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海商法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陈昊泽,何丽新[1](2021)在《日本海商法修改中的本土性、国际化及其协调》文中指出根源于航运实践与法律条文的疏离、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分歧,2018年日本完成了时隔约120年的海商法全面修改。研究日本海商法修改对中国海商法修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日本海商法修改尊重本土实践,缩减了船长权责,调整了船舶优先权顺位,新设了海运单制度与定期租船规则。日本海商法修改顺应国际立法潮流,修改了船舶适航义务、航海过失免责、海难救助特别补偿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等制度。针对本土性与国际化需要协调的部分,日本采用部分准用的立法方式将国内水路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在海商编设置了统一的提单制度,在船舶碰撞规则整体国际化背景下,根据国内实践调整了第三人损害赔偿规则与时效制度。总体来看,日本海商法修改尊重了海商法的本土性与国际性,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海上运输立法的统一,形成了体系完整、结构分明、效果清晰、适用便利的法。
滕鹏[2](2020)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海域广阔,江河众多,水系运输四通八达,国内航运市场十分庞大,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国民经济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出来,因此国内航运的蓬勃发展急需完备的法律来支撑,然而,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制建设却较为落后,导致水路运输中的各种纠纷问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伴随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于2016年被正式废止,使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面临更加严峻的法律适用局面。因此,对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缺失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此次修改《海商法》,完善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立法从而尽快实现和国际航运接轨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航运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以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航运发展实践为基础,对现阶段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并结合国外先进的航海理论和实践经验,为进一步优化我国相关当事人利益和救济问题寻求有效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水路货物运输法律的改进事宜进行深入探究。文章一共由以下四章内容组成:第一章是国内现行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点,其中第一节先对国内当前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其次论述内河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节写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争议,即对于当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得以解决,也有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调整不具有针对性,应通过此次修改《海商法》,将其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第二章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现有法律适用的缺陷,主要阐述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在现有法律调整下的不足之处。首先是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调整的缺陷,一直以来,《合同法》在国内水路货运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中充当核心依据的角色,但现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略和原则,以致于在《合同法》找不到相关具体的规定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无法得到明确。其次是通过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即使通过约定适用《海商法》也不足以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的法律漏洞。由此可以看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面临严峻的法律缺失问题,必须通过相关立法来进行完善。第三章是国内水路货运法律适用的完善,本文提出的具体建议如下:一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来应对各类国内水路运输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单独立法的合理性以及单独立法可能面对的障碍,认为单独立法的可行性较低,第二是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到《海商法》的范畴,在阐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在行业风险以及技术差距较小,有利于国内航运市场的快速发展等一系列理由后,在分析将其纳入《海商法》调整是必要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可行性。笔者也赞同此种立法模式。第四章论述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具体立法模式。上文肯定了通过修改《海商法》来完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本章主要论述对于两者如何实现统一,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进行统一规定,两者统一适用《海商法》。另一种观点是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同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些基本制度方面进行单独规定,即各部分依旧保持独立状态但总体上形成一部完整的的海商法典,此观点下又细分为三种立法的具体模式,即专节式、专章式、准用式。对此,笔者个人认同第二种观点下的准用式。在当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趁修改《海商法》之际,在《海商法》中采取准用式即制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专章,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的立法模式,以此来完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这是一个可行,且在目前最为合适的举措。
