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王顺安,陈君珂[1](2020)在《中国少年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思考》文中提出收容教养制度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行为予以教育矫治的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目前,受制于法治建设滞后、体制机制不畅等问题,这一制度运用不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没有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教养处遇及社会防卫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从加强收容教养立法,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的实体规范、适用程序及执行等方面着手进行。尤其是在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程序方面,建议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3个方面,对适用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建立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为中心,向前延伸至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向后延伸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收容教养制度的依法适用。
汤君[2](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贺嘉玥[3](2020)在《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条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收容教养制度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以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为基础,通过对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但因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无法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隔离社会危险、维护社会秩序,力求帮助其矫正行为、重新回归社会,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但目前该制度由于在性质明晰、法律定位、实体性规范及程序性规范等方面缺乏相关研究及精细化设计,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受到一定程度的诟病,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边缘化问题。早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删除收容教养部分内容之前,学界就已存在关于该制度的存废争论。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层面尚未完全达到成年人的水平,因此不论是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角度还是与之相关的心理学、生理学及社会学角度,该部分群体都理应得到社会的特殊关怀和照顾,与之相对应的处遇措施也应较成年人有所区别。而未成年收容教养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够为严重违法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正提供一个与成年罪犯相对隔离的空间范围,同时能够消除此类未成年人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作为针对严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置措施,收容教养制度不仅能够积极回应舆情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更是对此类未成年人群体的保护,通过采取区别化个别化措施,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以帮助其重新融入正常社会,优化矫正效果从而预防其再犯。当前收容教养制度设计虽然较为粗糙,但整体而言,其作用是其他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所不能替代的,从理论和程序层面进一步完善即可发挥巨大作用。由此,该制度不应当被废除,应当在坚持中加以完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进行理论及制度层面的研究,采取文献分析、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域外国家和其他地区在预防和处理严重违法未成年人方面的相关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明晰收容教养制度性质及法律定位,周延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规范。以期能使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更加完善,填补实施准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空白,帮助建立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全文通过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该部分为绪论。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创新点及研究意义,收容教养制度当前理论及适用条件规范等研究现状,并阐明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该部分主要阐释收容教养制度现状。主要通过实证研究及现行法律规范分析,归纳出收容教养制度目前所存在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以及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由收容教养制度当前所处的边缘化位置引出该制度存废论争,从而确立收容教养制度应在坚持中加以完善的基本立场。第三部分,该部分内容主要包含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研究及法律定位。首先针对学界对收容教养制度的不同性质观点进行辨析,确立保安处分说与收容教养在设立目的及执行方式上更为贴合。其次通过对收容教养制度的性质界定,确立该制度的法律定位,属于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中重要一环,独立于刑罚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体系而存在。从而为完善收容教养制度体系设置奠定了相应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该部分为收容教养制度的实体性适用条件。该部分结合域内外已有研究成果,从对象身份、社会危险性条件及其他限制性条件对收容教养制度的实体性适用条件进行司法化构建与完善。第五部分,该部分为收容教养程序性适用条件。旨在借鉴刑罚执行变更及最新通过的社区矫正法相关程序性规范,通过细化调查申请程序、明确中立裁决机关、增加相关救济体系使得收容教养决定程序司法化公正化。最终达到构建科学化、规范化收容教养程序性体系的目的,以保证制度执行中充分体现区别化、多样化矫正方式,提升教育和矫治效果,从而从根本上避免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高勇[4](2018)在《轻罪论》文中指出轻罪是指在犯罪在分类意义上,在刑法中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的理论探讨。