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额2% 专家认为:与市场经济行为格格不入(论文文献综述)
任慈[1](2020)在《“移民和外交”视野下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的政策及影响研究(1949-1957)》文中研究指明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政策是对华整体外交战略中的重要一环。国民党败退台湾及1949年新中国成立,使传统的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遭遇冲击和挑战。早在20世纪上半叶,美国政府一方面给予中国留学生等精英上层人物入境权和迁移权,使之免受1882年《排华法案》的影响,将中国留学生打造成美国移民政策和对华外交政策失衡的“调节剂”——既可安抚中国不断攀升的民族主义情感,又能为中美关系服务;另一方面,通过主动减免部分庚子赔款并设立奖学金,资助中国学生赴美留学,试图教育中国学生使之“西方化”“基督教化”,继而让中国实现“美国化”。中国留学生遂成为美国收获对华贸易利益、扩大对华影响的一项重要工具。以上内容,也构成了美国长久以来具有理想色彩的国际主义对中国留学生政策基调。1949年至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中美关系经历巨变,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遭遇震荡、迎来重要转型,从国际主义逐步蜕变成冷战主义和实用主义。美国政府解决中国“滞留”学生政策的变化,恰是这一转变的重要参照。意识形态的差异和对立,让美国无法迈出承认新中国的关键一步。不仅如此,对共产主义思想在留美中国学生间蔓延的担忧,也促成了美国对“滞留”的中国学生进行大规模援助、实施文化外交,进而渗透美国价值观和优越论。旅美中国学生和知识分子的归留问题也成为冷战初期中美斗争的焦点之一。在此过程中,美国通过调整移民政策,赋予旅美中国留学生居住权、工作权、免驱逐等一系列实质性特权,方便亲美及中间派中国留学生完成从留学生到难民再到永久居民的身份转换,让人才为美国政府和社会所用。与此同时,美国政府不断强化离境管控,严防理工科领域的中国学生回国,继而从科学技术方面遏制新中国。中断与中国大陆的留学教育交流后,美国在50年代转向吸收港台地区中国学生赴美。至此,遏制共产主义和吸引人才,成为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的核心内容,也构成了战后美国总体留学生政策的双重轨道。在中美交往的历史过程中,中国留学生曾长期扮演着重要的“中间人”“粘合剂”的重要角色,连接政治制度、经济模式、文化理念、语言迥异的两国。然而在冷战初期,中国留学生群体的角色和影响更加复杂、多面。他们因所持技能的重要性以及所具备的冷战宣传价值,成为中美斗争的一个重要议题;同时因中国留学生回国问题而开展的外交对话,由于不会引发国际争议、低政治风险和低投入,而被美国政府接受,因此也直接促成了中美官方对话,为两国关于其他问题的沟通提供了契机。更为重要且少为学者探索的是,中国留学生对于美国战后整体留学生战略构建亦有重要作用。首先,历史上对华留学生教育的成功性,是支持和激励美国政府在二战后扩大国际教育交流事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二,中国留学生作为当时旅美第二大留学生群体,也因持有的知识、技能,以及所具备的冷战宣传价值,成为第一批敲开美国移民大门的“有色族裔”留学生。其三,中国滞留学生和来自中国港台地区的学生,或以“战争流亡者”“难民”身份合法留美,或凭借其技术专长成为首选类移民优先入籍,对保守的、歧视性的美国移民政策传统造成了实质性冲击,让移民接收问题更看重移民的政治、经济价值。中国留学生帮助弥合了美国种族化移民限额制度和冷战外交战略之间的矛盾和张力,让美国的留学生政策兼具实用主义的人才吸引目标,以及建构美国形象的冷战宣传目标。其四,中国留学生入籍美国,从地缘范围上讲,让美国留学生人才吸引的范围从欧洲拓展到亚洲。美国解决中国留学生身份困境的种种法律政策实践,也惠及了其他在美留学生群体,诸如韩国、印度学生纷纷效仿,带动了战后亚洲国家留学生和技术交流人员曲线移民美国的浪潮,成为60年代国际社会“人才流失”争议爆发的曲序和前奏。
周澎[2](2020)在《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手法研究 ——以西安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经济的发展使城市的产业结构向“退二进三”的目标升级,对高科技的技术进行开发和引用,城市的类型也从工业化时代的“生产城市”向后工业时代的“消费城市”转化,进而带来城市中旧工业难以生存的情况,传统工业逐渐衰败,面对对工业遗产建筑的保护的困难和挑战,如何将遗产保护和城市发展相协调?如何在遵循原真性的原则下发挥其最大的使用价值?这些问题都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本文以旧工业建筑空间改造设计手法研究为核心,结合西安旧工业建筑改造实例为主体研究对象,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理论追溯与建构,第二部分梳理西安工业建筑历史背景与发展脉络并展开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空间再利用具体实例现状调研与分析,第三部分总结具体改造设计方法。第一部分由前两章基础理论研究内容构成,第一章首先分析当前城市更新背景下旧工业建筑所面临的困境与机遇,梳理相关宪章与理论的发展,确定选题依据与目标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研究整体方法与框架。第二章则进一步深入阐述了关于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空间再利用理论基础与发展,界定了相关概念,结合再利用动因,分析其改造由“静态”保护理念向多层级的保护与利用理念的转变,在遵循改造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归纳总结不同旧工业建筑改造类型与方式。第二部分为全文核心部分,其中第三章梳理了西安近现代工业发展历史沿革,分析不同历史时期西安城市工业空间格局演进过程与旧工业建筑遗存的分布,结合现状遗存整体分布情况,重点研究三个典型片区的具体优势与存在问题,进而分类总结了西安旧工业建筑空间现状类型特征与相应改造再利用设计模式。第四章与第五章内容展开两个具体旧工业建筑片区空间改造实证研究,分别从区位背景,建筑群体外部环境,单体建筑三个层面论述其空间特征,结合现状改造措施,以此为重点,分别提出相应的整体与单体改造策略,针对设计策略的基础研究,从整体环境空间序列重构、单体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研究方面提出相对应的改造再利用设计具体操作方法。最后为总结和思考部分,以西安具体旧工业建筑实例改造策略与设计手法为基础,结合经典案例,探讨有关于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操作语汇。
朱作鑫[3](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刘辉[4](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韩玲[5](2017)在《去种族化的博弈:美国移民政策改革研究(1952-1965)》文中研究说明作为潜在的美国公民,外来移民一直是美国人密切关注的对象。相应地,以何种标准选择移民就成为美国移民政策制定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在综合运用历史学、政治学及社会学等学科研究方法和相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美国政府大量文献并借鉴学界相关研究成果,追溯从杜鲁门政府至约翰逊政府时期美国社会就移民政策改革展开的辩论和博弈,揭示美国选择移民的基本标准从以种族和民族属性为中心到以移民个体特质为基础的转变机理,并进一步探讨这一标准的转变对美国外来移民形成的影响。战后美国移民政策的去种族化改革是这一时期美国社会思潮、政治、经济及外交战略等发展变迁的一个缩影,同时也体现了战后国际新格局的形成。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在追溯了 20世纪20年代美国移民政策体系的形成过程之后,重点阐释战后美国种族主义的式微和美国战争期间及战后初期一系列特别立法对其移民政策形成的挑战。本部分为探讨战后移民政策改革设定了历史语境。第二章探讨了 50年代初自由主义改革派和保守主义者的首次正面交锋,着重探讨了 1952年《外来移民与国籍法》出台过程中双方的辩论和博弈及导致保守主义者占据优势的诸多因素。第三章分析了艾森豪威尔时期美国移民政策改革经历的两个阶段,重点讨论了《难民救济法》和《难民—逃亡者法》出台过程中改革双方的辩论和妥协,呈现了这一时期自由主义改革派和保守主义者之间僵持中的对抗。第四章探讨60年代以来自由主义改革派走向胜利的过程,注重考察自由主义改革派和保守主义者围绕1965年《外来移民与国籍法修正案》展开的最后博弈,并追踪了战后自由主义改革成果在实施中的成效及引发的新问题。
陈炜[6](2017)在《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文中提出近年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和措施之一就是进行自由贸易区的探索。作为一个经济制度化的命题,自由贸易区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践,并且有了很多成功的范例。研究自由贸易区必须和中国特定的经济制度相结合,这是本文研究的基础,并可以为下一步中国经济开放和市场体制改革的法制化进程提供借鉴。在特定区域设立自由贸易区,牵涉到法律制度的重新建构,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对经济规制进行符合国际规则的改造,具有理论和现实的重大意义。上海自贸试验区本身虽然有地域的局限性,但是为中国彻底市场化经济改革与全球化经济开放提供制度范例,其理论意义以及现实意义均不言而喻。区别于国与国之间的自贸协定,一国政府主动采取措施进行制度试验,是基于本国应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全面反映市场经济开放性的法律诉求,其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失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具有理论意义。这种试点,是超越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范畴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空间重构。本文从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功能定位出发,结合全球自由贸易园区发展的新趋势、新特征,从竞争政策的视角研究自由贸易区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将市场准入与自贸区的贸易业态模式创新、投资开放创新、离岸型功能创新及政府管理服务创新等重点举措相结合,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比较借鉴中外竞争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制度设计和实践运用,为建构我国自由贸易区的竞争政策和完善社会创新体系提供有益参考。基于对现实和理论的综合考量,本文提出:第一,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自贸区的试点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开放,尤其是市场竞争的制度化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从制度上确立了不同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平等地位,对既有的行政性垄断予以颠覆;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采用则为国家利益、公共诉求的保留提供了有限度的保障。政府作为一个“中立”的调控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其利益并不能以行政性垄断的方式予以保障,这是对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的基本要求。自贸区在准入制度上的改革,在竞争法上的意义也在于此。第二,自贸区管理体制、机制的创新,特别是市场准入的创新,也是政府自身对改革开放的一种现实回应,是对行政性垄断在制度上的改进。这种改革趋势使得中国经济的宏观调控在法律架构和制度安排上融入世界投资和贸易规则,并在对如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保障国家利益进行了探索。第三,在微观层次上,自贸区的竞争制度试验也是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市场活动提供了制度框架。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标志的举措将使得中国的市场化与法治化改革真正触及市场的结构性改革。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以竞争政策为研究思路,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研究市场竞争和反垄断规制在自贸区的建构和实施,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二是以利益分析来界定现实中的开放与规制、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对自贸区竞争制度建构提供理论依据;三是以规制来分析自贸区市场准入问题与风险规避等命题之间的政府机制。本文将经济学与法学概念之中的市场竞争予以再定位,并在自贸区的概念中予以重新分析,以期对我国市场开放和竞争倡导的现实改革提供法经济学视角下研究的新路径。