王梦羽[3](2019)在《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制度,这种责任限制主要通过规定一定的责任限额来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分担形式,使得责任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它可以被视作一种风险分配机制,但是这需要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共同努力。1各国海商法作出这样的制度规定看似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实则是为了鼓励海运事业发展、防止商业资本集中流向海上贸易却忽视海洋运输。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在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其主要内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一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对制度内容进行补充解释与规定。尽管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实体与程序内容,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只适用于远洋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与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沿海船舶),并不适用于内河船舶。笔者认为,不论是考虑我国内河运输发展的重大需求,还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潮流,都应当赋予内河船舶同样的制度保障。自2017年起,国家正式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这是我国《海商法》制定26年来的第三次修改活动,2也是唯一一次最终将要正式修改《海商法》的活动。此次修改活动中,内河运输相关问题成为主要修改问题之一,其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这一问题被广泛讨论,尤其是内河船舶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在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已将内河船舶纳入制度调整,但是在责任限额问题上采用“单轨制”做法,规定内河船舶与海船、沿海船舶适用同一标准的责任限额。这一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内河船舶、沿海船舶应当适用与海船不同的责任限额标准。因此,为了完整论述内河船舶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这一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制度概述、理论争议等背景问题研究出发,详细阐述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且针对“单轨制”还是“双轨制”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作出具体论述,最后,针对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笔者认为可行的具体建议。依据此写作思路,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内容,分别为制度构建的背景问题研究、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立法模式选择以及其他具体建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以内河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为出发点,不涉及旅客运输;另外,本文只讨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不讨论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问题,特在此说明。本文第一章是对背景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制度概述、争议问题、背景原因等内容。本章中,在介绍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本情况的基础之上,讨论了关于我国现行制度是否适用于内河船舶的理论争议。其中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认为《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中提到的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包括我国内河港口之间运输的内河船舶,因此现行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相反,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认为不适用,因为《海商法》中海难救助、船舶碰撞等制度对其适用船舶作出了特殊规定,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未作如是规定,因此该制度适用船舶应当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保持一致;2004年“集发轮”案结束了争议即内河船舶不适用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除此之外,本章还从立法背景的角度讨论了现行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由于《海商法》起草时期较早,内河运输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发展模式,大型国有企业控制着船货各方的利益,很难通过立法进行利益平衡;同时,《海商法》起草的目的在于促进海上运输与经济发展,当时并未着重考虑内河运输;此外,鉴于改革开放初期发展状况,我国在借鉴《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时选择了保守适用,仅将制度适用于海船与沿海船舶。本文的第二章为全文的重点章节之一,主要讨论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司玉琢教授在一次修改《海商法》的座谈会上指出,内河运输与内河船舶是否纳入《海商法》调整,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此种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就是依据教授的这一思路进行论述。3关于必要性,笔者认为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内河船舶与海船面临同样的自然风险,且内河船舶责任人赔偿能力与海船责任人赔偿能力悬殊较大,若给予海船一方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保护,内河船舶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长江经济带战略的实施,我国内河运输业已初具规模,亟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其保驾护航;然而,自《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于2016年被废止后,内河运输不仅缺乏责任限制制度的保障,还缺乏调整内河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可行性,笔者认为国际社会的作法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渊源为我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诸多经验;在司法实践上,武汉海事法院多年的内河运输审判工作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也为国家培养了大量素质高、专业强的司法人才;在立法技术上,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内容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不仅节约立法资源,还提高了立法效率,这其中主要涉及总则与相关制度中的定义性法条的修改,属于对《海商法》的局部修改。本文的第三章也是全文的重点章节,主要讨论立法模式的选择,即“单轨制”或“双轨制”的选择问题。本章通过了解国际主要航运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从而选择最适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并对“双轨制”下限额冲突的问题提出建议,本章内容是对《征求意见稿》中采用“单轨制”做法的反驳。笔者在第一节内容中介绍了英国、日本等“单轨制”国家与德国、荷兰等“双轨制”国家的立法情况,认为立法模式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国家实际需求之上,因此在第二节中结合我国内河运输的实际发展情况分析了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笔者认为虽然“单轨制”有便于司法审判,但是并不适应现今内河航运的发展,即便我国内河船舶的发展规模已有突破性的发展,但是与国际社会尤其是几个主要航运大国相比,仍然较为落后,远未达到先进水平,不能完全适用国际社会规定的责任限额,在国家政策支持的条件下,应以保护内河发展的态度,谨慎选择“双轨制”。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船舶既能够从事内河运输又能够从事沿海运输,可以规定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适用同一限额,因此无需适用“三轨制”。那么,在“双轨制”下,若出现两艘适用不同限额的船舶相撞的情形,该如何决定责任限额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依据原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内容。虽然关于该条中“有适用”一词存在“实际申请设立基金”与“存在适用”两种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有适用”应作第二种理解,即当事船舶之一为海船时,无论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权利,沿海船舶都适用海船的限额标准,同理,内河船舶也同样适用。