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王利明[1](2021)在《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文中研究指明《民法典》合同编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以及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与世界立法趋势保持一致,也与国际商事交易习惯相契合。《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承诺的实质性变更规则、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则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规则均反映了合同立法的最新趋势。《民法典》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入、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确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创设和清偿抵充制度,确认了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效力,完善了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规则,构建了全新的根本违约制度,并引入了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还确立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衔接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的这些变化,既根植于深厚的中国交易实践经验,也具有广阔的国际化视野,展现了全球化时代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亢涛[2](202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可抗力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商务用语,也是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及解释存在着差异,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定义、适用范围、合同履行不能时需证明的内容,援引相关条文时的法律限制也有所不同,合同双方也会因此对是否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争议。为了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保护贸易安全,促进涉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应就在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简称COVID-19)的爆发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世卫组织将该流行病定性为“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随着疫情在全球的蔓延,各国纷纷出台严格的防控管制政策,有的疫情严重的国家甚至采取封锁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涉外合同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将会面临着迟延履行、无法履行等法律风险。疫情是否影响了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买受人能否根据合同得到救济,以及对整个合同关系的影响等都急需厘清。即使在国内疫情得到控制之后,国际贸易领域也长期处于低迷状态,中国企业甚至面临着由违约方向违约相对方角色的转变。因此,不可抗力情形的认定是处理合同纠纷时法律分析的首要考虑。不可抗力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撤销权、全部或部分免责等后果。因此,判断其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的不同影响以及各种制度的规范功能准确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贸易合同领域广泛采用的统一法律标准,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没有采纳世界上任何国家国内法中的相应规定。各国法官,学者和仲裁员在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时,通常会运用本国国内法的概念来解释和分类。由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不可抗力时,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从多方面入手,不仅要考虑不可抗力的具体含义,还要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如因果关系,影响程度等。本文以我国立法和国际贸易中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和商业惯例为基础,探讨了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探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并就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践中适用有关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和公约的规定,以及各方如何在合同中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将有助于国际贸易中的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避免合同双方的产生歧义及不必要的纠纷,无疑对维护贸易安全、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可划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围绕不可抗力的概述展开。通过对不可抗力条款的渊源及沿革进行阐述,以奠定全文的基础。并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带来的具体影响以及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行简要分析。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对不可抗力规则适用,国际商会在2020年发布的《商业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应当考虑的一般因素》以及《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中的相关规定,CISG中有关不可抗力的确定及免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不可抗力制度解析,对其进行系统梳理其司法适用中的差异。第三部分是国际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问题,以新冠疫情下的案例引发的思考进行探讨。首先对CISG与《通则》的适用上的差异进行阐述,其次讨论了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归结于不同法系下的认定存在差异。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因果关系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是纠纷的解决的重要前提。最后分析了不可抗力事件下所需要证明范围及要件事实。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何完善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提出了建议,在拟定合同时明确适用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及时间节点,在合同中可预先明确通知义务,此外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保留相关证据。