曹洋[7](2016)在《基于建筑伦理的中国建筑设计协作机制优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筑设计是建筑行业活动的核心环节,围绕其构建的制度体系是行业运转秩序的基础。建筑设计及其实现不仅是建筑设计从业者的主体工作,更是建筑工程各个利益相关方博弈的重要平台。当前,我国的建筑设计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各利益主体的价值立场冲突严重,致使本应投入于工程的社会资源蒸发于行业内耗之中。因此,有必要客观审视建筑行业现行制度环境的问题,并对其改进方式提出建议,进而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行业新秩序。西方的经验证明,建筑师的职业天性决定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核心角色最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然而,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和现实环境的制约,中国建筑师的业务水平尚无法支撑其新的角色定位,普遍存在的激愤情绪也使其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价值诉求存在偏见。中国建筑师必须拓展视野并提升自己,才能与新的制度环境相匹配。本文在客观还原中国建筑行业生态的基础上,探讨了行业新秩序的可能性及其概貌,以期增进建筑师对其他利益主体的理解,并正视自身的不足,进而在制度调整和自我提升的双重作用下,形成建筑行业基于伦理的价值共识和善意的协作氛围。全文分四部分。首先,文章从秩序的概念出发,重新勾勒了作为本文理论支撑的建筑伦理学的学术框架,简要介绍了其中与本课题密切相关的学术成果和理论工具,借此帮助读者建立起观察建筑行业现象的伦理视角。其次,基于大量的访谈调研,文章对建筑活动各相关群体(行政管理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使用方)的建筑伦理观和职业困境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由此呈现出建筑行业生态的现实场景。在第三部分,文章就行业内的一些焦点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对各方真实态度的分析,揭示出建筑活动伦理判断的矛盾性与复杂性,并由此引发对问题背后制度根源的思考。在结论部分,文章以西方建筑师负责制为蓝本,结合中国现实提出了以建筑师为核心的行业新秩序的构想,讨论了其制度支撑,并从伦理学角度进行了合理性证明。最后,文章还对新机制环境下建筑师的自我调整提出了建议。
李激汉[8](2015)在《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是许多国家《证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建立类似制度,目前解决证券多数人纠纷的诉讼形式是证券共同诉讼和即将展开实施的证券公益诉讼。从经济上看,当证券私人诉讼标的同类而人数众多的情况出现时,受损投资者的权利碎片化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信息、诉讼风险管理能力、资源等方面不对称推高了交易成本,导致了诉讼市场的“失灵”。一方面,权利的碎片化使受损投资者之间产生“集体行动问题”,使得个人的内在需求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表现出来;而另一方面,律师之间为了争夺客户,也会对小额请求权的投资者予以“选择性遗忘”。为了矫正这种市场“失灵”,法院司法监管就可能变得十分必要。立法支持司法监管的目的自然是为了重建制度来降低交易成本或者推动权利的重新配置。根据立法的要求,法院也不得不突破“中立”的传统观念,为诉讼“集团或者群体”提供额外的公共产品服务——司法监管。因此,本文提出的中心问题是:证券集团诉讼为什么需要司法监管,以及如何进行司法监管。其衍生的问题还包括:司法监管与当事人自治是什么样的一种紧张关系?司法监管的程度如何控制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对目前我国证券多数人诉讼立法政策的选择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首先运用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形式作为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替代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即在一方或者多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如果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过高,市场就会出现“失灵”,这时,证券集团诉讼作为制度的替代物就顺理成章地出现。其次,笔者找到了司法监管问题的起点,即证券集团诉讼中多数人一方或者双方因为“集体行动”问题面临如何形成“集团”的困境,而司法拟制“集团”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以此为起点,笔者继续研究两种典型集团诉讼中暴露出来的司法监管问题。如集团治理的法院参与、集团赔偿金和费用的分配的司法控制、集团与被告和解的司法监管等。再次,在比较分析中,笔者采纳了英国2000年《民事诉讼规则》修改的成果,将英国证券群体诉讼作为“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的典型形态纳入,使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研究始终有两个典型可以相互对照。基于上述研究思路,文章主要包括分成两大内容;理论分析和制度解剖。理论分析包括引言和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七章。序言提出问题;第一章研究证券集团诉讼概念的界定是否应该包含司法监管这一要件;第二章则对为什么证券集团诉讼中需要嵌入司法监管制度而作出经济上的解释;第七章对证券集团诉讼如何设计司法监管制度做出理论上的反思。制度解剖试图解释英美两国如何从技术上构建司法监管制度。包括四章:第三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确认的标准和方式;第四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治理法院参与的正当性和方式;第五章分析证券集团诉讼和解司法监管的方式和方法;第六章分析分析法院对赔偿金确定和分配控制的方式和方法。研究结果表明,赋予法院额外监管权力是证券集团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证券集团诉讼向正确方向运行的必要条件。有效的司法监管会使证券集团诉讼更有价值。首先,适当的司法监管能够减少当事人交易成本,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详言之,司法监管不仅能够破解多数人面临的“集体行动”问题,也能够解决集团诉讼确认后的“代理问题”。这些作用综合起来,即能够从整体上节约投资者进行诉讼救济的交易成本。其次,在考虑《证券法》上实施什么样的证券多数人诉讼制度时,还需要考虑证券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规律。投资者诉前的多样化投资风险转移和诉讼后的股东财产转移等特殊现象,决定了运用司法监管手段来平衡私人和公共目标的合理性。因为赔偿容易产生“过度赔偿”,而证券违法行为又产生很大的“外部性”,基于降低社会成本的角度,需要证券集团诉讼立法承载一定的公共政策。而这种公共政策只能通过司法监管即司法权的运用来调节。总之,任何国家或者学者没有必要对证券集团诉讼这种制度予以全盘肯定或者否定。这一制度是否给投资者带来福利,是否为社会带来“净收益”,主要决定于如何进行节约社会成本的具体制度设计。从科学的角度考虑,司法监管技术和措施必不可少。我们在设计自身证券多数人诉讼制度时,不应局限于哪一发达国家固有的证券集团诉讼模式。即使是目前世界上两种典型的证券集团诉讼形态,其内部制度也均具有改进的余地。其中关键就是要明白司法监管的作用,并对自身已经实施的司法监管之合适程度不断地进行反思。因此,证券集团诉讼这一制度的发展永远没有终点,如何结合本国证券监管和其他诉讼或者非诉制度的具体情况以及证券市场出现的新型违法问题,适时调整司法监管的力度,是驾驭这匹“烈马”面临的真正问题。借鉴普通法系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经验,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应当引入适当司法监管措施,以发挥其在解决证券多数人纠纷中的应有作用。
陈萍[9](2014)在《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法国在1992年7月22日通过、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中全面引入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其后不久,中国也在1997年3月14日通过、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中全面确认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法两国在如此相近的时间点,采用如此相近的立法方式,来回应20世纪以来日趋严重的单位(法人)犯罪,让人不禁想对其中的必然和偶然之处探究一二。时至今日,中法两国刑法为单位(法人)犯罪设立的刑罚机制已经运作近20年。此间,两国刑法发挥过什么效用,经受过何种考验,做出过哪些改变,都是宝贵的历史财富。它们曾经是两国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直接成果,现在是两国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基础。本文以刑事责任理论为主线,串联起中法两国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特色、历史根据、学说创设和现实问题,以探索两国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体系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共性与个性。法国刑法中的法人刑事责任制度,作为大陆法成文法典吸收英美法判例的创新典范,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关注重点,经常被论及、援引和参考。