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论文文献综述)
姚宏敏[1](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万美娟[2](2020)在《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根据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发展学院(IMD)5月公布的《2019年世界竞争力年报》表明,新加坡战胜了美国成为了全球最具有竞争力的国家,这是新加坡自从2010年以来首次荣登榜首。新加坡在立法层面对仲裁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以及国际仲裁立法是在采纳《示范法》基础之上颁布,紧随世界对待仲裁的潮流,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愿意选择在新加坡进行仲裁。这一切的成就与新加坡司法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监督是分不开的。中国与东盟自古以来就开始了经贸往来,随之而来的贸易摩擦也逐渐增多,加强对中国与新加坡两国仲裁制度立法和实务操作的认知非常重要。因此,本文从新加坡司法对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角度出发,希望能做出对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完善有益的研究,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提供借鉴。文章结构上,第一章为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主要为整个文章的延展夯实基础,叙述了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涵义及特点,追本溯源,分三个阶段探寻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发展。不仅增加了文章的厚度,也使研究更加明晰。第二章为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理论选择及价值取向,探寻其存在的合理性,获取理论支持,以及明确其价值取向。第三章为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运行,主要从新加坡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新加坡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两个方面出发,对新加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态度以及方式进行解析。在仲裁裁决的撤销方面,主要讨论了当事人拥有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后果;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主要讨论了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及特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及法律程序。第四章为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对我国的启示,在立法层面,主要是给予当事人裁决监督范围更多自主权,允许当事人事先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允许法院对某些实体问题进行监督审查,完善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规定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丁逸清[3](2020)在《中国法院对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任务,而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制度又是极为重要的部分。同时,在我国经济发展获得瞩目成绩与“一带一路”大力推进的政策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国内企业“走出去”以及国外企业“引进来”的优势拓宽商业渠道,外资在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国际商事交易的频繁也带来了争议的发生,仲裁以其一裁终局性及高效快捷的特点在国际商事争议中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成为我国国际商事及一带一路发展道路上不可忽视的司法保障部分。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机制改革问题先后出台了《司法审查报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文件,为我国内地法院审查国际仲裁案件提供了有力引导,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于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视以及仲裁审查制度的可完善空间。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直接关系着后续的仲裁程序能否正常进行。仲裁协议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也涉及国家设置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功能的实现,因此,当仲裁协议存在一定缺陷时,为了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而对仲裁协议进行补救和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作出了严格规定,法院对于缺陷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作为仲裁公正性的必要保障的同时,也必须有一定的理性限度。本文从近年来内地法院对缺陷仲裁协议的实际审查案例入手,立足于我国内地法院对于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践,通过对国际社会司法审查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实践的比较,我国内地现行立法的相关解释和评价以及相当数量的司法审查案例的实证分析,总结归纳我国内地法院在司法审查具有瑕疵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时运用的具体标准和认定倾向的变化,为该类司法审查制度作出一定的评价和建议。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整个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进行概述,明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以及“瑕疵”如何界定的普遍标准,并通过与无效瑕疵仲裁协议的比较明确瑕疵的界限;第二部分将国内与国际的不同立法制度进行比较,并提出如何对瑕疵涉外仲裁协议进行解释和补救;第三部分为实证研究,抓取近年来我国内地法院司法审查瑕疵涉外仲裁协议的案例进行不同的基本分析和统计,从而总结瑕疵涉外仲裁协议的不同形式并加以评析;第四部分对近年的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加以评析,结合国际趋势与本土缺陷对我国仲裁制度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LAGIEWSKA MAGDALENA KATARZYNA[4](2020)在《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仲裁是代替性争议解决方式之一(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自20世纪以来仲裁制度迅速发展,成为商人之间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程序有别于民商事诉讼。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联合国经社理事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分别在1958年和1985年制定颁布了《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这些规定普遍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核心。如今,各国采取国内仲裁立法时固然模仿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但也采取特色的仲裁制度。本论文涉及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中波两国不同法律制度影响到两国特色的仲裁制度。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践,中波经济活动及经济关系不断增多和加强,与此同时,相关争议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过程中,国际商事仲裁不失为重要的争议解决途径。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极大重视。目前,国际社会以及多数国家都阐明支持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立场。进行仲裁程序是当今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替代方法之一。同时,各国在可仲裁性、承认仲裁协议效力方面采取的态度越来越开明,进一步扩大了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各国的立法不仅有助于这种争议解决方法的普及,而且也支持仲裁的发展。尽管各国国内立法通过与国际商事仲裁法有关的国际法律,尤其《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的规定,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法不断发展。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实践的发展,中波两国经济关系更为密切。因此,未来两国之间经济纠纷可能会不断增多,对两国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十分必要。尽管国际仲裁法是各国仲裁立法的核心,但是各国在具体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具体的差异,这些差异可能隐含着各种实际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最新法律问题,对中波两国仲裁法的相同及差异之处进行深入分析。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共3节内容。首先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从介绍国际法中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定义开始,分析中国法律以及波兰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同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进行了分析,详细说明了“国际”及“商事”两个术语下的相关内容。本章还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点、性质与种类。最后,本章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其来源和表现进行了研究。第二章,中国与波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共4节内容。首先结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和波兰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包括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签署的要求以及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形式。其次,本章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质要件进行了研究,具体包括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基本要素及“选择要素”两方面内容。同时,还结合具体规定和实践深入研究了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认定的变动和发展趋势。再次,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与可仲裁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在为可仲裁性下定义的同时,介绍了中国和波兰两国法律中关于可仲裁性范围问题。