本文的第四章是对制度构建中相关问题的具体建议,主要涉及适用船舶、水域、责任限额以及相关法条、制度的修改。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适用的船舶,国际社会有多种判断标准,笔者在分析我国及国际社会相关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海船同样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认为制度适用的船舶应当从吨位与航行水域两个方面进行限定。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内河船舶在吨位上应满足20吨以上的吨位条件,与《海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在航行水域上应限定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并排除支流的支流与湖泊。关于责任限额,《海商法》参考的公约已于1996年以议定书的形式对责任限额作出修改(以下简称《1996年议定书》),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行“双轨制”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海船的责任限额应提高适用《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的责任限额为海船限额的50%。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后,应当将《海商法》总则中关于船舶、运输的定义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赔偿责任的产生多源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情形,出于制度的完整性考虑,也应当将这些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综上,本文在《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下,从四大板块讨论了制度构建的相关内容。全文运用文献分析、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结合《海商法》修改期间众多文献资料,分析经典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并在多个板块比较研究国际社会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论题。通过多种方法的结合研究,笔者在充分论述构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之上,针对《征求意见稿》中“单轨制”的立法模式提出异议,并主张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针对制度构建中的其他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笔者对以上内容均进行了具体分析。
梁媛媛[4](2019)在《《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船舶,是海上航行的重要交通运输工具和具有巨大价值的海上财产,亦是航运产业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船舶在进行海上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始终在其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海商法中许多特色独具、传统悠久的制度,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等法律制度的建立,均离不开船舶。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用范围规定在第3条,将海船与海上移动式装置统称为船舶,排除适用某些特殊船舶并将船舶属具视为船舶整体的一部分。随着法律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适用范围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没有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未强调船舶应当具有的航行能力和商业性等。这种欠缺科学性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需对此重新进行界定。2018年3月23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定向征求意见;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当前,《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已正式列入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本文正是基于《海商法》修改这一大背景,从理论与实证出发,研究如何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之问题。第一章,概括性论述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介绍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概念,辨析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与海商法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对象、海商法适用范围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二章,重点论述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先是介绍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现状,之后分析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以及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第三章,提出了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两步走”思路,即先确定一般意义上的船舶范围、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第四章,对我国修改《海商法》时关于船舶适用范围的重新界定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包括三点:即突出《海商法》下船舶的航行能力、强调《海商法》下船舶的商业性,并规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中列举项的概念。
王智泓[5](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梁嘉诚[6](2019)在《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关系论》文中提出民法与海商法在法体系上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乃学界共识,但对于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究竟意味着什么,有关理论与实务观点均始终处于模糊、混沌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乱象横生,法官在海事海商纠纷审判中无法恰当处理民法与海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海商法》一定程度上面临“虚置化”之困境,亟待解决。同时,海商法自体性理论强调海商法相对于民法之独立性,严重挑战了“海商法是民法特别法”之通说,学界一时间未有定论。上开议题对民法与海商法在法体系和适用法上的关系均有重大影响,故仍有需要在学理和实务上作出回应。为此,本文拟就民法与海商法在法体系上的关系进行有效梳理与澄清,在维护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之地位的同时,挖掘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意蕴,并在此基础上,更为合理地诠释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关系,寻求解决司法实务中海商法适用的疑难问题。全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古代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海商法独立性及其限度。对古代海商法及其与民法的关系作一系统梳理,寻找海商法在历史上所可能独立的范围和限度,及其在法教义学上的影响,兼对以海商法在历史上的独立性作为证立依据的海商法自体性理论进行深入反思。认为古代海商法的独立性是以特定历史条件为前提,海商法自体性理论有其历史局限性。第二章为近现代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之转向及其法律意蕴。探讨中世纪之后海商法所呈现的两个演变趋向,一是向国家实定法体系回归,二是与民法在体系上合为一体,两者均导向海商法独立性之消亡,从而维持了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地位。以此为基础,探讨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意蕴,乃在于其以海上生活之特殊性为基础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通过所衍生具有规范意义的海商法诸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得以实现。第三章为民法与海商法适用关系的最佳途释——用尽海商法。认为“用尽海商法”是民法与海商法适用关系的最佳诠释,其内涵系围绕海商法原则而展开。同时,探讨两个在海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具有特殊意义的疑难问题,即海事习惯的法源地位和海商法漏洞的填补规则,认为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应贯彻“用尽海商法”,海商法原则发挥了关键作用。