轻罪是与“重罪”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或者后果轻微、依法应予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以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般认识,当前宜以有期徒刑3年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界限,凡依法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为轻罪,其它犯罪为重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决定,轻罪重罪区分的界限将来可以降低为1年有期徒刑。然而,某一具体罪名会存在轻罪重罪的交叉,既可能构成轻罪也可能构成重罪,属于轻罪或者重罪取决于具体犯罪的实际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某些罪名依照刑法分则关于该罪名刑罚的规定,则确定只属于轻罪或者只属于重罪。我国刑法中本没有轻罪重罪的制度划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有必要建构轻罪制度。建构轻罪制度虽然有利有弊,但是总体上利大于弊。从我国社会现实出发,建构轻罪制度是理性的选择。由刑法接纳原本被视为轻微犯罪的劳动教养内容,同时将与其同等强度的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并纳入,建立轻罪制度,是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履行人权保障国际公约承诺的需要,还是建设清廉社会、发挥刑法导引道德作用和应对风险社会的现实需要,从根本上是实现安全、秩序和自由法价值的现实需要。将劳动教养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内容相重合的、部分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行为纳入轻罪范围,具有合理性。我国历史上的重罪轻罪思想也为轻罪制度建构提供了法律思想基础。将“破窗理论”本土化改造后的“蚁穴理论”,即“防微杜渐预防犯罪的理论”能够作为建构轻罪制度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规范中原本就有轻罪重罪思想,而且刑法理论界对于我国构建轻罪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共识。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已经开始了轻罪立法实践,司法解释通过降低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犯罪圈也是轻罪化的表现。因而,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和可行性;国外的轻罪立法也可以为我国轻罪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在理论上应重新界定犯罪的概念,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理性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界定轻罪范围、合理划定轻罪犯罪圈。秉持从“重重轻轻”转向“轻重并重”,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惩防并举”转向“注重预防、矫正为主”,“宽严相济”对于轻罪应当侧重于“宽”等理念,对轻罪应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对轻罪犯罪人应当尽可能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半监禁刑,以尽量避免监禁刑封闭的监狱行刑模式给犯罪人造成的难以再社会化、甚至“交叉感染”而“变得更坏”的负面效应。对轻罪的刑罚设置需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惩前毖后、教育大众”、“原则从轻、例外从严”,以及非刑罚制裁措施替代等原则。具体设置可以考虑由重到轻依次为短期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拘禁、管制;财产刑:罚金;非刑罚制裁措施:褫夺公职、职业禁止、资格剥夺、撤销荣誉与惩罚性赔偿;制约性教育措施:强制参加“合格公民”素质培训、强制义务性社区公益劳动、结合自己犯罪进行守法社区巡回宣讲等四个层次。对轻罪有必要设置前科消灭制度以抵消犯罪人标签的不利影响。在努力实现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优位和限制公权力等法价值目标指导下,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的简易程序。
杨柳[5](2017)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影响》文中认为人权,是世界各国对人类尊严的共同理想,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人权作为联合国的重要支柱,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程度的试金石。200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启动普遍定期审议机制(Universal Periodical Review,以下简称UPR),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平台。作为国际社会最新的人权监督机制,UPR制度使人权保护不再仅由一国政府主导,人权保护更加透明化和民主化。自UPR机制建立以来,中国便积极配合联合国的各项人权审查。迄今为止,中国已经接受了两轮普遍定期审议,对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第三轮审议将于2018年开始,为更好地促进中国人权保护的发展,本文将以中国两次接受审议所形成的报告为研究基础,结合中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分析两轮审议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影响,并对第三轮UPR的影响进行展望。全文共七章:第一章主要是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以及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第二章简要介绍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以及在该机制下中国公民权保护的基本理论;第三章至第六章分别从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公正司法权以及禁止酷刑四个方面来分析两轮UPR分别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产生的影响;第七章对即将开始的第三轮UPR给中国公民权利保护带来的影响进行展望。
石化东[6](2017)在《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警察行政处罚权是警察行政执法的核心权力之一,也是出现失范乱象的重灾区。对这一权力进行规制是新形势下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必须破解的法治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从理论角度研究警察行政处罚权,分别从公权力的本质属性上归结出其具有的基本特点和法律依据;从警察行政处罚权的配置和运行上,批判地借鉴"监管者"、"守夜人"模式,提出我国警察行政改革的方向是转换为"服务者"模式;从法理角度上确定了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赋权与控权的平衡、依法行政与自由裁量的平衡作为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根基。改革不能闭门造车,笔者将我国与域外警察行政处罚权进行比较研究,进一步明确规制的目标与方向。然后,对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的现实状况进行剖析,通过近年来发生的诸多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和归纳,将一般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现象归结为警察行政主体不适格、警察行政作为违法和警察行政不作为违法等类型;将特殊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现象归结为收容教育制度失范、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替代措施失范等类型。