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国证券混合托管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何俣[1](2021)在《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文中提出中国企业寻求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两种模式。直接上市就是以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作为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股票发行、上市和交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进行。相对应的红筹上市模式是一种间接上市的模式,其通过将境内资产注入境外注册的公司,并以境外公司作为发行与上市的主体直接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发行并上市,实现境内资产的间接上市。境外直接上市模式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是中国公司发行股票,除了需要满足境外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关于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规定外,还需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同时满足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红筹上市则是对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一种市场通称,其核心在于以境外注册的实体实现上市,并由该境外实体控制境内注册公司,从而实现境内注册公司的间接上市。在中国境内A股市场实施注册制以前,境内资本市场由于在资产规模、收入和利润要求上设置了较多条件,实际上能够上市的多为成熟期企业,而创新创业尤其是以互联网、新经济为代表的企业则较难进入境内资本市场。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上市地选择上主要为中国香港和美国等成熟且对中国的创新企业包容的市场,而红筹企业上市主体注册地主要集中在了开曼、百慕大等传统的离岸地区。红筹上市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行为,其在法律渊源上既包含了传统的股票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如上市地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公司属人法等国内法,以及在投资、跨境监管等方面的国际法或国际“软法”,还因红筹的中国特色而包括了中国在证券、外资、外汇等方面的国内(境内)法渊源,以及红筹企业及红筹架构所涉及的注册地等外国(境外)法渊源。但随着中美贸易战的升级,2020年12月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对外国发行人尤其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施加了严格的监管要求,甚至可能在三年时间内引发红筹企业在美的退市潮。与之相应的,则是2018年开始的中国香港证券市场和境内A股市场的全面改革,其中香港首次允许了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架构上市,并且首次允许了合格的发行人在港第二上市,而A股则以科创板和创业板的注册制改革为背景,允许未上市和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A股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方式实现上市。随着改革的推进,无论是在美上市红筹企业在香港第二上市,抑或红筹企业在A股直接上市,均已涌现了不少案例。我国证券市场自成立时便是一个政府管制的市场,在我国,《证券法》也是一部关于证券监管的“公法”,但随着我国注册制的实施,这一状况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诚然,就美国证券法而言,做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一,证券法在联邦层面在美国出台之日起就是通过设立证券发行条件、强制性信息披露、查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促进资本流动的目标,由于其带有明显的经济管制的特点,证券法也通常被认为是公法。但实际上,由于美国证券市场最初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起源而来,仅在发生危机之后才由政府介入以证券法规制方式管理之,因此美国证券法也仍含有大量私法性规范,即便在当代发展中也被学者认为呈现不断“私法化”趋势。也正是美国证券市场起源于“自由”市场,即便政府介入规制,采取的也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对于我国而言,随着2020年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发行的注册制替代过去的核准制,实际上还原了企业股票发行权利的商事权利属性而非行政特许属性,体现了在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的“私法化”改变。证券法在域外效力的发展中,保护具体私人利益的私人诉讼数量更多而非仅仅依靠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主权所提起的公共诉讼,也正是因此,与美国在反垄断、经济制裁等领域的域外管辖遭遇其他国家的大量阻却立法不同,证券法领域的域外效力在国际法上的争议要小很多。这主要还是因为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除了在证券监管上的公法性质外,也包含了大量的民商事关系的私法的域外适用,而私法的域外适用本身并未受到国际法限制。就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冲突具体问题上,通过境外上市主体直接在A股IPO上市是红筹企业回归A股市场的最主要的路径,但也因法律关系的复杂和跨多法域的问题,带来了较多的法律冲突,集中体现在多法域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这不仅仅是传统的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也造成了大量的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和公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红筹企业发行上市主体资格与行为的法律冲突的实质,在于作为证券发行的商事权利,应当适用何地(注册地、上市地、主营地、住所地等)法律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确认红筹企业的属人法和国籍。对于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而言,红筹企业的属人法最重要的连结点就是红筹企业的国籍。而在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上,主要仍以成立地即注册地为主流,但各国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就红筹企业的国籍而言,采取以营业中心地的标准,有利于将红筹企业认定为中国国籍。就红筹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发行上市行为而言,发行CDR亦是重要的途径。但由于在存托凭证的法律关系上我国并不具备丰富的实践和历史积淀,在法律传统上由于更接近大陆法系从而较难从信托法概念衍生出针对存托凭证的一系列权益。而一方面现行CDR发行上市在法律适用上,仅就存托协议强制适用中国法和中国法院管辖,另一方面由于证券的间接持有制在我国也并非主流,长期以来在存托凭证等证券间接持有的实体法问题上,并没有完善的配套法律。虽然我国并未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关于中间人持有证券特定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但公约关于PRIMA的规定仍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对于PRIMA原则下,通过适用存托机构等对于投资者而言属于第一中间人的所在地的法律,既赋予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也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仅如此,确立PRIMA原则还有利于在确保中国法院管辖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可选择适用法律,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而红筹公司回归A股的另一个重要法律冲突就是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证券法作为公司法的延伸,在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上很难彻底脱离公司法本身的立法模式。红筹企业所涉及的主要注册地均为英美法系地区,其公司法均具有非常典型的英美公司法特征,而我国《公司法》则具有一定的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日本为代表)公司法特征,亦造成了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资者保护上核心理念的差异。不仅如此,即便是红筹企业上市地如美国和中国香港,以及上市地与注册地如开曼、百慕大,虽然均为英美法系,但在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问题上仍具有差异。