但囿于缺乏原始资料,中国学界的眼光仅仅徘徊于法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之上,难免流于粗浅,又易生误解。本文将全面介绍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背景、司法判例、学说理论和最新发展来弥补该缺陷。以此为基础,对其加以研究,重新观照中国单位犯罪的具体问题,在正视两国国情差异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度、有深度的借鉴和反思。本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如下六章内容。第一章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确立进程之比较。本章回顾中法两国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背景、学术准备、现实依据。中法两国均非单位(法人)犯罪的发现国度,其确立都是面对日益猖獗的法人犯罪的功利性政策选择,也都得益于英美法的理论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潮流驱动。但是,在正式引入单位(法人)犯罪时,中法两国的历史阶段并不相同,刑法理论发展水平也有差异,某些具体立法目标也不完全重合,因此,两国刑法的具体规范存在千差万别。正是它们深刻影响着两国单位(法人)犯罪治理的命运发展。第二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之比较。1997年中国刑法并未对单位犯罪的归责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学界一直致力于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探索,其间硕果颇丰,但或失之于创新不足,或失之于难以自洽,或失之于无法实践。中国法对单位犯罪的归责理论以单位意志为中心,可解决大部分司法疑难问题,但仍未跳出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思路,从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走向来看,实非明智之举。1994年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即明确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两个要件——犯罪行为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据此,法国刑法学界发展出了属于法国法的“代表责任”理论,其与英美法中的替代责任论、身份等同责任论和组织体责任论,密切相关,但却并不雷同。从最新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判例来看,法国法中更是出现了法人“自主责任”的发展契机,值得期待。第三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之比较。本章从资格能力、形式分类和实质结构三个角度来分析单位(法人)犯罪主体。中国法中的“单位”和法国法中的“法人”,两国立法用语选择并不仅仅是不同的代名词而已,背后有深刻的社会制度的烙印和理论发展的刻度。中国法中的“单位”并非严格法律用语,从而产生诸多问题,比如,单位是否需具有法人资格,如果不是,单位的判断标准为何;一人公司法人资格在刑法中是否认可;机关应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一元论)亦或是单位和自然人(二元论)等等久讼不决。法国法采用“法人”这一通用法律语言,法人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但法人中的国家不负刑事责任,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只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刑事责任;法人犯罪主体是作为机关或代表的自然人;因此,法国法中法人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议较少,其某些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值得比照和反思之处。第四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罪名范围之比较。中国法中单位犯罪需由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方可处罚,这同样是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的立法选择。但法国在2004年通过立法改革,抛弃了法人犯罪需例外规定的原则,目前在法律层面,法国法中的所有罪名均可归责于法人。法国法的做法尽管较为大胆,但如此规定有效避免特别规定会产生的规制不公和空白,也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中国法中单位犯罪的例外规定也同样具有上述理论问题,具体表现在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差异性、单罚制单位犯罪的合理性、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等不同方面。基于立法慎重之考虑,中国法不宜直接尝试法国法的最新变革,对现有立法条文进行整理和重纂则实为当务之急。第五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原则之比较。中国法中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代罚制为辅”,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归责基础、主体范围和刑罚配置方面非常独特,但其合理性颇受质疑。19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采取双罚制,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系统适用,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优先单独处罚法人,2000年关于轻罪过失的立法改革更是在立法上明确了单独处罚法人的情形。法国法中法人刑事责任并不会影响作为共犯或正犯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责任完全分离,两者越来越倾向于独立自主。第六章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之比较。中国法中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轻重失度,数额区间不明,难以实现最初的刑罚目标。法国法中法人的刑罚自成体系,既全面又细致,且兼顾刑罚个别化,颇值借鉴。本文的研究结论是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并未实现有效互动,对于单位犯罪治理思路仍不清晰,方向也不明确。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机制有其鲜明特色,更在于其自我修复和改进的能力。中国刑法要改变目前的断裂现状,应当从完善立法规定开始,但不止步于此。
丁莲芝[10](2014)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多式联运相比较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具有多种优越性,当代多式联运的兴盛离不开海运领域实践的推动,但是无论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多式联运法律体系都存在空白或冲突,缺乏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的调整机制,制约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多式联运领域尚未存在生效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多式联运各区段之间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差异较大,无法得出一种为各国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的责任限制制度。在此背景之下,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为基础,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视角,综合运用了判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等深入剖析了国际货物运输法领域的责任限制制度。从行文思路上,可以将责任限制制度分解成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货物数量计算单位、责任限额的货币计算单位、迟延交付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的突破等方面的具体问题。通过对这些有机组成部分的研究,分别审视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争议点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在结束语部分展望我国未来相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在结构上,分为导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明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范围及主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的逻辑框架及主要研究方法。正文部分共五章,第一章是基础性章节,以介绍研究对象所在的多式联运法律环境为主,兼评作为多式联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并探讨其给我国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借鉴之。第二章是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乃探讨具体责任限制规则时必不可回避的先决所在。最后三章(第三、四和第五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实体性规则部分,前两章是以责任限制权利涵盖损失范围的不同,从一般和特殊两个部分分别探讨责任限制权利的具体问题。第五章所研究的对象为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丧失)问题。具体如下:第一章研究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及对《鹿特丹规则》的评述。本章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当代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的历史与现状,这部分包含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多式联运规则本身和单式运输公约。在研究国内外多式联运法律体系时可以看出,一方面,国际范围内具有强制性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不能生效,几乎沦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规则,与各种民间力量制定的多式联运规则共同构成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国际区域性单式运输公约林立,再加上各国国内法上的多式联运法律规定又各自为政,使得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实践中,行业制定的标准条款也影响着多式联运法律的不统一性。