张程源[3](2021)在《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年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中国湖北省武汉市爆发,新冠疫情的不断发展,对中国经济领域以及社会领域等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也对现行法律造成了一定冲击。在国际法视野下,迅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导致更多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发生,而纠纷当事人在遇到突发事件影响合同履行时,都欲主张突发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减免己方责任。因此研究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的不可抗力制度是必要的。世界不同国家法律和国际商事条约中的不可抗力规定影响着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审判或仲裁结果。只有研究各个国家各个领域的不可抗力制度以及结合各国司法裁判倾向,才能在当前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中更好的防范风险,争取更大的利益。本文将通过展示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演进,运用类比和列举的方法分析各个主要国际商事贸易大国的不可抗力规定以及国际条约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展示不同的不可抗力制度以及发现我国不可抗力立法的不足;运用案例研究的方法分析不同法律体系下审判和仲裁案例以发现裁判或仲裁的倾向;综合运用理论结合实践的方法进行思考,创新探讨新冠肺炎疫情对不可抗力制度的影响以及不可抗力的损失承担规则问题,进而对我国企业在当前突发事件频发的国际经济形势下订立国际商事合同提出法律建议。通过研究不同法律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发现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认定标准过于笼统而判断标准过于严格,立法有待进一步改进。通过分析案例,发现认定不可抗力的根本在于纠纷适用准据法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是除了需要满足要件外,还需要履行证明、通知等义务,且国际商事主体不可一概用不可抗力作为理由直接免责。不可抗力类型多样化,疫情等突发事件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一概而论,商事主体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后,经过上述分析,为我国国际贸易的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审查时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提出了建议,意欲为国际法上的商事主体提供不可抗力抗辩免责指导。
赵怡然[4](2021)在《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现今产生了许多将商事惯例主观化的倾向,忽视了商事惯例本身的规范性,这一现象对国际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往时产生的合理预期的效力造成影响,也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可能性。产生国际商事惯例法律属性认定困难的原因除却对于法律本身的定义不同以外,还有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形式上的问题。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利于大数据对商事交往活动进行分析,将会方便法院主动适用惯例。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进一步细化,有助于明晰国际商事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间的适用顺序。
张广杰[5](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研究指明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张远望[6](2020)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因汇率风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但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就汇率损失问题规定不明,导致了各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分歧和争议。针对各国法院或仲裁庭对汇兑损失能否依照《公约》第74条获得赔偿的这一问题,本文在分析《公约》文本和相关案例,参考国际商事规则的基础上,认为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公约》第7条进行解释。只要因汇率波动造成的损失满足第74条的条件,在能合理举证的情况下,汇率损失应当依照完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进而,本文给出了汇率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及相应的证明责任。最后,本文讨论了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的实践及反思,通过分析我国有关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相关案例,反思我国国内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对可以适用《公约》的案件,汇率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公约》第74条进行解释。
来楚轩[7](2020)在《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文中研究指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免责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因不可控制障碍对不履行合同义务免责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使得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况下援引79条请求免责。但在国际商事司法实践中,该“障碍免责条款”仍然存在着适用和解释上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该免责条款中是否包含导致合同履行艰难的“艰难情势”。本文在第一部分先是对《销售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运动下的成立背景作了详尽的介绍,并从《销售公约》第79条中“障碍”这一用词的历史变化出发引出“艰难情势”在79条下的适用问题,最后对79条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本文在第二部分先是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规定的艰难情势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又用英国学者Schmitthoff对于艰难情势的调整规则分析了《商事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势后果的规定,最后将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进行对比,得出《商事通则》的规定反映了将“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结合起来调整的趋势。本文在第三部分对比利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一案进行了介绍,对该案中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以及终审判决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比利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运用《商事通则》的规定来填补《销售公约》79条对于“艰难情势”的缺失,对艰难情势在实践中的适用具有指导性意义。本文第四部分对于艰难形势适用79条免责条款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通过对“艰难情势”是否属于79条的调整范围、《商事通则》是否可以作为一般原则来解决艰难情势问题以及经济上的艰难情势应适用的最低标准的分析,得出艰难情势可以适用79条的结论。本文第五部分结合近期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国际销售合同履行的影响,对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我国法律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以及适用《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参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主体提出了一些在订立合同方面的建议。