在双重股权结构、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以及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股东会及董事权力分配、议事与召集规则、提案与投票权、以及异议股东请求权等事项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上述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所涉各地之法律均存在差异与冲突。在解决冲突的具体做法上,美国对于发行上市的外国发行人,在公司治理问题上主要适用注册地公司法,仅就证券法(主要通过《萨班斯法案》)层面强制要求的公司治理内容直接适用。中国香港则将公司治理事项作为“私法”的内部事务,并依据传统的公司属人法规范之,但同时又对于能够上市的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地区加以了限制,通过“认可的司法权区”和“获接纳的海外司法区”机制的建立,只对特定地区的海外发行人开放上市。同时香港在第二上市规则中,对于合格的发行人,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豁免在上市规则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公司治理等一系列规定的适用。一国经济领域在其领土内的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同时也是造成跨境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原因。与国际贸易所建立的全球共同市场不同,在本质上全球并未形成一个基于国际法规则而建立的真正的共同或统一的证券市场,所谓的国际证券市场只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但这一市场建立的基础仍然是一国内国法而非国际法。尽管如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由于资本本身在证券市场之间流动,资本并不天然的属于本国,在这一情况下,世界之间的资本流动仅受国内法管辖,这既不切实际,也不符合经济主权原则。因此,回到基于证券法“私法”属性的传统冲突法的理念对解决这一法律冲突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证券法的法律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法律冲突有相似之处,证券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都是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侵权法、合同法所保护的私人利益,而通过传统冲突法对该问题进行调整的历史由来已久。更重要的是,即使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冲突法在价值取向上和结果导向上在法律选择和适用上的中立,反而满足了资本对于可预测性的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解决上回归传统冲突法并试图发展出适合证券领域的新型冲突法,例如更多地侧重于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实现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权的分离,打破本国法院不能适用外国证券法的做法,在当前缺乏相应国际统一规则从而导致难以协调跨境证券法冲突时,运用冲突法的理念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反而使得协调这些冲突成为可能。
艾子贺[2](2019)在《间接持有制下的证券担保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对资金融通的需求进一步增加,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化程度也逐渐加深。在目前我国的证券混合持有体制下,证券间接持有制呈现逐渐发展的态势,然而在间接持有制下进行证券担保仍存在法律规制上的空白,显然不利于证券的有效流通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将从证券持有制度的变化出发,分析此种变化给证券担保造成的影响,进而分析目前在间接持有制下进行证券担保所遭遇的困境,并从法律实践出发,分析相关区域及国际立法的内容,最终回归我国,指出目前证券担保法律规制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证券持有制度转变的过程,并概括说明此种转变对证券担保造成的影响。第一章的内容是对本文研究对象的一个概括性论述,首先介绍证券持有制度从直接持有向间接持有进行转变的过程,其次则对证券担保制度在持有制度的变化中所受影响进行了分析与说明。第二章对目前间接持有制下进行证券担保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说明。虽许多国家在本国证券市场实施证券间接持有制度,各国也针对证券担保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然而,在经济全球化进程突飞猛进且跨国交易频繁的今天,在国与国之间进行跨国证券担保仍存在一些制度上的阻碍,对其论述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其一是各国对证券权益的定性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此种定性上的分歧可能会导致在跨境证券担保中,担保权人的证券权益受准据法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而该国法律对证券权益的定性与担保权人本国不同,此种情况有可能导致担保权人行使的担保权益有所减损。其二是各国对证券担保制度的规制有所冲突。此项问题较好理解,因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律传统不同,势必会造成立法上的不同,而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益尤其是跨境担保时面临具体制度上的阻碍。其三是传统法律适用方法难以满足证券担保要求。在跨国证券交易中进行证券担保难免会有争议发生,此时应依据何种准据法来确定具体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也是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第三章对现行区域及国际公约中有关间接持有制下证券担保制度的内容进行介绍与说明。第一部分介绍《欧盟金融担保指令》以及《中介化证券实体法公约》(即日内瓦证券公约)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侧重于对前者具体规则的介绍,因为《日内瓦证券公约》绝大部分继承了《欧盟金融担保指令》中有关证券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文仅对后者有关证券担保的特殊规定进行了说明。第二部分介绍了《海牙证券公约》和“PRIMA”原则,着重关注“PRIMA”原则在解决跨境证券担保冲突适用上的积极作用。第四章对我国现行持有制以及证券担保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体的针对性意见。第一部分对我国以直接持有制为主、间接持有制为辅的证券持有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并针对目前在实务中进行证券担保所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证券担保的形式较为固化、证券担保权的实现方式较为单一、对担保证券的替换仍存在制约以及证券担保冲突准据法难以界定等问题。第二部分则针对上述四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完善措施,包括完善证券担保权设立的具体规定、尝试发展担保权实现途径新形式、鼓励对担保证券进行替换以及引入公约中“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等具体措施。
叶传智[3](2018)在《论跨国证券交易中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律适用原则》文中认为随着世界各国资本联系越来越密切,证券的国际间流动也越来越频繁,跨国证券的间接持有更为普遍,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冲突原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当事人属人法、证券行为发生地法原则以及传统的证券所在地法原则等,但都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因此为了追赶时代的潮流,海牙私法会议制定了"中间人所在地原则",对于各国之间的有关证券法律适用来看,是一个革命性的创新,即提出以"证券交易中间人所在地法"作为其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具体到我国而言,已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不够健全,也同时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对于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争端,不管从立法或是实践上都要予以完善和明确的规定,完善金融市场,连接点的软化处理等等都是不错的选择。
