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刑法》第306条罪名设置的若干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刘纯燕[1](2020)在《刑法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这一构成要件行为与教唆伪证行为密切相关,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在我国《刑法》中,与指使伪证行为有关的罪名主要是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经过对各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可以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研究重点是其与伪证罪(教唆犯)之间的关系。辨明二者关系的核心是认定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性质,认定其性质的前提是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作出实质解释。虽然“指使”和“教唆”不能绝对等同,但是“指使”有“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作修饰,含义已经大为扩张,与“教唆”的内涵相差无几,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教唆伪证行为。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是伪证罪(教唆犯)的正犯化,对于教唆伪证行为应直接适用妨害作证罪。指使伪证行为正犯化这一特殊的立法现象在刑法总论部分涉及共犯理论,在刑法分论部分涉及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共犯处罚根据中的混合惹起说以及共犯的固有不法,可以为这一正犯化立法提供学理基础。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据特点,可以为这一正犯化立法提供事实基础。本犯指使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需要单独讨论可罚性。传统观点在论述本犯指使伪证行为的可罚性时采取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已经着眼于指使伪证行为的固有不法而将其正犯化,并且没有对犯罪主体进行限制。在我国《刑法》的语境下,本犯指使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确定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标准应考虑指使伪证行为给国家审判公正造成的危险程度。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的指使伪证行为使他人作出伪证。为了限制本罪的可罚性,宜在个案中附加“情节严重”的操作标准,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指使伪证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夏陈婷[2](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王嘉铭[3](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王一[4](2020)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调查取证是辩护律师能够顺利开展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得到不断推进,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也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历程。本文立足于当前诉讼司法实践,以当前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与障碍为切入点,进而深入探讨问题产生的原因,再通过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期找到能够解决该问题的治本之策,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追诉活动能够得到有序展开。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追溯来探讨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通过对历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进行梳理来发现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历史中的规定变迁与进步。第二部分立足于对律师取证权现状的深入研讨,进而从中发现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所面临的突出阻碍与核心难题。第三部分侧重于对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存在障碍的原因进行细致探究,以期弄清问题障碍产生的具体根源所在。第四部分旨在综合利用学界先进的比较法学研究方法,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法治水平先进国家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进行分析,并从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寻找符合我国国情、值得我国借鉴的有利对策。第五部分总结全文,在探究各家立法之长的前提下,系统的提出解决当今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使障碍的对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是发现案件真实及维护司法秩序的有利手段,本文寄希望于通过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进而为我国辩护律师更好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建言献策。
李舒俊[5](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郭恒[6](2019)在《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文中认为辩护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和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关注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建议,但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相关要求却缺乏深入研究和系统解读。本文致力于探寻一种能够合理解读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理论,并结合我国刑事辩护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域外可资借鉴的相关元素,尝试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及辩护制度探索前行的方向。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共计六章组成。第一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本章以不同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履行之影响出发,分析了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律师的功能定位,并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进行了解读。其次,以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基本出发点,以国家权力维度和法律程序维度为两个考察维度,对辩护律师角色定位进行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依法治国背景下辩护律师律师身份定位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法律职业伦理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进行解读,以“律师—当事人”关系为基本出发点,从党派性忠诚原则、律师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维护角度分析了律师职业伦理特殊性之所在。第二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首先,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辩护律师应当重视会见、阅卷、调查这三项基础性义务的履行,以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端。其次,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辩护律师在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有效应对新“控强辩弱”背景下庭审虚化现象,并在庭审中与控方进行实质性对抗。