张宏凯[7](2019)在《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尽管国际公约及各国海商法不乏关于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但就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而言,一方面,国内外学者对船舶碰撞侵权的理论研究尚存诸多需要完善、丰富和发展的问题,如对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的整体或局部进行系统性研究,对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抽象、概括形成船舶碰撞侵权法律一般理论的研究,对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等。另一方面,船舶碰撞侵权作为侵权之一种,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及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为船舶碰撞侵权的法律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反过以侵权法基础理论研究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就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立法而言,通过理论研究也可以促进我国船舶碰撞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说明的是,通过梳理海商法学界对船舶碰撞侵权已有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对船舶碰撞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本文不对此再进行探讨和研究,而且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观点理论上比较统一,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尤其是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已经比较深入,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涉及这方面问题的分析和观点,就在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一章中简略地进行讨论和提及。有鉴于上述考虑,本文通过梳理归纳侵权法理论中与船舶碰撞侵权行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及责任分担相关的理论成果,从船舶碰撞的概念入手,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本理论、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等问题展开研讨,以求完善和丰富船舶碰撞侵权基础法律理论,并为海事审判中划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原则和规则。具体而言,论文包括引言、五章正文及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对本文的选题及研究内容、选题背景及研究的意义、研究的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阐述和说明。第一章是对船舶碰撞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讨论。为准确理解船舶碰撞概念,通过对现有海商法立法及理论中的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观点进行评述,对《里斯本规则》①(草案)提供的两个船舶碰撞定义的理解偏差进行分析和纠正,同时从法律调整对象及法律事实属性角度,分析了二者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影响。从理论上,探讨了确立船舶碰撞作为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的特定概念以及将船舶碰撞作为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的理论意义及可行性,并进一步从理论上分析了船舶碰撞种类及构成要件。第二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讨论。首先,在归纳分析侵权法基础理论中侵权行为定义的基础上,重新界定了侵权行为的定义,并归纳了侵权法基础理论中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其次,以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定义及分类、侵权行为形态的理论为基础,对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定义、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归类、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形态及特殊性等几个方面展开研讨;最后,对实务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碰撞造成漏油污染侵权行为的关系进行讨论和分析,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船舶碰撞漏油污染侵权行为的外部相对独立性和内部关联性。第三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讨论。本章分析了侵权法理论中侵权责任的概念、讨论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中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及深层原因。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这一用词作为构成要件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剖析,论证了以“侵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梳理归纳了侵权法律理论成果之一——侵权责任形态理论下的侵权责任形态,并对理论中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明确了侵权责任方式不应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基础理论的基础上,本章给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概念并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包括对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的特点、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与同一性、责任主体与对象的交叉性、责任对象及侵害客体的复杂性、责任形态的多样性、责任赔偿的有限性、责任的有限法定担保性等。同时简要分析了传统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理论重视损害赔偿而忽视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现象,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方式包括但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在将船舶碰撞确定为一个特定法律概念,并作为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素的条件下,讨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及过错构成的理论问题。最后根据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理论分析了船舶碰撞侵权的责任形态,并重点从理论上论证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是属于对人替代责任而非对物替代责任。