在运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国自身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存在缺乏体系性、规定不充分等问题,不利于本国发展多式联运运输。作为当代最新国际多式联运立法的《鹿特丹规则》在责任限制制度上有所创新,但其对多式联运领域的影响特别是可供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参考和借鉴的价值有多大,值得评估。在这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不透明性的纷繁芜杂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语境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规则体系也同样存在此类矛盾和冲突。这也是试图通过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深入系统性分析,完善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原始动机和目的。第二章研究责任限制制度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可以是单式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等,这需要个案分析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二层次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是多式联运下的第三方(或者第三人),包括区段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及货运代理等。这两种类型的责任限制主体身份取决于多式联运合同下的法律关系,需要仔细辩别,因此第二章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多式联运合同的基础理论问题,再分别探讨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以港口经营人为代表的多式联运合同下的第三方这两类责任限制权主体,并且也兼顾了《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所带来的责任主体范围等方面的影响。第三章研究以货物灭失损坏为主的一般责任限制规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责任限制制度的源远流长的历史发展及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分析,指出责任限制制度的长久生命力的原因所在;二是厘清富有争议的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问题,提出我国《海商法》下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不同于赔偿责任范围,《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只体现了货物灭失损坏导致的有形损失和迟延交付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两类,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将《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扩大而责任限制收紧的做法,扩大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更为合理和可取;三是从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角度出发看待当今不统一的责任限制规则,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物数量单位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主要从美国判例法入手,围绕《海牙规则》在计算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问题上的立法缺失(实行单轨制),总结了多种理论方法来判断何者可以成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其中最合理的当是提单记载说。我国采用双轨制,实践中问题较少;四是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币计算单位问题。责任限额货币计算单位经历了从金英镑、金法郎到SDR的更迭,三种货币各有特点和优越性,应当结合所在的责任限制制度整体看待。货币计算单位现今阶段无法回到金本位时代或者其他替代货币时代,SDR仍为最普遍被选择使用之货币计算单位,未来发展如何,仍然有待各国实践。第四章是共分五节,系统性地介绍并分析了货物交付迟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第一节主要从宏观角度探讨迟延交付责任,侧重于三方面:迟延交付的构成与时间要素的关系,迟延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关系,以及多式联运规则和单式运输公约对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范围的争议。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海运区段和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限制问题的探讨。在海运迟延交付问题上,除了廓清迟延交付和绕航的关系之外,也需要明确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对是否涵盖迟延交付责任是有争议的,因而迟延交付责任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当然也是有疑问的,这取决于法院的解释。另外,《汉堡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迟延交付责任,并且在公约制定时已经开始正视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在判例法中一般都认为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是能够被涵盖的,不过迟延的概念诸如在空运区段还是有分歧的。第四节围绕迟延交付案例探讨三大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下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问题。第五节分析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责任限制规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无论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都存在不合理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五章是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亦即责任限制的丧失或者打破问题。探讨责任限制的突破,主要不是内涵的争议,而是其设定的标准,也就是需要判断责任限制主体的主观过错到达何种程度方才丧失责任限制利益。该章共分为五节,从第一节以宏观角度,从责任限制的突破的历史渊源、主观标准、存在合理性与影响以及配套理论基础(绕航原理、根本违约理论和合同解释理论)来介绍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二节和第三节是五大单式运输区段承运人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相应问题。其中第二节是航空运输区段领域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三节是其余单式运输区段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四节则在前面单式运输区段的基础与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多式联运领域独有的三个问题。这三节是平行的,但有主次,亦即空运区段为主,其他单式运输区段为辅,多式联运则起到升华点睛之功能。责任限制突破的两大标准“故意不当行为”和“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相应争议,不利于实现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统一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五节主要关注与我国多式联运及单式运输区段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立法和实践问题。针对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在丧失责任限制规定上的立法缺失而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争议,经过论证和分析后得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直接剥夺承运人责任限制权的做法欠妥,并且建议未来在完善多式联运立法时在责任限制的突破规则上也和责任限额一样适用网状责任制模式。最后,针对未来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建构,从宏观上看,坚持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效益为主兼顾公平及整体全局观的原则之下,未来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和而不同”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从微观上看,首先,就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而言,总体适度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扩大多式联运下享有责任限制权的主体范围,明确多式联运合同下第三方(如港口经营人)也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其次,需要扩大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将错误交付等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包含于责任限制的损失范围。再次,在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目前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水平是适当的,以件数或重量作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以SDR作为货币计算单位也是恰当的。第四,在货物交付迟延责任限制问题上,从完善《海商法》海运承运人迟延交付入手,以运费为责任限额标尺,明确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外延,确立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规则。最后在责任限制突破问题上,针对立法空白,以及即使现存的制度设计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也产生诸多问题,建议将来在修改《合同法》和单式运输区段立法时增加责任限制制度的完整规定。
二、限额2% 专家认为:与市场经济行为格格不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限额2% 专家认为:与市场经济行为格格不入(论文提纲范文)
