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的主体地位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认为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白龙[2](2020)在《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文中指出研究的逻辑起点为海上钻井平台法律属性,从沿海国与非沿海国的不同视角下,依托不同海域区分的坐标背景,对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问题予以剖析。在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主导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下,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在不同海域建造、使用及移除海上钻井平台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某些领域的规则付之阙如。通过研究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的海洋资源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主要全球性和区域性公约、典型国家立法及案例,试图从现有包括人工岛屿、海上人工设施和结构等海上设施国际制度比较分析,在区别各种设施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认为应当明确作为整体的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属性,并确立航行中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船舶法律地位;并随之构建涵盖登记制度等在内的海上钻井平台的管理制度。明确沿海国在不同海域建造、使用和管理海上钻井平台的专属权利及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权制度,并确定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建造和使用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及该外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权的内容和边界。并应完善国际海底管理局对勘探和开发“区域”油气资源的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制度。在传统国际法对不同海上权利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海上钻井平台建立完善的安全区域制度,未来这一安全制度还要增加防范针对的恐怖袭击的重要内容。分析和比较由海上钻井平台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及特点,并以此为视角,剖析了当前建立因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引起的跨国海洋污染损害责任机制的局限性的原因,分析了区域性防治海洋污染公约在此问题上的空白,应制定规范此类污染损害公约,尤其要建立因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活动造成的跨境污染损害责任基金和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多维度比较分析了当前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从移除方式上探究与环境保护的协调。透视了系列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洋倾倒与船舶残骸清除的概念、方式、移除责任人的确定、移除费用的担保等内容,提出应以海洋环境保护为要素,建立涵盖确定移除责任人及移除费用担保机制的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分析了海上钻井平台与航行、渔业、海洋科学研究、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典型用海活动的制度冲突。此类制度冲突凸显了以调整传统用海活动的海洋法制度在应对海上钻井平台时的不足。文章依据现有海洋法体系确立的不同海域的功能价值及沿海国的权利体系,分别提出解决此系列冲突制度的值取向,提出以此形成构建未来协调海上钻井平台与其他用海活动冲突制度的理论建议。
张珊[3](2020)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世界海运大国,但是相比国际上其他国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而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设立时间短、制度发展缓慢、对船舶油污损害受害人赔偿不足,海洋环境保护效果欠佳。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技术不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低、船舶责任人赔偿限额低、船舶油污损害核心概念界定冲突;立法内容不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来源狭窄、赔付标准不明确、赔付范围较少、赔付顺序设置不合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混乱、赔付事项集中、赔偿能力不足、申请赔付流程和拒绝赔付救济途径不明等等。针对这些问题,首先要从理念上转变“重保护船舶所有人利益”、“轻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错误观念,积极加入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并开展国际间交流活动,不断的改善立法、完善制度,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完善发展提供借鉴。文章首先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背景和法律渊源。仔细梳理了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立法成果。其次着眼司法实践,介绍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来源和已经获得赔付的案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情况,指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立法中和实践中存在理念滞后、法律滞后、执法水平滞后、制度滞后等诸多问题。继而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应存在的问题分别从运行理念滞后、立法技术受限、执法效率偏低、制度衔接不畅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条块分割,发展不均衡,既难以为海洋环境治理提供法律支撑,又难以实现预期的预防污染、发展海洋航运的目的。然后对国际公约以及典型国家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进行介绍,启发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发展应该以环境保护优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其他海洋污染治理措施协调发展,并坚持风险救济理念。最终就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建议,分为变革理念、立法完善、配齐制度、改进执法四个方面,结合提出的问题和分析出的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发展日新月异,合不上国际的拍子,就有可能掉队,从而给我国海洋环境保护造成巨额损失,也给我国航运事业发展带来沉重打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行动,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苗轩治[4](2021)在《行政主管机关清污费索赔问题研究》文中指出
翟甜甜[5](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指出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韩立新,陈羽乔[6](2019)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对接与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文中研究表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授权具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索赔重大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本已存在国家索赔主体分散,索赔主体之间职权不明确或重叠等不足。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能被划分到新组建的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不同的部门,使原有的国家索赔主体体制更加复杂。下一步应以生态环境和资源两个要素为基础,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立以市地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并构建起多部门协调的索赔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索赔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衔接与配合。