王海东[8](2020)在《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文中认为二战以来,经济全球化成为是世界发展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之下,法律的统一化成为各国法律发展的特征和趋势。为了协调各国法律规范,各类统一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法律文件被制定出来.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吸收借鉴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等理论的背景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第一次规定了艰难情势这一全新的概念。《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详细规定了艰难情势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内容,被许多国家国内立法所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是否包含艰难情势的问题,也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础上,我们重点探讨艰难情势是什么,艰难情势和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是什么,以及法院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艰难情势三个问题。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第二章为概述,介绍艰难情势的概念,详细介绍了目前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艰难情势的规定,以及艰难情势在法院和仲裁庭中的适用情况。第三章是比较了情势变更和艰难情势。第四章,比较了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第五章比较了艰难情势与商业风险。以期能够准确把握艰难情势的内涵,区分类似的概念。第六章探讨了法院如何适用艰难情势。
袁怡晨[9](2020)在《情事变更制度中再交涉义务探讨》文中研究指明《民法典》第533条将情事变更制度予以法典化,同时在其法律效果中增设了当事人在诉请法院介入前的再交涉义务,可谓是与国际接轨的先进立法成果,学者亦从保护弱者、鼓励交易、降低诉讼成本、及时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等角度肯定了其制度价值。本文认为,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引入,体现了立法者在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与尊重当事人合同内容上的意思自治之间,作出的价值选择,这一立法理念应值肯定。但是在规则设计上,对于此项义务的涵义、性质、内容、适用程序和效力,目前的法典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而上述问题与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定位无疑又环环相扣,继而影响着情事变更制度的整体法律效果构造,有必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廓清。因此,在情事变更制度的效果论构造中,如何将再交涉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引入,以真正发挥其在促进当事人合意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方面的积极作用,即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融合了历史研究、比较研究与判例研究,首先考察国际商事合同重新谈判条款中约定再交涉义务的缘起和实践;在此基础上,追溯一般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建构和学说发展;其次,在比较法层面选取结合再交涉义务与司法救济作为情事变更法律效果的立法文本和司法判例,汲取立法实践之通例;最后,结合再交涉义务之理论通说和比较法实践的有益经验,试图以民法解释学方法,立足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探讨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法律效果中的应有定位。在内容架构上,考虑到情事变更制度与再交涉义务原本系属领域各异的不同制度,而两者要解决的交叉问题正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因此在行文思路上以“一明一暗”两个线索统合全文,明线依再交涉义务的历史源流、实践基础、理论发展、立法例的比较和对我国的启示纵向展开,暗线则围绕情事变更规则适用效果的实然规定和应然建构而展开,力图厘清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再交涉义务之定位,最终为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之情事变更制度的整体法律效果提供解释论层面的一种思路:其一,再交涉义务为一项法律义务,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双方义务、行为义务、框架义务;再交涉义务本身不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制裁措施以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为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辅。其二,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第一次法律效果,且与作为第二次法律效果的司法救济互为补充。
郝梓林[10](2020)在《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文中认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一部具有“软法”属性的国际合同法一般规范。具体而言,《通则》兼具国际惯例、一般法律原则、示范法以及法律重述的特点,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尽管《通则》的具体性质尚无定论,但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通则》作为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适用受到了普遍认可。常见的情形除了仲裁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通则》之外,仲裁庭亦可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通则》裁断争议。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通则》表现为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选择《通则》解决案件纠纷,仲裁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若当事人模糊地约定了“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类似的表述,仲裁庭可以将该约定视为对《通则》的默示约定并予以适用。在《通则》的适用范围方面,首先,为了尽可能避免与各国的合同法产生冲突,《通则》赋予了强制性规则优先适用的效力,并对此概念作了宽泛的解释。其次,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可以具体适用《通则》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以及调整合同的终止等实现定分止争。就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本文兼采实证研究方法与规范研究方法探究仲裁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缺位的情况下,直接确定适用《通则》的权力来源。研究对象既包括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适用《通则》的最新案例,也包括就仲裁庭如何确定仲裁实体法的最新仲裁规则与相关仲裁立法。仲裁员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准据法,如“直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时,法律规则的“适当性”需要透明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既有仲裁员依自由裁量权认定《通则》为适当的法律规则直接予以适用,也有仲裁员以相反的理由排除《通则》的适用,《通则》是否“适当”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先天的自治性,而国际商事法律规范通常以“软法”的形式作为成果呈现,二者在商事领域的契合不应被忽视。为了提高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知名度与公信力,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的同时,也逐渐重视类似《通则》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尽管当下中国仲裁适用《通则》的案例无几,但是随着我国与国际仲裁接轨,未来《通则》有可能为中国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走向国际化提供新的方案。