最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还要借助一定的“外力”,形成一种辩护合力,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第三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消极的忠诚义务直接表现为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这种信任关系的维护,可以说是为辩护律师设立了一条执业底线,即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首先,辩护律师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确保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信任和坦诚。其次,应当坚持利益冲突禁止规则,这是忠诚义务派生出的律师重要职业道德,而律师忠诚义务是利益冲突禁止规则的价值依归。我国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禁止规制,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采取“有依据的合理怀疑”的标准,对利益冲突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加强利益冲突防范的制度建设。再次,对于独立辩护理论进行限制。建立协商机制与退出机制,确立独立辩护的禁区,构建类型化决策机制,确立被告人实际利益受损时真实义务优先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独立辩护作出限制。第四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也有一定的界限,那就是“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对于当事人不能唯命是从,还必须诚实公正地履行其职责,不能采取积极的行为来蒙骗司法机关,这是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要旨。真实义务也为忠诚义务的履行设定了“边界”。由于辩护律师特殊的地位和忠诚义务的要求,其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呈现出消极性、片面性以及对象特定性的特征。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是由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刑事诉讼真实发现的基本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以及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所决定。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但是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为此,应当重新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体系,明确辩护律师对待虚假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区分真实义务与辩护策略,确立禁止损害实体真实这一真实义务的基本界限。第五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在美国、日本、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种冲突是由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和“法庭官员”的双重角色所引起的。由于诉讼模式以及司法观念的差异,如何处理我国实践中忠诚义务和真实义务的冲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对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的实物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不实陈述或者抗辩,辩护律师不负有揭露义务。但是对于被告人违法或欺诈性的行为,出于律师自身的社会责任以及与法院共同维护司法程序公正运行的义务,辩护律师对此负有积极揭露的义务。此外,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以限制真实义务的扩张对于忠诚义务履行的消极影响。第六章,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履行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需要从“进场机制”、“退出机制”以及“惩戒机制”三方面进行建构。首先,要确立刑事辩护的“进场机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为忠诚义务设置了第一道门槛,可以有效提高辩护质量。其次,还要确立刑事辩护的“退出机制”。我国应当从退出前的预防机制和协商机制以及退出后的保障机制三个方面来构建我国辩护律师的退出机制。最后,还应当完善对于律师失范行为的“惩戒机制”。对于律师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除了其自身内心道德的约束外,还须通过一定的外部的惩戒机制加以贯彻。并完善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程序性规制,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在“结论”中,笔者提出未来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研究,还是应当紧紧围绕“律师—当事人”关系这一律师定位的决定性因素进行,同时注重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经验与中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关注实践案例与坚持理论完善相结合,立法规定的宏观性与行业规范的可操作性相结合。通过“制度规范”实现“理性实践”,最终实现“律师—当事人”关系理想目标与理性实践的统一。
谭文健[7](2019)在《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等相继提出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的措施,所涉内容基本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落实2012年以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定;二是,明确司法机关对于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职责和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不仅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甚至还出现原来可以会见、阅卷的案件,现在却不能会见或阅卷,而法庭审理中的质证难、辩论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等“新三难”则严重削弱了辩护的有效性,同时,过往因疏于对辩护律师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等的强调,也多诱使司法机关违背诉讼规律逾越公权力行使边界,削弱乃至破坏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功能与价值,这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受阻并由此引发冲突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司法实践距离文件的总体设想与预期目标仍有较长的距离,因此,对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进行系统研究,具有为保障型权利的构建及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由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推进,彰显程序正义价值以及保障人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由内容、功能和价值构成。其中,授受型辩护权和保障型辩护权是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内容。信息获取、意见交流、人身保障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实现控辩有效平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公正处理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考察相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对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首先,权利类型十分全面。自国家追诉机关第一次与嫌疑人接触的时间节点开始,以在场权为代表的一系列权利陆续发挥作用,作为职业群体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律师能够与追诉方同时介入惩罚犯罪的“竞技赛场”,共同从“在场权”与“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权”的起跑线展开对抗,体现了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在地位与权利(力)间的平等与对等,彰显了程序独立与正义的价值。其次,依托“公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司法令状”、“强制取证与确保证人出庭”、“对质与交叉询问规则”、“辩护豁免权”等制度背景,为辩护律师权利的良性运行提供了保障。最后,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律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渠道与职业保障。