最后,本章界定了“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探讨了中国与波兰关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法律与实践问题。第三章,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仲裁协议效力,共3节内容。首先阐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基础及其法律意义,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法理依据以及仲裁条款独立性与管辖权问题,讨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对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具有影响。第二节及第三节论述中国、波兰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具体实践。第四章,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共3节内容。首先是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效力的概述。从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概念来看,仲裁协议仅仅对签署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上述传统的概念嬗变为仲裁协议同时对未签署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章介绍了中国与波兰法律关于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子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合同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及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最后,讨论了中国与波兰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第五章,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及法律适用,共2节内容。首先分析了仲裁协议效力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同时,介绍了中国与波兰两国法律关于仲裁管辖权原则的不同规定。其次,介绍了中国与波兰关于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不同规定及法律实践。第六章,“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波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协调,共3节内容。首先从“一带一路”倡议的制度背景、政策背景以及理念与文化背景三个方面说明中波法律合作的可能性。其次,阐明中波两国在立法、司法与仲裁实践方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差异。最后,从立法、司法协调以及仲裁实践的互学互鉴三个方面对中国、波兰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协调问题提出建议。综上所述,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端的代替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越来越大,成为最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法(例如:《纽约公约》、《示范法》)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核心,但是许多国家仍然在国内仲裁立法中采取具体的规定,各国的仲裁制度各具特色。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被普遍视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推进的重要前提。因此,应该加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2013年以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工程不断推进,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日益密切。波兰位于中东欧地区,在“一带一路”倡议中具有重要地位。随着中波经济关系日益密切,未来发生商事争议的可能性很大,为了防止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导致相关争议无法提交仲裁解决,有必要对中国与波兰在仲裁协议效力规定方面进行协调。。
许旭[5](2019)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文中认为在全球化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能力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成为非常常见的现象,因此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越来越有必要。因仲裁比诉讼更加便捷、高效和更具保密性,国际商事纠纷越来越趋向于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除司法诉讼之外最有效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在世界多数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内仲裁法的支持下,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均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文简称《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推动下,体现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呈现出“成文化”、“趋同化”趋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越来越朝着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主要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纽约公约》在全球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加入,随着第159个成员国的加入1,一项《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几乎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的通过大大地促进了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纽约公约》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因此《纽约公约》也被称之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2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从无到有、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经历了从制度相对僵化到制度相对完善的发展过程。因此,对我国现阶段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系统性分析,可以为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为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和中国实践。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对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识别,主要有两种判断标准,第一种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位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的外国领土,则该项仲裁裁决就是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第二种是“非内国标准”,即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所在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该裁决也是《纽约公约》项下可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就是“非内国标准”。本文参考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渠道对外公布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答复意见,从这些答复意见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论述,论证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态度。同时本文对世界主要法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探讨,分析比较中国与世界其他主要法域在处理该问题上的异同,探讨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以及国内立法与《纽约公约》在衔接问题上的欠缺,为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作者在对我国近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确实履行了国际条约义务,不仅保护了我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很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我国也早已参与到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当中,国内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也基本建立,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制体系的完备程度以及参与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度和广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我国法院能够更好地发挥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阶段我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第一,在审查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我国法院通常主要适用《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作出决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必须要忠实履行《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因此对我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则必须要对《纽约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研究。第一步就是要明确适用《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本文首先讨论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这一先决问题,然后对“非内国裁决”的概念进行了讨论,再从《纽约公约》自身适用的特点等角度分析《纽约公约》适用过程中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第二,作者探讨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对《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进行了梳理,特别是对《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逐条、逐款解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的主要条款,本文区分应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和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两个方面,详尽地论述了《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理基础,为后文研究的展开打下理论基础。第三,针对英、美、德、法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以及欧盟这一重要法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分类解析。