并重点对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进行阐述,警察行政处罚权的强大与自主是其易侵犯私权利的内在属性;我国体制与制度上的滞后发展是该权力失范运行的外部环境;从时间经线上去追溯,这一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思想文化根基;从空间纬线上去考量,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凸显,也造成权力运行发生偏差。最后,从与发达国家地区的比较研究中,明确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必须树立起警察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警察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和警务公共、公开、公正原则等基本原则。从理论结合实务层面着重探讨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制度选择和路径,对颇具共性意义的一般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路径进行集中阐述,从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法律体系、限制自由裁量权、改进听证制度和健全救济制度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并将特殊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路径单独列出,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和后劳动教养时代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具体观点。
程曼[7](2016)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视角下中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联合国一向致力于促进各国在人权领域的合作以及推动世界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制度(Universal Periodical Review,UPR)作为审议各国人权状况的一个制度,更好地保障了世界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消除了世界人权事务中的政治因素的影响,使公正人权的理念得到更好的推行,更好地完善了国际人权保障体系。自该机制建立以来,中国积极配合人权理事会的各项人权审查,分别于2009年和2013年两次接受普遍定期审查。在此期间,我国人权状况不断改善,并努力解决各类侵犯人权事件,这得到国际组织以及世界各国的赞赏与肯定。本文将在中国两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所形成的报告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对公民的公民权进行研究,梳理中国在保护公民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找出亟待解决的问题,重点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权保护的建议和应对第三次UPR的策略,为中国第三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以及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具体来说,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分析选题的目的和意义,梳理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第二部分为理论阐述,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机制与公民权利加以概述;第三部分为现状分析,系统总结联合国前两轮UPR视角下中国公民权利保护取得的进展及存在的问题,主要从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禁止酷刑、公正司法权以及人权机制合作五个方面展开;第四部分为总结和分析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区的公民权利保障状况;第五部分为对策研究,对中国进一步完善对公民权利保护及制度建设提出建议,并对中国接受第三轮普遍定期审议提出展望。
张鑫[8](2016)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三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赵秉志,吴宗宪,刘志伟,阴建峰,左坚卫,袁彬,周振杰,杨雄,雷小政,郭雅婷[9](20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文中认为目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第四章基本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教育矫正第七章帮困扶助第八章考核与奖惩第九章特殊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第十章保障与促进第十一章监督机制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010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准确执行有关刑罚,有效地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社区服刑人员,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和顺利适应社会,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立法理由】1.关于立法目的
周雄[10](2014)在《收容教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收容教养制度旨在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治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其理论基础囊括了刑事政策、刑罚思想以及国家亲权理论三个方面,这奠定了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当前的制度设计却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上,法律依据不充分、立法理念不合理、立法技术不成熟;在程序上,公安机关权力过大,不仅单独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拥有收容教养的审批和决定权,被决定收容教养的少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执行上,收容教养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执行场所封闭而且混乱,执行期限较长并缺少灵活性,而且解教后的后续工作不够完善,此皆严重影响了其制度功能的发挥,阻却了最终目标的实现。有必要确立收容教养运行中的法定原则、必要原则和适当原则;明确我国收容教养的"保护处分"性质,规定收容教养的条件与期限;形成公安机关负有侦查与初审之责,而人民法院享有收容决定权之格局;同时,通过建立收容教养院,实行封闭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以及个别化、分类化的处遇的执行方式,辅之以后续帮教,最终完善的收容教养制度达到社会防卫和保护少年健康成长之间平衡之效果,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双向保护。
二、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现状 |
(一)收容教养实体及程序性规范分析 |
1.具体法律依据过于粗糙 |
2.规范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
3.程序性规范存在缺陷 |
(二)收容教养制度执行现状 |
1.执行主体混同 |
2.执行主体与场所不统一 |
3.执行方式单一 |
(三)收容教养制度存废论争 |
二、适用条件的法理根据——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 |
(一)相关理论评析 |
1.刑事处罚说 |
2.行政处罚说 |
3.强制措施说 |
4.保安处分说 |
5.小结 |
(二)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定位分析 |