二、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合同订立新规则的引入 |
(一)承诺的实质性变更规则 |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
1. 关于格式条款是否以“重复使用”为要件 |
2. 关于异常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
3. 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的处理 |
4. 作出对条款制定人不利的解释 |
二、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更新 |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
(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 |
三、合同履行规则的新变化 |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入 |
1. 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
2. 明确了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再磋商义务 |
(二)确立了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
1.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2.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 |
(四)清偿抵充 |
四、合同变更与转让规则的完善 |
(一)禁止债权转让特约 |
(二)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 |
1. 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 |
2. 债权让与的通知不得撤销 |
3.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 |
4. 债务人依法享有抵销权 |
五、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 |
(一)根本违约制度的构建 |
(二)继续性合同终止 |
1. 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
2. 当事人依法预告解除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 |
3. 解除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应当提前通知 |
六、违约责任的完善 |
(一)确认了打破合同僵局规则 |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 |
七、结语 |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 |
2.不可抗力规则的概述 |
2.1 不可抗力规则的渊源及沿革 |
2.2 不可抗力事件引发的法律后果 |
2.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意义 |
3.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分析 |
3.1 我国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分析 |
3.2 《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中的规则适用分析 |
3.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不可抗力确定及适用 |
3.4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不可抗力适用分析 |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规则适用问题 |
4.1 《通则》与CISG适用优先性问题 |
4.2 不同法系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
4.2.1 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适用 |
4.2.2 普通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适用 |
4.3 合同无法履行时的通知及减损义务 |
4.4 因果关系与时间节点的认定 |
4.4.1 事件与合同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
4.4.2 不可抗力特性之履行期间性的时间节点认定 |
4.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举证问题 |
4.5.1 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范围问题 |
4.5.2 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 |
5.国际买卖合同中援引不可抗力规则的建议 |
5.1 重视《通则》的适用价值 |
5.2 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 |
5.3 合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建议 |
5.3.1 预先明确合同中的通知时限及内容 |
5.3.2 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减损 |
5.3.3 明确无法履行时的合理替代履行手段 |
5.4 准确认定因果关系与时间节点 |
5.5 增强证据意识与存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国际商事合同的定义 |
第二节 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与演进 |
一 不可抗力制度的起源 |
二 不可抗力制度的演进 |
第三节 不可抗力制度在当前国际商事环境中的意义 |
第二章 国际商事合同约定适用不同准据法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第一节 准据法约定为国内法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一 准据法约定为普通法系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二 准据法约定为大陆法系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三 准据法约定为我国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 |
第二节 准据法约定为国际商事条约时的不可抗力制度 |
一 准据法约定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不可抗力规定 |
二 准据法约定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不可抗力规定 |
第三章 国际商事合同司法判例中的不可抗力认定 |
第一节 国外司法实践对不可抗力案件裁判的倾向 |
一 普通法系中的法院对于不可抗力以及合同受挫的认定 |
二 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 |
三 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免责义务 |
第二节 国内司法实践对不可抗力案件裁判的倾向 |
一 国内仲裁机构对认定不可抗力案件裁定的倾向 |
二 国内法院对认定不可抗力案件裁判倾向 |
第三节 国际司法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的争议问题 |
一 对疫情等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探讨 |
二 于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的探讨 |
三 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承担规则探讨 |
第四章 国际背景下我国不可抗力制度的不足和对企业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制度的不足 |