分析各有关国家和欧盟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各自有特点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有关国家和欧盟最新的法律实践案例,分析当代主要国家和欧盟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的最新司法实践。借鉴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以期给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本文作者通过对域外有关法律和典型案例的探讨,总结出世界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趋势和特点。世界范围内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上出现了一种越来越支持仲裁、有利于仲裁的趋势,不可仲裁的事项越来越少。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各国法院也越来越区分一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公共政策的问题上,出现了一种弱化强调以公共政策作为理由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趋势。第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内部报告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最终有权决定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对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要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逐级上报最终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作者对中国近年来被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并将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进行分类总结和归纳,发现虽然早期地方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比较随意,在适用理由上出现了违背《纽约公约》精神的情形,在国际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后期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施行了“层层上报”制度后,统一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适用,纠正了之前在这一领域的乱象。当然,仍然不足的是中国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选择方面,在表述上与《纽约公约》第五条7项理由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既然公约规定了公约第五条2款共7项理由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唯一理由,那么在拒绝理由的表述上,最高院的复函中所表述的理由理应与公约的表述相一致。第五,由于中国国内《仲裁法》立法上的滞后性,有中国特色的一些立法规定与公约精神相违背的状态时有发生。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上,中国法律规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中国特有的法律规定,造成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现状,但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不仅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这就造成一项在中国以外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很有可能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是一项在中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缺少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项要素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会遭到拒绝的现状。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状态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实际上不仅此一项。当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深入,这种双轨制状态也在逐步的改善过程中。目前,在自贸区领域内中国正在作出有益的尝试,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自贸区内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有别于自贸区外的情况,自贸区内的两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中国法人可以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这在有限的领域内迈出了摒弃“双轨制”内外逐步统一的步伐。此外,本文还试图在对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目前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不具涉外因素外国仲裁裁决效力”、“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也蓬勃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外国企业走进来的国际性商事活动也越来越多。我国企业在和外国企业进行国际商业贸易交往的时候,双方均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本文的目的就是对我国目前在贯彻与执行《纽约公约》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更好地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完善和发展,在提升我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水准和“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李洁[6](2019)在《混合仲裁协议研究 ——以“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文中研究指明对于常设仲裁机构而言,仲裁规则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一般而言,在机构仲裁下,若当事人约定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同时意味着其对该机构仲裁规则适用的接受,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混合仲裁协议正是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某一特定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对案件进行仲裁。为尊重当事人的此种约定,目前很多常设仲裁机构也开始接受对其他仲裁规则的适用。与常规仲裁条款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的风险相比,混合仲裁条款在实践中面临的风险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常设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的约定之上的。通常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若想通过仲裁的方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顺利解决,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需对此种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存在有拘束力的条款,这是仲裁可以启动以及仲裁庭获得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二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的职能,其必须保证整个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仲裁协议、准据法以及当事人选用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并对仲裁程序加以管理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三是,法院可以在相关方不履行相关裁决时,对申请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这三个条件任何一个出现了问题,都将可能会导致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反映在该类条款上便是以下三个层面上的问题: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进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或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执行地法院是否认可并对此类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首先,当事人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可行吗?其次,若可行,仲裁机构应如何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承担着怎样的职能?最后,执行地法院会基于何种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考虑到《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态度及司法实践。但是这三个层面上的问题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织的,而在这一交织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不同,混合仲裁协议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情形,即ICC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的适用、UNCITRAL规则在仲裁机构的适用以及A仲裁机构规则(非ICC仲裁规则)在B仲裁机构的适用。一份有效的混合仲裁协议,其效力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还涉及指定的机构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法院更是有权对条款的效力以及适用的合法性做出最终判断,因此为便于研究,本文便从法院的角度来对混合仲裁协议在使用中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涉及法院对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对仲裁程序合法或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认定。总体而言,此种混合仲裁条款在使用中极易产生问题,涉及的层面也具有多元化。因为各仲裁机构规则和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就上述问题,不同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及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结论,是以混合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会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或者所得裁决无法得到最终的执行,致使成本增加、耗时耗力,所以对混合仲裁协议进行研究具有其现实意义。本文带着问题意识,以“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结合主要国际、国内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混合仲裁条款在上述环节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分类和细致研究,并做出思考。