第四章是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讨论。首先,讨论了侵权法理论的最新成果——侵权责任分担理论,对侵权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分配正义、几个重要概念及研究内容重点进行了归纳,在此基础上,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包括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形态及请求权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并重点讨论和分析了船舶碰撞侵权经常涉及的船舶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的不同承担情形、不同的船舶碰撞漏油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和观点以及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影响。接下来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进行讨论,矫正了理论和立法中“过失”及“比例过失”用词的偏颇,为“过错程度比例”正名,明确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与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区别和联系;论证了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伦理基础和法理基础,过错程度比例原则具体适用以及各国确定过错程度比例的做法及应考虑的因素。接着本章讨论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条件和分担的范围,并重点讨论了船员及劳务派遣公司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应然性和实然状况,论证了在特定情形下船员劳务派遣公司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分担,最后对船员导致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及实现这种分担的辅助制度提出建议。第五章是对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进行探讨。在第四章论述了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分担,确立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为过错程度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本章对船舶碰撞侵权具体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展开讨论,归纳分析了国际公约、国内立法、海商法理论以及海事司法实践层面有关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的立法、观点和司法实践,提出并探讨了关于船舶碰撞过错程度的量化理论。初步提出了船舶碰撞过错比例量化的方法,通过以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原则对船舶碰撞过错程度初步量化,再以船舶碰撞过错程度比例划分规则最终量化船舶碰撞过错程度。在总结海商法学界已有理论研究成果及对案例的分析后,总结归纳出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原则,设计并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规则——分段加权平均过错程度比较规则,同时将该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论证了该规则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
李光春[8](2018)在《论海法的法哲学基础》文中研究表明法哲学是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门综合性学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思想理论基石和指导原则。中国海洋经济的兴起客观上需要海法及其法律体系提供法治保障。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源、法的本体、法的演进等基本理论是研究海法的方法论,为中国制定海法典、构建海法体系、完善海洋法治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哲学基础。
高凡婷[9](2018)在《船舶碰撞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研究 ——兼论日本海商法修改的相关探讨》文中指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研究的课题,而确定适格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又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传统观点中,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长和船员作为出租人的雇员或者工作人员,在其过失导致船舶碰撞的情况下,由出租人承担碰撞责任是国际上长久以来的做法。而在日本,长期以来一直都存在学术上的争论,即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定期租船承租人能否成为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2014年开始,日本对于1899年制定的《日本商法典》进行了 115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2018年5月18日,时隔近120年,《日本商法典》修订法案获得日本国会全员一致通过,此法案为应对新时代的航运环境,海商编中增加了包括定期租船以及复合运输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对全部法律条文进行了口语化修订。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国际比较,介绍了现行中国法下三类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通过比较英国、美国、加拿大三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比中国与英、美、加三国在相关立法上的差异,分析差异的比较法理论根源以及可能造成的实践影响。第二章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范围与定期租船承租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关系,研究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与船舶碰撞责任对应的合理性。第三章也是通过案例分析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与定期租船承租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关系,并研究了三种常见的关于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学说,分析出合同性质不能完全影响定期租船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章研究《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中关于定期租船合同以及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的相关学说、探讨与规定,总结《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前后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对我国定期租船问题的参考意义。本文主要结合日本和其他国家关于定期租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责任承担的相关案例,以及世界几个主要航运大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同时结合《日本商法典》海商编修改中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相关学说、法案等,在明确立法原意以及相关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定期租船承租人能否成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观点进行思考,研究承担责任说在特定情况下的参考意义。
