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崔玙珠[1](2020)在《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破产重整制度区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其重在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使其起死重生。重整计划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处于中心位置,重整计划的顺利制定是推进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在立法上,我国破产法律法规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而我国破产实践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规则又有着巨大的需求。这种供需反差,理论上需要通过比较法进行研究借鉴,实务上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制度上的查缺补漏。本文对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结合重整实践提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方面存在的三个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给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破产重整计划,强调破产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的价值,其次对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以及地方性司法文件中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梳理,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方面存在的三个问题。后三个部分则分别对应第一部分提出的三个问题,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单一、提交期限过于苛刻、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化。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立法例采单一化模式,管理人和债务人享有制定权。从理论上看,单一化模式忽视了申请重整主体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的协调,并且违反平等、效率原则;在实践中,单一化模式也存在降低投资人投资兴趣以及加重制定者负担的弊端。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美国及日本的模式,提出在我国现有单一化制定主体模式下进行适度多元化构造的建议,并结合我国破产实践提出由委员会代为参与的具体形式。第三部分讨论了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我国破产法限定草案提交期限的本意是提高效率、保证重整成功率。但除效率价值外,限定草案提交期限还应当考虑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的其他因素,毫无例外地将超期提交草案的重整企业宣告破产,不符合重整的本意。此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因素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综合以上因素,该部分提出应明确立法规定及例外情形,并设立制定主体转移制度。同时,建议引入破产实践中逐渐兴起的预重整制度。第四部分系对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探讨。我国破产法对草案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化,本文通过对长航凤凰、重庆钢铁等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具体内容的考察分析,发现重整实践中存在确定小额债权随意、经营方案不明确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不公平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明确小额债权的设立条件和确定标准、细化经营方案可行性的标准以及加强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等建议。
鹿思原[2](2020)在《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逐渐完善,作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方式,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帮助其再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传统的存续型重整在实践中存在耗时长、成本高、有余债风险等问题,导致债务人企业重整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反观在国外得到广泛适用的出售式重整,本着“换壳再生”的理念,以整体出售债务人企业营业资产的方式实现重整,巧妙地化解了存续型重整的难题,而且出售式重整在国内的探索性适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充分体现了其多方面的制度优势。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理念的缺失、法律制度和配套制度的缺位,出售式重整在我国的适用面临一定的现实困境。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审视出售式重整的价值,完善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实现重整模式的多元化发展,推进营商环境的优化。本文运用归纳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一般理论,主要包括其内涵、本质和类型。首先对重整的三种模式进行对比研究,归纳出售式重整的内涵;其次分析重整制度的根本目的,得出出售式重整的本质是重整,而非破产清算,并对二者进行差异化分析;最后介绍出售式重整的两种类型,资产出售式重整与股权出售式重整,并分析各自优劣。第二部分探讨我国出售式重整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分析存续型重整面临的困境与出售式重整的制度优势,论证出售式重整在我国的适用必要性,而后从理论基础、我国法律框架下的适用空间以及司法实践经验三方面入手,分析出售式重整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第三部分研究我国出售式重整的司法适用和面临的困境。以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和凹凸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为切入点,分析出售式重整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总结先进经验,并从出售式重整的理念、法律制度和配套制度三方面分析了我国出售式重整面临的现实困境。第四部分介绍出售式重整制度的美国经验。从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入手,分析美国出售式重整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并介绍克莱斯勒重整案和通用汽车重整案,展现美国出售式重整制度的适用。在此基础上,归纳中美出售式重整适用的异同,以期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借鉴。第五部分探讨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立足于我国出售式重整面临的困境,适当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理念、法律制度和配套制度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包括培育出售式重整理念、制定概括性条款、完善实施路径、细化具体规则等内容,再辅之以营业转让制度、破产风险防范和破产联系人等配套制度,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价值指日可待。
李其成[3](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孙延青[4](2019)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湖南省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研究(1949-1954)》文中指出基层政权作为国家政权的基础,承载着国家管控基层社会、关爱基层民众的重要使命。中国自宋朝开始“王权止于县”,形成了传统“皇权—绅权”二元权力控制型社会。但近代以降,传统社会在内外交困中开始陷入全面危机之中。发端于清末新政以来国家现代化基层政权重构实践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一直延续至新中国成立。在“自治化”与“行政化”的路径选择中,在由“无为”转向“有为”的历程中,国民政府力主推行“乡闾保甲”、“新县制”等举措,但不仅未能完全实现国家权力的下延,相反在攫取资源过程中进一步造成农村社会“内卷化”。而中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方面将马克思列宁国家政权学说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对基层政权建设理论进行摸索。另一方面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基层政权实践探索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建政经验。1949年8月湖南省长沙专区获得了和平解放。在此过程中国家并未“用完成革命的力量来非程序地、权威式”的渗入社会的各个角落,社会情况较为复杂。