律师职业群体及对该行业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独立性,辩护律师同时承担的“制约国家追诉权和刑罚权”,以及“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一方面要求脱离国家机关的权力辐射范围,另一方面也要求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照”,应构建以“律师——当事人特权”为轴心的救济与保障体系。就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经过了一定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但授受型权利与保障型权利的区分仍有待加强,授受型权利的限制与不足以及保障型权利的缺位,造成了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一方面,扩大辩护权权能、改善辩护律师执业环境一直是立法的趋势,也反映出我国法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意志和决心。另一方面,对辩护权的救济与保障内容在立法上又迟迟难以跟进,授受型权利的诸多条款仍然存在因界定不清引发的困惑与争议。未来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需要从授受型权利和保障型权利的完善分别切入,尤其是关于后者,需要建构和加强辩护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邱可嘉[8](2019)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不仅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刑法规制,还引出系统攻克和解答刑法规制难点和疑点的理论需求;该修正案在扩大拒绝提供特定犯罪证据范围的同时加深拒绝提供与隐匿证据的矛盾表述,进一步表明探索改变目前规范设计主线错综交织的现状,降低因妨害作证罪名虚设而少用导致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失信的风险,是具有挑战性的话题。对此,仅仅着眼于辩识三大诉讼中言辞证据的虚假程度,清晰实物证据的毁灭或隐匿行为的入罪门槛,致力于缓解包庇类罪名及其与隐匿证据的紧张关联,或者论证阻止作证之证人范围,都是远远不够的,试图在有限空间将一部存在明显缺陷的规范体系解释得没有漏洞,也过高估计了解释者的能耐,盯其具体罪状模糊其规范关联,还可能自困于概念字义域而忘记它所背靠的思想根基和规范体系。从不同诉讼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入手,根据三大诉讼规律清晰证据违法行为要件,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点;由点到线整体架构和把握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旨在清晰刑法规制的作用面;唯此,才能真正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适时、适度的刑法规制。本文在现有证据犯罪体系基础上,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设置的相关罪名为主线,选择那些直接妨害证明行为的罪名,展开构成要件要素及罪名体系的讨论,以求教于方家。全文共六个部分,约15万字。第一部分,界定证据的概念,梳理不同诉讼中证据违法行为类型,廓清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犯罪体系的异同。首先,追溯诉讼法理论对证据概念界定及变化,在新诉讼理念支持下,在证据实质“事实说”、“材料说”和“裁体说”中,取“材料说”作为本文讨论刑法规制证据使用的概念基础。其次,分析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原理,说明只有证明力达到法院认定标准的证据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明力指其具备的清晰待证事实的能力,也是通过庭审证明程序将其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证明力的两个侧面是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侧面决定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再次,界分证据犯罪与妨害作证罪名体系。证据犯罪指一切关涉证据收集与使用的犯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指其中直接涉及证据使用的罪名体系。后一划分标准是:直接侵害诉权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与证据法违法方式相对应,入罪其中危害程度或罪过程度更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基本限于诉讼参与人。第二部分,盘点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刑法规制中的矛盾与漏洞,便于论证对策。首先,三大诉讼存在伪证的现象屡屡被数据与事实所证实,《刑法》第305限伪证罪范围于刑事诉讼活动,民行诉讼的伪证行为至多被司法拘留,导致两大诉讼行为得不到合理规制。其次,立法者从诉讼范围、主体、作假方式等角度切入设置相关罪名,造成罪名重叠而加大择取具体罪名上的困难,刑法第306条存在立法歧视。再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另立罪名,引出刑法对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行为不同规制的需求。最后,记录人、被害人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阻止证人作证的主体是否包涵诉讼当事人,该罪证人范围多大,都是现行刑法留下的未解的问题。第三部分,确立重构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价值根据和技术标准。首先,在诉讼活跃时代,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和公正惩戒个人作恶行为的主要方式,诉讼进入活跃的时代既然表明老百姓能够且已在运用法律手段发出自己的声音和维护自身权益,作为最后保障法,刑法系统规制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适用就极具必要性。其次,刑法规制旨在实现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规制证据的使用旨在实现个案判决的公平与公正。再次,根据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隐匿证据、阻止作证等行为标准,以伪证罪为首个罪名,逐次展开分析具体罪名构成要件,逐层论证相邻罪名要件要素,最终完成罪名体系的合理架构。第四部分,分析伪证罪首个罪名的特点,阐释它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地位。首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制裁资源相当有限,法庭保留仪式性元素就是告诉普通人这是一个充分讲理而不允许作恶的地方,跟进威严仪式的是刑法规制。其次,证人包括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是伪证罪主体,诉讼当事人包括刑事被害人、记录人不是伪证罪主体,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他们在质证中作假具有妨害作证的行为性质,对其处置更宜采取非刑罚方式。再次,伪证罪是作为形式的犯罪,现行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罪过限于“故意”,且以“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成立条件,属于直接故意。其中所谓“隐匿罪证”既指通过虚假表述掩盖他人犯罪事实,又指通过虚假陈述掩盖他人有罪的证据,后者与刑诉法“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推定有罪”的教义相一致。第五部分,在伪证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分析新设毁灭伪造证据罪要件,阐释它与伪证罪、以及整个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关联。首先,现行刑法第306条存在缺陷,应予删除,新法条设置罪名是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选择能够解决现行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杂合交错的问题。其次,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即证据指物证,即使是规范层面,隐匿不宜被解释为毁灭,此外,根据正犯和共同犯罪学说,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具有同质性,设置前一罪名替代现有罪名符合法理逻辑。再次,启用这一罪名应当同时明确若干例外。诉讼当事人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不定此罪;承办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定性徇私枉法罪;犯罪嫌疑人及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六部分,分析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等行为的入罪标准,阐释它们在妨害作证罪名体系中的作用点和作用面,从而清晰局部与整体的关联。首先,建议取消妨害作证的具体罪名,改用阻止作证罪。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新罪名的阻止行为中包含除贿买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引诱,这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推导的结论。而且该罪适用于三大诉讼,阻止作证的主体包括了实施暴力、威胁、贿买行为的诉讼当事人,阻止作证的对象也应当由现行刑法规定的证人扩大到鉴定人、翻译人。其次,分析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行为与隐匿他人有罪证据行为的异同,从刑法保护法益层面,评估刑法限定行为方式和“他人犯罪”范围的实际效果,追问其逻辑自洽性,检讨刑法反应过于迟缓的问题,提出用“隐匿”替代“拒绝提供”规范表述的主张。再次,理顺洗钱,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关联,揭示其隐匿证据的共同本质,由此廓清整个妨害作证的犯罪圈。综上,经简化后的妨害作证罪名是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阻止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罪;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窝藏包庇罪;诬告陷害罪。这一罪名体系更能兼顾引导机能和裁判机能,有效维护三大诉讼秩序,最终实现个案正义。