司玉琢,李天生[10](2017)在《论海法》文中研究指明古海法和中世纪海法是调整航海贸易中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关系的习惯法。自体性是海法最为本质的特征,其根基在于海法渊源上的习惯起源性和内容上的规范关联性,决定因素是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和海上活动的共通性。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将海法肢解纳入陆上各法律门类,导致理论和实践的缺位与误解。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构建,辅以衡平法,有效地维系了海法的自体性特征,促进了国际海事法律的发展。当代海法自成独立体系具备自发秩序的理论基础,符合其超越陆法与国内法约束的系统特性,是中国在"海洋世纪"推进功能立法的战略需求。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海法迫切需要创新。创新路径首先是立法创新,通过立法技术和立法组织方式创新促进海法独立体系的构建,以体系化的海法规范全面彰显海洋权益;其次是司法创新,扩大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逐步实行"三审合一",设立高级海事法院;最后是创建独立的海法学学科,培养面向海洋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二、日本海商法基本理论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日本海商法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海商法修改中的本土性、国际化及其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本土性与国际化是日本海商法修改的两条主线 |
(一)旧日本海商法不能反映本土航运实践 |
(二)旧日本海商法项下国内外航运规则的分歧 |
三、日本海商法修改中的本土性面向 |
(一)船长权责的缩减 |
(二)船舶优先权顺位的调整 |
(三)海运单制度的新设 |
(四)定期租船规则的新设 |
四、日本海商法修改中的国际化面向 |
(一)船舶适航义务的统一 |
(二)航海过失免责的解禁 |
(三)海难救助特别补偿费规则的新设 |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提高 |
(五)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严格化 |
五、日本海商法修改中本土性与国际化的协调 |
(一)海商法适用范围的扩展 |
1.旧海商编适用范围限于海上运输 |
2.新海商编适用范围扩展至国内水路运输 |
(二)提单制度的统一 |
(三)船舶碰撞规则的合理化 |
1.双方过失碰撞的责任承担 |
2.船舶碰撞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
3.船舶碰撞的时效 |
4.准碰撞规则 |
六、结 语 |
(2)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争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沿海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内河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中的主要观点 |
一、适用民法进行调整 |
二、适用修改后的《海商法》予以调整 |
第二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现有法律适用的缺陷 |
第一节 适用《合同法》调整的缺陷 |
一、《合同法》的规定针对性不强 |
二、适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调整的缺陷 |
第二节 约定适用《海商法》调整的不足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 |
二、海商法不能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真空” |
第三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的单行法 |
一、单独立法的合理性 |
二、立法要面对的障碍 |
第二节 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差距较小 |
二、国内航运市场发展的内在需求 |
三、有助于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统一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具体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实行单轨制要面临的障碍 |
一、国内水路货运承运人不宜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宜实行提单制 |
第二节 双轨制下的三种立法模式 |
一、专节式 |
二、专章式 |
三、准用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背景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定义 |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
三、我国立法及修法活动概况 |
第二节 关于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适用内河船舶的争议 |
一、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 |
二、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 |
三、2004 年“集发轮”案对争议的回应 |
第三节 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分析 |
一、促进海上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 |
二、计划经济下内河运输发展不足 |
三、《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保守适用 |
第二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 |
一、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
二、内河运输发展需要制度保障 |
三、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提供发展保障 |
四、对反对观点的回应 |
第二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行性 |
一、国际社会提供立法经验 |
二、国内具有相关立法历史渊源 |
三、立法技术可行性 |
四、司法实践可行性 |
第三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单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二、“双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第二节 我国立法模式选择——“双轨制” |
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成因分析 |
二、立法模式选择一——“单轨制” |
三、立法模式选择二——“双轨制” |
四、立法模式选择三——“三轨制” |
第三节 “双轨制”下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一、《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争议问题 |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答复 |
三、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第四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适用船舶与通航水域 |
一、适用内河船舶的判断标准 |
二、航行水域范围的限定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
一、《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1996 年议定书 |
二、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三、内河船舶责任限额的确定 |
第三节 与其他法条、制度之间的协调 |
一、定义性法条的修改 |
二、海难救助与船舶碰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概述 |
第一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概念 |
第二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 与海商法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
二、 与海商法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 |
三、 与海商法适用范围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 |
第一节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现状 |
一、 将船与装置统称为船舶 |
二、 对船舶的外延进行限制 |
三、 确认船舶属具为船舶从物 |
四、 总则与各章的规定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区别 |
第二节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分析 |