樊富强[4](2017)在《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把企业和众多投资者直接联系起来,为融资项目募集资金,投资者通过少量的投资从融资企业获得股权回报。股权众筹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融资主体是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股权众筹的本质是小额证券发行行为,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范畴。在国内股权众筹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跨境股权众筹业务开始发展,为股权众筹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跨境股权众筹与我国“万众创业”、“一带一路”经济新战略同步发展,可缓解世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促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资本市场国际化。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制度,也是投资者保护的利器。从内容上讲,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主体制度,即融资企业制度、融资平台制度、投资者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融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信息、财务信息及其他信息,以及股权众筹平台披露的信息内容。但是,每个国家关于股权众筹的立法差异很大,使得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非常困难。在信息披露主体制度方面,各国立法关于融资企业的范围、准入资格、融资金额、组织形式,以及关于股权众筹平台准入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差异。另外,各国对合格投资者、适格投资者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存在争议。信息披露主体制度的差异,导致各国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繁简程度、信息披露形式、信息披露豁免的规定也存在很多差别。基于现有的差异性,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协调机制实现:一是通过证券法律冲突规范进行协调。跨境证券监管中,一般采用证券所在地法、证券行为地法、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和属人法进行监管。本文认为,关于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资格认定、主体准入等立法冲突,适用属人法;关于股权众筹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信息披露形式、信息披露不实责任的承担等立法冲突,适用行为地地法。采取此方法的优点是可以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准据法;缺点是并非世界各国都有股权众筹立法,可能出现没有准据法可用的情况。二是通过相互认可机制协调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相互认可机制既有明确的监管框架和法律约束力,也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要求对国内现行制度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只要求各方对他国国内核心制度进行认可,达到监管效果整体相似即可。而且,相互认可机制在传统证券监管领域中已经广泛应用,比较适宜跨境股权众筹监管。相互认可机制又有不同的实施方式,具体有美国和欧盟的可替代性遵守框架机制、美国和加拿大的多法域信息披露机制、欧盟的多边互认机制。本文认为,欧盟的多边互认机制最符合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相互认可机制的实施,应该坚持信息披露最低标准原则、重大信息披露原则以及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认可中,融资企业的范围可扩大至所有中小微企业,但需要对初创企业进行适当限制;股权众筹平台的认可,只需各国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即可;关于投资者制度的认可,采用适格投资者的概念,并针对不同的投资者进行分类信息披露;从公司治理机构信息、公司财务信息、其他信息三方面认可融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的范围;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范围的认可,可主要包括融资企业真实性审查信息、领投人审核信息、融资项目审核信息三方面。三是通过国际软法实现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国际软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本质仅仅是一种协调机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跨境股权众筹是一个新兴事物,通过国际软法协调更容易实现跨境监管目的。跨境证券监管领域的国际软法主要是谅解备忘录,以及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公布的相关指令、指引、备忘录。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也可以采用双边或多边谅解备忘的形式实现协调监管。
赵可[5](2016)在《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权益转让问题研究 ——以《日内瓦公约》相关规定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证券间接持有体制的出现是证券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在证券交易电子化、普遍化的背景下出现的区别于传统的直接持有体制的证券持有体制,对于国际及各国国内的证券市场都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证券对于现代经济社会而言意义重大,但一切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证券权益的自由而合理的转让,而各国关于中介化证券的规定差异极大,为证券跨国交易设置了障碍。2009年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关于中介化证券的实体法公约》是证券间接持有制度下证券规则的实体法统一化成果,反应了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实现了最大程度的包容与最低限度的统一,其中关于证券权益的转让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公约文本的分析,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深入研究转让的基本方法、善意取得、集合权益之间的优先性、担保交易等四个方面,了解到了该公约构建起的证券权益转让的规范框架。总体而言,公约关于证券权益转让的规范更“偏向于”英美法系,但这并不是说对大陆法系国家不利,只是该公约在制定过程中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规定更符合证券业发展的趋势,并且公约为更多国家的参与预留了空间。我国实行以证券直接持有为主,在某些方面认可间接持有的证券持有体制。但对于证券持有体制,我国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我国的金融市场十分不利。我国应当适度借鉴《关于中介化证券的实体法公约》,构建既符合自身国情又能方便参与国际证券交易的证券持有体制与证券权益转让制度。
罗成[6](2016)在《证券间接持有国际法规制研究及我国之借鉴 ——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文中提出毋庸置疑,在证券法领域,投资者保护是重中之重。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方式对投资者权益维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特别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证券持有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证券产生伊始,一直是以实物凭证的形式存在并流通,投资者手中直接掌控者相关的纸质凭证,即可表明投资者对发行人享有所有权,并依法行使分红、表决等权利。投资者的证券如果需要进行交易需将所持有的证券转让给他人并在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投资者通过自己直接持有证券被称为证券直接持有体制。但该种持有方式费时费力且成本巨大,实物证券在交易中又容易出现丢失、毁损等情形,这些不利因素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于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结算效率,证券被集中统一存管,证券交易实现非移动化。此后,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纸质证券被电子记账凭证所取代,证券交易只需通过电子簿记系统记增或记减来完成,证券表现形式加入无纸化时代。与之一同发生变更的是证券的持有方式,有直接持有变更为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持有,即间接持有。但是,顾名思义,在中介机构持有下,真正证券投资者的个人信息无法独立的出现在发行人股东名册上,发行人的证券必须通过投资者所依赖的中介机构来持有,投资者亦无法直接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如此一来,中介机构持有证券带来了冲突法和实体法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本文介绍了证券持有从直接持有到间接持有演变的过程及缘由,指出证券由非移动化到集中存管再到无纸化,最终证券通过中介机构来持有证券。同时,还进一步分析在间接持有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因为中介机构的介入使得二者的纯粹的所有权关系被淡化;投资者和证券中央存管系统(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ary,简称CSD)之间同样因为中介的存在,使得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投资者和其直接中间人之间则是一种委托和托管的合同关系。第二部分,文章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论述关于冲突法的确立问题。一方面,针对“透视”理论的特点分析其在中介持有模式下尴尬的局面。