王来枝[7](2019)在《论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完善 ——以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某公司等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环境问题事关人类生存及发展,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生态环境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及生活质量。近年来空气质量严重下降,与之相应的生态系统更是出现失衡问题,而各种自然灾害事件频频出现,已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不良影响。目前,国家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特别是生态环境破坏作出了积极努力。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实践中得以实施,象征着我国在建设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又向前进一大步,在防控环境损害方面确实能发挥相应作用,不过,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遇到诸多阻碍。索赔主体的不明确给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想要真正根除先污染后治理思想,把生态损害治理成本控制在最低层面上,并在实践中推行“预防为主及防治结合”这个先进理念,就要明确索赔权主体的规定。本文共从五个部分来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以案例分析形式来引出本文要论述的内容,对案例进行大概的介绍和总结。第二部分先阐述什么是生态损害,同时还论述了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提出了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认定范围。第三部分是揭示了现存的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规定状况以及存在的不合理性,从法律规定索赔主体范围不够大、未明确哪些行政机关是索赔权主体、索赔主体存在顺序混乱等方面,来对我国索赔权主体还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第四部分主要是域外经验借鉴,具体对美、德、俄三国的规定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可借鉴之处。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现存法律制度规定的索赔主体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来完善我国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进而更大程度的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陈羽乔[8](2019)在《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深入,海洋科技水平突飞猛进,航运、旅游、资源开发等海洋活动日益繁荣,有力地推动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为人类文明进步拓展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然而,与此伴生的大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不仅造成各类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长期的、系统性的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是属于全民所有的珍贵的公有财产,对海洋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国家理应代表全民向责任者索赔,以维护人民的利益。目前,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我国确立了由多个不同国家索赔主体分别承担不同领域国家索赔职责的基本制度,而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前者的补充,实质上也行使了国家索赔的职能。在过去长期的实践中,现行分散式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海洋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样暴露出职权不清、效率低下、专业性不强等问题,影响了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工作的整体效果。因此,以2018年启动的全国性机构改革为契机,以新成立的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核心,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的主体进行适当的整合与统一,提高国家索赔工作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正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概念界定,解释说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索赔、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等基本概念,为下文论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有关问题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行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现状介绍和问题分析,具体介绍了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法律依据、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实际案例等。第三部分为比较法分析,主要是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索赔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研究,并具体分析其实际案例,归纳可供我国借鉴之处。第四部分是在分析我国有关问题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对改进和完善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提出具体建议:一是明确以地市级以上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统一的国家索赔主体,并明确上下级国家索赔主体之间的职权划分;二是构建以集中统一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体制;三是改革调整检察机关在国家索赔中的法律地位和职权;四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完善国家索赔主体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希望本文研究成果有助于节约我国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的工作效率,促使国家索赔工作更好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更有力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朱作鑫[9](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张琦[10](2019)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石油成为我国最主要的能源。运输石油主要依靠海运,由于海运本身就具有高风险的特点,我国船舶油污泄漏事故发生的频率也随之增长。同时,我国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加强了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力度,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由海洋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方组成的追索主体体系。