以考虑增设“自动驾驶(人工智能)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由于其是唯一的过失行为人,也是直接行为人,没有被监督人的存在空间,故没有必要设置相关的监督管理义务。可以考虑比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增设相关的“自动驾驶汽车(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作为过失产品犯罪的补充。
鹿莎莎[8](2019)在《室内装修污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们对住宅美观性和舒适性要求的提高,装修越来越普遍,但由于利益的驱动以及装修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室内装修污染纠纷近年来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形势严峻。室内装修污染对居住在其中的人的身体健康危害非常大,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污染,我国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来处理装修污染案件,但是上述救济方式各有利弊,主要表现在举证责任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往往难以取得令受害人满意的结果。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救济途径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能否适用环境污染责任进行救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实践中,法官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判案的比例非常小。但是无论是从实然的角度还是从应然的角度,室内环境都属于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因而装修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而且适用环境污染责任处理该种纠纷有利于平衡现实中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不断涌现的装修污染纠纷,我国应当颁布司法解释明确装修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制定一部专门的室内环境污染防治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装修产品质量的监管监督,引入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
陈陆[9](2019)在《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动驾驶汽车在我国早已不是概念,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便首次以部门立法形式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和对企业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发要求。但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区别于传统汽车的特性,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难以涵盖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尚需完善。本文即以探究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为研究问题和目标,运用了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从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必要性、核心法律问题剖析、国外立法研究、核心问题解决以及完善建议五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研究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基础。首先,以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概念及特殊性展开,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不同级别的自动化模式,不同的分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存在差异,因此需要阐释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和对应的相关概念。同时,针对自动驾驶与传统驾驶的区别,归纳其法律特殊性:自动驾驶汽车与终端用户的驾驶操作交互性、驾驶系统分级别自主性与因果关系不定性、侵权责任归属的特殊性,也是由于法律特殊性会导致区别于传统汽车的法律规制。其次,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等其他特性难以传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制,有必要对立法分级讨论。再次,归纳了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两方面特殊性来源,分别来自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的特殊性和将自动驾驶汽车纳入我国现行法律所带来的特殊性。第二部分,列举了目前我国在中央和地方上现行的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并评析,并探讨和分析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不同的分级模式,根据不同模式,车辆的行驶可能由人主导,也可能由系统主导,由此发生损害事故的侵权责任的定性也不同。因此,将根据辅助自动驾驶、部分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不同的自动化分级分别讨论侵权责任性质、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方面的问题,其中,现行法律法规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尚未规定、存在冲突或尚需讨论的,是本文需要尝试解决的问题。第三部分,研究自动驾驶汽车国外的立法现状,梳理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新加坡为代表的国家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以及各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将各国法律法规关于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判定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旨在为解决我国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借鉴。第四部分,尝试对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主要结论为:第一,辅助驾驶级别和部分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同传统机动车无异,故其事故的侵权责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二,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的接管过渡阶段发生事故,在排除受害方故意的情况下,如果终端用户怠于接管或不当操作,应由终端用户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存在警示缺陷、产品设计缺陷等产品缺陷,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第三,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的系统驾驶阶段、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除非事故的发生因非产品原因导致,当存在事实认定产品缺陷或存在推定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将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如果终端用户在启动、熄火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事故,或自使用至事发前的不当行为对车辆运行产生影响,且该影响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终端用户需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文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阐释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创新意义。第五部分,结合第四部分的内容,为完善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建议,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首先,建议修订法律并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建议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将非人为操作而是由系统驾驶下的自动驾驶汽车纳入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制内。建议出台《自动驾驶汽车汽车操作规范》和《国家自动驾驶汽车标准》,以完善对《交通道路安全法》的修订。其次,建议最高法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在接管过渡阶段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系统驾驶模式下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终端用户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对于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在接管过渡阶段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或推定、系统驾驶模式下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汽车直接推定产品责任的情形和非人为操作阶段的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高度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再次,建议增设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分散生产者的赔偿风险,鼓励技术创新。最后,建议以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专项法律法规为长期立法计划。本文文末为结论。