在此基础上,笔者将立足于我国境内目前临时仲裁未完全开放的立法现状,对混合仲裁条款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并结合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涉及混合仲裁协议问题的提出,实际为全文关于混合仲裁协议的研究奠定基础。首先,本章以涉ICC规则的“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围绕着案情简介以及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分析了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认为从司法实践上看,混合仲裁条款并不因为存在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混合”这一事实,而被否定效力,但混合仲裁条款在实践中确实又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研究的重点便是混合仲裁条款在使用过程中因“混合”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其次,由此延伸出,对混合仲裁协议在使用中面临困境问题的思考,主要从执行地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考虑的因素来进行分析,涉及对混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定和对仲裁机构对非本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合法或者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判定。第二章涉及影响法院对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的因素分析。首先,本章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相关立法乃至相关理论,对该类协议的效力性进行分析,发现对于允许临时仲裁的国家而言,仲裁规则的选择并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而在仅允许机构仲裁的国家,仲裁规则的选择则会因当事人措辞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尤其是涉UNCITRAL规则在常设机构的适用,可能会被认定为临时仲裁而使协议无效。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在机构仲裁下,理论及立法未禁止当事人规则对仲裁规则的选用,因此此时法院判定条款效力时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规则本身是否可以被其他仲裁机构适用,尤其是2012年ICC规则实施之后,其他机构是否接受对非本机构规则的适用。其次,本章将选择涉混和仲裁协议的几个具体案例为研究对象,将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归纳分类,分析各国对该类协议的处理趋势。最后,建议合同签订方应尽量避免制定该类协议,或者选择对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有经验或有规则指引的仲裁机构。但是当混合仲裁协议制定后,法院在判定其效力时,应尽量尊重合同签订方的意愿,按照有利于其的目的来解释条款,在不违背本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认同混合仲裁条款的效力。第三章涉及仲裁机构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风险,包括法院对机构依据其他规则管理的合法性或符合合同签订方约定的判定。机构在适用其他规则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何明确机构本身的职能定位和权利范围。由于仲裁规则和机构架构间的不匹配,仲裁机构在适用非本机构仲裁规则时,难免会遇到风险,这种情形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版本已失效和仲裁规则内容不明确时更易产生争议,而法院在具体的认定中又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章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同时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不同点进行归纳,以期可以降低合同签订方和仲裁机构在混合仲裁协议使用中面临的风险。
沙妍楠[7](2019)在《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仲裁地所属国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强制执行。近年来,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国际商事仲裁凭借其自身优势,例如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的灵活性、保密性等,获得国际民商事主体的青睐和信赖,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能选择中立的第三国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及财产不在同一国家,为了避免仲裁结果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转移财产或消灭对己不利的主要证据,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仲裁挽回自己的损失,由此临时措施应运而生。然而,目前各国对于临时措施及其执行问题的立法差异较大,临时措施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执行也存在争议,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困难重重,对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形成阻滞。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承认与执行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就临时措施的内涵及特征、域外执行的现状及执行困境、《纽约公约》及其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方案。本文共四章,计3万字。各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从总体上介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内涵与域外执行的重要意义。第一,主要介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相关概念与背景、临时措施发布权分配的不同模式以及域外执行的具体内涵。从发布临时措施的主体来看,主要有法院独享、仲裁庭独享以及法院与仲裁庭共同发布;第二,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现状与意义。国际商事仲裁因其高效、公正、私密等特点,受到当事人的青睐。而临时措施可以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因而在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制度迥异、有效的执行机制的缺位,使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在域外执行时遇到极大的阻碍。第二章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法律依据进行探讨。第一,从各国仲裁立法的不同规定入手,探究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法律依据;第二,分析了承认与执行域外发布的临时措施的国际法依据,例如《欧洲商事仲裁公约》、《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裁判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以及《纽约公约》等。目前,临时措施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域外执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世界范围内也未产生统一的域外执行机制;第三,从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要素入手,探讨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包括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归属与可执行性。针对临时措施的管辖权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定,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2006)》)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不一致,因此应当在借鉴《示范法(2006)》第16条规定的同时,明确仲裁庭在仲裁机构初步审查后,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庭管辖权作出决定。此外,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可执行性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公共政策,由于公共政策概念不确定,法官可依据个案自由裁量,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也因此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章主要讨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法。包括裁决执行、判决执行、由法院协助执行等;除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的仲裁临时措施域外强制执行方法外,还可以以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为突破口,采用不良名单制度、保险制度等补充方法。不同的域外执行方法是为了便利当事人配合执行临时措施。虽然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机制,但可以借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及国际民商事判决域外执行制度,建立起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机制。第四章对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讨论。第一,论述我国可通过便利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修订《仲裁法》等途径,为建立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合作机制而努力;第二,首先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存在问题,其次提出建议,以填补我国法律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仲裁立法严格限制临时措施的种类,仅规定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关于临时措施的发布,我国采用法院独享的模式,仲裁庭仅起着转交当事人申请的作用;关于临时措施域外执行,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正式立法,2019年4月2日香港政府与最高院签署了《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互相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明确了大陆与香港地区协助执行临时措施的路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2GG条规定,香港以外的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以判决的名义执行,以单边方法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体现其支持仲裁的精神。内地立法不妨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明确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程序;在修订《仲裁法》时可以借鉴《示范法(2006)》的规定,明确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定义,丰富临时措施的种类;同时,积极签订双边互助条约,以开放的态度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旷菊[8](2019)在《论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吸收了“有利于有效”规则,弥补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和仲裁地法之间存在不同结果的不足。