另一方面,对《关于证券间接持有若干权利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从适用范围到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意义这两方面进行的详细的分析,对公约所确立的直接中介机构所在地法(Place of the Relevant Intermediary Approach以下简称“PRIMA”)原则给予积极评价。第三部分,文章认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很大程度上需要明确投资者在中介持有模式下,所享有的投资者权益的性质。结合世界主要证券市场国家及《中介持有证券统一实体法公约》(以下简称“《实体法公约》”)相关内容,对投资者权益性质进行比较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合同请求权、共同所有权、信托收益权以及新型证券权益这几种类型。第四部分则回归我国实际,系统论述了我国目前间接持有的现状,并指出在原有基础上,沪港通也已成为间接持有的典型代表。此外,指出了我国间接持有模式下的不足,投资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潜在问题,并且,进一步提出解决之道,认为我国间接持有在跨境交易中,准据法选择也应该确立PRIMA原则;同时,在证券权益的界定上,学习美国《统一商法典》或者《实体法公约》的新型证券权益来以此确定。在文章结语,作者主张我国应积极加入《海牙公约》以及《实体法公约》,或者在国内立法中对其加以引用,从而更好的保护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的证券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
盛晓庐[7](2016)在《论PRIMA原则的完善 ——以海牙《关于经由中间人间接持有的证券有关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由于资本市场证券持有模式的转变,证券逐渐趋向无纸化。证券的间接持有体制凭借迅捷和方便等优点,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在冲突法领域,调整跨国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还处于相对匮乏状态。而直接持有体制下适用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如物之所在地法、透视方法,并不能适用于间接体制下的证券处分。海牙《关于经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将PRIMA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体现了对物之所在地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为在该领域提供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我们也看到,PRIMA原则虽在各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认可,但其本身还存在着一些逻辑漏洞。尤其是在物权转让的过程中,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证券间接持有的规定不同,根据PRIMA原则的指引,可能会出现双重权益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有的专家提出了超级PRIMA原则,试图以一元的方法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然而超级PRIMA本身也并不是一个完善的理论。本文试图从间接持有体制与传统直接持有体制的不同入手,分析各种法律选择方法。结合公约中对于PRIMA原则的规定,在肯定相关中间人所在地作为联系点的基础上,指出PRIMA原则的问题,对其进行完善,再结合案例对完善后的PRIMA原则进行适用。最终结合我国证券持有体制的现状,对相关立法提出完善建议。
张玉[8](2012)在《证券间接持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探讨由于证券间接持有所导致的财产混同所产生的问题为开篇,系统讨论在定性间接持有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以及由此对传统所有权理论所产生的冲击。由于这一些列的问题,因而对于证券间接持有的定性变得尤为重要,需要既维护投资者所有权的同时保护证券的流动性,将中介机构作为所有权确权机构的地位与其在证券市场交易时的市场主体地位加以区分。本文的第二部分讨论各国在定性间接持有的立法例,并依次加以分析。对证券权间接持有的定性不仅仅影响到中介机构、投资者以及交易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对冲突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于不同的定性因而产生了各种确定连接点的方法。本文第三部分对各国冲突法的立法例进行依次分析。本文结论认为,应根据各国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分析各国对于证券间接持有的态度,去粗存精,确定适合我国的证券间接持有制度。
刘戈[9](2010)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权利为基础》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60年代末,纸面作业危机致使美国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崩溃,促使美国进行执业和立法改革;1987年,全球性股灾再次向各国证券业敲醒警钟,敦促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研究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风险,证券非移动化、无纸化作为改革方向被提出,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2004年至2006年间,我国先后有30家证券公司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违规国债回购被证监会行政处置并走向破产清算程序,长期累积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托管、结算风险集中显现,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是包括证券登记、证券托管、证券结算在内的一系列制度的统称,旨在提供证券权利的确认机制,调整证券权利归属与变动中的利益冲突,保护证券权利免受不利诉求。我国证券市场于20世纪90年代初全面启动,在充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操作系统的基础上,迅速实现证券非移动化和无纸化操作。然而,证券立法的滞后致使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面临严重的法律问题,表现为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无纸化环境下法律规则与现实操作脱节、间接持有法律规则体系缺失。本文以证券权利为基础,界定证券的本质属性,梳理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呈现不同持有模式下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的制度安排,旨在推动我国证券无纸化立法、建立完善的证券权利的归属与变动规则。
颜林[10](2010)在《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也日益发展。传统上,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其中的公法性制度,而对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则很少予以关注。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国外学者对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关注,并有大量的科研成果问世。与这一理论发展相一致的,是一些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对证券冲突法立法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发展。中国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随着中国在跨国证券的发行及交易实践的发展而得日益深入,但其研究成果仍然有很多不足,在立法领域,证券冲突法的立法也存在着较多的缺陷。本文主要探讨在证券的发行及交易领域的各种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制度,以期推动中国在该领域的研究及实践。全文共分六章,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的内容属于总论部分,分析了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理论。该章主要从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管辖权、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等三个方面加以研究,其中对于法律适用的研究又包括了法律适用的渊源和法律适用的性质这两个方面。本章界定了相关的概念,分析了证券冲突法的一般性框架及法律适用的基本特点。第二章主要研究了跨国证券发行及交易中的法律冲突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在跨国证券的发行领域,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于发行主体的发行资格及其能力、发行客体、发行行为、股东的证券权利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五个方面;在跨国证券的交易领域,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于交易主体资格、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方式等三个方面。