(1)“移民和外交”视野下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的政策及影响研究(1949-1957)(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题旨 |
二、中美学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基本思路与方法 |
四、研究创新、意义与不足 |
五、概念界定与相关说明 |
第一章 中美关系视域下的赴美留学潮 |
第一节 “不匹配的齿轮”:中美友好的悖论 |
一、“华人问题” |
二、中国学生与美国对华政策 |
第二节 中国学生:让中国更加美国化的实验 |
一、“试验田”与前后相接的留学潮 |
二、中国教育自主与美国对华留学政策的博弈(1927—1943) |
三、中美战时同盟与美国援助中国学生 |
第三节 中美“蜜月期”与赴美留学的高峰(1943—1948) |
一、维护同盟与《排华法案》的废除 |
二、赴美留学与培训的新浪潮 |
三、中国与富布莱特项目 |
小结 |
第二章 争取人心:美国对中国“滞留”学生的政治化援助 |
第一节 中国学生“滞留”问题 |
一、“中美关系神话”的破碎 |
二、中国学生“滞留”与“中国人难题” |
三、“救中国留学生,救中美关系” |
第二节 美国政府政治化的“人道主义”援助 |
一、政府资助:中国留学生的“专属特权” |
二、“中国留学生紧急援助项目”的出台 |
三、“反共第一”与美国对中国留学生的大规模援助 |
第三节 “争取人心”与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文化外交的实践 |
一、从“幕后”到“台前”:美国政府角色的转变 |
二、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文化外交的实践的主要内容 |
小结 |
第三章 从外交到移民:中美两国对中国留学生的争夺 |
第一节 冷战与中国留学生特权 |
一、朝鲜战争前中美两国对中国留学生回国问题的策略 |
二、争夺人才 |
三、中国留学生身份的变化 |
第二节 美国的离境控制与中国留学生的回国权利斗争 |
一、美国对中国留学生的离境控制政策 |
二、“移民扣押”与中国留学生争取回国权利的抗争 |
三、美国离境限制政策的松动 |
第三节 移民外交:中美两国关于“滞留学生”问题的谈判 |
一、中美关于“滞留”人员回国的谈判 |
二、远非圆满的中美《1955年平民归国协议》 |
小结 |
第四章 带动留学生移民——中国学生对战后美国留学生政策的影响 |
第一节 留学生与美国国家安全战略 |
一、从中国留学生到所有留学生 |
二、选择留学生 |
三、教育交流还是价值观输出? |
第二节 “吸引人才”:美国留学生政策的移民效用 |
一、冷战与大国的移民选择 |
二、可利用的难民学生 |
三、“两年规则”的嬗变 |
第三节 中国留学生对战后留学生移民的影响 |
一、中国“滞留”学生与美国吸引留学生移民的制度化 |
二、战后东亚学生移民美国路径的异同比较 |
三、“学成不归”与“人才流失” |
小结 |
余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2)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手法研究 ——以西安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西安城市更新下的“增量”转“存量” |
1.1.2 城市工业遗产的亟待保护 |
1.1.3 后工业时代消费空间观念转变 |
1.2 旧工业建筑概念界定与特征 |
1.2.1 旧工业建筑相关概念界定 |
1.2.2 旧工业建筑空间类型特征 |
1.3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意义 |
1.4 研究综述 |
1.4.1 旧工业建筑改造再利用研究历程 |
1.4.2 相关纲领文献 |
1.5 研究方法与框架 |
1.5.1 研究方法 |
1.5.2 研究框架 |
2 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理论基础与发展 |
2.1 工业建筑发展背景 |
2.1.1 工业建筑兴起与发展 |
2.1.2 工业建筑与现代主义 |
2.1.3 工业建筑艺术化与遗产化时期 |
2.2 旧工业建筑改造再利用动因 |
2.2.1 改造与再利用概念辨析 |
2.2.2 城市旧工业区空间结构调整 |
2.2.3 旧工业产业调整与置换 |
2.2.4 实践主体关系的互动与平衡 |
2.3 旧工业建筑保护再利用理念 |
2.3.1 静态保护修复理念 |
2.3.2 动态再循环理念 |
2.3.3 分级保护与再利用理念 |
2.4 旧工业建筑改造设计基本原则 |
2.4.1 尊重历史本体的真实性原则 |
2.4.2 强调新旧共生的整体性原则 |
2.4.3 基于建筑更新的动态性原则 |
2.5 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实践 |
2.5.1 城市事件策动类型 |
2.5.2 创意产业导入类型 |
2.5.3 文化教育综合类型 |
2.5.4 商业消费嫁接类型 |
2.5.5 居住生活开发类型 |
2.5.6 工业景观再生类型 |
2.6 本章小结 |
3 西安旧工业建筑历史发展概况 |
3.1 西安近现代工业发展历史沿革 |
3.1.1 近代工业萌芽时期(1869—1934) |
3.1.2 近代工业起步发展时期(1835—1948) |
3.1.3 社会主义初步发展时期(1949—1962) |
3.1.4 现代工业曲折发展时期(1963—1978) |
3.2 西安近现代城市工业空间格局演进历程 |
3.2.1 清末、民国时期——近代工业格局雏形初构 |
3.2.2 “一五计划”时期——现代工业基础格局奠基 |
3.2.3 “二五计划”时期——现代工业基础格局混乱 |
3.2.4 “三线建设”时期——现代工业基础格局成型 |
3.3 西安重要旧工业建筑遗存分布与现状 |
3.3.1 韩森寨地区旧工业建筑遗存分布与现状 |
3.3.2 大庆路地区旧工业建筑遗存分布与现状 |
3.3.3 纺织城地区旧工业建筑遗存分布与现状 |
3.4 西安既有旧工业建筑空间类型及改造再利用实践现状 |
3.4.1 西安既有旧工业建筑空间类型特征 |
3.4.2 西安旧工业建筑改造再利用实践现状 |
3.5 本章小结 |
4 西安大华纱厂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研究 |
4.1 西安大华纱厂更新改造背景分析 |
4.1.1 区位背景 |
4.1.2 历史沿革 |
4.2 基于原有整体环境空间特征的改造发展模式 |
4.2.1 基于保护修缮的空间谨慎加减——密度疏解 |
4.2.2 边界的介入与渗透——城市街区的形成 |
4.2.3 历史工业建筑转向商业消费空间——“符号的象征” |
4.3 总体环境空间序列重构 |
4.3.1 功能业态构成 |
4.3.2 公共空间与流线构成 |
4.4 基于原有单体建筑空间特征的改造策略——“空间——事件”:边界介入与组织的空间序列 |
4.5 单体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研究 |
4.5.1 增补叠加式屋顶标识空间——一期生产厂房 |
4.5.2 并置开放式柔性廊空间——二期生产厂房 |
4.5.3 织补围合式院空间——老南门办公区及动力用房 |
4.5.4 扩张包容式庭空间——厂区锅炉房 |
4.5.5 折叠嵌入式体空间——新布厂车间 |
4.6 本章小结 |
5 陕钢厂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研究 |
5.1 陕钢厂更新改造背景分析 |
5.1.1 区位背景 |
5.1.2 历史沿革 |
5.2 基于原有整体环境空间特征的改造发展模式 |
5.2.1 面向产业的恢复与安置 |
5.2.2 面向大学校园的改造 |
5.2.3 面向房地产项目的推到重建 |
5.2.4 面向老钢厂创意设计产业园的整体改造 |
5.3 总体环境空间序列重构 |
5.3.1 功能业态构成 |
5.3.2 公共空间与流线构成 |
5.4 基于原有单体建筑空间特征的改造策略——“多米诺”结构框架与自由平面:相似结构单元下的空间拓扑与界面异质拼贴 |
5.5 单体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研究 |
5.5.1 外部相邻异质体量扩建与内部多重空间重组型——产业园7.8号楼 |
5.5.2 外部界面消解与内部盒体嵌入——1.2号教学楼 |
5.5.3 外部基本保留原状与内庭空间围合——产业园 11 号楼 |
5.5.4 外部体量局部加减与内部多层级空间叠置——产业园12号楼 |
5.6 本章小结 |
6 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语汇 |
6.1 基于外部整体环境的空间再利用操作 |
6.1.1 外部整体环境肌理拆分与整合 |
6.1.2 外部整体环境界面连续与引导 |
6.1.3 外部整体环境公共空间介入与渗透 |
6.2 基于建筑外部空间体量的介入与共生操作 |
6.2.1 空间体量的介入 |
6.2.2 空间体量的并置 |
6.2.3 空间体量的叠加 |
6.3 基于建筑界面的整合与重塑操作 |
6.3.1 界面的自性整合 |
6.3.2 界面的片段(废墟)处理 |
6.3.3 界面的消解渗透 |
6.3.4 界面的拼贴异质 |
6.4 基于建筑内部空间秩序重构操作 |
6.4.1 拆分与重组——空间的自由与流动 |
6.4.2 叠合与渗透——空间的层析与透明 |
6.4.3 嵌入与加建——空间的体积与扩展 |
6.5 本章小结 |
7 结语 |
7.1 主要研究成果 |
7.2 研究的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作者读研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录 |
表录 |
图录 |
致谢 |
(3)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
二、“代位权”之辨 |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去种族化的博弈:美国移民政策改革研究(1952-196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题旨 |
二、美国学界研究现状 |
三、中国学界研究现状 |
四、本文研究意义、不足及研究内容安排 |
五、概念界定及相关说明 |
第一章 理论与实践的挑战——战后美国移民政策的困境 |
第一节 二战前美国移民政策的确立及其理论来源 |
一、二战前美国移民政策确立的进程 |
二、民族来源限额体制的理论来源 |
第二节 理论基础的崩塌——种族主义走下神坛 |
一、“科学种族主义”在学术界的自行衰退 |
二、政府和民间团体对种族关系的研究和质疑 |
三、民众种族态度的转变和种族关系的改善 |
第三节 “世界主义”转向下移民政策自由化趋向 |
一、亚洲移民的新契机 |
二、欧洲难民问题与民族来源限额体制的困境 |
小结 |
第二章 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的首次博弈——1952年《外来移民与国籍法》的出台 |
第一节 二战以来美国各界对移民政策的反思和评估 |
一、民间团体的思考与评估 |
二、国家层面的反思和调研 |
第二节 立法中的博弈——《1952年外来移民与国籍法》的出台 |
一、冷战阴影下保守主义的回潮 |
二、改革立法程序的启动及辩论 |
三、否决与反否决 |
四、法案内容及实施效果评析 |
第三节 余波——自由主义改革运动的短暂激进化 |
一、自由主义个人及民间组织的回应 |
二、移民与归化总统委员会的活动 |
三、昙花一现的国会激进改革行动 |
小结 |
第三章 僵持中的对抗——艾森豪威尔时期移民政策的微调 |
第一节 “和平”对峙阶段——《难民救济法》的出台 |
一、欧洲持续的人口问题及各方态度 |
二、艾森豪威尔上任伊始对移民问题的思考 |
三、《难民救济法》的产生 |
四、法案内容及实施结果评析 |
第二节 50年代中期以来改革环境的微变 |
一、匈牙利十月事件引发的难民问题 |
二、国内劳工组织立场的转向 |
三、国会和行政部门的人事变动 |
第三节 正面对抗的重启与移民政策的微调 |
一、寻求移民政策改革的初步尝试 |
二、走向妥协——《1957年难民逃亡法》的产生 |
三、法案内容分析及其引发的后续改革 |
小结 |
第四章 自由主义改革的高潮——《外来移民与国籍法修正案》的诞生 |
第一节 改革的新语境 |
一、民权运动的扩展与深化 |
二、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舆论 |
三、利益集团改革步调的一致化 |
第二节 突破移民政策的“新边疆”——自由主义改革方案出炉 |
一、肯尼迪任职前期对移民政策的思考及有限作为 |
二、白宫倡导下自由主义改革方案的出炉 |
