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赵雁[1](2021)在《专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文中指出
王淑雅[2](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行进,司法实践遇到了一系列关于证据规则的问题。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虽然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理论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远未达到司法实践复杂性所要求的程度。而且,对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独特性更缺少相关理论研究。为了稳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需要对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给出合理方案。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上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文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探索是建立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的特殊性探索。本文共分为六章,在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追求、诉权理论、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诉讼地位等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分环节研究。在研究中注重各环节的差异性特征,对于不同环节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并对诉前与诉讼程序中各环节的问题与各主体的不同地位特征进行分别讨论:在取证环节加强检察机关证据调取权力;举证中维持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对各方的举证行为进行规范;在质证与认证环节中强调审判方的中立性地位,同时尊重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一方的监督性地位。以期通过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来理顺行政公益诉讼中各方关系并更好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作用。
耿直[3](2021)在《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对诉讼成败起着重大影响。片面强调被告举证责任,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确认程序举证责任缺乏联结以及忽视了原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独立性,这是现行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制度缺陷的总表现。为解决以上问题,法院需明确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再审查。在工伤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自证其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工伤举证责任分配应注重实体法规范结构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有机联结,充分尊重证据法学基本原理,区分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同时应课予原告一定的独立举证责任和对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苏子杨[4](2021)在《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进行独立,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依据。确认无效判决独立地位的确认对于相对人的权益形成了很好的保护,维护了法的实质正义。本文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确认无效的相关概念并与相关判决进行比较,对行政诉讼确认无效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尔后收集了大量的确认无效之诉的裁判文书,分别从审理数量上、涉及领域上和违法情形种类上进行梳理,并分析了行政诉讼确认无效的适用情形。在此主要比较研究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在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与众多司法案例后,发现了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还存在进一步优化细化的空间。主要存在的问题有:对于“重大以及明显违法”这一概念如何认定是不够清楚的;确认无效判决以及撤销判决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会产生混淆,导致相同情况的案件却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起诉期限也不明确,法院在驳回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时采用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这对于相对人来说就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列举证据的责任划分不够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在分配上不够清晰、不够合理;还有相应的救济渠道不完善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上述相关问题。本文立足于《行政诉讼法》与2018年《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对策建议:首先是应当明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具体判定标准,由于不同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侵害程度不同,因此需依据不同情形进行判定,可分为无法律规范依据则增加当事人义务或削减权利、在现有的客观条件下是不能完成的以及其他的一些重大并且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等不同的情况;其次就是要对确认无效判决以及撤销判决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明晰,将二者的界限划分清楚。具体来说是明确二者的独立价值和二者的并列关系与特殊情况下的转化;再次是细化起诉期限,其中包括设置起诉期限的合理性和起诉期限的考量因素;还有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中包括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分析和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受起诉期限的影响;最后是完善相应的救济配套措施。
黄帅[5](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探究》文中研究表明《公益诉讼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颁布,后于2020年修订,标志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实施与完善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证明责任方面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堪称诉讼程序的核心部分,设计出科学合理、各方权利义务均衡的责任分配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良好发展至关重要。总体来说,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问题主要存在于学理、制度和实践三个层面上。首先在学理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学界中尚未有统一的答案;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的归属也有分歧。其次,在法规范层面,相关主体举证规则不明,缺乏专门对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定的法律文件;现有法律规范较为混乱,对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证明标准规定不同;对行政机关、第三人相关规定不足等均是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重要问题。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并没有得到准确的落实,检察机关搜集证据能力明显短缺;检察机关在相关环境案件中并没有足够人力、物力、财力应对大规模的鉴定评估。基于上述总结的问题,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部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原则上,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做例外处理,并对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予以明确。其次,在法规范层面上,可以采用指导案例、司法解释,甚至制定单行法的形式对未明确事项予以规定;舍弃“初步证明材料”的表述,明确检察机关应当以社会公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明标准,同时根据第三人立场不同,将第三人的举证地位以支持检察机关、支持行政机关以及客观中立为标准分为三类。最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上,赋予检察机关“公诉人”地位的强制调查取证权,引入并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减轻调查取证的困难,促进检察机关职权有效发挥。
张寒梦[6](2021)在《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早在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即规定了作为例外的行政诉讼中的受诉行政行为之停止执行,随着《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的修改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暂时性权利保护的制度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补充。除了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之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还包括先予执行与保全保护措施。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此项制度中最先有所规定的停止执行保护措施,在理论与实务中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聚焦于停止执行的立法。目前我国的停止执行立法存在依申请、依职权两种类型,当事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三类主体,其要件各不相同。从我国立法及域外立法来看,停止执行均属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章通过勾勒停止执行制度内部的立法规定,以及停止执行制度在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立法体系下的定位,以明确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模式,这将为后文具体论述的展开提供立法背景。在研究了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之后,第二章将视野转向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通过整理分析95份案例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停止执行的案例依然较少,主要为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诸多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不受理当事人单独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须在行政诉讼提出之余提出方可受理。在裁定的救济方式上,目前均为原级法院复议。在适用领域方面,虽然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但对于是否适用于没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达到强制执行阶段、是否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裁判尚存分歧。总体而言,停止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充分。第三章将从理论角度分析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以及扩大停止执行适用的必要性及其理论依据。在制度构建上,目前的制度对于适用时间、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较为严格;对于举证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对于法律适用,立法也并未建立整全的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在学术研究方面,缺乏对于停止执行的细致的类型化研究和深入的实证与理论研究,现有的理论工具不足以使法院应对具体案件。制度构建和学术研究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造成了停止执行制度的运行不畅。本文试图通过立足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从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作为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以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为停止执行的扩大适用提供必要性论证和理论依据。在理论分析之后,针对前述立法、司法中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将从当事人的权利内容范围、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期望有助于避免停止执行制度陷入空转的情况,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实效。这对于当前重视个人权利背景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何晓宇[7](2021)在《行政诉讼原告举证困境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