尽管如此,该规则从适用的范围上来看不是完全开放的,其适用结果也不是完全有效的。因此,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并不是一个彻底的“有利于有效”规则。为了增强我国仲裁市场的竞争力,我国应当更加开放和透彻地将“有利于有效”规则纳入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本文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进行论述,并对我国如何在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完善“有利于有效”规则提出建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有利于有效”规则在一般的法律适用、继而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中的出现与发展。首先论述了“有利于有效”规则是基于现代国际私法的结果选择主义理论的发展而兴起的。其次论述了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出现与发展,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有利于有效”规则最早是基于英国法院一个判例而出现的,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司法和立法上支持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部分,评析了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有利于有效”规则。主要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利与弊两个方面分析,利在于它所体现的选法价值,弊在于它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困难。一方面,“有利于有效”规则所体现的灵活性价值与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确定性结果并行不悖,它所追求的实质有效的结果的特点改进了传统的只追求冲突正义的选法规则,在传统的冲突规范中吸收了结果主义选法规则。另一方面,它可能存在外国法查明、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两方面的困境。本文分析了这两方面的困境,对此认为,这些困境并不是妨碍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因素。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发展与不足之处,为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完善作铺垫。我国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中才出现“有利于有效”规则,且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有利于有效”规则选法范围过窄,只在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之间选择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二是我国“有利于有效”规则没有将主合同准据法纳入其选法范围中,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的主流态势;三是我国法院在无法确定仲裁地时,通常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四部分,本人对如何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提出建议。一是要扩大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选法范围,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的准合同性质,本文认为仍然应将当事人专门为仲裁协议选择的法律放在首要位次;二是在“有利于有效”规则中增加主合同的准据法,扩大仲裁协议的选法范围,增大仲裁协议有效的概率;三是在“有利于有效”规则中增加法院地法,将法院地法作为可供选择的法律是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规则的主流态势。最后,本文认为应当在已有的规则中完善“有利于有效”规则,而不是简单照搬域外立法中的规则。第五部分,对整篇文章进行了总结,综合前面四部分的分析可认为,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应改进为:涉外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在仲裁地法、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主合同准据法、法院地法之间选择选择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贾越[9](2019)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提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的经济联系越发密切。商事仲裁因为其及时性、保密性、终局性、比诉讼程序效率更高等多重优势而愈发受到当事人的喜爱,因此在处理国际商事的纠纷的问题上,更多当事人偏向于选择采用商事仲裁的手段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条件是矛盾双方需要就纠纷事项达成一定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开端,当事人双方依据自身意愿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能被认定为有效直接关系到整个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仲裁裁决是否能被承认与执行,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顺利解决。我国顺应着全球化的进程,不仅对外商开启了大门,也鼓励国民商事活动走出去,因此我国的涉外商事往来也不断增多,所以近年来我国在对外的商事仲裁工作上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与仲裁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却仍需有很大前进的空间。因此本文选取了相关案例,来分析和探讨我国在认定相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时所出现的问题。从我国对仲裁立法和实践工作来看,都采用了十分严格的态度和标准来评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拟定的仲裁协议通常情况下都无法被国内司法部门认可,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对外仲裁工作地开展。所以处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我国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可和司法审查工作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提升,需要着重进行研究。因此在这样的背景和前提之下,本文进行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研究的研究。论文采用的方法有案例分析、文献研究等,第一步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理论基础进行介绍,对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相关法律规定做了一定的阐述,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司法审查做了全面的介绍,并选取了我国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全方面地剖析了我国在国际商事的仲裁协议上的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通过归纳分析无效协议的各种原因和情况,从而提出相关建议,逐步完善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在促进仲裁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下,争取使更多的仲裁协议能够得到认可。第一是必须要遵守我国法律中对于仲裁的相关规定,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促进商业活动更好地发展。第二是对于必须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进行一定弱化,最大程度提高仲裁协议被认可的比例。第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确保仲裁机构管辖的权力,从而确保仲裁机构的效率价值。
黄盈盈[10](2018)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商事仲裁以其公正性、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裁决终局性等特征受到了商事主体的青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其中的核心,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关键。本文的主题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文章围绕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及案例分析方法,从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必要性、仲裁协议要件及仲裁协议效力着手,结合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实务研究,尝试预设及分析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新制度,通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第一章主要为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概述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通过法律规定、案例判词等引出国际商事仲裁及仲裁协议的定义,通过比较研究法得出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普及,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情势并不明朗——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并未有明显的增长,且我国公司参与的国际商事仲裁败诉率极高。前述现象将焦点指向了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上,由此得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研究的必要性。第二章主要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论研究。通过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研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实体要件(合同的基本原则、协议签订主体行为能力以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积极效力、消极效力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问题,得出大部分国家法院、仲裁机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要件的要求及效力的认定逐渐放宽,而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情况正相反。基于前述研究结果,预设及探索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在仲裁协议要件及效力方面的新制度。第三章主要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实务研究。通过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主体、法律适用以及有缺陷仲裁协议的实务研究,预设及探索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前述领域的新制度。以案例分析法研究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践情况,得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实践中存在对于仲裁协议认定过于严格以及我国公司在参与国际仲裁案件中产生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第四章是结语。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探索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新制度的方案,分析得出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并最终得出结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认定从立法上应倾向于有效原则,从实践上可放宽对仲裁协议的认定,注重仲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参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公司也应当提高自身的应诉能力。