第三节 伟大社会背景下1965年移民法的出台 |
一、约翰逊移民政策观的自由化转向及其初步实践 |
二、移民改革立法进程的重启与再次受挫 |
三、《外来移民与国籍法修正案》的产生 |
第四节 法案内容及实施效果评析 |
一、法案内容分析 |
二、法案实施效果评析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6)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一、现实层面 |
二、理论层面 |
三、研究的切入点 |
第二节 市场竞争的制度化脉络 |
一、市场准入制度与竞争倡导的协调 |
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沿革和理论分析 |
三、政府和市场:竞争政策中的规制问题 |
四、关于自贸区“市场准入”的研究与实践 |
第三节 分析路径和方法 |
第四节 文章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基本议题: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总体设计思路 |
第一节 外部因素: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
一、国际贸易投资谈判 |
二、亚太经济合作 |
三、地缘政治关系 |
第二节 措施:负面清单与准入前国民待遇 |
一、自贸区准入的制度目标 |
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第三节 路径: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体系的设计 |
一、市场竞争体系的现状和问题 |
二、结构性改革的案例分析 |
三、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设计的总体思路 |
第二章 制度架构:基于市场准入的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一般分析 |
一、市场准入概述 |
二、基于合法性和稳定性的设计 |
第二节 市场准入的国际规则 |
第三节 我国的市场准入制度 |
一、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现状 |
二、国内市场准入制度存在的不足 |
第四节 基于现实问题的自贸区准入改革 |
一、国际规则在自贸区实现的要求 |
二、国内准入制度现有障碍和规则出路 |
第三章 制度比较:各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
第一节 国际竞争视域的“负面清单” |
一、负面清单的竞争性特征 |
二、负面清单的法理梳理 |
第二节 各国准入制度的竞争性分析 |
一、各国自贸区的功能定位和差异化安排 |
二、自贸区准入制度比较 |
三、市场准入与市场行为的双重规制 |
第三节 投资准入的中国实践 |
一、历史沿革 |
二、以负面清单为对象的分析 |
第四章 竞争中立:自贸区竞争体系的制度展开 |
第一节 竞争中立的总体思路 |
第二节 竞争中立的价值内核 |
一、竞争中立的界定 |
二、竞争中立的内容范畴 |
三、自由公平市场的制度基础 |
四、竞争中立框架下的国有企业 |
第三节 事中事后监管体系的构建 |
一、完善法律规制,弱化行政管制 |
二、建立社会化综合监管体系 |
三、拓宽优化监管途径 |
第五章 竞争倡导:自贸区竞争政策的价值选择 |
第一节 竞争倡导与反垄断规制 |
一、行政性垄断的外部性分析 |
二、自贸区反垄断的法理基础 |
三、竞争倡导的建构原则 |
第二节 竞争倡导与市场准入框架 |
一、扩大开放制度 |
二、深化政府改革制度 |
三、功能制度突破 |
四、法律制度创新 |
五、探索涉外税制改革 |
六、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
第三节 开放与限制性措施的法律授权 |
一、 上海自贸区投资管理基本框架 |
二、上海自贸区贸易管理基本框架 |
三、上海自贸区海关监管基本框架 |
四、上海自贸区金融管理基本框架 |
五、上海自贸区重点服务业基本框架 |
六、以风险防范、规范运作为中心的法制架构 |
七、上海自贸区税收管理基本制度 |
八、上海自贸区信用管理基本框架 |
第六章 风险管控:制度不确定条件下的市场规制 |
第一节 制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竞争风险管控 |
一、以开放为目标的竞争风险管控 |
二、上海自贸区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冲突限制下的竞争体系建设 |
第二节 竞争风险管制的法律维度 |
一、基于“行政法定”的风险规制 |
二、基于“私法自治”的风险规制 |
三、基于“平衡和谐”的风险规制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
一、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例外的内核 |
二、美国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
三、自贸试验区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
第七章 结论:构建可复制可推广的自贸区竞争政策 |
第一节 “可复制可推广”的目标设定 |
第二节 “可复制可推广”的政策界限 |
第三节 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的制度建议 |
一、竞争政策的制度化路径 |
二、竞争政策的执行路径 |
三、竞争政策的司法规制路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基于建筑伦理的中国建筑设计协作机制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研究缘起:从几个案例说起 |
2 问题的提出:建筑设计协作进程如何从多方博弈走向共享共赢 |
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4 论文框架 |
5 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建筑伦理视角的建立 |
1.1 建筑伦理既有研究概述 |
1.1.1 何为建筑伦理 |
1.1.2 建筑伦理学的发展概况 |
(1)西方建筑伦理学发展概况 |
(2)中国建筑伦理学发展概况 |
1.2 建筑伦理的秩序解读 |
1.2.1 中国传统文化对伦理概念的解读 |
1.2.2 建筑伦理的本质内涵:关于秩序的建筑学说 |
1.3 建筑伦理视角对建筑设计机制优化研究的现实意义 |
1.3.1 作为一门道德哲学的现实意义 |
(1)西方规范伦理学对建筑设计机制优化研究的启示 |
(2)中国传统伦理观对市场活动的影响 |
1.3.2 作为一种秩序学说的现实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建筑设计协作利益相关方的建筑伦理观 |
2.1 建筑行政管理方的建筑伦理观 |
2.1.1 建筑行政管理方的内涵 |
2.1.2 建筑行政管理方职业行为的基本逻辑 |
(1)建筑行政管理方的市场角色 |
(2)经济视角下建筑行政管理方的职业行为逻辑 |
2.1.3 建筑行政管理方的建筑伦理观 |
(1)建筑行政管理方的建筑价值观 |
(2)建筑行政管理方的职业立场 |
2.1.4 建筑行政管理方的难处 |
2.2 建筑建设方的建筑伦理观 |
2.2.1 建筑建设方的内涵 |
2.2.2 建筑建设方职业行为的基本逻辑 |
(1)不同类型建设方职业行为逻辑的共性 |
(2)不同类型建设方职业行为逻辑的差异 |
2.2.3 建筑建设方的建筑伦理观 |
(1)建筑建设方的建筑价值观 |
(2)建筑建设方的职业立场 |
2.2.4 建筑建设方的难处 |
2.3 建筑设计方的建筑伦理观 |
2.3.1 建筑设计方的内涵 |
2.3.2 建筑设计方职业行为的基本逻辑 |
2.3.3 建筑设计方的建筑伦理观 |
(1)建筑设计方的建筑价值观 |
(2)建筑设计方的职业立场 |
2.3.4 建筑设计方的难处 |
2.3.5 小结:在市场规则与专业理想间徘徊的建筑设计方 |
2.4 建筑施工方的建筑伦理观 |
2.4.1 建筑施工方的内涵 |
2.4.2 建筑施工方职业行为的基本逻辑 |
2.4.3 建筑施工方的建筑伦理观 |
(1)建筑施工方的建筑价值观 |
(2)建筑施工方的职业立场 |
2.4.4 建筑施工方的难处 |
2.5 建筑使用方的建筑伦理观 |
2.5.1 建筑使用方的内涵 |
2.5.2 建筑使用方的建筑伦理观 |
(1)业主的建筑伦理观 |
(2)客户的建筑伦理观 |
(3)一般使用者的建筑伦理观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建筑设计协作进程中典型矛盾的伦理解读 |
引论:忧郁的职业性 |
3.1 认知层面的建筑伦理摩擦 |
3.1.1 技术价值层面的建筑价值观摩擦:以“功能”为例 |
(1)建筑相关群体对建筑功能的不同理解 |
(2)与功能相关的建筑伦理摩擦 |
3.1.2 社会文化价值层面的建筑价值观摩擦:以“文化态度”为例 |
(1)投资与建筑文化价值观摩擦 |
(2)纯利率与建筑文化价值观摩擦 |
3.1.3 感性认知价值层面的建筑价值观摩擦:以“创新”为例 |
(1)建筑师:创新的维度 |
(2)工程师:创新的标准 |
(3)施工方:创新的成本 |
(4)行政管理方:创新的价值 |
(5)开发商:创新的风险 |
3.2 职业活动层面的建筑伦理摩擦 |
3.2.1 策划与设计阶段的建筑职业伦理摩擦 |
(1)关于“任务书” |
(2)关于“调研” |
(3)关于“专项设计前置” |
3.2.2 施工阶段的建筑职业伦理摩擦 |
(1)关于“施工招投标” |
(2)关于“变更” |
(3)关于“监理” |
(4)关于“完成度” |
3.2.3 使用阶段的建筑职业伦理摩擦 |
(1)关于“非法改造” |
(2)关于“使用” |
3.2.4 与“推进速度”相关的建筑职业伦理摩擦 |
3.2.5 与“职业道德”相关的建筑职业伦理摩擦 |
(1)行政干预是“合理的犯规”吗? |
(2)开发商的社会责任 |
(3)公众能否为城市建设负责?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秩序重构:基于建筑伦理的建筑设计协作机制优化建议 |
引论:市场经济环境下制度、契约与道德的统一 |
4.1 中外建筑师职业权责的比较 |
4.1.1 中外建筑师在建筑生产活动中职业权责的比较 |
(1)中国建筑师执业制度的现状及其历史成因 |
(2)西方建筑师的执业制度概貌 |
(3)中国现行工程管理制度的问题 |
4.1.2 中外建筑师在城市建设决策中职业权责的比较 |
4.2 以建筑师为核心的行业秩序重建 |
4.2.1 建筑行业新秩序概貌 |
(1)参照系:西方建筑师与建设工程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 |
(2)符合中国国情的中间路线 |
4.2.2 建筑行业新秩序的伦理学支撑 |
(1)道义论路径的辩护 |
(2)目的论路径的辩护 |
(3)契约论路径的辩护 |
4.2.3 建筑行业新秩序的制度支撑 |
(1)建筑师对建设工程的全程业务 |
(2)支持咨询服务业的发展 |
(3)建筑师的职业风险控制 |
(4)城市建设决策中专业话语权的提升 |
(5)建筑行业协会管理与监督职能的强化 |
4.3 新的设计协作机制环境下建筑师的自我调整 |
4.3.1 价值认知层面的调整:设计价值观的伦理回归 |
(1)当代中国建筑创作价值观的迷失 |
(2)建筑创作是否需要价值标准 |
(3)基于建筑伦理的建筑创作价值观初探 |
4.3.2 职业活动层面的调整:建筑师职业伦理准则的制定 |
(1)自省:建筑师的社会责任 |
(2)自治:建筑师职业伦理准则探索 |
4.3.3 业务水平层面的调整:建筑师业务水平的提升 |
(1)市场意识的提升 |
(2)沟通能力的提升 |
(3)图纸质量的提升 |
(4)施工知识的补足 |
(5)后期服务意识的加强 |
本章小结 |
结语:制度与善意 |
参考文献 |
图片来源 |
发表论文和科研情况说明 |
附录一 调查问卷 |
附录二 采访记录 |
建筑行政管理方采访 |
建筑建设方采访 |
建筑设计方采访 |
建筑施工方采访 |
附录三 美国建筑师学会(AIA)伦理与职业行为准则 |
附录四 西方建筑学固有的伦理维度 |
附录五 规范伦理学主要分支概述 |
附录六 中国传统伦理观的基本内容及特征 |
致谢 |
(8)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的来源及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司法监管与证券集团诉讼的界定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为何难以界定 |