陆敏[9](2018)在《帮助型正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类特殊的犯罪,其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统一称作帮助型正犯。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帮助型正犯的各罪呈现规模化扩张,主要分布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突出反映了刑法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及刑法社会功能的进一步强化,只因“认同法律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的观念”。针对这类立法现象泛化的问题,先后有学者从立法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向度展开研究,主要围绕“为什么分则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反思此种立法模式的推行会产生什么样的利弊”等核心议题进行探讨,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观点,也由此产生学说的分野。赞成论的主要代表有张明楷、于志刚、刘仁文、于冲、陈毅坚、白洁等学者,他们基于部分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独立性以及共犯归责的局限性等维度,论证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而反对论者主要从刑法谦抑性、我国犯罪参与模式的优越性等视阈,就整个立法现象或者部分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提出批评意见及解决方案,刘艳红、阎二鹏、江溯、郑伟等学者的观点比较典型。总的看来,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的采用,与当前犯罪形势不无关系。从根本上看,法益保护的严苛化和前置化是最根本的内在动因。然而,目前既有的相关研究还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只集中关注或者强调共犯行为正犯化现象,没有进一步区分出分则中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的情形。也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探讨,导致部分研究将二者混同起来,不作区分地都认为是共犯正犯化现象,抑或者仍然将其认为是共犯帮助行为在分则的特殊存在形式。其二,按照文义理解“正犯化”仅为正犯成行的过程,此过程最终能发展为何种结果是当前研究极少涉猎的。由此,造成了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呈现出多种分析理论的交叉适用,并且不分伯仲,如以共犯视角、正犯概念的维度、刑事政策的向度等进行阐释。这会因逻辑前提的不确定性,造成仅拘泥于立法的正当性阐释,不重视司法适用的问题,最终未能展开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其三,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不是为了满足理论的自洽,更重要的是澄清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困惑,以提出完善性的见解。既有论述无限放大了此种立法在量刑均衡上的作用,忽视其将会带来的相关实践问题,如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上的特殊性、罪数形态和刑罚适用等问题。因此,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一方面是以正犯为逻辑的起点,建立其生成路径、组成结构以及正犯性原理的内在勾连,为其具体问题的展开作理论铺垫和价值预设。另一方面从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认定和刑罚的处遇上,展开系统而全面的探讨。对此,全文拟围绕如下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其一,帮助型正犯是什么的问题,以及它的生成路径、结构组成与正犯性原理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法分则规定了部分犯罪之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称为帮助型正犯。根据组成其实行行为的来源及其运行机制,主张将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分别看作帮助型正犯的两条生成路径。由此,产生了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两种表现形式,称为帮助型正犯的二元组成结构。结构二元组成决定了二者的正犯性原理将有所差别,也就是正犯性的区分论证。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采用形式客观说的标准,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以外观到内在的方法对正犯性进行说明,单从具体实施刑法分则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来看,与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同是形式客观的判断。然而,碍于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的特殊性,又不得不在此基础上求诸于更为充分的理由,对其正犯性予以补强。考量我国对犯罪参与人的主从作用划分,实质客观论的“重要作用说”是最为适当且易于被接受的理论,也就是形式客观说为基础,辅以“重要作用说”的补强。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现实状况来看,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又可以分为彼罪共犯的帮助行为转化为此罪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同罪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提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图:图示帮助型正犯的组织结构图其二,有关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根基与合理界限的问题。在历经多次刑法修正案后,帮助型正犯在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得以迅速扩张,反映了刑法在应对安全和防范风险问题上的功能性强化。据此认为,帮助型正犯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刑事政策的理由、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以及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首先,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规模之所以在立法上得以扩大,与刑事政策强调的“犯罪预防、严密法网”不无关系,毋宁说是犯罪圈扩大化的具体表现。毕竟,应把“规范性的内在变量和刑事政策同时作为建构刑法制度的重要参数”。其次,受限制从属性的制约,共犯的认定是以正犯主行为作为决定的基准。即共犯之所以为共犯,乃因其是具有特定条件的行为,以依附于实行构成要件的正犯主行为之上。倘若欠缺此种依附关系,即使对正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加功作用,仍旧无法将其认定为共犯。故而,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因共犯从属性这一“桎梏”(依附关系),被拒斥于共犯评价体系之外。又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只能通过入罪化的立法方式,固定于分则规范之中。而将原本属于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在共犯认定上倒向独立性的立场,恰恰是从属性的反向证明。帮助行为正犯化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参与人主从作用分类法不重视行为定性的弊端。最后,帮助型正犯的立法分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对社会防御系统的刑法强化,这实际上迎合了刑法实质化所追求的实质公正、社会福利之应然逻辑。