二、论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论文提纲范文)
(1)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涵义 |
一、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定义 |
二、新加坡裁决司法监督的特点 |
(一)被动性兼具主动性 |
(二)双轨制 |
(三)限制性 |
第二节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发展 |
一、早期对仲裁裁决的高度干预 |
二、二十世纪末适度的司法监督 |
三、司法对裁决监督的态度反转 |
第二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理论选择及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理论选择 |
一、仲裁的契约性理论 |
二、适当的司法监督理论 |
(一)过度的司法监督的危害 |
(二)适度的司法监督具有历史必然性 |
第二节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价值选择 |
一、尊重仲裁的契约性 |
二、保障仲裁的最低程序公正 |
三、维护仲裁的终局性 |
四、坚守仲裁的快捷经济性 |
第三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运行 |
第一节 新加坡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
一、当事人拥有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 |
二、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
(一)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法定事由 |
(二)法院依职权认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
第二节 新加坡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 |
一、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及特点 |
(一)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 |
(二)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事由的特点 |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及法律程序 |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形式条件 |
第四章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的问题 |
一、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存在冲突 |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权力分散 |
三、仲裁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存在缺陷 |
第二节 对我国修改仲裁法的启示 |
一、给予当事人裁决监督范围更多自主权 |
二、完善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规定 |
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一)健全仲裁案件统一归口审查制度 |
(二)改革仲裁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中国法院对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概述 |
第一节 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界定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立法要件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 |
三、对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素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
二、对比瑕疵仲裁协议与无效仲裁协议 |
第二章 认定与补救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对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认定制度 |
一、各国(地区)立法与国际条约对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认定 |
二、我国认定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立法制度与司法实践 |
第二节 瑕疵仲裁协议的补救形式 |
一、当事人自助救济 |
二、仲裁机构救济 |
三、司法救济 |
第三章 中国内地法院对瑕疵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践 |
第一节 我国近年年司法审查情况统计 |
一、样本的选取 |
二、样本数据统计 |
第二节 语义表述瑕疵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
一、语义表述瑕疵 |
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
第三节 浮动仲裁协议 |
一、浮动仲裁协议的界定 |
二、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浮动仲裁协议分析 |
三、单方选择仲裁的协议 |
四、“或裁或诉”的浮动仲裁协议分析 |
第四章 完善涉外瑕疵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设想 |
第一节 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缺陷与发展方向 |
一、国际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实践趋势 |
二、我国瑕疵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分析 |
第二节 我国从立法与实践角度的可行完善 |
一、针对“或裁或诉”仲裁协议作出一定让步的可能性 |
二、整合我国仲裁机构 |
附件:实证研究数据样本 |
参考文献 |
(4)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一)关于“国际”的含义 |
(二)关于“商事”的含义 |
二、中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三、波兰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性质与种类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特征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 |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种类 |
(一)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书 |
(二)引置条款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定义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来源 |
三、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表现 |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效力 |
(三)仲裁协议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
(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与波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形式要件 |
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二、仲裁协议签署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形式的法律效力认定 |
(一)电子及网络方式缔结仲裁协议的效力 |
(二)口头缔结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二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质要件 |
一、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的基本要素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二、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选择因素” |
(一)国际法 |
(二)中国法律 |
(三)波兰法律 |
三、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认定的变动与发展 |
(一)国际法的新发展 |
(二)中国法的立法沿革 |
(三)波兰法的立法沿革 |
第三节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与可仲裁性 |
一、可仲裁性 |
(一)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关系 |
(二)可仲裁性问题的由来 |
(三)可仲裁性范围的界定 |
二、中国法下的可仲裁范围 |
三、波兰法下的可仲裁范围 |
第四节 对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认定的法律与实践 |
一、有瑕疵仲裁协议的界定 |
二、中国法律与实践 |
三、波兰法律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与仲裁协议效力 |
第一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概述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
(一)基本含义 |
(二)确立与发展 |
(三)理论纷争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法理意义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法理依据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与管辖权 |
三、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
第二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中国实践 |
一、中国的立法 |
(一)立法沿革 |
(二)现有法律 |
二、中国的司法实践 |
三、对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评述 |
第三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波兰实践 |
一、波兰的立法 |
(一)立法沿革 |
(二)现有法律 |
二、波兰的司法实践 |
三、对波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评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协议当事人的效力概述 |
一、问题的由来 |
二、中国法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
三、波兰法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中国与波兰法律对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一、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母公司的拘束力 |
二、代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 |
三、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
四、合同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