从1949年到1954年间,中共长沙地委在中共中央、中南局及湖南省委领导下,历时五年,立足于“行政化”路径下的“党治国家”模式,通过诉诸于“政党下乡”、“政权下乡”为核心的国家权力下延,对专区基层政权进行建构,实现了近代以来历届政权的未竟之业。在“政党下乡”过程中,通过培养基层干部、健全党委制度等“内部耦合”方式,实现了“政党”这一内生性权威从无到有的建构与渗透。长沙专区高度重视干部选拔、培养和整训工作。一方面通过采取审查甄别、建立学习机制、干部整风举措及开展“三反”等运动,选拔和培养了大批基层干部,提高了干部的素质和思想觉悟,整顿了工作作风,奠定了干部组织基础。另一方面在党组织建设方面则通过“审查党员”、“公开建党”、“整党建党”等举措,健全了党委机构,纯洁了党的组织,发展了党员,实现了党组织权威在乡(镇)乃至村级的确立。伴随着基层干部的“党员化”,基层干部和党员的有机契合保证了中共的坚强领导。在“政权下乡”过程中,中共长沙地委相继进行了以“接管建政”、“废除保甲”、“土地改革”和“人民普选”为核心的基层建政运动。力图以“外部嵌入”方式实现对专区基层政权组织和外延性权威的破旧立新。这既是持续的建政步骤,也是逐步完善的过程。四个阶段之间相互协同衔接,呈现出明显的步骤性和系统性。具体而言,长沙专区成立后,在“接管建政”历程中,实现了县级、区级政权的接管和建制。在随后以“废除保甲”为核心的建政运动中,主要通过开展“武装剿匪”、“支前筹粮”、“双减退押”运动,破除了地方军事权威及政治权威,延续千年之久的保甲制度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在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群众建政运动中,破除了经济权威乃至文化权威。与此同时,通过在运动中启发民众政治觉悟和参政意识,民众在认识自身力量的基础上,逐步成立了农民协会、青年团、民兵、妇联等群团组织,实现了对民众基础的重塑和改造。最终在以“人民普选”为中心的民主建政运动中,通过召开乡人民代表大会与建立乡人民政府,建构了以贫雇农为核心的地方基层民主政权,确立了以乡(镇)为核心的基层政权。最终伴随着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发,新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结构和职能获得了制度性安排和法理保障。长沙专区完成了以“乡(镇)”为主体的基层政权建设历程,乡村权力结构和乡村社会乃至基层民众也实现了权势转移。在这一系列“短平快”的运动治理方式主导下,长沙专区在破除旧有基层政权和权威的基础上,实现了以“政党下乡”、“政权下乡”为标志的基层政权的合法性重构,完成了自清末以来国家政权的下延和权威重塑历程。而民众在建政改造的过程中逐步被纳入到“党、政、群、团”等组织中来,专区的执政基础更加牢固。但这种基于国家偏好的选择性建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乡村简单化和片面化认知,延续千年的传统乡村模式在“布新”和“除旧”中被批判而被“他者化”,对农村传统社会产生巨大的冲击。本文选取以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湖南省长沙专区为个案研究,在占有广泛档案和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方法,通过对新中国成立初期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历程进行全景式描绘,力图梳理出中共长沙地委对农村基层政权的逐步控制和重塑过程,进而考察分析中共由革命党走向执政党的建政运动模式和内在治理逻辑。不仅有利于拓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视域,进一步增强学界对于农村基层政权重构研究的广延性,同时通过总结建政历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对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实践提供资鉴价值。
兰英[5](2019)在《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之判定》文中研究说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权力对商业自主的强力干预。其出发点在于最大限度发现企业的营运价值,维护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目标是衡平重整利益相关方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企业拯救。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法律规定的最佳利益标准、公平对待标准、绝对顺位规则等强制批准的审查批准是法官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的重要指引,也是对司法权擅断的制约。《破产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实践中出现重整计划草案未能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最佳利益”,未能遵守绝对顺位规则,对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失衡,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在重整计划未获得所有表决组一致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为保护上市公司“壳资源”,一味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理由,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忽视了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和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诉求,使一些缺乏重整可能性或不公平分配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批准并生效。由于重整规则和强制批准规则的不完备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实践中法院的强制批准暴露出种种问题。现有法律关于重整制度和强制批准规则的设计及法院的司法裁量缺乏对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强制批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深入理解,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规则在立法与司法适用方面存在缺陷。本文在借鉴域外国家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基础上,从破产重整追求的价值目标出发,提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对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进行了检讨,提出了完善审查规则的相关建议。第一章是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概述,阐述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性及法院强制批准时应遵守的一般原则。第一节阐述了强制批准的正当性。公司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企业拯救和债务清偿,为实现重整之目的提供保障是强制批准存在的正当性,具体而言法院须正确运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解决重整程序中的谈判僵局和钳制问题和提高重整的经济效率。第二节是关于法院强制批准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保证重整目的实现,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公平原则及经济效率原则。一是私法自治原则,由于重整计划所调整的实体法律关系主要为重整各方的私人权益,企业重整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故强制批准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利益平衡原则,企业重整程序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多种利益冲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在批准时运用利益衡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三是公平原则,强制批准应当对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横向公平、纵向公平和对权利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做到实质公平进行审查;四是效率原则,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为发现重整中的企业价值并使之最大化。因此有效率的重整应当符合重整后的企业得以摆脱困境,各利益相关方在重整中得到的权益高于清算价值标准和尽力降低重整程序中的各种成本等方面的要求,从而实现对企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帕累托最优。第二章以13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强制批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这13起“强制批准”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地通过了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强制批准申请。法院在强制批准中以重整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为指导思想,使得现实的强制批准制度偏离了其应有的价值目标,被法院强制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存在未能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最佳利益”,未能遵守绝对顺位规则,对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失衡,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流于形式,程序上未能保障异议当事人的救济权等突出问题。