此外,在跨国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中,法律冲突还存在于跨国并购、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及证券民事责任等领域。第三章主要分析了跨国证券发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章主要分析了证券发行主体的身份与能力问题、证券发行行为、证券发行中的股权关系与合同关系、证券发行中的民事责任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四章在内容上集中于对跨国证券交易中的各种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该章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主体的资格及其能力、跨国证券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方式、跨国证券并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第三章和第四章的研究主要针对于证券的直接持有模式中的各种法律适用问题,第五章将研究延伸至证券的间接持有模式。本文认为,证券间接持有是随着证券的“无纸化”和“非场所化”的发展而出现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本章在第一节即研究了证券的间接持有和证券的“无纸化”及“非场所化”之间的关系,随后研究了跨国形态下证券间接持有的基本结构。接着,本章分别分析了间接持有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证券权利、交易合同、中间持有人破产时投资者的证券权利以及间接持有模式下的担保关系等。本文第六章研究了中国在跨国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中的立法及实践状况。在对中国的相关立法及实践作了梳理和归纳后,文章还结合国外在证券冲突法领域立法的最新进展,从立法体例到基本规则两个方面,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作了一定的分析。
二、跨国证券混合托管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跨国证券混合托管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红筹企业上市的法律关系 |
一、红筹企业的概念与成因 |
二、红筹架构及其法律关系 |
三、红筹企业发行股票与存托凭证并上市及其法律关系 |
第二节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渊源 |
一、中国(境内)国内法渊源 |
二、外国(境外)法渊源 |
三、国际(区际)法与国际“软法”渊源 |
第三节 红筹企业回归A股的法律路径 |
一、境内主体直接回归A股 |
二、以红筹架构境外主体直接在A股上市 |
第二章 注册制下跨境发行上市与法律冲突 |
第一节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与红筹回归的法律冲突 |
一、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出台及其背景 |
二、中国香港第二上市与A股开放红筹上市 |
三、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
四、红筹企业回归法律冲突的类型 |
第二节 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关系“私法化”的影响 |
一、法律二元结构与“公法”“私法”的分类 |
二、证券法的“公法”与“私法”属性 |
三、我国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对股票发行上市的“私法化”影响 |
第三节 法律冲突的根源:证券法域外效力 |
一、国际法语境下的法律冲突与证券法法律冲突的特点 |
二、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 |
第三章 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具体问题 |
第一节 红筹企业国籍与属人法 |
一、法人国籍与属人法的意义及立法情况 |
二、证券跨境发行的属人法 |
三、证券法上红筹企业国籍认定 |
第二节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法律冲突 |
一、存托凭证发行与证券间接持有制下的法律冲突及其适用 |
二、海牙证券公约与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冲突 |
一、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二、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法律冲突 |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冲突解决的路径探索 |
一、解决当前红筹企业法律冲突具体问题的现实路径 |
二、国际经济法能否协调证券法的法律冲突 |
第四章 冲突法理念协调跨境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理论探索 |
第一节 证券法域外效力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挑战 |
一、单边主义:法院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竞合 |
二、主权原则的挑战:执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竞合 |
第二节 冲突法革命、直接适用的法与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法 |
一、冲突法革命与直接适用的法:当公共利益融入冲突规范 |
二、经济冲突法:经济法领域的新型冲突规则 |
三、经济冲突法原则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判例的发展 |
第三节 冲突法理念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法律冲突的运用 |
一、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化进程与冲突的协调难题 |
二、劳合社系列案件与传统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的回归 |
三、经济冲突法等新型冲突法在跨境股票发行上市运用的展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间接持有制下的证券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证券持有制度的转变及分析 |
第一节 从直接持有制到间接持有制 |
一、直接持有制及其基本特征 |
二、传统证券持有制度的变动 |
第二节 证券持有制度转变对证券担保的影响 |
第二章 间接持有制下证券担保的困境 |
第一节 对证券权益的定性存在分歧 |
一、债权请求权 |
二、共同所有权 |
三、信托受益权 |
四、新型“证券权益” |
第二节 证券担保的法律规制有所冲突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第三节 传统法律适用方法难以满足证券担保要求 |
一、物之所在地法与其延伸之“透视法” |
二、其他确定法律适用方法 |
(一) 交易行为地法 |
(二) 信托方法 |
第三章 间接持有制下对证券担保的区域及国际公约规制 |
第一节 《欧盟金融担保指令》与《日内瓦证券公约》 |
一、《欧盟金融担保指令》概述与分析 |
二、《日内瓦证券公约》—继承与发展 |
第二节 《海牙证券公约》与“PRIMA”原则 |
一、《海牙证券公约》内容概述 |
二、“PRIMA”原则与其对证券担保的影响 |
第四章 我国现行持有制下证券担保的现状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证券持有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现行证券持有制度介绍 |
(一) 直接持有制 |
(二) 间接持有制 |
二、我国现行持有制下证券担保存在的问题 |
(一) 证券担保的形式较为固化 |
(二) 证券担保权的实现方式较为单一 |
(三) 对担保证券的替换仍存在制约 |
(四) 证券担保冲突准据法难以确定 |
第二节 我国间接持有制背景下对证券担保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证券担保权设立的具体规定 |
二、尝试发展担保权实现途径新形式 |
三、鼓励对担保证券进行替换 |
四、引入公约中“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论跨国证券交易中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律适用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一、“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的由来 |
二、“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律适用”内容介绍 |
(一) PRIMA原则产生的必然性 |
(二) PRIMA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PRIMA原则的优越性 |
三、我国法律体系中PRIMA原则的应用 |
(一) 我国立法中PRIMA原则的具体体现 |
(二) 我国跨国证券交易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三) PRIMA原则的完善 |
(4)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意义 |
一、研究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协调监管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