一、 未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 |
二、 不应以船舶类型界定船舶适用范围 |
三、 只限定海船的船舶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
第三节 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分析 |
一、 顺应航运业迅速发展的需要 |
二、 弥补现行《海商法》规定的局限 |
三、 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
四、 契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
第三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修改思路 |
第一节 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思路概述 |
一、 确定一般意义上的船舶范围 |
二、 确定《海商法》下的船舶适用范围 |
第二节 一般意义上船舶范围的确定方法 |
一、 与原始浮具之区别 |
二、 与简易筏舟之区别 |
三、 船舶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确定方法 |
一、 对军事船舶与政府公务船舶的处理 |
二、 对小型船舶的处理 |
三、 对非海上装置与海上固定式装置的处理 |
第四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突出《海商法》下船舶的航行能力 |
一、 我国法律法规对船舶的规定 |
二、 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对船舶的规定 |
三、 如何以航行能力界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 |
第二节 强调《海商法》下船舶的商业性 |
第三节 规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中列举项的概念 |
一、 对内河船概念的规定 |
二、 对海船概念的规定 |
三、 对海上移动式装置概念的规定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关系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古代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海商法独立性及其限度 |
第一节 上古时期海商法及其与罗马市民法的关系 |
一、上古时期海商法之形成与发展 |
二、上古时期海商法独立于罗马市民法的有限性 |
第二节 中古时期海商法及其与民法的关系 |
一、中古时期海商法之历史形态和特点 |
二、中古时期海商法独立于民法的有限性 |
三、古代民法与海商法关系之启示 |
第二章 近现代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之转向及其法律意蕴 |
第一节 海商法独立性之消亡及其民法特别法地位的确立 |
一、海商法向国家实定法体系回归 |
二、民法与海商法在体系上的合一 |
第二节 海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意蕴 |
一、海商法独特性之基础:海上生活的特殊性 |
二、海商法独特性在司法适用中实现之媒介 |
第三章 民法与海商法适用关系的最佳诠释——“用尽海商法” |
第一节 “用尽海商法”之内涵 |
第二节 海事习惯的法源地位 |
一、海商法的多元法源观 |
二、习惯在司法适用中的真实地位及其对海事习惯之影响 |
第三节 海商法漏洞的填补规则 |
一、填补海商法漏洞应遵循的理念 |
二、海商法漏洞填补规则的具体构造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船舶碰撞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
第一节 船舶碰撞概念的现有界定及其评述 |
一、国内外立法中船舶碰撞的概念及其评述 |
二、理论界对船舶碰撞的概念及其评述 |
第二节 法律调整对象及事实属性与船舶碰撞概念 |
一、法律调整对象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影响 |
二、法律事实属性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影响 |
三、本文对船舶碰撞概念界定 |
第三节 船舶碰撞种类划分和构成要件理论与评析 |
一、船舶碰撞种类划分与评析 |
二、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理论与评析 |
第二章 船舶碰撞侵权行为 |
第一节 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基础理论概述 |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
二、侵权行为的传统分类 |
三、以侵权行为形态为标准的分类 |
第二节 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归类 |
一、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概念 |
二、传统归类标准下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类属 |
三、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海上及海事侵权行为的关系 |
第三节 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形态及特殊性 |
一、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形态分析 |
二、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特殊性分析 |
三、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 |
第四节 船舶碰撞侵权行为与碰撞致油污侵权行为的关系 |
一、碰撞侵权行为与碰撞致油污侵权行为的内在关联性 |
二、碰撞侵权行为与碰撞致油污侵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章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基础理论概论 |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及责任方式 |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梳理 |
三、侵权责任形态理论 |
四、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概念及特殊性 |
五、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方式 |
第二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主体 |
一、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主体概念 |
二、确定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 |
三、确定船舶碰撞侵权责任主体的标准及修法建议 |
第三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一、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分析 |
三、船舶碰撞侵权的过错及过错构成 |
第四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形态剖析 |
一、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形态 |
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属对物抑或对人责任替代辨析 |
第四章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 |
第一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基础理论概述 |
一、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的提出 |
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
三、侵权责任分担理论的几个重要概念及研究内容 |
第二节 船舶碰撞侵权的责任分担的形态及请求权 |
一、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及请求权 |
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及请求权 |
第三节 船舶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与碰撞侵权责任分担 |
一、船舶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分析 |
二、船舶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承担的观点及评析 |
三、碰撞致油污侵权责任与碰撞侵权责任分担请求权 |
四、责任限制制度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影响 |
第四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 |