第三章论述了法院强制批准时应当遵循的具体审查标准,包括基于分配正义的审查和基于效率原则的审查两方面。第一节是关于分配正义的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包括最佳利益标准、公平对待标准、绝对顺位规则和最低限度接受标准。一是最佳利益标准,法律规定了对权利人清偿的底线标准。实际上,各利害关系人愿意花成本参与重整,不仅仅是为了得到清算价值,而是为了获取最大化的重整回报。因此,立法和司法不应当仅要求形式上满足最低权益保障的要求,应当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最佳利益,使其有权参与重整剩余的分配。法院还应当对分配比例的计算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做出审查。二是公平对待标准,指重整计划为处于同一优先顺位的所有成员提供的待遇是相同的,不存在差别待遇,除非其自愿接受更差的待遇或提供差别待遇具有正当的理由。但作为公平对待标准的例外,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对处于同一顺位的权利人提供差别待遇,但法官必须审查提供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公正。目前实践中现有的公平的差异化安排,包括衡平居次原则和内部人过错担责规则等。三是绝对顺位规则,指对重整利益的分配要遵循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分配顺序,其要求债权人的优先于出资人受偿和在债权人内部或出资人内部遵守绝对顺位规则。从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说明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分配顺序,因此需要适用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分配顺位的规定。新价值例外规则是绝对顺位规则的例外,其含义是新的投资者可以保留其投入的新价值,不须遵守原有的利益分配秩序。如果仍然按照既有的绝对顺位规则进行分配,要求新的投资者遵守原有的权益分配秩序,相当于由新的投资者承担公司的财务困境的不利后果,将有碍于重整企业吸引投资者。因此,为使有重整价值的公司能够顺利吸引到新的资金投入,新价值例外规则被提出来。四是最低限度接受标准,其旨在确保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合理性。对最低限度接受标准的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最小限度”如何判断;(2)如何认定权益受到调整。第二节是基于效率原则的审查。主要是可行性标准,即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企业的经营方案和清偿方案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有使企业重新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可能;可行性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和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第四章具体论述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完善建议。第一节为私法自治理念的回归与具体规则完善。一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和协商程序,包括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固定重整计划二次表决程序;二是要明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以避免法院不顾权利人的意志滥用强制批准权;三是给与反对者救济的权利。第二节为确保公平原则与具体规则完善。一是保证所有权利人应受分配的最佳利益,即保证权利人有权参与对重整剩余的分配;二是完善公平对待标准,具体包括:(一)公平对待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谨慎划分小额债权人组,对“旧”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予以区分;(二)对出资人权益公平公正,允许出资人划分多个表决组,重点关注“按相同比例调整”的背后是否符合实质公平;三是遵循绝对顺位规则,确保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优先于股东和遵循新价值例外。第三节为注重重整的经济效率与可行性标准的完善,法院应当注重对企业经营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的审查会有所不同。对于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判断,法院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或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应当预先考虑。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商业判断问题,应当由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重组利益相关方作出判断,法官对商业运作一般会不太熟悉,因而不必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做实质性审查。法官在经营方案可行性上的审查角度应当是保障经营方案内容完整、具体的披露给重整利益相关方,使重整利益相关方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对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做出最理性的判断。
耿春梅[6](2019)在《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协调研究》文中认为海事企业破产不可避免的会引起船舶物权关系和船舶债权关系等多种海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一定会产生大量的一般性非海事的破产债权关系,此时本来互不干扰的海事特别程序与破产程序发生交集,各自规定不同所引发的冲突也显现出来。本文的目的是研究如何协调两种程序的冲突,促成两者衔接。第一章的内容是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概述。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都要包含了广泛的内容,然而并非两种程序所有的内容均会产生冲突,所以,在讨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之前,对两种程序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对会产生矛盾冲突的内容范围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第二章的内容是对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讨论。首先破产程序的立法与海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相比所追求的立法价值是不同的。海事诉讼程序追求个别债权人得到完整清偿,具有针对性和对某些个体的优先性,并以最终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为目的。但是破产程序以综合的眼光看待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债权,破产程序限制债务人对于个别债务清偿,追求统一的公平的分配方案。这是两种程序在并行时产生矛盾的内在原因。其次,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也导致了各国在处理同一起海事破产案件时会存在不同的观点,无法遵循统一的破产程序,进而产生程序冲突。第三章与第四章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内容。第三章主要内容是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的表现。冲突之一是管辖权的归属冲突。管辖权的冲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海事破产案件管辖权是海事案件专门管辖与破产案件中关于集中管辖规定的冲突。为了解决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和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提出了一种解决办法,即指定管辖,但是这种解决办法存在实践操作的困难,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另一方面,跨境海事破产案件还会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案件管辖权归属问题。各国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对自己国内债权人的维护这两方面的原因,会对同一个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争夺,此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就成为该跨境破产案件首要面对的问题。冲突之二是破产债权清偿程序与海事债权清偿程序的冲突。债权的实现是两种程序的根本追求,那么依照何种程序来分配有限的债务人的财产就是程序的核心问题。海事破产案件既涉及到非海事请求的破产债权,也涉及到比较特殊的海事请求权,而这两种债权共存时的受偿顺序却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司法机关在处理海事破产案件的受偿顺序问题时往往会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导致做出的判决裁定缺乏一致性和公信力。除此之外,在海事破产案件中,如何对待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的分配也是清偿程序中一个无法避免的重要问题。第四章讨论了对于两种程序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在管辖权确定方面,本文分为两个部分讨论协调方案。