具体看来,正犯性论证在形式客观说立场上融合实质客观理论的做法,以及从构成要件到罪责的实质化外露,都表现出与刑法实质化发展的暗合。尽管帮助型正犯的立法范围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却始终不可能处于无限增长的状态,这是由刑事资源的有限性、谦抑性所决定的。可以说,仅单向关注犯罪圈之扩张是对宽容精神的不当贬抑,易助长背离刑法文明、谦抑道路的“刑罚冲动”。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只能发生在不得已且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或者威胁的情形下才能考虑入罪化,而共犯帮助行为应该严格限制其正犯化的范围。这样看来,对帮助型正犯的合理性反思总体上应保持一种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其主要表现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检视、规范内部一致性的拷问和质疑以及警惕“罪名”的空洞化和虚置化。其三,帮助型正犯的实践困惑以及如何化解的问题。首先,应立足于功能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视角,展开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问题研究。其主要从积极的“入罪”和消极的“出罪”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入罪”问题主要针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有责性进行层层阐释。探讨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特有的问题,又围绕大量存在于帮助型正犯各罪的罪量要素进行重点说明。将复杂的情节问题通过机能的考量,合理识别帮助型正犯各罪中不法构成机能的定罪情节和处罚机能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出罪”也应是犯罪基本构成的题中之义,与积极的犯罪成立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除了关注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共性出罪机制,更是重点强调其“出罪”的特殊性。借以可罚性的理论,将分别从“不构成犯罪”与“将有罪归于无罪”的两条运行轨迹展开“出罪”问题的叙述。“不构成犯罪”因“不法的不可罚”和“责任的不可罚”出罪,主要依托实体法的规定;而“将有罪归于无罪”则是因“客观的不可罚”出罪,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载体。其次,进一步对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作精细化的研究。这不仅与处罚扩大化、提早化的立法意图相互呼应,更为重要的是处理实行着手、未遂认定以及共犯形态等实践困扰,同时厘清存在于帮助型正犯之错综复杂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探讨的重点在于“实行着手”的判断是以行为人表现出敌对法的意思与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为内容的主客观综合论,同时联系共犯的着手进行考量,并根据现实的审判经验,以罪质的轻重来决定未遂的处罚。共犯形态重点关注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所引起的连锁效应,这无疑缩短了间接教唆、间接帮助等行为与处罚中心的距离。罪数的研究重心是常见于帮助型正犯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以及牵连犯的一罪。最后,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困境和完善也是经常发生在实践中的问题。在宏观层面,提出刑罚适用的四个基本原则,即法定性原则、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全面评价原则以及效率和效益原则。在微观层面,探讨了帮助型正犯各罪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与其对基准刑的调节,具体到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运用和分析,最终提出完善性的原则指导及其具体性的见解。总体来看,帮助型正犯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要的价值。通过正犯判断的形式和实质理论建立与正犯的内在联系,进而确立正犯的基础地位。此外,借鉴现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研究经验,对帮助型正犯成立范围进行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反思。再者,理论的自省反作用于实践的运行,实践的展开又反映了理论问题。从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修正构成以及刑罚适用等维度,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谭杨[10](2017)在《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诉讼模式开始转向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辩护律师作为与控方平等对抗、共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的一方,其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似乎并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不完全统计,在2010年,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三件。笔者认为,是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律师对刑事辩护的消极和这一领域的萎缩。第一,我国《刑法》中若干涉辩护律师身份罪名存在问题。如《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其在犯罪构成明确性、立法技术、科以刑罚的理论基础和节点上,都有值得斟酌之处。又如《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其条文中“帮助”、“作假证明”等描述,不但存在模糊性问题,而且与辩护律师职业特点有一定冲突。还有《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08条之一规定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这些罪名存在的立法问题和对辩护律师的不当适用,使得辩护律师执业中时刻面临着被追诉风险,难以做到尽职辩护,有些甚至不再接受刑事案件委托,导致了刑事辩护领域的萎缩。第二,我国缺少完整的律师刑事豁免制度。没有完整有效的言论豁免权、提供失实证据豁免权等刑事豁免权的保护,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承担着来自社会、司法机关等各方面的风险,稍有不慎,轻则权利受损、重则身陷囹圄。在这种情况下,其必然会消极执业、回避刑事辩护领域。以上两点,从另一方面说,也是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问题形成的最根本原因,本文也正是从这两点着手,通过对《刑法》中若干涉辩护律师身份罪名存在的立法及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修正、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重要意义和构建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和阐明,来达到彻底解决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存在的问题,恢复我国刑事辩护领域活力的写作目的。
二、浅析《刑法》第306条罪名设置的若干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析《刑法》第306条罪名设置的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目的 |
二 文献综述与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指使伪证行为涉及的罪名 |
第一节 我国立法规定 |
一 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 |
二 特殊主体的妨害作证罪 |
第二节 域外立法规定 |
一 伪证罪 |
二 教唆伪证罪 |
第二章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含义及性质 |
第一节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含义 |
一 构成要件解读 |
二 行为方式考察 |
第二节 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性质 |
一 理论争议 |
二 性质认定 |
第三章 指使伪证行为正犯化的依据 |
第一节 正犯化的学理依据 |
一 混合惹起说之提倡 |
二 共犯的量变 |
第二节 正犯化的事实依据 |
一 保护法益的重要性 |
二 证人证言的特殊性 |
第四章 本犯指使伪证行为的可罚性 |
第一节 学界观点 |
一 我国学界观点 |
二 域外学界观点 |
第二节 可罚性证成 |
一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模糊性 |
二 可罚性的肯定 |
第五章 指使伪证型妨害作证罪的既遂标准 |
第一节 关于既遂标准的争论 |
一 观点分歧 |
二 观点评述 |
第二节 既遂标准的确定 |
一 根据危险程度进行的界定 |