但是,由于当前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且分散于不同的部门法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追索主体冲突不断,造成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时间过长等一系列问题。为了解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存在的原告资格和顺位问题,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对此进行阐述:第一章是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告资格的概述。在明确船舶油污损害原告资格的定义之后,通过近几年数据分析,表明我国当前时刻面临着重大的油污泄漏风险,急需完善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相关法律制度。本章最后一节指明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告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不同之处,原告资格确定的理论依据,为后文对原告资格保持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建立顺位选择制度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章总结、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油污损害诉讼追索主体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分别从海洋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总结相关规定。由此总结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基本形成由海洋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方组成的追索主体体系。并从中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引出后文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方法。第三章总结域外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总结出对我国完善相关制度的启示。因为美国和法国在多方追索主体方面具有比较全面的规定,且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更具有借鉴意义。德国的团体诉讼在承认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方面有着独特和完善的发展历史,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团体诉讼的经验,促进我国社会组织作为诉讼原告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第四章集中解决第二章第二节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原告资格的相关制度。逐个分析海洋环境管理机关、社会团体、检察院、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合理性和作为原告应当注意的问题,并对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思考解决方案,从而促进多方主体的协调发展。紧接着针对每个主体的特点从诉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方面,初步建立起顺位制度的相关设想。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资格和顺位制度的确立可以更好地明确提出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从而能够保证在油污污染发生后,适格主体能够通过诉讼及时问责,为海洋生态损害的修复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证,防止海洋生态破坏的加重。
二、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的主体地位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的主体地位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前言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二、不可抗力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海上钻井平台的法律地位 |
第一节 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船舶 |
一、国内成文法中的船舶 |
二、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的司法实践 |
三、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认定为船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四、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登记 |
第二节 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其他类型的装置 |
一、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人工岛屿 |
二、将海上钻井平台视为单独类别的物 |
三、主要海事公约中的船舶和海上钻井平台 |
第二章 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与安全保护 |
第一节 国家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一、国家在内水建造海上平台的权利 |
二、国家在领海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三、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建造海上钻井平台的权利 |
四、在大陆架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五、在公海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六、在国际海底区域建造海上钻井平台 |
第二节 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管辖权 |
一、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行政管辖权 |
二、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刑事管辖权 |
三、国家对海上钻井平台的民事管辖权 |
第三节 海上钻井平台的安全保护制度 |
一、沿海国对领海内海上钻井平台的保护 |
二、海上钻井平台的安全区域 |
三、防止海上钻井平台遭受恐怖主义危害 |
四、我国海上钻井平台的保护 |
第三章 海上钻井平台环境污染救济制度 |
第一节 现有公约对海上钻井平台环境问题的应对 |
一、涉及海上钻井平台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 |
二、区域性公约的应对及其局限性 |
三、现有公约述评 |
第二节 处置海上钻井平台跨国污染损害责任的困境 |
一、IMO无处置因海上钻井平台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职能 |
二、船舶与海上钻井平台的区分形成管辖权阻碍 |
三、行业组织的反对增加了制定公约的难度 |
四、Montara事故的处理凸显缺少可适用的规则造成的困境 |
五、部分国内立法评析 |
第三节 应制定海上钻井平台跨境油污损害责任公约的建议 |
一、制定跨境污染损害条约的可行性 |
二、海上钻井平台造成的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主体 |
三、亟需构建和完善跨境污染损害责任基金和强制责任保险 |
第四章 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制度 |
第一节 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 |
一、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方式选择 |
二、移除钻井平台的环境风险 |
三、移除退役海上钻井平台的国家实践 |
第二节 移除退役海上设施的国际公约及其局限性 |
一、海洋法公约对移除的适用冲突 |
二、海洋倾倒与海上钻井平台的移除 |
三、移除退役海上设施在区域性公约中的分歧 |
第三节 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及移除费用保障 |
一、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移除中的责任 |
二、移除海上钻井平台费用的担保和保障 |
三、移除海上钻井平台公约的制定及我国的应对 |
第五章 海上钻井平台与其他用海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与渔业活动的冲突及解决 |