一是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于海事纠纷的管辖。二是跨境海事破产的管辖。对于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冲突,本文的建议是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标准,并辅之以指定管辖。对于跨境海事破产的制度设计要以整体的跨境破产制度为基础。我国目前的跨境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制度的短板,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完善我国的跨境破产制度,引入示范法的内容是加强与世界各国的合作联系的高效途径。本文对国际组织和美国、新加坡等航运国家的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并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区分主要程序和辅助程序,确定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标准;完善互惠原则,或者说是放宽互惠原则的条件;保证开放包容的国家态度等。在清偿程序方面,清偿的顺序是该问题的关键点,所以确定合理的清偿顺序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本文讨论了在尊重海事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确定债权清偿顺序,确定船舶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性以及合理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内容。
于浩博[7](2019)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尤其是破产重整时,将债权人的债权(譬如商业银行应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转为对债务企业的股权,有利于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挽救尚有价值的企业,也有助于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债转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似乎是一种双赢的方案。但是,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却存在着争议,譬如,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为何?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的债转股是否需要国家干预,以及国家干预的限度如何?商业银行债转股如何适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享有何种股东权利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如何退出?鉴于此,本文以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为研究对象,以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起点,按照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执行完毕”的逻辑顺序,深入分析上述四个阶段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除去引言与结语以外,本文共包含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概述。首先,根据通说,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持有的标的企业债权转为对企业股权投资的行为。我国的债转股经历了由政策性债转股为主向市场化债转股的转变。其次,关于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实施路径,主要可分为收债转股、发股还债与股债结合三种模式。再次,出于收回债权、控制不良率等目的,商业银行具有实施债转股的经济动因。最后,关于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三个层面递进地予以评价:一是合同法层面,债转股协议属代物清偿合同;二是公司法层面,债转股属债权出资;三是破产法层面,债转股属调整出资人权益以清偿债权。第二部分: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国家干预限度。新一轮债转股以市场化与法治化为基本原则,其中“市场化”意味着债转股的实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自治,尤其是商业银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存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失灵,市场失灵的诱因在于企业破产具有外部性和破产重整中各参与方存在短视行为,而政府失灵的诱因则在于政府的过度干预和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因此需要国家依法对其适度干预。为此,政府应当完善债转股相关的配套制度与政策,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在现行立法与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形下,政府可以通过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解决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第三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批准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程序限制。破产法排除了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救济,而对所有债权人施加平等的保护。平等并非形式的平等,为实质意义的平等,故而破产法中存在优先债权。虽然商业银行债权并无充足理由被区别对待,商业银行的债转股也应受到重整程序的限制,但商业银行债权人的权益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中受到了侵蚀。首先,我国目前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缺陷,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中遭受了落空。其次,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标准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因此,债转股的正当程序亟待完善,债权人会议的组别应当加以细化,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也应得以有效保障。同时,对于不确定性较高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应附带提出替代性清偿方案。第四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的方式选择。实施机构将债权转换为公司优先股或是普通股各有优劣之处。同时,由于公司原有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利益诉求不同,存在异质化现象,因而需要建立制衡与监督机制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鉴于债转股的要旨在于改善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能力,以便尽快恢复其盈利能力,所以总体而言应当保障商业银行行使股东权利。首先,相较于优先股,普通股更符合商业银行的价值诉求。其次,为弥补商业银行在商业经营能力上的不足,可以适当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最后,应当建立双向约束机制平衡异质化股东间的利益冲突。第五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的退出障碍。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权人接受债转股方案实为权衡之计,其落脚点仍在于如何实现顺利退出。但是,由于部分企业在债转股后盈利能力未显着提升、多元化退出渠道存在法律障碍等原因,商业银行退出困难。因此,有必要完善商业银行的股权退出机制。首先,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能力、改善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结构并最终提高盈利能力是实施机构股权顺利退出的根本保证。其次,我国应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全股权交易市场,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