二 限制可罚性的考虑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2)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出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语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现状探究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历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迁 |
(二)律师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状况 |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面临着巨大的职业风险 |
(二)相关人员对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活动不愿配合 |
(三)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弱,动力弱 |
(四)有权机关对于调查取证活动的不配合与阻挠 |
(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阻后的救济举措缺失 |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障碍的原因探讨 |
(一)我国律师的伪证责任认定与追究机制不健全 |
(二)利益冲突以及我国民间文化中传统的厌诉观念 |
(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律师取证受阻后的救济举措进行规定 |
(四)关联性权利的保障有待加强 |
(五)部分律师执业能力不足,职业道德缺失 |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域外借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二)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三)两大法系规定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经验 |
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完善举措 |
(一)对刑法中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进行补充修改 |
(二)打击妨害取证行为、拓宽取证受阻后救济渠道 |
(三)加强对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完善律师在场权 |
(四)规定有关机关及个人在特定情况下的配合义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6)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域外关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文献综述 |
(二)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一)伦理学方法 |
(二)比较研究的方法 |
(三)历史研究的方法 |
(四)个案研究法 |
第1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基础理论问题 |
1.1 刑事诉讼构造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 |
1.1.1 不同诉讼构造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1.2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化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其忠诚义务 |
1.2.1 国家权力与法律程序维度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2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角色定位对于忠诚义务之影响 |
1.2.3 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的演变对其忠诚义务的影响 |
1.3 法律职业伦理与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
1.3.1 法律职业伦理之共通要求 |
1.3.2 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特殊性 |
1.3.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是其第一职业伦理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积极内涵: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1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基础性义务之履行 |
2.1.1 沟通义务 |
2.1.2 阅卷义务 |
2.1.3 调查义务 |
2.2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庭前准备工作之强化 |
2.2.1 辩护律师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新“控强辩弱”现象出现 |
2.2.2 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意义 |
2.2.3 辩护律师庭审准备工作强化之路径 |
2.3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形成 |
2.3.1 忠诚义务下需要形成辩护合力之原因 |
2.3.2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之目标 |
2.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合力形成之路径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消极内涵: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
3.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之遵守 |
3.1.1 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对于忠诚义务之价值 |
3.1.2 我国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问题 |
3.1.3 忠诚义务下我国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
3.2 利益冲突之禁止 |
3.2.1 刑事辩护中利益冲突的内涵与价值博弈 |
3.2.2 利益冲突禁止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之关系 |
3.2.3 忠诚义务下我国刑事辩护中的利益冲突禁止规则 |
3.3 独立辩护之限制 |
3.3.1 独立辩护人理论与忠诚义务之矛盾 |
3.3.2 处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冲突的两种模式 |
3.3.3 忠诚义务下独立辩护理论之限制 |
3.4 无效辩护行为之规范 |
3.4.1 无效辩护行为之实践表象 |
3.4.2 无效辩护行为与忠诚义务之背离 |
3.4.3 无效辩护行为之制约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边界: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
4.1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内涵 |
4.1.1 真实义务性质的消极性 |
4.1.2 真实义务范围的片面性 |
4.1.3 真实义务对象的特定性 |
4.2 辩护律师对法庭真实义务的理论根据 |
4.2.1 辩护律师承担的社会责任 |
4.2.2 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基本目标 |
4.2.3 维护司法权威之客观需要 |
4.2.4 辩护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内在要求 |
4.3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存在的问题 |
4.3.1 真实义务的要求过于严格 |
4.3.2 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过于笼统 |
4.4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完善 |
4.4.1 核心争议:辩护律师如何对待虚假证据 |
4.4.2 真实义务的判断:如何看待辩护策略 |
4.4.3 真实义务的界限:禁止损害实体真实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冲突与平衡 |
5.1 比较法视野下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考察 |
5.1.1 美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立场演变及实践争论 |
5.1.2 日本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转变及实践争议 |
5.1.3 德国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的理论争鸣及指导判决 |
5.1.4 对西方国家处理忠诚义务与真实义务冲突之分析 |
5.2 冲突产生的原因:辩护律师的角色困境 |
5.2.1 被告人的“热忱代言人”之角色伦理需要超越大众普通伦理 |
5.2.2 法庭官员之角色要求辩护律师负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义务 |