一 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过于严格 |
二 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 |
第二节 我国企业在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主张的适用及注意事项 |
一 企业应审视自己遇到的突发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
二 我国企业主张不可抗力注意事项 |
三 对我国企业在拟定合同时的建议 |
四 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设计与审查 |
第三节 疫情之下不可抗力条款的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 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 |
2 国际商事惯例在实践中出现阻碍的原因 |
2.1 从中世纪商人法的角度谈新旧商人法内容及在实践中的区别 |
2.2 对于否定国际商事惯例具有规范性的原因及反驳 |
3 关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 |
3.1 国际商事惯例明晰化方式探讨 |
3.2 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商事条约、国内立法适用顺序探讨 |
(5)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汇率损失赔偿问题概述 |
第一节 汇率损失概述 |
第二节 《公约》下否决汇率损失赔偿的案例 |
第三节 《公约》下支持汇率损失赔偿的案例 |
第二章 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解释 |
第一节 基于《公约》第7条讨论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解释方法 |
第二节 根据《公约》一般原则讨论汇率损失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规则对《公约》一般原则的补充适用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汇率损失赔偿范围及证明责任 |
第一节 货币唯名主义的限制 |
第二节 基于《公约》讨论汇率损失赔偿的证明责任 |
第四章 中国法院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的实践及反思 |
第一节 中国法院适用国内法的实践 |
第二节 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实践 |
第三节 对中国汇率损失赔偿问题实践的反思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销售公约》第79条“障碍”免责条款 |
(一)《销售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运动下的成立背景 |
(二)《销售公约》免责条款中“艰难情势”的适用问题 |
(三)《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 |
1.先决要件:“不能控制的障碍” |
2.补充性要件:“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 |
3.因果关系要件:障碍与不履行义务的关系 |
4.其他要件:免责期间和通知义务 |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艰难情势规则 |
(一)《国际商事通则》中艰难情势的构成要件 |
1.客观要件:情势在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均衡 |
2.时间要件:情势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
3.主观要件:情势不能被受到不利影响一方所预见 |
4.程度要件:情势对于不利影响方来说“不能控制” |
5.前提要件:不利影响方未事先对该情势承担风险 |
(二)艰难情势的后果及调整规则 |
(三)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的对比 |
三、关于“艰难情势”适用《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案例分析 |
(一)比利时案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详情 |
1.比利时钢材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卖方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 |
2.比利时钢材案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国法判定买方支付损害赔偿金 |
(1)上诉法院的临时判决 |
(2)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 |
3.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判定买方重新谈判 |
(二)对比利时案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的分析 |
(三)比利时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对于艰难情势适用问题的指导意义 |
四、对于艰难情势适用79条免责条款的可行性分析 |
(一)艰难情势属于《销售公约》79条调整范围内 |
(二)《国际商事通则》可以填补《销售公约》在艰难情势规定上的空白 |
(三)经济变化下艰难情势在适用中应遵循最低标准 |
五、新冠疫情时期在《销售公约》下适用艰难情势对我国的启示和建议 |
(一)新冠疫情下解决艰难情势适用问题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
(二)对新冠疫情适用“不可抗力”或“艰难情势”进行分析 |
1.适用中国法进行分析 |
2.适用《销售公约》进行分析 |
(三)对我国参与国际货物买卖主体的建议 |
1.在合同中设置明确的免责条款 |
2.在合同中纳入艰难情势条款 |
3.明确以上条款中关于“不可预见”的标准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研究内容 |
1.3.1 论文框架 |
1.3.2 论文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2章 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概述 |
2.1 艰难情势的概念 |
2.2 艰难情势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 |
2.2.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2.2.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2.2.3 国际商会艰难情势条款 |
2.3 艰难情势的司法实践 |
2.3.1 法院实践 |
2.3.2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艰难情势与情势变更的比较 |
3.1 情势变更概述 |
3.1.1 情势变更的概念 |
3.1.2 情势变更的产生和发展 |
3.1.3 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 |
3.1.4 情势变更在我国的发展 |
3.2 艰难情势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
3.2.1 涵义不同 |
3.2.2 法律效果不同 |
3.2.3 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
3.2.4 适用范围的不同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
4.1 不可抗力概述 |
4.1.1 不可抗力的概念 |
4.1.2 不可抗力的产生与发展 |
4.1.3 一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
4.2 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的区别 |
4.2.1 法律规范逻辑的不同 |
4.2.2 事件的影响不同 |
4.2.3 法律效果不同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艰难情势与商业风险的比较 |
5.1 商业风险概述 |
5.1.1 商业风险的概念 |
5.1.2 商业风险的种类 |
5.2 商业风险与艰难情势的区别 |
5.2.1 性质不同 |
5.2.2 可预见性不同 |
5.2.3 发生的原因不同 |
5.2.4 和民商事主体经营的关联性不同 |
5.2.5 法律效果不同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在司法诉讼中的艰难情势适用问题 |
6.1 不同准据法下对艰难情势的适用 |
6.1.1 规定了艰难情势的准据法 |
6.1.2 未规定艰难情势的准据法 |
6.2 艰难情势的认定 |
6.2.1 发生了合同双方均衡根本改变的事件 |