周蒙[8](2021)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已经有所完善,其中的第三人举证制度也不例外,在不断满足社会的需求。作为该制度前提的第三人范围虽然已经有所扩大,但是由于行政关系的日益多样化,现有的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另外,第三人类型的划分仍然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欠缺的部分,由此而导致我国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也较为笼统和模糊,这使第三人在诉讼中利用举证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困难,因此而不可避免的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多种多样的问题,所以第三人举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不仅能够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节约诉讼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并且还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判以及对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监督。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以及实践价值。笔者在本文中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研究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概述,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该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以及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一个与第三人举证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考察,发现当前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导致该问题的前提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合理以及第三人类型仍然没有合理划分;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还没有形成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的理解还存在差异以及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还存在缺陷;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表现为对延期举证中“正当事由”的规定不明确以及没有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第三部分中,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对以上四个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建议。后两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希望笔者的研究能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康健[9](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于鹏,冯亦浓[10](2020)在《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及其法律规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参照》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证明妨碍易发生于证据形成过程中,且通常与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竞合。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的典型特征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实施妨碍行为的动机和机会不均等、不作为妨碍行为更为普遍和妨碍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特定情况下与妨碍主体分离等。以民事诉讼为参照,应从程序法、证据法和实体法三方面入手,构建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裁与救济规则体系。其制度要点包括:确立权力控制、回复真实和补偿之法律规制目标,服务于争议解决、权利救济和行政监督之诉讼目的;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改进,加大公法上的不利评价;在证据自由评价说的理论框架内选择适用制裁与救济手段,同时为法官评价设置若干标准;完善民事、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规范制裁等实体法层面的规制措施。
二、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2)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问题引入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及其证据规则基础性问题 |
2.1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问题 |
2.1.1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
2.1.2 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
2.2 证据规则 |
2.2.1 诉讼模式 |
2.2.2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2.2.3 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文本梳理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取证规则 |
3.1 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调取面临的问题 |
3.1.1 立法环节的问题 |
3.1.2 实践环节的问题 |
3.2 检察机关应享有相应取证权力 |
3.2.1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 |
3.2.2 诉前阶段全面取证的重要性 |
3.2.3 庭审阶段全面取证的重要性 |
3.3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制度设计 |
3.3.1 检察机关应享有诉讼全阶段取证权 |
3.3.2 强制性措施保障 |
第四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规则 |
4.1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
4.2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实践 |
4.2.1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实践 |
4.2.2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
4.3 举证责任分配设置的考虑因素 |
4.3.1 公共利益 |
4.3.2 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 |
4.3.3 举证事实范围 |
4.4 举证责任设置 |
4.4.1 诉前阶段的举证 |
4.4.2 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 |
第五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质证与认证规则 |
5.1 质证规则 |
5.1.1 质证主体角色定位 |
5.1.2 质证程序中的问题 |
5.2 认证规则 |
5.2.1 行政公益诉讼认证程序实践 |
5.2.2 认证程序的注意问题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结构 |
第一章 现行法律关于工伤举证责任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
一、我国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之实证法基础 |
(一)《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
(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
(三)小结 |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践审视 |
(一)工伤认定事实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 |
(二)工伤认定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
(三)工伤认定事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
(四)小结 |
第二章 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缺陷 |
一、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产生理解偏差 |
(一)未建立一般适用规则 |
(二)未区分依申请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
二、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缺乏协调 |
(一)工伤举证责任缺乏协调的法律规范表现 |
(二)错误适用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 |
三、原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的不足 |
第三章 工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完善 |
一、实体法规范结构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有机联结 |
(一)行政机关需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
(二)工伤认定行为的基础事实遵循实体法规定 |
(三)无实体法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有机协调 |
三、区分推进证明责任和说服证明责任 |
四、课予原告一定的独立举证责任 |
五、应对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概述 |
1.1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含义 |
1.2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特征 |
1.3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功能 |
1.3.1 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判决体系 |
1.3.2 增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 |
1.4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与相关判决之比较 |
1.4.1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辨析 |
1.4.2 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辨析 |
第二章 我国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实证分析 |
2.1 从案件审理数量上看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
2.2 从案件涉及领域上看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