5.2.3 双重角色给辩护律师带来的伦理冲突 |
5.3 我国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与对法庭真实义务之平衡 |
5.3.1 辩护律师是否应当积极揭露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 |
5.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冲突之处理 |
5.3.3 冲突下的权利制约:赋予辩护律师免证特权 |
5.3.4 冲突的程序规制:完善律师伪证罪的追诉机制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保障机制 |
6.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 |
6.1.1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理论基础 |
6.1.2 辩护律师准入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1.3 我国现行辩护律师准入机制的缺陷 |
6.1.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准入机制之构建 |
6.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 |
6.2.1 律师退出辩护的原因解读 |
6.2.2 辩护律师退出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2.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出的程序规范 |
6.2.4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退庭之反思 |
6.3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 |
6.3.1 辩护律师惩戒机制对于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意义 |
6.3.2 律师惩戒权分配之考察 |
6.3.3 忠诚义务下辩护律师惩戒机制之规范 |
6.3.4 针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追诉的程序规制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本文的研究创新 |
第2章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 |
2.1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内容 |
2.1.1 辩护权的产生 |
2.1.2 辩护权的属性 |
2.1.3 辩护权利体系的构成 |
2.2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 |
2.2.1 信息获取 |
2.2.2 意见交流 |
2.2.3 人身保障 |
2.3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 |
2.3.1 实现控辩有效平等 |
2.3.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3.3 促进案件公正处理 |
第3章 域外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考察 |
3.1 美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1.1 获得律师帮助权 |
3.1.2 在场权 |
3.1.3 调查取证权 |
3.1.4 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 |
3.1.5 律师——委托人特权 |
3.1.6 辩护豁免权 |
3.1.7 案件与律所资料管理 |
3.2 英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2.1 在场权 |
3.2.2 交叉询问权 |
3.2.3 披露证据信息 |
3.2.4 律师——当事人通信特权 |
3.2.5 案件及律所资料保存 |
3.3 法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3.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3.2 对质询问权 |
3.3.3 独立、自由执业权 |
3.3.4 豁免权 |
3.3.5 律师及律所禁止被搜查的权利 |
3.4 日本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4.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4.2 证据展示与询问的权利 |
3.4.3 辩护豁免权与保密权 |
3.4.4 律所及案件资料管理 |
3.5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5.1 在场权、会见、通信权 |
3.5.2 取证权 |
3.5.3 律师——当事人特权 |
3.5.4 对质询问权 |
3.5.5 律所免受搜查与案件资料保护 |
3.6 比较与结论 |
第4章 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4.1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历史演变 |
4.1.1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1.2 《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2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具体内容 |
4.2.1 授受型权利 |
4.2.2 保障型权利 |
4.3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问题与成因 |
4.3.1 授受型权利的不足与成因 |
4.3.2 保障型权利的缺位与缘由 |
第5章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 |
5.1 授受型权利及其完善 |
5.1.1 核实证据权 |
5.1.2 调查取证权 |
5.1.3 质证权与辩论权 |
5.2 保障型权利及其完善 |
5.2.1 辩护豁免权 |
5.2.2 人身自由保障权 |
5.2.3 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相关研究现状与进展 |
一、虚假诉讼入刑的新需求 |
(一)诉讼活跃时代入罪诉讼欺诈的迫切要求 |
(二)入罪诉讼欺诈对调整妨害作证的同步要求 |
二、三大诉讼修改的新需求 |
(一)刑诉法的修改与刑法规制的配套 |
(二)民诉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与刑法规制的要求 |
三、相关研究综述与进展 |
四、本文意图解答的难点与疑点 |
第一章 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概述 |
一、证据界定及其演变 |
(一)用“事实”界定证据属性 |
(二)用“特定事实”限定证据范围 |
(三)从“材料”到“载体”界定证据形式 |
二、证据在三大诉讼中的作用 |
(一)审查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
(二)明确证据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
(三)证据链形式与使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 |
三、妨害作证与证据犯罪的体系性关联 |
(一)证据犯罪概念及其罪名体系 |
(二)妨害作证犯罪在证据犯罪体系中的位置 |
第二章 入罪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罅隙 |
一、民行诉讼中伪证行为未予入罪 |
(一)伪证罪门槛高的现象 |
(二)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的原因 |
二、罪名叠床架屋且立法歧视明显 |
(一)刑法第306条引发的社会质疑 |
(二)“律师伪证罪”设置的歧视色彩 |
三、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紊乱司法思维 |
(一)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例 |
(二)修法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名的去留 |
(三)当事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期待可能性 |
四、妨害作证罪主体范围模糊 |
(一)记录人被列入伪证罪主体的争端 |
(二)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刑法性质不明 |
(三)诉讼当事人妨害作证的性质不清晰 |
第三章 妨害作证入罪的价值基础和技术保障 |
一、民本思想在诉讼活跃年代的再诠释 |
(一)无讼传统观念带来的负面作用 |
(二)从“民本”向“保护人民”转型 |
(三)诉讼活跃时代对刑法规制的新需求 |
二、对民事诉讼中诉权的平等保护 |
(一)民事诉讼中诉权平等 |
(二)规制证据使用是保护诉权的关键 |
(三)回归实现个案公正的立场 |
三、公法诉讼中公平目标的实现 |
(一)规制证据使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
(二)从“不证其罪”到明确公诉方举证责任 |
(三)统一实现个案正义的基本立场 |
四、以行为类型建模的技术标准 |
(一)严谨、简明是重构罪名体系的技术要点 |
(二)按行为类型建立罪名体系是技术路径 |
第四章 伪证罪构成要素调整之于体系 |
一、伪证行为入罪的应然范围 |
(一)从法益保护层级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二)从刑法修改看伪证罪现有范围 |
(三)从法益保护及诉讼规律看伪证罪应然范围 |
(四)入罪伪证行为的“诉讼”时段 |