五、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第三节 中国与波兰法律下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一、“仲裁第三人”的含义 |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纷争 |
三、中国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四、波兰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及法律适用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与仲裁管辖权 |
一、仲裁协议效力与仲裁管辖权异议 |
二、中国法律与实践 |
三、波兰法律与实践 |
第二节 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一、中国法律与实践 |
二、波兰法律与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波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协调 |
第一节 “一带一路”倡议与中波法律合作 |
一、制度背景 |
二、政策背景 |
三、理念与文化背景 |
第二节 中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差异 |
一、立法差异 |
二、司法差异 |
三、仲裁实践差异 |
第三节 中波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协调 |
一、立法上的协调 |
二、司法上的协调 |
三、仲裁实践的互学互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重点和意义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先决问题 |
第一节 仲裁裁决国籍的识别 |
一、仲裁程序举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作用 |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一、《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 |
二、“非内国裁决”的产生 |
三、“非内国裁决”的认定 |
第三节 《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和“独立性” |
一、《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穷尽性” |
二、《纽约公约》拒绝理由的“独立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基本规定 |
一、公约适用范围 |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其有效性 |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 |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流程 |
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 |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流程的中止 |
七、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更优权利条款” |
第二节 应当事人请求拒绝 |
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二、仲裁程序不正当 |
三、超出权限或管辖范围 |
四、仲裁庭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存在瑕疵 |
五、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
第三节 被请求执行裁决的法院依职权审查 |
一、争议的事项不可仲裁 |
二、裁决的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
第四节 《纽约公约》拒绝执行理由的特点 |
一、拒绝理由举证责任的转移 |
二、拒绝理由的相对确定性 |
三、“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的取消 |
四、拒绝理由的非实质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经验 |
一、美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显然漠视法律”原则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
四、美国支持和鼓励国际仲裁的联邦政策 |
第二节 英国的经验 |
一、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二、英国的非内国仲裁裁决 |
三、英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量权 |
第三节 其他主要法域的经验 |
一、欧盟 |
二、德国 |
三、法国 |
四、瑞士 |
第四节 可仲裁性问题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可仲裁性问题 |
二、可仲裁性问题弱化的趋势 |
三、可仲裁性问题适用的限制 |
第五节 公共政策适用弱化的国际趋势 |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 |
二、“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 |
三、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法律限制 |
四、公共政策的最佳实践标准 |
五、《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 |
第一节 中国拒绝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
一、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三、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 |
四、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数据统计 |
第二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当事人申请的情形 |
一、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
二、正当程序问题 |
三、超裁 |
四、仲裁庭组成和程序不当 |
五、裁决约束力问题 |
第三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法院依职权审查情形 |
一、可仲裁性 |
二、公共政策 |
第四节 中国拒绝执行理由的实证分析-其他拒绝理由 |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存在 |
二、不符合国内执行程序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裁决国籍标准的完善 |
一、统一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二、明确“非内国裁决”表述 |
第二节 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一、完善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
二、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 |
三、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制度的新探索 |
第三节 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完善 |
一、北京“朝来新生案”及其解读 |
二、否认不具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效力引发的问题 |
三、外资争议和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 |
四、不具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 |
第四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裁决执行制度的完善 |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 |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ADR机制的建立 |
三、“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借鉴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表一: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见下页) |
附表二: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混合仲裁协议研究 ——以“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主要简称表格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难点、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混合仲裁协议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浙大网新案案情及法院裁定简介 |
一、浙大网新案案情简介 |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定结果 |
第二节 案件引发的问题及思考 |
一、案件引发的问题 |
二、混合仲裁协议适用困境的思考 |
第二章 混合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阻碍 |
第一节 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 |
一、各国有关仲裁法律法规规定 |
二、各仲裁机构对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规定 |
第二节 混合仲裁协议效力在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
一、具体仲裁规则适用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二、涉混合仲裁协议效力的具体案例 |
第三节 避免混合仲裁协议无效的建议 |
第三章 仲裁机构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风险 |
第一节 仲裁机构职能定位不明确 |
一、仲裁管辖权归属 |
二、仲裁机构的介入程度 |
第二节 仲裁机构的权利范围不确定 |
一、仲裁机构对适用仲裁规则的最终决定权问题 |
二、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的问题 |
第三节 避免对其他规则适用风险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内涵 |
一、临时措施的内涵与发布权 |
二、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含义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现状 |
一、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现状 |
二、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意义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法律依据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一、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 |
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国际法依据 |
一、欧盟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之情形 |
二、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适用《示范法》第17条之情形 |
三、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适用《纽约公约》之争议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条件 |
一、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
二、临时措施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机制 |
第一节 国内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规定 |
一、裁决执行的方式 |
二、判决执行的方式 |
三、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 |