谢锐勤[8](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陈璐[9](2019)在《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期间内作出的赠与属于破产撤销对象。慈善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公益性与无偿性同为其特征。目前中国在破产企业慈善捐赠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不足,即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不加区分地撤销企业的一般赠与和慈善捐赠在立法中尚无定论。过于随意地撤销企业慈善捐赠将使受益人和社会信誉机制受损,绝对地禁止撤销慈善捐赠则会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没有健全企业捐赠之撤销制度的慈善捐赠规制是不完整的,同样,没有对慈善捐赠予以特殊规定的破产撤销制度也不够全面。文章以“预防为主、救济为辅”来构建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主要的研究内容包括:第一,结合最新的理论成果与立法材料,界定破产企业慈善捐赠行为,剖析慈善的特征、分类、构成和性质,分析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利益冲突;第二,探讨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原因和条件,归纳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对破产企业的慈善捐赠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总结立法上的不足;第三,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借鉴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尤其是在撤销制度中为慈善捐赠设立的“安全港”条款,以及将欺诈性转让区分为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主观性标准的客观化;第四,提出协调当前立法在立法宗旨和撤销权主体上的冲突,不仅要在《公司法》设立企业不当捐赠的标准和预防机制,也要在《企业破产法》中进一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不仅要为企业慈善捐赠的决策机关、捐赠时经营状况、受赠主体、捐赠数额等方面设立标准,配备以相应的追责制度,也要把握企业慈善捐赠的主客观因素,在破产撤销制度中为具有正当性的企业慈善捐赠设立“安全港”。
胡志民[10](2017)在《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文中研究说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是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影响持续了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逐步走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藩篱,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法制建设的加强,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构建起来的我国法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开始反思苏联法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许多学者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待这种影响,将清除、清算苏联法学理论及其影响视为构建新法学的前置性任务。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深入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已经形成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经开辟并日益宽阔,因此我们急需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我们在构建这一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也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法学知识资源,合理吸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西方法律学说中有益的理论观点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能帮助我们弄清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进程,而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首先必须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和特性有一个充分的认识。苏联法学理论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的系统阐述,也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律、法制的本质和规律的理论表达。它主要包括法的一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两大部分。法的一般原理着重阐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从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马克思主义的属性,因为它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将法与国家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二是重点研究社会主义的法;三是作为建立部门法学的基础。但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和功能上,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忽视法的社会性;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国家对法的主导性,忽视法对国家的制约性;在法与政治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政策对法的决定作用,忽视法对政策的制约作用。上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中国后,对我国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建立产生了深刻影响。从我国的理论法学来说,它就是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在全面继受其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被植入我国的法理学之中。我国学者按照苏联法学理论的观点,阐述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也被引入我国,构成我国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按照苏联学者的基本观点,论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同时,苏联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科、法理学学科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辨证的研究方法的论述,也被引入我国法学理论之中,形成了我国学界对法学、法理学学科的基本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从质疑、批判法的阶级性这一基本观点入手,否定苏联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许多观点被抛弃或者被修改,他们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理论法学中的影响日渐式微。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部门法学的深刻影响,我们可以从宪法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分析中加以认识。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首先对我国宪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观、宪法制度理论和宪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宪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历史类型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宪法学确立了宪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历史类型观。从宪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宪法学以所形成的宪法观为指导,按照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内容的国家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内容的经济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本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为内容的国家机构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性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从宪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宪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自从上世纪80年代学苏联法学理论受到质疑和批判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宪法观,并创新宪法制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影响开始衰落。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影响很大,它主要表现在刑法观、刑法制度理论和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机能观。从刑法制度理论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观点,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阶级性的观点,由此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构建起犯罪构成、类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犯罪制度理论;另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形成了刑罚阶级性的观点和刑罚目的的学说,并以此构建起刑罚体系、量刑、刑罚执行、时效等刑罚制度理论。