二、伪证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
(一)证人的伪证罪主体资格 |
(二)被害人、刑事被告作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性质 |
(四)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性质 |
三、伪证行为方式与犯罪类型 |
(一)伪证作为形式与罪过要素 |
(二)对伪证罪限于亲手犯的辨析 |
(三)民行诉讼伪证罪“情节犯”的设定 |
第五章 毁灭、伪造证据罪名设置之于体系 |
一、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统摄功能 |
(一)刑法第306 条与刑法第307 条的重叠规定 |
(二)入罪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具体方案 |
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要件 |
(一)毁灭、伪造行为及对象 |
(二)毁灭、伪造证据与帮助行为的同质性 |
三、毁灭、伪造证据定性的例外 |
(一)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二)近亲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三)司法工作人员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 |
(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性质 |
第六章 阻止作证、隐匿证据罪名构架之于体系 |
一、阻止证人作证的入罪条件 |
(一)“暴力”与“威胁”的内容 |
(二)贿买及程度相当性行为的研判 |
(三)阻止作证行为主体及对象 |
二、入罪隐匿证据不同路径与具体标准 |
(一)拒绝提供他人有罪证据的入罪标准 |
(二)隐匿他人无罪证据的入罪需求 |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隐匿证据性质 |
(一)隐匿证据与刑法第312 条关联 |
(二)隐藏证据与洗钱、隐瞒毒品毒赃行为 |
四、包庇犯罪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一)窝藏包庇罪中隐匿有罪证据的类型 |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隐匿证据的类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帮助型正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帮助型正犯的界定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内涵 |
一、帮助行为的逻辑本位与规范评价之分离 |
二、正犯概念的消弥与正犯类型的扩容 |
三、帮助型正犯概念的基本界定及其理论分类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正犯性理论及其实现路径的反思 |
一、帮助型正犯的路径二分法 |
二、二元组成结构下正犯原理的区分论证 |
三、帮助型正犯范围的必要性限缩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与其他正犯类型的辨析 |
一、帮助型正犯与其他纯正正犯类型之辨析 |
二、帮助型正犯与修正正犯的辨析 |
第二章 帮助型正犯处罚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 |
一、社会重大关切的及时回应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之主张 |
三、风险社会范式下刑法的价值序次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 |
一、共犯从属性的桎梏 |
二、不同共犯分类方法的逻辑错位 |
三、帮助行为的归责障碍 |
第三节 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 |
一、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实质化 |
二、违法性的实质走向 |
三、罪责的实质理性 |
第三章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成立要件的阶层式展开 |
一、帮助型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违法性 |
三、帮助型正犯的有责性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 |
一、罪量要素的本质属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载体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分类及规范适用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 |
一、犯罪论体系下帮助型正犯的“出罪”评价 |
二、实体法出罪和程序法出罪的具体表现 |
三、中立帮助型正犯出罪的重点拷问 |
第四章 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未完成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着手与既遂 |
二、帮助型正犯与犯罪预备 |
三、帮助型正犯与犯罪未遂 |
四、帮助型正犯与犯罪中止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与共犯 |
一、共犯的成立及处罚根据之基础 |
二、帮助型正犯与教唆犯 |
三、帮助型正犯与帮助犯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数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罪数概说 |
二、帮助型正犯与一罪 |
三、帮助型正犯与数罪 |
第五章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 |
三、全面评价原则 |
四、效率和效益原则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 |
一、帮助型正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二、帮助型正犯的酌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困境 |
第一节 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
一、法治观念缺失引发的社会风险 |
二、刑事立法缺陷导致的违法风险 |
三、律师职业特点带来的对抗风险 |
第二节 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之实务观察 |
一、李庄伪证案 |
二、台安三律师包庇案 |
第二章 我国辩护律师执业风险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刑法》第306条之立法存在缺陷 |
第二节 《刑法》若干罪名对辩护律师的适用存在问题 |
一、包庇罪 |
二、泄露国家秘密罪—兼谈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三、受贿罪 |
第三节 我国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缺失 |
第三章 解决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若干问题的出路 |
第一节 删除《刑法》第306条 |
第二节 否定《刑法》中若干罪名对辩护律师的适用 |
一、对辩护律师适用包庇罪的否定 |
二、对辩护律师适用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否定 |
三、对辩护律师适用受贿罪的否定 |
第三节 必须构建律师刑事豁免制度 |
一、刑事立法的需要 |
二、刑事司法的需要 |
三、同步于国际刑事标准的需要 |
第四章 构建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具体设想 |
第一节 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内容 |
一、言论豁免权 |
二、提供失实证据豁免权 |
三、执业不被当事人检举权 |
四、拒证特免权 |
五、律师执业中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 |
第二节 律师执业约束措施 |
一、律师惩戒制度 |
二、律师犯罪联合侦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浅析《刑法》第306条罪名设置的若干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研究[D]. 刘纯燕. 郑州大学, 2020(02)
- [2]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D]. 夏陈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问题研究[D]. 王一.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论[D]. 郭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7]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D]. 谭文健. 湖南大学, 2019(01)
- [8]妨害作证罪名体系的合理构架[D]. 邱可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帮助型正犯研究[D]. 陆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10]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若干问题[D]. 谭杨.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