2.3 从违法情形种类上看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
2.4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
2.4.1 不具有主体资格 |
2.4.2 行政行为无依据 |
2.4.3 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
第三章 主要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比较分析 |
3.1 德国的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 |
3.2 日本的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 |
3.3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 |
3.4 德、日与我国台湾地区之间的对比 |
3.4.1 确认无效诉讼的地位 |
3.4.2 确认无效诉讼的对象 |
3.4.3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3.4.4 确认无效诉讼的前置程序 |
3.4.5 确认无效诉讼的原告资格 |
3.4.6 确认无效诉讼的证明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1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认定问题 |
4.2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适用混乱 |
4.3 起诉期限不明确 |
4.4 举证责任不明确 |
4.5 确认无效之诉救济渠道不完善 |
第五章 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完善对策 |
5.1 明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认定标准 |
5.1.1 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法律缺位 |
5.1.2 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5.1.3 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
5.2 厘清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关系 |
5.2.1 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 |
5.2.2 二者的并列关系与特殊情况下转化 |
5.3 细化起诉期限 |
5.3.1 设置起诉期限的合理性 |
5.3.2 起诉期限的考量因素 |
5.4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5.4.1 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
5.4.2 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受起诉期限的影响 |
5.5 完善相应的救济配套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
第一节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 |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督促前置的诉讼构造 |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分配原则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现状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现状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司法案例现状 |
一、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选取与共性 |
二、检察机关对举证责任的承担 |
三、行政机关仍需承担证明责任 |
四、公益诉讼中存在第三人的证明 |
第三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困境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原则的困境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规范层面的困境 |
一、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成熟 |
二、第三人举证地位缺乏依据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困境 |
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存在瑕疵 |
二、受损公益的司法鉴定困难 |
第四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规则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误区 |
二、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分配原则 |
三、细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第二节 填补制度规范层面中的漏洞 |
一、采用多种法律形式规定举证规则 |
二、在法规范中明确公益受损害证明标准 |
三、明晰第三人举证地位 |
第三节 健全司法实践中司法保障体制机制 |
一、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性调查取证权 |
二、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二、本文的研究课题与研究框架 |
三、本文的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与要件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要件 |
二、作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重要组成的停止执行 |
(一)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类型 |
(二)停止执行的独特性 |
(三)域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第56 条的司法适用 |
一、停止执行的适用概况 |
二、停止执行的适用形式 |
(一)主要为当事人申请 |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须在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提出 |
(三)法院基本通过裁定答复,救济方式为原级法院复议 |
三、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一)适用领域 |
(二)排除领域 |
(三)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分歧 |
第三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 |
(一)停止执行制度尚存不足 |
(二)停止执行研究有待深入 |
二、扩大适用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 |
(二)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
(三)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展 |
(四)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
第四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充实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内容 |
(一)增加诉前停止执行的申请 |
(二)放宽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 |
(三)扩展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二、明确行政机关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举证责任 |
三、加强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 |
(一)增强法院的释明义务和说理义务 |
(二)对裁定作出期限进行限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1:现行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条文内容及变迁 |
附录 2:95 起案例名称与文书号 |
致谢 |
(8)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
二、举证责任及第三人举证的特征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历史沿革与相关立法概况 |
一、历史沿革 |
二、相关立法概况 |
第三节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必要性 |
一、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二、有利于法院公正的审判 |
三、追求司法诉讼效益与公正的统一 |
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情介绍 |
二、简要评述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
一、未合理区分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二、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三、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
四、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
第三章 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一、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举证 |
第二节 合理确定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 |
第三节 被告怠于举证时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路径 |
一、对《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二款的理解 |
二、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制度的完善 |
第四节 细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
一、对延期举证中的“正当事由”加以明确 |
二、明确不同类型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及其法律规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参照(论文提纲范文)
问题的提出 |
一、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的认定 |
(一)前提要件 |
(二)主体要件 |
(三)主观要件 |
(四)客观要件 |
1.妨碍证明之行为 |
2.妨碍行为之结果 |
3.因果关系 |
二、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的规制基础和目标 |
(一)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的规制基础 |
(二)行政诉讼证明妨碍的规制目标 |
三、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裁与救济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
(一)程序法层面 |
(二)证据法层面 |
(三)实体法层面 |
结 语 |
四、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专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D]. 赵雁.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研究[D]. 王淑雅.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3]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研究[D]. 耿直. 烟台大学, 2021(12)
- [4]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研究[D]. 苏子杨. 河北大学, 2021(02)
- [5]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探究[D]. 黄帅.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D]. 张寒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7]行政诉讼原告举证困境及对策研究[D]. 何晓宇. 安徽大学, 2021
- [8]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D]. 周蒙. 兰州大学, 2021(02)
- [9]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10]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及其法律规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参照[J]. 于鹏,冯亦浓. 行政法学研究,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