二、研究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协调监管可促进我国新经济战略发展 |
三、研究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协调监管可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
四、研究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协调监管可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国际化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研究概况 |
二、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具体问题文献综述 |
三、对已有研究成果的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论文框架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技术路线 |
四、关键问题 |
五、本文研究的两个假设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二章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
第一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经济学理论 |
一、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 |
二、市场失灵与政府监管失灵 |
三、市场柠檬效应 |
四、股权众筹特有的金融属性 |
第二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学理论 |
一、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 |
二、监管竞争理论 |
三、监管协调与合作理论 |
四、资金错配理论与中小企业融资监管 |
第三节 跨境股权众筹实践基础 |
一、境外跨境股权众筹案例 |
二、境内跨境股权众筹案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立法冲突 |
第一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之融资企业监管制度冲突 |
一、股权众筹融资企业范围认定制度冲突 |
二、股权众筹融资企业资质认定制度冲突 |
第二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之众筹平台监管制度冲突 |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形式 |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条件 |
第三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对象之投资者监管制度冲突 |
一、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确立 |
二、股权众筹个人合格投资者制度比较 |
第四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制度冲突 |
一、融资企业信息披露内容 |
二、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的内容 |
三、小额股权众筹发行信息披露豁免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冲突法协调机制 |
第一节 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及借鉴 |
一、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冲突法 |
二、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冲突规范的选择 |
第二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及对象的法律适用 |
一、信息披露主体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
二、关于融资企业资格认定法律适用 |
三、关于融资企业国籍的法律适用 |
四、关于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的法律适用 |
一、信息披露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 |
二、虚假陈述民事法律责任规则冲突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相互认可协调机制 |
第一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相互认可机制的选择 |
一、相互认可机制的出现和发展 |
二、相互认可机制的特征 |
三、相互认可机制在跨境股权众筹监管中的优势 |
四、相互认可机制适宜于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第二节 相互认可机制在跨境股权众筹监管中的借鉴 |
一、美欧可替代性遵守框架 |
二、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 |
三、欧盟多边互认机制及信息披露规则 |
四、欧盟多边互认机制适宜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第三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相互认可机制的实施 |
一、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相互认可机制实施的原则 |
二、对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主体的相互认可 |
三、对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的相互认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的国际软法协调机制 |
第一节 国际软法在证券监管中的应用 |
一、国际软法的界定之争 |
二、国际软法的特征、表现形式及作用 |
三、跨境证券协调监管中国际软法的应用及借鉴 |
第二节 谅解备忘录与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一、谅解备忘录对跨国证券监管的意义 |
二、谅解备忘录在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中的可行性 |
三、跨境股权众筹监管中谅解备忘录形式选择 |
四、跨境股权众筹谅解备忘录协调监管原则 |
五、跨境股权众筹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 |
六、跨境股权众筹谅解备忘录信息披露内容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及研究展望 |
第一节 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研究结论 |
一、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立法冲突需要跨境监管协调机制 |
二、利用冲突法协调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三、利用相互认可机制协调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四、利用国际软法协调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 |
第二节 跨境股权众筹协调监管研究展望 |
一、跨境股权众筹协调监管研究的长远意义 |
二、未来研究计划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英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博士在读期间研究成果 |
个人简历 |
论文 |
着作 |
参与的主要科研项目 |
(5)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权益转让问题研究 ——以《日内瓦公约》相关规定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证券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权益的性质 |
(一)跨国证券间接持有体制的基本架构 |
1.证券直接持有体制向证券间接持有体制的演变 |
2.证券间接持有体制的结构与框架 |
3.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持有制度 |
4.间接持有实体规则的国际统一——《日内瓦公约》 |
(二)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权益的性质 |
1.证券权益是共同财产所有权 |
2.证券权益是信托上的权益 |
3.美国的特殊的“证券权” |
二、间接持有体制下中介证券的转让 |
(一)通过借记和贷记的方法获得和处分证券 |
1.贷记 |
2.借记 |
3.评价 |
(二)通过其他方法处分证券 |
1.其他处分证券的方法 |
2.与贷记借记的比较 |
(三)非公约法规定的证券获得或处分 |
(四)中介人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 |
(五)簿记的无效、撤销和有条件簿记 |
1.簿记的无效、撤销 |
2.有条件簿记 |
三、第三人对中介证券的善意取得 |
(一)前提条件 |
1.“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 |
2.无偿方式的否定 |
3.举证责任的问题 |
(二)《日内瓦公约》第18条第(1)(2)(5)款:基本规则 |
(三)和《日内瓦公约》第十六条及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
四、集合权益之间的优先性 |
(一)《日内瓦公约》第十九条的范围与基本原则 |
1.适用范围 |
2.基本原则 |
(二)例外:特殊的优先规则 |
(三)相关案例 |
五、关于担保交易的特殊规定 |
(一)中介化证券担保交易的适用范围 |
1.适用的主体 |
2.适用的客体 |
(二)中介化证券担保的形式 |