一、与专属经济区内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二、与公海捕鱼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
第二节 与航行的冲突与协调 |
一、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航行活动的冲突及协调 |
二、与公海航行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
第三节 与其他用海活动的冲突与协调 |
一、与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冲突与协调 |
二、与其他用途的海上设施的冲突与协调 |
三、与海洋科学研究的冲突与协调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案例索引 |
附录二 缩略语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概述 |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背景 |
(一)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渊源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源 |
(一)基础法律法规 |
(二)具体来源 |
(三)其他依据 |
第二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运行现状 |
一、船舶油污损害现状 |
(一)船舶油污污染来源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付现状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存在的问题 |
(一)理念滞后、起点低 |
(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四)制度建设滞后 |
第三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滞后于国际船舶油污防治趋势 |
(一)国际国内法律不兼容 |
(二)赔偿能力受限 |
二、立法水平制约 |
(一)立法内容不完善 |
(二)立法技术不成熟 |
三、船舶污染防治监管职能部门履职效率偏低 |
(一)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不力 |
(二)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补偿权行使不足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运行具有专业性壁垒 |
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我国发展不足 |
(一)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健全 |
(二)基金运作不畅 |
第四章 域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分析与借鉴 |
一、国际公约中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一)国际公约中不断发展变化的核心概念 |
(二)全面规制原则 |
(三)公约不足之处 |
二、代表性国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一)美国《清洁水法》、《石油污染法》 |
(二)加拿大《航运法》 |
(三)英国《商船航运法》 |
三、域外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我国的启发 |
(一)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合作妥协到注重环境保护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损害救济到风险预防 |
(三)通过分散责任来提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能力 |
(四)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国际合作问题 |
第五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完善建议 |
一、推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理念变革 |
(一)加入国际公约倒逼我国立法水平 |
(二)坚持海洋环境保护优先 |
(三)开展与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交流 |
二、完善立法内容 |
(一)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
(二)扩大赔付范围 |
(三)调整赔偿标准 |
(四)扩充基金来源 |
(五)设立应急专项基金 |
三、完善配套机制 |
(一)完善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 |
(二)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义务 |
(三)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理赔救济程序 |
四、做好制度衔接 |
(一)探索政府生态环境索赔制度 |
(二)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对接与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索赔主体的过去:2018年机构改革前的基本情况 |
(一)机构改革前的基本分工 |
(二)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 |
1. 中央政府同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 |
2.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权限划分 |
二、国家索赔主体存在的问题及2018年机构改革带来的新的影响 |
(一)横向分工模糊不清 |
(二)2018年机构改革使国家索赔主体更加复杂 |
(三)纵向分权无法可依 |
(四)索赔主体分散带来的其他后续问题 |
1. 容易引起职权冲突、重复索赔和责任空白 |
2. 行政资源分散限制了基层政府作为索赔主体的能力 |
三、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完善建议 |
(一)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确定索赔主体并明确其分工 |
1. 横向层面:根据不同损害对象确定国家索赔主体 |
2. 纵向层面:合理划分上下级国家索赔主体的权限 |
(二)构建多部门协调的集中统一的索赔工作机制 |
1. 构建国家索赔的协调制度 |
2. 索赔诉讼中的部门协调 |
(三)强化行政机关索赔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衔接与配合 |
(四)修改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法规 |
四、结语 |
(7)论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完善 ——以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某公司等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生态损害索赔主体典型案例分析 |
(一)案情简介 |
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案 |
2、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案 |
3、德司达(南京)染料公司倾倒废酸案 |
(二)案例总结 |
二、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概述 |
(一)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相关概念 |
1、生态损害 |
2、生态损害索赔主体 |
(二)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特殊性 |
(三)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认定 |
1、政府部门 |
2、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组织 |
3、检察机关 |
三、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现行立法规定 |
(二)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1、法律规定的索赔主体范围较小 |
2、有索赔权的行政机关较模糊 |
3、索赔主体提起赔偿的顺序混乱 |
4、有索赔权行政机关不作为 |
5、社会环境管理组织提起诉讼资金不足 |
四、国外的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比较考察 |
(一)美国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二)德国团体公益诉讼 |
(三)俄罗斯的顺位索赔主体规定 |
(四)国外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五、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完善 |