一、过错程度比例对比例过失用词的矫正 |
二、区分船舶碰撞侵权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分担原则 |
三、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的理论基础 |
四、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原则的具体适用 |
五、确定船舶碰撞侵权过错程度比例的程序问题 |
第五节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条件和类型 |
一、侵权责任分担请求权的确立和种类 |
二、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条件 |
三、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类型 |
第六节 船员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应然性和实然状况 |
一、不同用工方式各方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二、船员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应然性分析 |
三、劳务派遣公司分担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应然性 |
四、船员及劳务派遣公司分担碰撞侵权责任之实然状态 |
五、船员对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转承与限制 |
六、劳务派遣公司船舶碰撞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及建议 |
第五章 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 |
第一节 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概述及立法考察 |
一、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概述 |
二、国际公约的立法考察 |
三、我国立法考察 |
第二节 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的理论和实践 |
一、我国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的理论与实践 |
二、英美国家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的理论与实践 |
第三节 船舶碰撞过错程度的量化 |
一、质化与量化研究方法概述 |
二、船舶碰撞侵权法律理论中的过错量化方法 |
第四节 船舶碰撞过错比例的具体量化方法构建 |
一、确立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原则初步量化责任 |
二、构建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划分规则具体量化责任 |
三、分段加权平均过错程度比较规则的实例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论海法的法哲学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一、海法理论探索及其困境 |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源理论是海法产生的必然性基础 |
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体理论是完善海法体系的必要性基础 |
四、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演进理论是海法逐步完善的能动性基础 |
五、海法理论下中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完善 |
(一) 制定海法法律体系的龙头法 |
(二) 完善海法法律体系 |
六、结语 |
(9)船舶碰撞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研究 ——兼论日本海商法修改的相关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国际比较 |
(一) 中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 |
1. 船舶所有人 |
2. 光船承租人 |
3.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管理人 |
(二) 英美加关于碰撞责任主体的立法 |
1. 英国——船舶、船舶所有人及有过失的其他责任主体 |
2. 美国——船舶、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等 |
3. 加拿大——船舶和对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主体 |
(三) 中国与其他国家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差异 |
二、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范围与碰撞责任承担 |
(一) 定期租船承租人行使指挥命令权承担碰撞责任的司法实践 |
1. 日本1974年“满月轮”案件判决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责任 |
2. 日本1992年拖船与海上自卫队船舶碰撞案件 |
3. 美国1983年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案件 |
(二) 船舶所有人与定期租船承租人的指挥命令权限范围比较 |
1. 船舶所有人的指挥命令权限范围 |
2. 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范围 |
(三) 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与碰撞责任对应的合理性 |
三、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与定期租船承租人碰撞责任承担 |
(一) 日本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司法实践 |
1. 日本1928年大审院判决确定定期租船合同性质(海祥丸事件) |
2. 日本1983年“进宏丸”案件沿用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判决 |
(二) 定期租船合同性质学说 |
1. 租赁合同说 |
2. 混合合同说 |
3.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说 |
(三) 定期租船合同性质对定期租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的影响 |
四、日本海商法修改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学说与参考意义 |
(一) 日本海商法修改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的相关学说与探讨 |
1. 日本学术界相关代表性学说 |
2. 日本海商法修改前后关于定期租船承租人问题的探讨 |
(二) 日本海商法修改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的参考意义 |
1. 对我国定期租船合同性质认定的参考意义 |
2. 对我国定期租船承租人指挥命令权限范围认定的参考意义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四、日本海商法基本理论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海商法修改中的本土性、国际化及其协调[J]. 陈昊泽,何丽新.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6)
- [2]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滕鹏.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3]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王梦羽.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D]. 梁媛媛.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5]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关系论[D]. 梁嘉诚. 厦门大学, 2019(08)
- [7]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研究[D]. 张宏凯.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5)
- [8]论海法的法哲学基础[J]. 李光春.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3)
- [9]船舶碰撞中定期租船承租人责任问题研究 ——兼论日本海商法修改的相关探讨[D]. 高凡婷. 大连海事大学, 2018(12)
- [10]论海法[J]. 司玉琢,李天生.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