1.质押担保 |
2.所有权让与担保 |
(三)担保权利的行使和保障 |
1.担保权人的“使用权” |
2.维持或者替换担保 |
3.关于破产的特殊规定 |
(四)中介化证券担保权益的实现 |
1.证券的卖出 |
2.扎抵了结条款 |
六、我国有关证券持有制度下证券转让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目前的证券持有制度与转让制度 |
(二)完善我国证券持有与转让制度的一些设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
(6)证券间接持有国际法规制研究及我国之借鉴 ——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证券持有模式的演变及分析 |
第一节 从直接持有到间接持有 |
一、证券持有模式的原始形态‐‐‐投资者直接持有 |
二、持有模式变动的动因 |
第二节 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投资者与其他当事人间法律关系 |
一、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投资者与CSD之间的关系 |
三、投资者与中间人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法律适用的解读 |
第一节“透视”理论之困境 |
一、透视之释义 |
二、透视之困境 |
第二节 《关于中介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的影响 |
一、《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
二、《海牙公约》对投资者保护的意义 |
第三章 间接持有体系下投资者权益性质界定 |
第一节 权益界定之主流模式 |
一、合同请求权 |
二、共同所有权 |
三、信托受益权 |
四、新型证券权益 |
第二节 《中介持有证券统一实体法公约》对投资者权益 保护法律规制 |
一、《实体法公约》明确列举投资者所享有的证券权益 |
二、《实体法公约》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
三、公约对于因中介机构破产对投资者权益保障的规定 |
第四章 我国证券间接持有之借鉴 |
第一节 我国证券持有模式的总体框架 |
一、直接持有 |
二、间接持有 |
第二节 我国证券间接持有投资者保护之完善 |
一、我国证券间接持有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的证券间接持有体系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论PRIMA原则的完善 ——以海牙《关于经由中间人间接持有的证券有关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证券间接持有体制概述 |
第一节 传统证券持有方式向证券间接持有方式的转变 |
一、证券“定着化”与证券“无纸化” |
二、证券的混同 |
三、证券的处分 |
第二节 证券间接持有体制下的传统法律选择方法 |
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
二、适用行为地法的困境 |
三、适用信托方法的困境 |
第二章 PRIMA原则 |
第一节 PRIMA原则的提出 |
第二节 理论支持 |
一、物之所在地法与PRIMA原则 |
二、行为地法与PRIMA原则 |
三、信托方法与PRIMA原则 |
第三节 公约中对PRIMA原则的规定 |
一、公约第四条—当事人“合意论” |
二、公约第五条—兜底条款 |
三、公约首要冲突规则的评价 |
第三章 公约中PRIMA原则的现存问题与完善 |
第一节“双重权益”问题 |
一、投资者L与慕尼黑银行M的交易流程分析 |
二、投资者L与伦敦银行B的交易流程分析 |
三、“双重权益”问题分析 |
第二节 PRIMA原则的完善 |
一、超级PRIMA原则的提出 |
二、PRIMA原则的完善对策 |
第三节 PRIMA原则完善对策的具体援用 |
一、同一中间人名下投资者的证券担保 |
二、不同中间人名下投资者的证券担保 |
三、不同中间人名下投资者的证券转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证券间接持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证券的持有模式 |
(一) 直接持有模式与间接持有 |
1、 证券的登记、托管与证券的持有制度 |
2、 间接持有制度与名义人登记制度 |
(二) 透明持有与不透明持有 |
(三) 我国证券持有模式的现状 |
(四) 持有模式带来的问题 |
二、 投资人证券权利法律定性 |
(一) 立法例 |
1、 德国 |
2、 英国 |
3、 比利时 |
4、 美国 |
(二) 小结 |
1、 所有权的衰微 |
2、 信托模式的分析 |
3、 功能主义(Functional Approach)的方法论 |
4、 我国间接持有问题实体法律规定的特点 |
三、 法律选择方法 |
(一) 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的理论基础 |
1、 物之所在地法与透视理论 |
2、 行为地法 |
3、 信托法 |
4、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二) 小结 |
四、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权利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绪论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回顾 |
三、研究方法 |
四、逻辑结构 |
第一章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探析 |
第一节 证券持有模式的演变 |
一、证券持有模式的演变历程 |
二、“证券”在持有模式演变中的重新定位 |
三、证券持有模式的演变对证券登记结算基本法律关系的重构 |
第二节 证券登记中的法律关系 |
一、发行人与登记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发行人与证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三节 证券托管中的法律关系 |
一、证券托管关系的法律性质 |
二、证券托管与证券登记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分 |
三、我国证券托管关系的法律定位 |
第四节 证券结算中的法律关系 |
一、我国证券结算关系的法律定位 |
二、中央对手方机制对证券结算法律关系的更新 |
三、净额结算机制对证券结算中债务履行的抵销 |
第二章 证券登记——证券权利的确认 |
第一节 证券权利的财产法解读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证券权利的财产法解读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权利的财产法解读 |
三、证券权利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证券登记对证券权利的确认 |
一、证券登记是确认证券权利归属的公示方式 |
二、证券登记是确认证券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 |
第三节 名义人登记对证券权利的分割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证券权利质的分割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券权利量的分割 |
三、我国名义人登记下的证券权利 |
第三章 证券托管——证券权利归属与变动中的利益冲突 |
第一节 证券托管风险 |
一、证券托管风险的表现形式 |
二、我国证券托管中的特殊风险 |
第二节 证券权利归属与变动中利益冲突的类型化分析 |
一、证券权利归属中的利益冲突 |
二、证券权利变动中的利益冲突 |
第三节 证券托管之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 |
一、自行性调节——证券托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 |
二、强制性干预——证券托管人的法定义务 |
三、政策性平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成立 |
第四章 证券结算——证券权利与清算质权的冲突 |
第一节 证券结算中的风险分析与权利冲突 |
一、证券结算中的风险分析 |
二、证券权利与清算质权的冲突 |
第二节 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的确立 |
一、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 |
二、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的目的价值 |
三、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10)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国内学者的研究 |
二、国外学者的研究 |
注释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选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文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创新 |
注释 |
第一章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中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概念及性质 |
一、"证券"与"跨国证券" |
二、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的性质 |
第二节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渊源 |
一、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国内法渊源 |
二、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国际法渊源 |
第三节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 |