第二节 国际条约关于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规定 |
一、裁决执行的方法 |
二、判决执行的方法 |
第三节 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补充方法 |
一、不良名单公示制度 |
二、仲裁保险制度 |
三、临时措施并入仲裁裁决制度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合作机制 |
一、便利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方式 |
二、完善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保障 |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的现状 |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规定之不足 |
三、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兴起 |
(一)选法理论中“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发展 |
(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发展 |
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评析 |
(一)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之选法价值 |
(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有利于有效”规则存在的挑战 |
三、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有利于有效”规则发展与反思 |
(一)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有利于有效”规则的发展 |
(二)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有利于有效”规则不完善之反思 |
四、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完善 |
(一)扩大仲裁协议“有利于有效”规则选法范围 |
(二)在“有利于有效”规则中增加主合同准据法 |
(三)在“有利于有效”规则中增加法院地法 |
(四)在已有规则上完善“有利于有效”规则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9)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导论 |
0.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0.2 文献综述 |
0.3 研究思路 |
1.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问题的提出 |
1.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基本概述 |
1.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 |
1.3 我国2002 年-2017 年典型案例的梳理分析 |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问题 |
2.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权归属问题 |
2.1.1 仲裁庭的认定权 |
2.1.2 仲裁机构的认定权 |
2.1.3 法院的认定权 |
2.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 |
2.2.1 当事人约定准据法 |
2.2.2 仲裁地法为准据法 |
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相关规定 |
3.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立法规则 |
3.1.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
3.1.2 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相关立法规定 |
3.2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立法规则 |
3.2.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
3.2.2 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相关立法规定 |
3.3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展的立法规则 |
3.3.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的概念 |
3.3.2 国际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相关立法规定 |
4.我国认定国际仲裁协议效力方面问题剖析 |
4.1 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则 |
4.1.1 《民事诉讼法》规定 |
4.1.2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
4.2 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
4.2.1 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梳理 |
4.2.2 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审查的司法实践梳理 |
4.2.3 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审查的司法实践梳理 |
4.3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4.3.1 仲裁机构明确性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 |
4.3.2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管辖权划分不明 |
5.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 |
5.1 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5.2 弱化仲裁机构选定的强制性要求 |
5.2.1 对于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 |
5.2.2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
5.3 明确仲裁机构管辖权、弱化人民法院的干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 |
四、研究意义及重要性 |
五、文章结构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定义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普及 |
二、国际商事仲裁在我国的现状 |
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论研究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形式要件 |
一、书面形式曾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普遍形式要件 |
二、立法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在逐渐放宽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形式要件制度的探索——放宽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实体要件 |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
二、当事人签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 |
三、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质要件制度的探索——求同存异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积极效力 |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消极效力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探索——积极仲裁 |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
一、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突破 |
二、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突破 |
三、对于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延伸制度的探索——尽可能有效 |
小结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实务研究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主体 |
一、仲裁机构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考虑 |
二、国内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考虑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主体制度的探索——仲裁机构为主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法律适用 |
一、《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法律适用 |
二、各国国内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法律适用 |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法律适用制度的探索——尊重域外裁决 |
第三节 对于有缺陷仲裁协议认定的实务研究 |
一、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
二、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 |
三、存在矛盾约定的仲裁协议 |
四、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有缺陷仲裁协议认定制度的探索——保护契约精神 |
第四节 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践中的解决方案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有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论文参考文献)
- [1]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机制研究[D]. 万美娟.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3]中国法院对瑕疵国际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实证研究[D]. 丁逸清.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中国与波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比较研究[D]. LAGIEWSKA MAGDALENA KATARZYNA.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与中国实践[D]. 许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混合仲裁协议研究 ——以“浙大网新案”为切入点[D]. 李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域外执行研究[D]. 沙妍楠.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论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中的“有利于有效”规则[D]. 旷菊.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研究[D]. 贾越.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10]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的研究[D]. 黄盈盈. 上海交通大学, 2018(02)
标签:纽约公约论文; 法律论文; 仲裁法论文;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论文; 仲裁协议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