经蕾[10](2019)在《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自动驾驶汽车的出现将带来深远的社会影响和广泛的经济效益,人们在享受高科技所带来的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对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问题进行思考,在侵权事故中受害者的救济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必然会阻碍自动驾驶汽车的推广和应用。由于人工智能系统自行操控驾驶路线,导致出现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和主观过错难以认定的情形,这样必然会给传统的驾驶制度和侵权责任体系等带来诸多挑战。因此,我们需要结合《道理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侵权责任体系中责任主体、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来判定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如下:首先,自动驾驶汽车所有权人因其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同时本文将自动驾驶汽车视作一种高科技人工智能产品,根据产品责任的纠错机制,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侵权责任承担应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次,建议自动驾驶汽车在投入使用前通过产品质量认证、产品体系认证以及生产许可认证来进行事前审核。再次,建议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中引入持续监管责任制度、累计积分制度以及配备黑匣子制度。最后,我国可以借鉴英国颁布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法案,建立双层次特殊保险制度。同时,政府可通过适度给予保险公司财政补贴,促进保险公司对拓展双层次特殊保险的积极性。本文通过采用文献资料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系统分析法以及综合分析法等得出如下研究结论,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并不需要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专门立法以及赋予其特殊的人格,就可以解决其引发的侵权损害问题。当然在处理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事故时,要力争做到除发挥我国侵权法律的弥补损害的基础,通过给自动驾驶汽车配备黑匣子和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等方法来保障未来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二、《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出台并实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出台并实施(论文提纲范文)
(1)论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自动驾驶事故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及特点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等级分类 |
(三)现阶段民用汽车的自动化等级 |
(四)自动驾驶的特征 |
三、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
(一)客体说 |
(二)主体说 |
(三)折中说 |
(四)个人见解 |
四、自动驾驶事故原因的多样性 |
(一)驾驶员因素 |
(二)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 |
(三)第三方因素 |
五、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 |
(一)保有人责任 |
1.保有人相关概念 |
2.保有人责任归责原则 |
(二)驾驶员责任 |
1.驾驶员的法律地位 |
2.驾驶员的责任与义务 |
(三)生产者责任 |
1.自动驾驶系统生产者责任 |
2.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责任 |
(四)三类侵权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
(五)案例分析 |
六、自动驾驶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 |
(一)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
1.明确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
2.完善有关自动驾驶的侵权责任制度 |
3.针对自动驾驶进行单独立法 |
(二)增设自动驾驶保险制度 |
1.增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 |
2.自动驾驶保险的种类 |
(三)配备行车记录装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中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的缘由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研究 |
(二)关于政府权力配置的研究 |
(三)关于协同治理问题的研究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研究的创新点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相关概念的界定及基础理论 |
一、相关基本概念的界定 |
(一)食品安全 |
(二)食品监管 |
(三)权力配置 |
(四)政府权力配置 |
二、政府权力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一)权力政治学基本理论 |
(二)协同治理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分析 |
一、中国食品监管政府责任与权力配置的发展轨迹 |
(一)改革开放之前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配置 |
(二)改革开放之后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配置 |
二、现行中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配置 |
(一)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横向配置 |
(二)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纵向配置 |
(三)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结构性变革 |
三、现行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的综合分析 |
(一)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根据 |
(二)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原则 |
(三)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合理性 |
(四)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实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实效分析 |
一、中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成效 |
(一)食品安全中央政府监管权力强化的效应 |
(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监管权力增强的效应 |
(三)食品监管社会协同治理的实际效应 |
二、中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中问题的呈现 |
(一)政府权力越位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政府失灵 |
(二)政府权力缺位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失灵 |
(三)政府权力错位导致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管缺失 |
三、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不当引发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
(一)政府权责失衡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 |
(二)政府权力结构失衡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 |
(三)政府与社会协同缺失导致的食品安全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管权力配置的国际比较 |
一、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典型国家的基本形态 |
(一)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比较论域的选定 |
(二)不同国家食品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类型的比较分析 |
(三)不同国家政府权力配置制度管理幅度的比较分析 |
二、国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
(一)国外食品安全政府法律体系的形成 |
(二)国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体制的形成 |
(三)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的空间配置 |
三、国外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的综合分析 |
(一)日本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 |
(二)美国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 |
(三)德国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的体制改革 |
一、食品安全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的体制改革的目标 |
(一)强化中央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 |
(二)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权力的灵活调度 |
(三)发挥食品安全监管多元治理功能 |
二、构建跨部门食品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结构 |
(一)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跨部门协同权力结构 |
(二)建立食品监管跨地区协同治理的权力结构 |
(三)建立食品监管政府多部门协同的权力结构 |
三、构建跨部门食品监管政府权力配置治理机制 |
(一)建立食品监管跨部门责任分担机制 |
(二)建立食品监管跨部门沟通协商机制 |
(三)建立跨部门治理运行机制 |
本章小节 |
第六章 国家食品监管权力良性运行机制的建构 |
一、食品监管政府权力配置的制度化建设 |
(一)构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法规体系 |
(二)设置食品安全协同治理的行政权力配置制度 |
(三)完善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领导责任制度 |
二、构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与行使的倒查机制 |
(一)建立食品监管协同治理的召回机制 |
(二)建立食品监管政府履职制度化评估体系 |
(三)优化食品监管政府权力协同治理水平 |
三、建立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监督机制 |
(一)完善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行政问责机制 |
(二)建构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党内监督机制 |
(三)建立食品安全政府监管权力配置的社会监督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语 |
一、研究结论 |
二、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3)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方法与内容 |
1.4.1 研究方法 |
1.4.2 研究内容 |
第2章 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 |
2.2 食品安全领域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
2.3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与权利侵害的具体表现 |