6.2.2 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后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 |
6.2.3 事件为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
6.2.4 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
6.2.5 事件的风险不必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受 |
6.3 艰难情势的法律效果 |
6.3.1 再谈判义务 |
6.3.2 法院调整合同或终止合同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致谢 |
(9)情事变更制度中再交涉义务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三、创新之处 |
四、术语及其他说明 |
第一章 再交涉义务理论溯源 |
一、再交涉义务的实践基础 |
(一)古代罗马法中再交涉义务的雏形 |
(二)基于重新谈判条款的约定再交涉义务 |
二、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 |
(二)关系契约理论 |
(三)继续交涉义务与交涉促进规范 |
第二章 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发展 |
一、再交涉义务的要件和内容 |
(一)成立再交涉义务的要件 |
(二)再交涉义务的内容 |
二、再交涉义务的效力 |
(一)履行再交涉义务是否可以中止履行 |
(二)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制裁 |
三、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效果中的定位 |
(一)程序要件说 |
(二)独立效果说 |
第三章 再交涉义务的比较法考察 |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再交涉义务 |
(一)艰难情形下前置的再交涉义务 |
(二)再交涉之后的司法救济 |
二、《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再交涉义务 |
(一)缓和有约必守的例外救济 |
(二)作为独立救济效果的再交涉义务 |
(三)再交涉之后的司法救济 |
三、《欧洲统一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中的再交涉制度 |
(一)情事变更规则适用的例外性 |
(二)仅作为司法救济前提的再交涉制度 |
(三)再交涉之后的司法救济 |
四、日本债法修改提案中的再交涉义务 |
(一)《基本方针》修正试案 |
(二)民法部会研议过程中的意见 |
(三)未达终点的明文化与反思 |
五、法国新债法中的再交涉义务 |
(一)判例法中的再交涉义务 |
(二)再交涉义务在商事特别立法中的采纳 |
(三)再交涉义务在债法一般条款中的明文化 |
小结 |
第四章 《民法典》中再交涉义务的解释论构建 |
一、明确再交涉的义务属性 |
二、再交涉义务的内容 |
三、再交涉义务的效力 |
(一)再交涉期间不宜中止履行合同 |
(二)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制裁 |
四、再交涉义务在情事变更法律效果中的定位 |
五、再交涉失败后的司法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通则》是建设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具 |
二、《通则》是解决合同争议的统一实体规范 |
三、《通则》以法律趋同化作为理论基础 |
第一章 《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依据 |
一、《通则》的软法性质 |
(一)关于《通则》性质的争议观点 |
(二)《通则》:一部“软法” |
二、《通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互洽 |
(一)《通则》规定了其可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
(二)《通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 |
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非内国化” |
(一)仲裁准据法“非内国化”的发展 |
(二)实体法律规则在仲裁中的直接适用 |
第二章 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 |
一、当事人选择适用《通则》的方式与限制 |
(一)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通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
(二)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
(三)《通则》对强制性规则的规定与实践 |
二、《通则》适用的范围 |
(一)适用《通则》认定合同效力 |
(二)适用《通则》解决合同履行的障碍 |
(三)适用《通则》调整合同的终止 |
三、《通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的仲裁实践 |
第三章 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模式 |
(一)仲裁庭依据国内立法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适用《通则》 |
(三)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明确授权适用《通则》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的方法与限度 |
(一)运用直接适用方法确定仲裁实体法 |
(二)仲裁庭对适用《通则》的裁量权限度:适当性 |
三、仲裁庭决定适用《通则》的主要情形 |
(一)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补充CISG |
(二)仲裁庭适用《通则》解释国内法 |
第四章 《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现状与前瞻 |
一、《通则》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
(一)《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中国仲裁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涉外合同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
(一)《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模式 |
(二)《通则》在中国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实践 |
三、《通则》适用于中国仲裁的前景与展望 |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亟待现代化 |
(二)借鉴域外仲裁拓宽《通则》适用空间 |
(三)从立法角度完善国际商事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参考案例(表2.1-2.5) |
致谢 |
四、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民法典》合同编立法[J]. 王利明.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4)
-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D]. 亢涛. 河北经贸大学, 2021(02)
- [3]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程源.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4]国际商事惯例的规范性及适用[J]. 赵怡然.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5]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汇率损失赔偿问题研究[D]. 张远望. 苏州大学, 2020(03)
- [7]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D]. 来楚轩. 南京大学, 2020(02)
- [8]国际商事中的艰难情势研究[D]. 王海东.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20(06)
- [9]情事变更制度中再交涉义务探讨[D]. 袁怡晨.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D]. 郝梓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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