从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上世纪80年代后,随着苏联法学理论被否定,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刑法学的新观点、新理论不断推出。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民法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法学确立了民法的本质观、公法观和工具观。从民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民法学以苏联法学理论形成的民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所有制和计划原则,构建起以公民、法人为内容的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以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保护为内容的所有权制度理论,以债的原因、履行、担保和计划合同为内容的债的制度理论。从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学者逐步摆脱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新的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研究方法,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揭示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及其变化过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而是要在此基础上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思考,以此获得一些启示,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影响主要有两大原因,即直接原因和推动因素。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除,我们急需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但不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条件,而苏联经过30余年的探索已经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这使得这种理论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成为苏联法学理论引入的重要推动力。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影响我国法学有着两个重要途径:一是通过开展法学教育,学习和传播苏联法学,培养掌握苏联法学的人才,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二是通过批判和运动,清除旧法观点,清理、改造旧法人员,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清障碍。再次,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两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说,它帮助我国建立、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培养了我国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队伍;从消极方面说,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单一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最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提供了四个方面的重要启示,即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二、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概述 |
(一) 重整计划的性质和意义 |
1. 重整计划的定义和性质 |
2. 重整计划的意义 |
(二) 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现状及主要内容 |
1. 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现状 |
2. 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 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制定主体单一 |
2. 提交期限苛刻 |
3. 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化 |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 |
(一) 我国单一化模式的缺陷 |
1. 单一化模式的理论缺陷 |
2. 单一化模式的实践困境 |
(二) 域外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考察 |
1. 我国台湾地区以管理人为制定主体的单一化模式 |
2. 美国以债务人为中心的多元化模式 |
3. 日本以管理人为中心的多元化模式 |
(三) 完善我国草案制定主体立法规定之构想 |
1. 在现有单一化模式下进行适度的多元化构造 |
2. 法定委员会作为代表参与协商和谈判 |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
(一) 对我国立法规定的理解 |
1. 立法规定 |
2. 对规定的理解 |
(二) 限定提交期限的考量因素分析 |
1. 效率价值 |
2. 制定过程 |
3. 不可抗力 |
(三) 完善我国草案提交期限立法规定之构想 |
1. 明确立法本意同时增加例外情形 |
2. 设立制定权转移制度 |
3. 引入预重整制度 |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
(一) 我国立法规定和实践框架 |
1. 立法规定 |
2. 实践框架 |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 小额债权的确定较随意 |
2. 经营方案不明确 |
3. 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公平 |
4. 担保债权转普通债权后权利模糊 |
(三) 完善我国草案内容立法规定之构想 |
1. 统一小额债权设立条件及确定标准 |
2. 细化经营方案可行性的标准 |
3. 加强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 |
4. 明确担保债权转普通债权的依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概论 |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内涵 |
(二)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本质 |
(三)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类型 |
1.资产出售式重整 |
2.股权出售式重整 |
二、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
1.存续型重整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
2.出售式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 |
(二)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可行性 |
1.出售式破产重整的理论基础 |
2.出售式破产重整在我国法律下的适用空间 |
3.出售式破产重整在我国的实践经验 |
三、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现实困境 |
(一)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适用 |
(二)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现实困境 |
1.出售式破产重整理念缺失 |
2.出售式重整法律制度缺位 |
3.出售式重整配套制度欠缺 |
四、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美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依据 |
(二)美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践经验 |
(三)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的中美比较 |
1.中美出售式重整制度适用的共通点 |
2.中美出售式重整制度适用的不同点 |
五、我国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的理念培育 |
(二)出售式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1.制定出售式重整的概括性条款 |
2.完善出售式重整的实施路径 |
3.细化出售式重整的具体规则 |
(三)出售式重整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 |
1.营业转让制度的完善 |
2.破产欺诈风险的防范 |
3.政府角色定位的明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3)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新中国成立初期湖南省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研究(1949-195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选题缘由与研究价值 |