2.3.1 食品安全领域中消费者权利 |
2.3.2 对消费者权利侵害的具体表现 |
2.4 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
2.4.1 消费者主权论 |
2.4.2 经济法保护论 |
2.4.3 社会法学理论 |
第3章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 |
3.1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
3.1.1 法律方面的规定 |
3.1.2 其他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
3.2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问题分析 |
3.2.1 安全保障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
3.2.2 知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
3.2.3 获得赔偿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
3.2.4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不完善 |
第4章 域外国家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实践与启示 |
4.1 美国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践 |
4.2 欧盟问题食品赔偿的实践 |
4.3 日本食品信息披露的实践 |
4.4 域外国家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
5.1 安全保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
5.1.1 健全问题食品召回制度 |
5.1.2 健全食品抽检检测制度 |
5.1.3 建立第三方食品检测认证机构 |
5.2 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
5.2.1 健全消费者协会食品信息披露制度 |
5.2.2 健全政府食品信息披露制度 |
5.2.3 健全经营者食品信息披露制度 |
5.3 获得赔偿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
5.3.1 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
5.3.2 健全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 |
5.3.3 健全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
5.4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
5.4.1 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
5.4.2 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相关法律制度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6.1 结论 |
6.2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汽车消费者维权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言 |
第一节 消费者争议与消费者维权救济 |
第二节 消费者维权救济方式 |
第二章 我国汽车产品消费及其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 |
第一节 汽车产品消费的特殊性 |
一、汽车产品的特殊性 |
二、汽车产品消费过程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汽车产品相较其他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区别 |
一、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易受侵犯 |
二、消费者维权理论体系尚不完善 |
第三章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和不足 |
第一节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
一、直接针对汽车的相关立法 |
二、其他适用我国汽车消费的有关法律法规 |
第二节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的不足 |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缺陷 |
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的局限性 |
三、汽车消费“三包”法律保护不足 |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存在滞后性 |
第四章 国外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国外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
一、美国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
二、加拿大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
三、日本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
第二节 国外汽车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启示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汽车产品消费者维权救济的对策 |
第一节 完善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立法 |
一、对知情权特征的扩充 |
二、加重经营者责任 |
第二节 合理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完善汽车“三包”制度 |
一、完善三包制度的前提条件 |
二、适当延长三包有效期 |
三、出台相应配套细则,增加具体性 |
第四节 健全汽车召回制度 |
一、健全汽车召回法律体系 |
二、组建汽车召回主管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 |
第一节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 |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基本涵义 |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具体形式 |
一、商品、服务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 |
二、商品、服务不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 |
三、不存在商品、服务 |
第二章 “骗取财物”的认定 |
第一节 传销犯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法条竞合 |
第二节 “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地位 |
一、构成要件要素性质 |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骗取财物”的司法认定标准 |
一、“骗取财物”的欺骗性程度 |
二、“骗取财物”后的财物使用去向 |
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
第三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 |
第一节 “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 |
一、实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
二、对参与者的实际控制能力 |
三、独立的非法牟利意志及对利益的最终支配 |
第二节 组织者、领导者责任认定的特殊情形 |
一、网络技术支持人员的责任认定 |
二、主犯、从犯区分责任认定 |
第三节 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参与者之定位 |
一、对参与者进行刑事规制的相关争议 |
二、参与者定位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冲突:财产处置的特殊化 |
三、参与者地位之辨明:非绝对性被害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自动驾驶汽车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概况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交通革命 |
一、趋于成熟的自动驾驶技术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分级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配套前置法律制度的制定现状 |
一、域外立法举措 |
二、当前我国立法举措 |
三、破除既有法律障碍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涉自动驾驶汽车故意犯罪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商、销售商可能涉及的故意犯罪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可能涉及的故意犯罪 |
一、系统研发者可能构成产品质量犯罪 |
二、产品质量犯罪与产品犯罪的概念界分 |
三、系统研发者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 |
第三章 涉自动驾驶汽车过失犯罪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注意义务 |
一、过失理论概要及过失论之我见 |
二、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主体注意义务的范围及来源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随车驾驶员或使用人员可能涉及的过失犯罪 |
一、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对随车人员或使用人员过失犯罪行为的规制 |
二、对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过失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可能涉及的过失犯罪 |
一、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过失犯罪的两种规制路径 |
二、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研发者过失犯罪规制之我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室内装修污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现状及原因 |
一、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现状 |
(一)室内装修主要污染物及其危害 |
(二)室内装修主要污染物的特点 |
二、室内装修污染问题出现的原因 |
(一)利益驱动 |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且缺乏监管 |
第二章 室内装修污染民事责任 |
一、违约责任 |
(一)包工包料 |
(二)包工不包料 |
二、产品责任 |
(一)构成要件 |
(二)惩罚性赔偿及赔偿范围 |
三、环境污染责任 |
(一)实然角度 |
(二)应然角度 |
第三章 解决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的措施 |
一、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室内装修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 |
(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环境污染责任承担 |
二、制定一部专门的室内环境污染防治规范性文件 |
(一)设置合理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加强监管监督 |