(一)扩大法律规定的索赔主体的范围 |
(二)明确规定有索赔权的行政机关 |
(三)明确索赔主体提起赔偿的顺序 |
(四)加强检察机关对有索赔权机关的监督 |
(五)建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专用基金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基本概念界定 |
第一节 海洋环境与海洋生态环境 |
第二节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
第三节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 |
第二章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机构改革前后国家索赔主体的演化 |
一、机构改革前同级行政部门的职权分工 |
二、机构改革前上下级行政部门的管辖划分 |
三、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四、机构改革后国家索赔主体的变化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存在的问题 |
一、索赔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二、分散式条块管理体制给国家索赔主体带来的问题 |
三、检察机关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地区索赔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的理论与实践 |
一、“玉野”案:政府监护权原则与索赔主体的分立 |
二、“埃克森·瓦尔迪兹”案:庞杂的索赔主体与整合 |
三、“深水地平线”案:公共信托原则与政府索赔主体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与实践 |
一、我国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体制的演进 |
二、“阿玛斯”案:统一的海洋生态环境监管体制与索赔主体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明确政府行使国家索赔职权的身份 |
二、尽可能避免索赔主体数量过多及授权不一 |
三、构建相对统一的国家索赔体制和索赔主体 |
第四章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完善 |
第一节 国家索赔主体的确定 |
一、根据不同损害对象确定国家索赔主体 |
二、合理划分上下级国家索赔主体的权限 |
第二节 以国家索赔主体为核心构建集中统一的索赔体制 |
一、构建国家索赔的协调制度 |
二、索赔诉讼中的部门协调 |
第三节 检察机关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体地位的调整 |
一、坚持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国家索赔职权 |
二、合理配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 |
第四节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法律依据的完善 |
一、修改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配套法规 |
二、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修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9)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
二、“代位权”之辨 |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资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
一、船舶油污损害的概念 |
二、原告资格的概念 |
第二节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事故发生及求偿现状 |
一、近十年内我国溢油事故频发 |
二、我国将面临着巨大的溢油风险 |
三、油污损害诉讼求偿困难 |
第三节 船舶油污损害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
一、适用法律特殊 |
二、原告所代表的利益特殊 |
三、确定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特殊 |
第二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 |
一、海洋环境管理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具有原告资格 |
三、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
第二节 我国国内法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原告主体范围限定狭窄 |
二、缺乏对适格原告之间起诉顺位的规定 |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域外借鉴 |
第一节 典型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
一、CLC1969及议定书 |
二、《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
第二节 美国的相关理念以及法律规定 |
一、“公共信托理论”支持多方主体提起公益诉讼 |
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鼓励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
三、多方主体具有法定原告资格 |
第三节 法国的相关理念和法律规定 |
一、“公产理论”支持政府提起公益诉讼 |
二、检察官和社会组织具有法定原告资格 |
第四节 德国团体诉讼的法律规定 |
一、团体组织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
二、团体诉讼的诉讼范围由严到宽 |
三、团体组织的资格要求由严到宽 |
第五节 域外相关法律理念及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一、适当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 |
二、确立各原告适格主体间起诉顺位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对策 |
第一节 促进多方适格原告主体协调发展 |
一、海洋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从监管主体到索赔主体的转变 |
二、合理调整对社会组织的资格限制 |
三、检察机关从司法机关到索赔主体的转变 |
四、对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保持开放态度 |
第二节 建立原告适格主体的起诉顺位冲突协调机制 |
一、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诉权积极冲突时的顺位 |
二、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诉权消极冲突时的顺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的主体地位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D]. 贾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11)
- [2]海上钻井平台的国际法研究[D]. 白龙.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2)
- [3]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问题研究[D]. 张珊. 青岛大学, 2020(02)
- [4]行政主管机关清污费索赔问题研究[D]. 苗轩治.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5]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6]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的对接与完善——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J]. 韩立新,陈羽乔.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9(03)
- [7]论我国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完善 ——以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某公司等案为例[D]. 王来枝. 东华理工大学, 2019(01)
- [8]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主体研究[D]. 陈羽乔.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资格研究[D]. 张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