三、收容教养的实体性适用条件 |
(一)适用收容教养的对象条件 |
1.适用对象条件确定 |
2.适用年龄范围 |
(二)适用收容教养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
1.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适用收容教养的核心条件 |
2.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判断路径 |
(三)适用收容教养的限制性条件 |
1.监护条件限制 |
2.期限条件限制 |
四、收容教养适用的程序性条件 |
(一)收容教养决定程序 |
1.收容教养应具备专门的调查和申请程序 |
2.收容教养裁决的中立性 |
3.未成年人具有获得法律帮助与救济的权利 |
(二)收容教养执行程序的规范化 |
1.执行机关专门化 |
2.执行场所专门化 |
3.执行人员专门化 |
4.执行变更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轻罪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三、文献综述 |
四、轻罪的国外立法与国内理论研究的简要梳理 |
五、轻罪界定与轻罪制度建构基本设想 |
第一章 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第一节 建构轻罪制度的利弊分析 |
一、建构轻罪制度之利 |
二、建构轻罪制度之弊 |
第二节 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刑事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 |
二、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承诺的需要 |
三、建设清廉社会的必由之路 |
四、发挥刑法导引社会道德作用的现实需要 |
五、应对风险社会的必要手段 |
第三节 轻罪制度构建的合理性 |
一、实现安全、秩序与自由的法价值 |
二、原劳教制度部分内容纳入轻罪制度的合理性 |
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轻罪化的合理性 |
四、重罪轻罪的法律思想史提供了法文化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轻罪制度构建的基础 |
第一节 轻罪制度建构的理论依据 |
一、“破窗理论”的本土化:“蚁穴理论”的提出 |
二、“蚁穴理论”重建犯罪观的功能 |
第二节 轻罪制度建构的现实基础 |
一、我国刑法体现了轻罪重罪的思想 |
二、学界正凝聚共识且刑法修正案事实上已经开始轻罪立法 |
三、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实现轻罪化 |
四、国外轻罪立法可资借鉴 |
第三节 外国轻罪立法与借鉴 |
一、外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的分类及其意义 |
二、外国立法中轻罪、重罪的刑罚 |
三、外国轻罪立法经验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轻罪界定论 |
第一节 犯罪概念重塑与轻罪界定原则探讨 |
一、犯罪概念的探讨与重塑 |
二、轻罪界定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三、轻罪界定应坚持理性原则 |
第二节 轻罪的具体界定标准探讨 |
一、轻罪与重罪的界分方式和标准 |
二、轻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分 |
第三节 轻罪调整范围的界定 |
一、原劳动教养内容纳入轻罪的范围 |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部分违法行为纳入轻罪的范围 |
三、其他应否犯罪化争议行为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轻罪处罚论 |
第一节 轻罪刑事政策理念的转变 |
一、从“重重轻轻”转向“轻重并重” |
二、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尊重和保障人权” |
三、从“惩防并举”转向“注重预防、矫正为主” |
四、“宽严相济”对于轻罪应当侧重于“宽” |
第二节 轻罪刑罚及非刑罚制裁措施设置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
二、惩前毖后、教育大众原则 |
三、原则从宽、例外从严原则 |
四、非刑罚措施同时或替代适用原则 |
第三节 轻罪刑罚与非刑罚措施 |
一、短期自由刑、限制自由刑 |
二、财产刑 |
三、非刑罚制裁措施 |
四、强制性教育措施 |
第四节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
一、前科制度及其不利影响 |
二、设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
三、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基本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轻罪程序论 |
第一节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 |
一、人权保障优位 |
二、公权力限制 |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
第二节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的基本思路 |
一、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的立案、侦查程序 |
二、轻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 |
三、轻罪案件的审判程序 |
四、轻罪案件的当事人、第三方和解程序 |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辩诉交易制度 |
六、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2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与公民权利 |
2.1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 |
2.2 UPR视角下的公民权利保护 |
第3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民生命权保护的影响 |
3.1 第一轮审议对中国公民生命权保护的影响 |
3.2 第二轮审议对中国公民生命权保护的影响 |
3.3 小结 |
第4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影响 |
4.1 第一轮审议对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影响 |
4.2 第二轮审议对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影响 |
4.3 小结 |
第5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正司法权保障的影响 |
5.1 第一轮审议对中国公正司法权保障的影响 |
5.2 第二轮审议对中国公正司法权保障的影响 |
5.3 小结 |
第6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禁止酷刑方面的影响 |
6.1 第一轮审议对中国禁止酷刑方面的影响 |
6.2 第二轮审议对中国禁止酷刑方面的影响 |
6.3 小结 |
第7章 第三轮UPR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影响的展望 |
7.1 对公民生命权保护影响的展望 |
7.2 对公民人身自由权保护影响的展望 |
7.3 对公正司法权保护影响的展望 |
7.4 对禁止酷刑影响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6)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三、目前这一问题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四、主要内容及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可能实现的突破和创新 |
第一章 警察行政处罚权的界定 |
第一节 警察权与警察行政权 |
一、警察权 |
二、警察行政权 |
第二节 警察行政处罚权 |
一、警察行政处罚权的特点 |
二、警察行政处罚权的分类 |
三、警察行政处罚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