(一)加强对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质量监管 |
(二)建立权威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及监督机构 |
四、引入环境责任保险 |
(一)环境责任保险需求不足的原因 |
(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考虑的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问题和研究目的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文献评析 |
1.4 研究的意义 |
1.5 研究方法 |
2.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法律基础及特殊性 |
2.1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概念及特殊性 |
2.1.1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概念辨析 |
2.1.2 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定义 |
2.1.3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特殊性 |
2.2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分级讨论的必要性 |
2.3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3. 我国法律规制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 |
3.1 我国传统机动车事故的侵权责任 |
3.2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与评析 |
3.3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的分析 |
3.3.1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属问题 |
3.3.2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 |
3.3.3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 |
3.3.4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 |
3.3.5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
3.3.6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问题 |
4.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经验 |
4.1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沿革 |
4.1.1 美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沿革 |
4.1.2 德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沿革 |
4.1.3 其他国家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发展沿革 |
4.1.4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发展的历史分析 |
4.2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 |
4.2.1 美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 |
4.2.2 德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 |
4.2.3 其他国家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现状 |
4.3 国外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立法的比较分析 |
4.3.1 自动驾驶汽车定义与分级 |
4.3.2 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权利义务 |
4.3.3 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侵权责任 |
5.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方案 |
5.1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属 |
5.1.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产品责任 |
5.1.2 高度危险责任 |
5.1.3 劳动派遣责任 |
5.1.4 现阶段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归属 |
5.2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
5.2.1 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 |
5.2.2 高度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 |
5.3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 |
5.3.1 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 |
5.3.2 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 |
5.4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
5.4.1 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 |
5.4.2 高度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 |
5.5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5.5.1 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 |
5.5.2 高度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 |
5.6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 |
5.6.1 有条件自动驾驶级别 |
5.6.2 高级自动驾驶级别和完全自动驾驶级别 |
6. 完善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思考 |
6.1 建议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
6.2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自动驾驶汽车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
6.2.1 建议最高法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出台司法解释 |
6.2.2 建议最高法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案件出台司法解释 |
6.3 建议增设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强制责任保险 |
6.4 建议以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专项法律法规为长期立法计划 |
7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内容结构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2 结构及创新点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概述 |
2.1 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概念分析 |
2.1.2 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征 |
2.1.3 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类 |
2.1.4 自动驾驶汽车的社会影响 |
2.1.5 自动驾驶汽车的经济影响 |
2.2 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的侵权责任问题 |
2.2.1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行为认定问题 |
2.2.2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 |
3.1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
3.2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行为认定 |
3.3 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缺陷认定 |
3.4 自动驾驶汽车的免责事由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 |
4.1 自动驾驶汽车使用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
4.2 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的侵权责任承担 |
4.3 自动驾驶汽车软件开发供应商的侵权责任承担 |
第五章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问题的应对分析和配套机制 |
5.1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问题的应对分析 |
5.2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问题的配套机制 |
5.2.1 自动驾驶汽车事前的审核配套机制 |
5.2.2 自动驾驶汽车事中的监管配套机制 |
5.2.3 自动驾驶汽车事后的保险配套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四、《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出台并实施(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自动驾驶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D]. 孙略航.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中国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研究[D]. 康俊莲.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6)
- [3]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D]. 李滕飞.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4]我国汽车消费者维权救济研究[D]. 杨迪.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7)
- [5]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若干问题[D]. 聂栋.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7]自动驾驶汽车涉罪行为的刑法规制[D]. 陆一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室内装修污染法律问题研究[D]. 鹿莎莎. 青岛大学, 2019(02)
- [9]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研究[D]. 陈陆.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8)
- [10]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D]. 经蕾. 天津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