一、证券损失赔偿责任面临的特殊问题 |
二、证券集团诉讼所指范围常常纠缠不清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界定中被忽略的要素: 司法监管 |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两种典型形态 |
二、证券集团诉讼界定的重要要素: 司法监管 |
三、证券集团诉讼的定义 |
第三节 证券集团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关系 |
一、我国立法是否区分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 |
二、美国对证券集团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区分 |
第二章 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的经济解释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产生的经济逻辑 |
一、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面临“失灵”现象 |
二、证券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均“失灵”的原因 |
三、证券集团诉讼如何克服诉讼“失灵”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实施司法监管的理由 |
一、司法监管在保障诉讼启动中的作用 |
二、司法监管破除证券集团诉讼中“集体行动”问题 |
三、司法监管降低证券集团诉讼中的“代理成本” |
第三节 证券集团诉讼的司法监管方式 |
一、通过预先拟制“集团”的方式管理诉讼 |
二、通过指定集团代表人和律师的方式监督诉讼 |
第三章 证券集团诉讼的司法确认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确认方式的选择 |
一、选择当事人拟制“集团”方式? |
二、选择司法拟制“集团”方式? |
三、拟制“集团”方式的理性选择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中“集团”确认的标准 |
一、英美两种证券集团诉讼形态确认标准的简单比较 |
二、对英美两种证券集团诉讼共同确认标准的分析 |
三、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确认中特别标准“优先性”的分析 |
第三节 证券集团诉讼确认中成员范围的确定 |
一、“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中成员范围的确定 |
二、“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中成员范围的确定 |
三、德国和日本相应的当事人组织方式 |
第四章 证券集团诉讼治理中的法院参与 |
第一节 法院参与证券集团诉讼治理的正当性 |
一、法院参与治理的理由 |
二、法院参与治理的正当性 |
三、法院参与治理的现实挑战 |
第二节 代表人利益冲突治理中的法院参与 |
一、代表人利益冲突治理中的法院参与 |
二、法院通过审查“充分代表性”来控制利益冲突 |
三、法院通过对代表人“典型性”要求的审查来防止利益冲突 |
四、证券集团诉讼中首席代表人产生的程序 |
第三节 集团律师利益冲突治理中的法院参与 |
一、集团律师与集团成员的利益冲突 |
二、法院参与律师“利益冲突”治理的基本途径 |
三、法院审查律师“充分代表性”的标准 |
第五章 证券集团诉讼和解的司法监管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和解的动力学分析 |
一、原被告双方追求和解的动力 |
二、证券中间商被告为什么不阻止和解 |
三、集团诉讼确认程序对和解的影响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和解中律师道德风险的司法控制 |
一、和解中集团律师机会主义行为的表现 |
二、法院控制集团律师道德风险的基本方法 |
三、法院控制律师道德风险的具体措施 |
第三节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法院批准和解的具体程序 |
一、法院批准和解的目的与范围 |
二、和解批准的庭审程序 |
三、和解批准的通知程序 |
第六章 证券集团诉讼赔偿金确定和分配的司法控制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中集团赔偿金的确定 |
一、赔偿金确定的标准和方法 |
二、法院确定集团赔偿金时面临的特殊问题 |
三、是否应引入被告赔偿责任最高限额制度 |
第二节 法院对证券集团诉讼中律师费用分配的裁定 |
一、法院裁定律师费的不同规则 |
二、法院裁定律师费用的目的 |
三、法院裁定律师费用的标准 |
第三节 证券集团诉讼中法院对赔偿金分配的监管 |
一、法院对一般分配程序的监管 |
二、法院对和解赔偿金分配的监管 |
第七章 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的反思与借鉴 |
第一节 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如何才算“适度” |
一、司法监管对英国证券集团诉讼活力的影响 |
二、司法监管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活力的影响 |
第二节 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是否有助于诉讼目标的实现 |
一、司法监管是证券集团诉讼两大目标实现的基础 |
二、证券集团诉讼目标实现可能遭遇的阻碍 |
三、司法监管是平衡证券集团诉讼目标的关键 |
第三节 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如何满足正当程序要求 |
一、司法监管与代表人适格 |
二、司法监管与集团成员的“退出权” |
三、司法监管与既判力问题 |
第四节 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是否应当引入适当司法监管 |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的改革方向 |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司法监管问题 |
四、《证券法》上建立代表人诉讼的实施机制可行吗?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确立进程之比较 |
第一节 中法关于单位(法人)犯罪的理论争议 |
一、中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 |
二、法国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支持论与反对论之争 |
三、中法两国肯定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共识 |
第二节 中法引入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 |
一、中国确立单位犯罪的立法进程简述 |
二、法国确认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简介 |
第三节 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
一、功利主义考量: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共同立法动因 |
二、从例外到原则: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共同立法进路 |
三、实现刑事责任:中法引入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不同立法选择 |
第二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探索和分歧 |
一、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历史沿袭及总体趋势 |
二、中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争议根源 |
三、单位意志:中国化的“身份等同责任”抑或“组织体责任” |
第二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
一、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
二、法国刑法中法人“代表责任”的初步建立 |
三、法国刑法中法人“自主责任”的发展契机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归责理论对中国之启示 |
一、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形式要件 |
二、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区别化 |
三、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自主化 |
第三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之比较 |
第一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能力 |
一、中国刑法中的“单位” |
二、法国刑法中的“法人” |
三、关于“单位”与“法人”不同立法选择的利弊分析 |
四、关于中国刑法中“单位”资格的判断标准 |
五、中国刑法中“一人公司”的主体问题 |
六、单位(法人)的“出生”和“死亡”:主体资格的时限确定 |
第二节 单位(法人)犯罪主体的形式分类 |
一、中国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
二、法国刑法中的私法法人和公法法人 |
三、中国刑法中“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
四、法国“机关法人”刑事责任及其借镜 |
第三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实质结构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结构和争议 |
二、法国刑法中法人犯罪主体的基本认定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主体结构差异之比较 |
第四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罪名范围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争议总结 |
二、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立法模式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法国刑法中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 |
一、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简介 |
二、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的批判 |
三、法人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特例原则的废除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适用范围对中国法的三重借镜 |
一、中国刑法单位犯罪总则规定的“徒有其表” |
二、中国刑法单位犯罪分则规定的“作茧自缚” |
三、中国刑法单位犯罪罪名范围的“正道坦途” |
第五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原则之比较 |
第一节 单位(法人)犯罪刑罚原则简介 |
一、中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原则——双罚制为主,代罚制为辅 |
二、法国法人犯罪的刑罚原则——立法中的双罚制及其例外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罚原则的“大同小异” |