四、警察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 |
五、警察行政处罚权与相关权力的关系 |
第二章 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法理基础与现实意义 |
第一节 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法理基础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 |
二、赋权与控权的平衡 |
三、依法行政与自由裁量的平衡 |
第二节 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现实意义 |
一、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有益于控制警察权力滥用 |
二、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有益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
第三章 域外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一、英美法系国家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三、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第二节 对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借鉴价值 |
一、轻微违法"出罪化" |
二、缩小警察行政处罚权范围 |
三、司法机关介入警察行政处罚程序 |
四、强化对警察行政处罚权的监督 |
五、警察行政处罚趋于轻缓 |
第四章 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一般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 |
一、警察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 |
二、警察行政处罚作为违法 |
三、警察行政处罚不作为违法 |
第二节 特殊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 |
一、收容教育制度失范 |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替代措施失范 |
第五章 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原因剖析 |
第一节 一般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原因 |
一、警察行政处罚权本质属性使然 |
二、警察行政处罚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
三、警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不当行使 |
四、听证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
五、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 |
第二节 特殊警察行政处罚权失范原因 |
一、收容教育制度失范原因 |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替代措施失范原因 |
第六章 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的法律完善 |
第一节 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原则 |
一、警察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
二、警察行政处罚比例原则 |
三、警务公共、公开、公正原则 |
第二节 一般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一、以"服务者"理念限制警察行政处罚权的自主与强大 |
二、完善警察行政处罚权的规范体系 |
三、引入准司法程序限制自由裁量权滥用 |
四、完善听证制度 |
五、完善救济制度 |
第三节 特殊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 |
一、以违法行为矫治制度取代收容教育制度 |
二、后劳动教养时代的制度选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视角下中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本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
1.2.1 普遍定期审议机制 |
1.2.2 普遍定期审议之中国实践 |
1.2.3 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下的公民权研究 |
第2章 UPR视角下的公民权利 |
2.1 UPR的程序与价值 |
2.2 UPR视角下的公民权利 |
第3章 前两轮UPR视角下中国保护公民权利取得的进展 |
3.1 中国保障生命权方面取得的进展 |
3.2 中国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方面取得的进展 |
3.3 中国禁止酷刑方面取得的进展 |
3.4 中国在保障公正司法权方面取得的进展 |
3.5 中国与人权机制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 |
第4章 第二轮UPR视角下中国保护公民权利存在的问题 |
4.1 中国保障生命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
4.2 中国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
4.3 中国禁止酷刑方面存在的问题 |
4.4 中国保障公正司法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
4.5 中国与人权机制合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
第5章 香港、澳门特区公民权利保障的成绩与挑战 |
5.1 香港特区公民权利保障的成绩与挑战 |
5.2 澳门特区公民权利保障的成绩与挑战 |
第6章 联合国第三轮UPR视角下中国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完善 |
6.1 对生命权保护的完善 |
6.2 对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保护的完善 |
6.3 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完善 |
6.4 在公正司法方面的完善 |
6.5 与人权机制合作的完善 |
第7章 中国就公民权利保护接受第三轮UPR的展望 |
7.1 旧问题的重提及其应对 |
7.2 新问题的提出及其应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8)我国轻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国内外轻罪制度的研究和实践 |
二、建立中国特色轻罪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轻罪本质探究——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本质论的发展与演进 |
一、西方国家的犯罪论 |
二、我国的犯罪本质论 |
第二节 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之提倡 |
一、单维度犯罪本质论的弊端 |
二、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下的轻罪观 |
第二章 中国特色轻罪概念及其制度体系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轻罪概念辨析 |
一、主流模式——规范意义的轻罪概念观 |
二、“朦胧的印象派”——实质意义上的轻罪概念观 |
第二节 轻罪规范概念与实质概念的关系 |
一、犯罪实质概念与规范概念关系的发展规律 |
二、有中国特色轻罪概念的建立 |
三、轻罪制度体系的初步设想 |
第三章 轻罪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域外轻罪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
一、合并模式 |
二、分立模式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思考 |
一、域外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各种因素 |