一、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法律冲突的基本类型 |
二、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冲突的表现及其特征 |
第四节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法律适用的性质 |
一、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理论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 |
二、公法的域外适用:立法及司法的实践 |
三、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私法性关系 |
四、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的特点 |
第五节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管辖权 |
一、跨国证券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关系 |
二、跨国证券纠纷的管辖依据 |
三、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争议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
注释 |
第二章 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冲突 |
第一节 跨国证券发行的法律冲突 |
一、证券发行主体资格及发行能力的法律冲突 |
二、发行客体的法律冲突 |
三、证券发行行为法律冲突 |
四、股东的证券权利及其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的法律冲突 |
第二节 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冲突 |
一、交易主体资格的法律冲突 |
二、交易合同及其交易方式的法律冲突 |
第三节 跨国证券并购的法律冲突 |
一、公开并购信息的法律冲突 |
二、强制要约收购的法律冲突 |
第四节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冲突 |
一、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冲突 |
二、特别决议表决权的法律冲突 |
第五节 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冲突 |
一、虚假陈述制度的法律冲突 |
二、内幕交易制度的法律冲突 |
三、证券操纵制度的法律冲突 |
注释 |
第三章 跨国证券发行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跨国证券发行中的冲突法问题 |
一、证券发行中存在冲突法问题的可能性 |
二、跨国证券发行中的冲突法领域 |
第二节 证券发行主体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法人属人法对发行人身份和能力的规制 |
二、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
三、属人法和行为地法的重叠适用 |
第三节 跨国证券发行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跨国证券发行行为的界定 |
二、单方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证券发行中的股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股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
第五节 证券发行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证券发行中发行人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
注释 |
第四章 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证券交易主体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交易主体之属人法的规制 |
二、交易地法的规制 |
第二节 跨国证券交易合同及交易方式的法律适用 |
一、跨国证券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跨国证券交易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跨国证券并购的法律适用 |
一、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适用 |
二、并购行为及并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三、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
第四节 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 |
一、适用中小股东的属人法的优点及其不足 |
二、适用公司属人法的优点及其不足 |
三、适用相关行为的发生地法 |
四、确定法律适用规则时应予考虑的因素 |
第五节 证券交易中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
一、以"行为地法"为证券民事责任的准据法 |
二、以"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的缺陷 |
三、证券交易中民事责任之准据法的确定 |
注释 |
第五章 间接持有模式下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证券的间接持有及其基本结构 |
一、证券的"无纸化"、"非移动化"和证券的间接持有 |
二、证券间接持有的基本结构 |
第二节 跨国证券间接持有下证券权利的法律适用 |
一、"透视法"及"PRIMA"规则 |
二、"PRIMA"规则的适用方法 |
三、"PRIMA"规则的缺陷 |
第三节 间接持有下中间持有人破产时投资者证券权利的法律适用 |
一、以支配"系统"的法作为准据法 |
二、"PRIMA"规则与支配"系统"的法之比较 |
第四节 间接持有下证券担保问题法律适用 |
一、"相关账户所在地法":欧盟的法律适用规则 |
二、"相关账户所在地法":"PRIMA"规则的另一种表达 |
第五节 间接持有下的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间接持有下跨国证券交易合同的新特点 |
二、间接持有下跨国证券交易各类合同的法律适用 |
注释 |
第六章 中国有关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关于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的立法 |
一、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主体之法律适用的立法 |
二、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之法律适用的立法 |
三、关于证券发行与交易合同之法律适用的立法 |
四、关于证券权利之法律适用的立法 |
第二节 有关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实践 |
一、境内企业及投资者在海外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实践 |
二、境外企业及投资者在中国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实践 |
第三节 中国有关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制度的构建 |
一、国外有关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改革 |
二、相关立法的缺陷及不足 |
三、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适用制度的构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跨国证券混合托管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注册制下红筹企业跨境发行与上市的法律冲突研究[D]. 何俣.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间接持有制下的证券担保制度研究[D]. 艾子贺.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论跨国证券交易中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律适用原则[J]. 叶传智. 法制与社会, 2018(19)
- [4]跨境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监管协调机制研究[D]. 樊富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10)
- [5]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权益转让问题研究 ——以《日内瓦公约》相关规定为中心[D]. 赵可. 外交学院, 2016(08)
- [6]证券间接持有国际法规制研究及我国之借鉴 ——以投资者保护为视角[D]. 罗成. 华东政法大学, 2016(12)
- [7]论PRIMA原则的完善 ——以海牙《关于经由中间人间接持有的证券有关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视角[D]. 盛晓庐. 中国政法大学, 2016(04)
- [8]证券间接持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张玉. 外交学院, 2012(02)
- [9]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权利为基础[D]. 刘戈. 吉林大学, 2010(08)
- [10]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颜林. 复旦大学, 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