第二节 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 |
一、中国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直接责任”及刑罚配置 |
二、法国法人犯罪中法人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免除理论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之比较 |
第三节 单位(法人)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
一、中国单位犯罪自然人责任的主体——直接责任人员 |
二、法国法人犯罪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主体——正犯或共犯 |
三、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之比较 |
第六章 中法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之比较 |
第一节 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及其缺陷 |
一、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罚金刑 |
二、中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罚金刑的缺陷 |
第二节 法国刑法中法人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 |
一、法人刑罚体系的独立性 |
二、法人刑罚体系的差异性 |
第三节 法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刑罚体系对中国法之启发 |
一、构建以单位为主体的刑罚体系 |
二、完善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的立法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10)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缩略语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论文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 论文研究的范围和主题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 论文的逻辑框架 |
五、 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多式联运法律体系 |
第一节 国际多式联运规则 |
一、 20 世纪 60 年代~70 年代国际社会的努力 |
二、 生效无望的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三、 20 世纪 90 年代后多式联运立法 |
第二节 区段运输国际立法 |
一、 海运区段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 |
二、 航空区段华沙-蒙特利尔体系 |
三、 公路区段《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
四、 铁路区段《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
五、 内陆水运区段《布达佩斯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
第三节 我国多式联运法律体系 |
一、 《海商法》与《合同法》 |
二、 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 |
三、 单式运输区段立法 |
第四节 当代最新国际多式联运立法对我国之影响与借鉴 |
一、 作为多式联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之创新 |
二、 一般责任限制之争议 |
三、 特殊责任限制之争议 |
四、 《鹿特丹规则》对《海商法》修改的启示及其局限 |
本章总结 |
第二章 多式联运之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
第一节 多式联运合同 |
一、 判断多式联运合同存在的重要性 |
二、 关于多式联运合同性质的理论 |
三、 如何判断多式联运合同 |
四、 多式联运合同相关主体 |
第二节 可以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 |
一、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
二、 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 |
三、 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新 |
第三节 多式联运合同下第三方享有的责任限制权模式 |
一、 订立喜马拉雅条款 |
二、 订立循环补偿条款 |
三、 合同约定责任限额 |
四、 法律直接规定 |
五、 喜马拉雅条款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 |
第四节 我国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权 |
一、 港口经营人在多式联运中的重要地位 |
二、 我国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的争议根源 |
三、 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及理论界的解读 |
四、 海运履约方制度能否彻底终结争议 |
本章总结 |
第三章 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责任限制的历史起源与存在的合理性 |
一、 责任限制的历史起源与海上货物运输 |
二、 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第二节 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类型 |
一、 多式联运享有责任限制权的损失类型的争议 |
二、 海运区段享有责任限制权的损失类型的争议 |
三、 灭失≠损坏 |
四、 对我国《海商法》“灭失或者损坏”的不同理解 |
五、 非《海商法》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损失范围 |
第三节 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计算单位的理论与实践 |
一、 集装箱与包装的关系 |
二、 判断责任限额单位的基本理论学说 |
三、 实践中判断责任限额货物数量单位的争议 |
四、 我国司法实践中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计算单位 |
第四节 责任限额的货币计算单位 |
一、 含金货币金英镑 |
二、 含金货币金法郎 |
三、 特别提款权 |
四、 我国实施国际货运公约的责任限额货币计算单位 |
本章结论 |
第四章 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迟延交付责任 |
一、 交付的时间性要素 |
二、 不同归责原则下的迟延交付责任 |
三、 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范围 |
第二节 海运区段迟延交付责任限制 |
一、 迟延与绕航 |
二、 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是否包含迟延交付责任 |
三、 《汉堡规则》迟延交付与经济损失 |
第三节 非海运区段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 |
一、 经济损失被涵盖且以运费倍数为限额 |
二、 无法统一的空运区段迟延概念 |
三、 总的责任限制 |
第四节 多式联运规则在迟延交付案例中的适用 |
一、 迟延交付的假设性案例 |
二、 75 规则下的迟延交付责任限制 |
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进步 |
四、 92 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之不同 |
第五节 我国规制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的立法与实践 |
一、 多式联运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 |
二、 《海商法》下迟延交付及其责任限制规定的借鉴 |
三、 我国多式联运迟延交付争议的司法实践 |
四、 规制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责任限制的立法建议 |
本章结论 |
第五章 责任限制之突破 |
第一节 责任限制突破的历史与现状 |
一、 责任限制突破的历史渊源 |
二、 运输法领域责任限制突破的法定原因 |
三、 打破责任限制普通法理论的应用 |
四、 责任限制突破规则存在的意义和影响 |
第二节 空运区段国际立法对责任限制突破理论的贡献 |
一、 《华沙公约》与“故意不当行为” |
二、 《海牙议定书》第 25 条过错标准 |
第三节 其他运输区段突破责任限制相关争议 |
一、 海运区段三大国际公约 |
二、 CMR 下故意不当行为的丰富内涵 |
三、 CIM 下第三人与责任限制权的突破 |
四、 CMNI 的特殊之处 |
第四节 多式联运突破责任限制相关争议 |
一、 第三人对突破责任限制的影响 |
二、 识别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行为 |
三、 不定域损害责任限制不破 |
第五节 我国运输法领域责任限制突破规制之反思与建议 |
一、 对最高院 2009 年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疑问 |
二、 赋予错误交付责任限制权的合理性分析 |
三、 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突破规定的缺失与重构 |
本章总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图表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限额2% 专家认为:与市场经济行为格格不入(论文参考文献)
- [1]“移民和外交”视野下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的政策及影响研究(1949-1957)[D]. 任慈.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7)
- [2]旧工业建筑改造中的空间再利用设计手法研究 ——以西安为例[D]. 周澎.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2020(01)
- [3]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刘辉. 厦门大学, 2019(12)
- [5]去种族化的博弈:美国移民政策改革研究(1952-1965)[D]. 韩玲. 东北师范大学, 2017(05)
- [6]上海自贸区竞争政策问题研究 ——以市场准入制度为中心[D]. 陈炜.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5)
- [7]基于建筑伦理的中国建筑设计协作机制优化研究[D]. 曹洋. 天津大学, 2016(12)
- [8]证券集团诉讼司法监管问题研究[D]. 李激汉. 南京大学, 2015(01)
- [9]中法单位(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D]. 陈萍. 南京大学, 2014(05)
- [10]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 丁莲芝.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