三、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轻罪法 |
第四章 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刑事类轻罪的边界 |
一、犯罪分层的意义 |
二、刑事类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说 |
第二节 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一、刑事类轻罪的界定原则 |
二、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三、刑事类轻罪的内容 |
第三节 刑事类轻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轻轻”原则 |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与演化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类轻罪政策反思 |
三、以“轻轻”原则为刑事类轻罪的政策 |
第四节 刑事类轻罪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
一、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制度设想 |
二、刑事类轻罪的程序法制度设想 |
第五章 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理论根据 |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
二、保安处分制度性质的辨析 |
第二节 行政类轻罪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类轻罪概念释义 |
二、行政类轻罪的性质再审视 |
三、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特点 |
第三节 行政类轻罪范围的甄别 |
一、行政处罚中部分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二、原劳动教养部分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三、收容教育部分对象行为的分类处理化 |
四、收容教养对象行为的刑事责任化 |
五、强制戒毒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第四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内容 |
一、行政类轻罪制度的总体设想 |
二、行政类轻罪的特殊制度 |
第五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延展性思考——行政犯罪理论的方向性探索 |
一、围绕行政犯罪概念的纠缠 |
二、发现问题:行政违法的模糊性 |
三、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之界定 |
四、行政犯罪与行政类轻罪的关系及其发展 |
第六章 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从现实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说起 |
一、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现状 |
二、本质意义上的分类——竞合型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 |
三、从理论意义上的分类——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
四、新的类型划分对未来研究的影响 |
第二节 “民”与“刑”的起源与演进考察 |
一、刑法与民法的历史演变 |
二、惩罚制度的历史嬗变 |
第三节 民事类轻罪制度的形成——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进路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法价值及其功能 |
三、惩罚性赔偿与民事类轻罪 |
四、对民事类轻罪制度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
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 |
第四章基本程序 |
第五章监督管理 |
第六章教育矫正 |
第七章帮困扶助 |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
第九章特殊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 |
第十章保障与促进 |
第十一章监督机制 |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
第十三章附则 |
(10)收容教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收容教养制度之理论基础 |
(一) 刑事政策基础 |
(二) 刑罚思想基础 |
1. 谦抑性的刑罚思想 |
2. 人道主义刑罚思想 |
3. 目的刑主义刑罚思想 |
(三) 国家亲权理论 |
(四) 小结 |
二、收容教养制度之比较考察 |
(一) 大陆法系国家 |
1. 前置程序 |
2. 具体内容 |
3. 后置措施 |
(二) 英美法系国家 |
1. 原家庭之外的安置 |
2. 拘禁于训练学校 |
(三) 港、澳、台地区 |
1. 香港地区 |
2. 澳门地区 |
3. 台湾地区 |
三、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存在之问题 |
(一) 实体规范之缺陷 |
1. 法律依据上的不充分 |
2. 立法理念上的不平衡 |
3. 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 |
(二) 程序规范之缺陷 |
(三) 执行体制之缺陷 |
1. 执行方式 |
2. 执行场所 |
3. 执行期限 |
4. 后续工作 |
四、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之构想 |
(一) 立法模式之抉择 |
(二) 基本原则之确立 |
1. 法定原则 |
2. 必要原则 |
3. 适当原则 |
(三) 实体规范之完善 |
1. 合理界定收容教养的性质 |
2. 明确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 |
3. 明确收容教养的适用条件 |
4. 合理确定收容教养的期限 |
(四) 程序规范之变革 |
1. 侦查 |
2. 审核认定 |
3. 审理决定 |
(五) 执行体制之健全 |
1. 建立收容教养院 |
2. 完善执行方式 |
3. 完善后续帮教和保障措施 |
四、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少年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思考[J]. 王顺安,陈君珂.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04)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条件研究[D]. 贺嘉玥.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4]轻罪论[D]. 高勇. 黑龙江大学, 2018(09)
- [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对中国公民权利保护的影响[D]. 杨柳. 北京理工大学, 2017(07)
- [6]我国警察行政处罚权规制研究[D]. 石化东.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 [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PR视角下中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研究[D]. 程曼. 北京理工大学, 2016(03)
- [8]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09)
- [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A]. 赵秉志,吴宗宪,刘志伟,阴建峰,左坚卫,袁彬,周振杰,杨雄,雷小政,郭雅婷. 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13——2014年卷), 2016
- [10]收容教养制度研究[J]. 周雄. 中国人权评论, 2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