0.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0.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0.4 相关概念界定 |
第1章 长沙专区社会历史背景 |
1.1 长沙专区的人文历史和建制沿革 |
1.2 中国历代基层政权的历史变迁 |
1.3 晚清及北洋政府时期“自治化”实践 |
1.4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自治化”向“行政化”过渡 |
1.5 “国家政权内卷化” |
第2章 中共基层政权建设的理论来源与实践探索 |
2.1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基层建政的理论来源 |
2.2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基层建政的实践探索 |
2.3 “行政化”路径下“党治国家”模式的确定 |
第3章 长沙专区的解放与面临的复杂形势 |
3.1 长沙专区的解放 |
3.2 长沙专区各县人民政府的成立 |
3.3 长沙专区新生人民政权面临的复杂形势 |
第4章 长沙专区成立初期基层干部队伍建设 |
4.1 中共长沙地委领导机构的组建与南下 |
4.2 中共南下长沙地委与地下党的会师 |
4.3 长沙专区基层干部选拔 |
4.4 基层干部的培训与整风 |
第5章 长沙专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与党的权威重塑 |
5.1 长沙专区基层党组织现状 |
5.2 审查党员:保持组织纯洁性 |
5.3 公开建党:公开党的组织与发展基层党组织 |
5.4 整党建党:健全党委制度与整风整党 |
第6章 以“接管运动”为中心的基层建政 |
6.1 以“城乡兼顾”为工作中心的确定 |
6.2 以“接管运动”为中心的基层政权的初创 |
6.3 区、乡政权的接管和区政府、党委的成立 |
6.4 保甲制度的暂时保留 |
第7章 “剿匪”及“清匪”运动 |
7.1 匪患的形成原因与目标指向 |
7.2 剿匪运动的历程 |
7.3 主力地方化和地方人民武装的建立 |
7.4 全面发动群众,进行清匪斗争 |
7.5 镇压反革命 |
第8章 “支前征粮” |
8.1 征粮运动的必要性 |
8.2 “夏借”工作的开展 |
8.3 “秋征”工作的开展 |
8.4 党政群组织的初建与对民众的初步动员 |
8.5 阶级斗争下的“加征大户”和“查挤黑田” |
8.6 征粮运动与基层政权的建设 |
第9章 “双减反霸” |
9.1 “双减反霸”运动的缘起 |
9.2 “双减反霸”运动历程 |
9.3 双减反霸与党群团组织的初建 |
9.4 保甲制度的废除与乡政权的初建 |
第10章 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群众建政 |
10.1 土改的必要性 |
10.2 土地改革的准备工作 |
10.3 .土地改革对民众的动员与改造 |
10.4 土地改革与乡村社会改造 |
第11章 以人民普选为中心的民主建政和乡基层政权的确立 |
11.1 乡基层政权的逐步确立 |
11.2 民主建政工作的开展 |
11.3 《宪法》的颁布与乡(镇)基层政权的正式确立 |
第12章 长沙专区基层政权建政特点与历史影响 |
12.1 建政特点 |
12.2 历史影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5)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之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性 |
一、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社会利益最大化 |
二、解决重整程序中的谈判僵局 |
三、提高经济效率 |
第二节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一般原则 |
一、私法自治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公平原则 |
四、效率原则 |
第二章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实践困境与功能异化 |
第一节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实践困境——以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制批准案为例 |
一、未能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最佳利益” |
二、未能遵循绝对顺位规则 |
三、可行性审查流于形式 |
四、程序上未能保障异议当事人的救济权 |
第三章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具体审查标准 |
第一节 基于分配正义的审查 |
一、最佳利益标准 |
二、公平对待标准 |
三、绝对顺位规则 |
四、最低限度接受标准 |
第二节 基于效率原则的审查—可行性标准 |
一、可行性标准内涵 |
二、可行性标准之判定 |
第四章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私法自治理念的回归与具体规则完善 |
一、完善信息披露和协商程序 |
二、明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
三、给与反对者救济的权利 |
第二节 确保公平原则与具体规则完善 |
一、保证所有权利人应受分配的最佳利益 |
二、完善公平对待标准 |
三、遵循绝对顺位规则 |
第三节 注重重整的经济效率与可行性标准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协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概述 |
第一节 海事诉讼程序 |
一、海事诉讼的内涵及特征 |
二、我国海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破产程序 |
一、破产程序的运行 |
二、包含跨境因素的海事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
第二章 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产生冲突的原因 |
第一节 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设立目的不同 |
一、海事诉讼程序以保护特定主体利益为目的 |
二、破产程序以公平分配为目的 |
三、特定主体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及司法差异 |
第三章 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的表现 |
第一节 启动程序的前置条件的冲突—管辖权冲突 |
一、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同一海事纠纷拥有管辖权 |
二、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跨境海事破产案件拥有管辖权 |
第二节 海事债权清偿程序与破产债权清偿程序的冲突 |
一、海事债权的优先性与破产债权的平等性的冲突 |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与破产清偿程序的冲突 |
第四章 协调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的方案 |
第一节 依据主要利益中心地确定管辖权归属 |
一、过分依赖指定管辖的弊端 |
二、确定管辖归属的建议 |
第二节 债权清偿顺序 |
一、确定海事破产案件受偿顺序的方案 |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跨境海事破产立法 |
一、国际上对跨境破产中程序冲突的协调方案 |
二、我国对于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处理方式 |
三、完善我国跨境海事破产案件处理程序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概述 |
(一)债转股的历史演进 |
(二)债转股的主要实施路径 |
(三)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必要性 |
(四)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
二、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国家干预限度 |
(一)债转股中国家干预的现状考察 |
(二)国家干预必要性及限度的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程序限制 |
(一)强制批准的法律检讨 |
(二)强制批准中的问题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的方式选择 |
(一)入股债务困境企业方式的现状审视 |
(二)入股债务困境企业方式的问题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的退出障碍 |
(一)债转股退出的现状检视 |
(二)债转股退出障碍的成因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对象 |
二、特殊在哪里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四、研究语境 |
五、问题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立法层面 |
二、行政层面 |
三、司法层面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一、总体概况 |
二、具体情况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一、党的策略 |
二、人大的策略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四、国企的策略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六、法院的策略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一、社会的胜利 |
二、国家的胜利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结语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感恩奋斗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概述 |
第一节 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的界定 |
一、慈善捐赠的特征 |
二、慈善捐赠的分类 |
三、慈善捐赠行为的构成 |
四、慈善捐赠的性质 |
第二节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
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下的正当性分析 |
二、战略性慈善理论下的正当性分析 |
三、实质合理标准下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三节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
一、外部利益冲突 |
二、内部利益冲突 |
三、利益冲突的法律衡平 |
第二章 我国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
第一节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立法规定 |
一、《企业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辩证 |
二、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
三、其他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
第二节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立法不足 |
一、《企业破产法》与各部门法设立捐赠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冲突 |
二、《企业破产法》与各部门法中捐赠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不同 |
第三章 美国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的比较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立法关于撤销欺诈性转让的慈善捐赠 |
一、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 |
二、豁免于美国《破产法典》第548条欺诈性转让的“合理对价” |
三、宗教义务的履行是否构成“合理对价” |
第二节 美国慈善捐赠的“安全港”条款 |
一、立法中设条件的“安全港” |
二、司法实践中的“安全港”条款 |
三、实际欺诈不受“安全港”条款保护 |
第三节 美国经验的比较与启发 |
一、美国经验与中国现实的同构性分析 |
二、美国经验的启发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协调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的现行立法冲突 |
一、根本目标是预防企业不当捐赠行为 |
二、基本方式是协调价值冲突 |
第二节 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 |
一、在《公司法》中构建企业不当捐赠的判断标准与预防机制 |
二、在《企业破产法》中构建破产企业慈善捐赠的撤销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界定 |
(二)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与新中国法学的构建和发展 |
(三)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及其评价的研究 |
(二)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阐释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法的一般原理 |
(二)社会主义的法与法制原理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评价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属性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特点 |
(三)苏联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 |
第二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理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内容的构建 |
(一)法的一般原理的构建 |
(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的构建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性质 |
(二)关于法学、法理学的任务 |
(三)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方法 |
第三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宪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观的确立 |
(一)宪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宪法类型观的确立 |
(三)宪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国家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经济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国家机构制度理论的构建 |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宪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宪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宪法学的方法 |
第四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观的确立 |
(一)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三)刑法机能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犯罪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刑罚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刑法学的方法 |
第五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观的确立 |
(一)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民法公法观的确立 |
(三)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所有权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债的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民法学的方法 |
第六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的反思 |
一、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缘由 |
(一)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直接原因 |
(二)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推动因素 |
二、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途径 |
(一)通过学习和传播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 |
(二)通过批判和运动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除障碍 |
三、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评价 |
(一)评价的态度、标准和方法 |
(二)评价的基本结论 |
四、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启示 |
(一)应当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 |
(二)应当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 |
(三)应当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 |
(四)应当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制度研究[D]. 崔玙珠. 山东大学, 2020(02)
- [2]出售式破产重整制度研究[D]. 鹿思原. 山西大学, 2020(01)
- [3]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4]新中国成立初期湖南省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研究(1949-1954)[D]. 孙延青. 湘潭大学, 2019(12)
- [5]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之判定[D]. 兰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协调研究[D]. 耿春梅.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7]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 于浩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D]. 谢锐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破产企业慈善捐赠之撤销制度研究[D]. 陈璐. 厦门大学, 2019(09)
- [10]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D]. 胡志民.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